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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鄭承基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袁恩律師

陳秀美律師被 告 高洪寶桂

高曾鋒高曾銘高曾滄高增瑟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曾陳春杏曾名紹曾郭來于曾鍵宙曾敏翠曾敏倩曾永森曾永裕曾秋欣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被 告 李瑞麟

李瑞銘李瑞昌李秋惠李秋霞徐志忠徐志孝徐志文徐玫玫徐玲玲徐乙心徐亦蓮王曾玉霞上列三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被 告 曾旭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曾盛紹 住新北市○○區○○路○○○○○號曾莉家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張維鈞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張晴秀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張雙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張清山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張哲銘 住同上陳張美鳳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張金鳳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張惠美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張高玉鳳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吳義汌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吳義成 住新竹市○區○○路○○號吳義郎 住同上吳義正 住新竹市○○區○○○路○○○號吳義忠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

居新竹市○○區○○路○○○巷○○○號吳義松 住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3吳素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之2吳俊達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周福連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周信雄 住同上周淑敏 住彰化縣○○鄉○○路○○○號吳陳桃 住臺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洪寶桂、高曾鋒、高曾銘、高曾滄、高增瑟、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曾陳春杏、曾名紹、曾郭來于、曾鍵宙、曾敏翠、曾敏倩、曾永森、曾永裕、曾秋欣、陳靖雯、李瑞麟、李瑞銘、李瑞昌、李秋惠、李秋霞、徐志忠、徐志孝、徐志文、徐玫玫、徐玲玲、徐乙心、徐亦蓮、王曾玉霞、曾旭紹、曾盛紹、曾莉家、張維鈞、張晴秀、張雙福、張清山、張哲銘、陳張美鳳、張金鳳、張惠美、張高玉鳳、吳義汌、吳義成、吳義郎、吳義正、吳義忠、吳義松、吳素真、吳俊達、周福連、周信雄、周淑敏就被繼承人曾國珍如附表次序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上開被告應就前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陳桃應將附表次序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洪寶桂、高曾鋒、高曾銘、高曾滄、高增瑟、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曾陳春杏、曾名紹、曾郭來于、曾鍵宙、曾敏翠、曾敏倩、曾永森、曾永裕、曾秋欣、陳靖雯、李瑞麟、李瑞銘、李瑞昌、李秋惠、李秋霞、徐志忠、徐志孝、徐志文、徐玫玫、徐玲玲、徐乙心、徐亦蓮、王曾玉霞、曾旭紹、曾盛紹、曾莉家、張維鈞、張晴秀、張雙福、張清山、張哲銘、陳張美鳳、張金鳳、張惠美、張高玉鳳、吳義汌、吳義成、吳義郎、吳義正、吳義忠、吳義松、吳素真、吳俊達、周福連、周信雄、周淑敏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吳陳桃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旭紹、曾盛紹、曾莉家、張維鈞、張晴秀、張雙福、張清山、張哲銘、陳張美鳳、張金鳳、張惠美、張高玉鳳、吳義汌、吳義成、吳義郎、吳義正、吳義忠、吳義松、吳素真、吳俊達、周福連、周信雄、周淑敏、吳陳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曾於民國41年12月22日以曾國珍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次序1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次序1 地上權),而曾國珍已於50年5 月23日死亡,被告高洪寶桂、高曾鋒、高曾銘、高曾滄、高增瑟、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曾陳春杏、曾名紹、曾郭來于、曾鍵宙、曾敏翠、曾敏倩、曾永森、曾永裕、曾秋欣、陳靖雯、李瑞麟、李瑞銘、李瑞昌、李秋惠、李秋霞、徐志忠、徐志孝、徐志文、徐玫玫、徐玲玲、徐乙心、徐亦蓮、王曾玉霞、曾旭紹、曾盛紹、曾莉家、張維鈞、張晴秀、張雙福、張清山、張哲銘、陳張美鳳、張金鳳、張惠美、張高玉鳳、吳義汌、吳義成、吳義郎、吳義正、吳義忠、吳義松、吳素真、吳俊達、周福連、周信雄、周淑敏等(下稱高洪寶桂等54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資料,該地上權雖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爭土地實為公共設施用地,屬道路用地,並無法搭蓋建物,即無可能有任何建築物存在,是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已不存在,且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先位之訴請求鈞院終止系爭次序1 地上權,並訴請被告高洪寶桂等54人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倘鈞院認系爭次序1 地上權無終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等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高洪寶桂等5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鈞院就系爭次序1 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並酌定其地租。㈡系爭土地另於44年12月20日以被告吳陳桃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次序2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次序2 地上權),依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資料,該地上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則此地上權自當消滅,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吳陳桃將系爭次序2 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高洪寶桂等54人應將被繼承人曾國珍就系爭次序1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請求終止被告高洪寶桂等54人之系爭次序1 地上權,並命被告高洪寶桂等54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吳陳桃應將系爭次序2 地上權予以塗銷。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高洪寶桂等54人應將被繼承人曾國珍就系爭次序1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請求鈞院就系爭次序1 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⒊被告吳陳桃應將系爭次序2 地上權予以塗銷。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旭紹、曾盛紹、曾莉家、張維鈞、張晴秀、張雙福、張清山、張哲銘、陳張美鳳、張金鳳、張惠美、張高玉鳳、吳義汌、吳義成、吳義郎、吳義正、吳義忠、吳義松、吳素真、吳俊達、周福連、周信雄、周淑敏、吳陳桃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洪寶桂、高曾鋒、高曾銘、高曾滄、高增瑟、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曾陳春杏、曾名紹、曾郭來于、曾鍵宙、曾敏翠、曾敏倩、曾永森、曾永裕、曾秋欣、陳靖雯、李瑞麟、李瑞銘、李瑞昌、李秋惠、李秋霞、徐志忠、徐志孝、徐志文、徐玫玫、徐玲玲、徐乙心、徐亦蓮、王曾玉霞等則以:㈠系爭次序1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應為永久存續,且設定該地上權時,並未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終止地上權,故原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顯於法無據。㈡系爭土地係為長條型坐落於數舊式矮樓前,而其相鄰之16筆土地上應有建物存在,且據鈞院至現場勘驗時,地政人員亦表示民生西路108號建物已占用到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稱為單純之道路用地,則其等自被繼承人曾國珍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次序1 地上權,自仍有存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41年12月22日、44年12月20日,以曾國珍、被告吳陳桃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次序1 、2 所示之地上權,而曾國珍已於50年5 月23日死亡,被告高洪寶桂等54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227 號卷宗,第17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次序1 地上權未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築物,該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情,雖經被告等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系爭次序1 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成立目的為興

