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李梅麗被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羅建政被 告 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訴訟代理人 林白玉
吳宏讓呂鳳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學疇為原告養父,王學疇服務於陽明山管理局時,在民國68年8 月間受配住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配住屆滿10年後,本可設定地上權,但未辦理設定,王學疇死亡後,由配偶王柯來春繼續居住使用,原告為王柯來春之女,於王學疇、王柯來春相繼死亡後,當然繼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而被告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被告士林區公所)及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被告自來水事業處)與系爭房屋均無關係,竟串改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227 號,並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因原告未到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0號一造辯論判決原告須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進而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825 號強制執行,被告以此違法手段迫使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被告清空系爭房屋乃侵害原告權益,致受有新台幣(下同)711 萬4800元之損害,又迫使殘病中之原告遠離家門,因而原告身體受有重大傷害,自94年2 月9 日起至98年11月2 日住院治療4 次,每次受損30萬元共計120 萬元,並發生無法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之情形,受有身體機能障礙220 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向原告清償711 萬4800元,及自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原告清償120萬元。
3.被告應向原告清償220萬元。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自來水事業處則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均為台北市政府所有,92年間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士林區公所,目前則為被告自來水事業處。被告2 人於92年間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訴請原告遷讓返還房地之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原告等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5年3 月13日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2 人,嗣95年12月14日,被告士林區公所更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移轉予被告自來水事業處。詎原告竟於點交後另有竊占系爭房地,被告始於100 年5 月對原告提出竊占告訴,後因原告配合自行清空房舍內物品並承諾日後不再侵入占用,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642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係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及竊占行為依法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系爭房屋內物品部分,均係原告自行同意放棄,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若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士林區公所則以:系爭房屋原配住人王學疇及其配偶王柯來春分別於73年10月15日及90年11月17日相繼死亡,被告士林區公所於92年6 月9 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
8 月7 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 號函意旨,發函通知占用系爭房屋之王學疇之成年子女王怡文、王怡平及原告等人,因其等不符合續住之資格,應自文到日起1 個月內搬遷,並繳交自90年11月18日起至92年6 月9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等人拒絕搬遷,始循訴訟程序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後被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825 號准予執行。被告士林區公所係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始依法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若認被告士林區公所有侵權行為存在,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律上權源,竟串改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以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違法訴請原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聲請強制執行,迫使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及身體傷害一節,雖據其提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1 月9 日士林土字第33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房租統一發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之收據等資料、王學疇之保險證、榮譽國民證、照片、宿舍借用契約、被告士林區公所函、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書、遺失考績通知證明書、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要保申請書、退休(職)資遣互助金核定通知書、宿舍借用契約、70年10月16日複丈之建築改良物勘驗成果表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3、58至67、205 至215 頁),惟經被告2 人否認在卷,並抗辯其等先後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依法訴請無權占有之原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後,依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本於對陳春生之前開確定判決,在主觀上基於接收日產之行政權力,並本於國家之所有權,認訟爭土地非屬陳春生所有,而行使權利,尚與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不符,要無故意侵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92年10月間之所有權人均為台北市政府,其中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自水事業處,系爭房屋係屬員工眷屬宿舍,管理機關則係被告士林區公所。系爭房屋於68年7 月間因原居住人孫月華離職後,經被告士林區公所收回改配由訴外人王學疇居住,嗣因王學疇於73年10月15日死亡,由其遺眷即配偶王柯來春繼續使用,王柯來春於90年11月17日死亡後,卻由原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92年10月間經被告2 人以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原告等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地等,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原告等人應遷讓系爭房屋、拆除增建部分、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員工眷屬宿舍財產資料影本、台北市士林區公所68年7 月20日、92年6 月9 日函文影本、王學疇及王柯來春除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及其上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等,以及93年2 月23日前開事件之承辦法官會同本件原告、被告士林區公所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施勘測,並按本件原告主張分別測量系爭房屋之原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等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卷第9 至27、48至65、114 至11
5 、118 至119 頁)等資料查核屬實,可徵被告訴請原告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時,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對系爭房地無法律上權源,以及系爭房屋非坐落於系爭土地等節,均無可採。
2.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本院卷第60、211頁),當時借用人王柯來春所借用宿舍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基地標示為台北市○○段○○○段000 地號,而前揭基地標示乃重測前之土地地號,重測後地號即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715 地號,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第9 、48至55頁),因此,被告2 人並無原告指稱串改系爭土地地號訴請遷讓房地等情。再參照前開借用契約,其中第2 點借用期間業已約定「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但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另由服務機關配有宿舍住者,不得續住應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此外,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函釋略以: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乙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得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已成年子女既具獨立謀生能力者,即不合續住宿舍等語明確,亦有該函釋資