建建築改良物,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參照(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227 號卷第19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民生西路84號至116 號建物騎樓前方之人行道,寬度約2 公尺,且由於前開建物均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依規定建物騎樓柱面之位置至少應從建築線即地界線退縮15公分以上,故系爭土地上原則上應無建物等情,業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范植軒於本院101 年9 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在場陳述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自堪認系爭次序1 地上權所在之範圍現已無任何建物存在甚明,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上現有民生西路108 號建物坐落云云,尚非可取。準此,系爭次序1 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其上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而依其使用現狀為人行道,寬度僅約2公尺,及系爭次序1 地上權之範圍僅4 坪多等情觀之,亦無再為興建建築物之可能,自應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次序1 地上權,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洪寶桂等54人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次序2 地上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屬實(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227 號卷第19頁),且為被告吳陳桃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陳桃將系爭次序2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終止系爭次序1 地上權,並請求被告高洪寶桂等54人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吳陳桃應將系爭次序2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有關宣告系爭次序1 地上權終止部分,為形成判決,其他命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則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均屬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附表(民國/新臺幣):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次序│收件│登記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權利價值│存 續 期 間│地 租│權 利│設定權利範圍│設 定││ │年期│ │ │ │ │ │ │標 的│ │義務人│├──┼──┼────┼────┼───┼────┼───────┼───┼───┼──────┼───┤│ 1 │41年│建成字第│41.12.22│曾國珍│4,967 元│未定 │66.2元│所有權│所有權壹部 │鄭克昌││ │ │087140號│ │ │ │ │/月 │ │(四坪九合四│ ││ │ │ │ │ │ │ │ │ │勺四才) │ │├──┼──┼────┼────┼───┼────┼───────┼───┼───┼──────┼───┤│ 2 │44年│建成字第│44.12.20│吳陳桃│1,140 元│44.7.1-45.6.30│依各契│所有權│全部 │鄭克昌││ │ │011020號│ │ │ │ │約約定│ │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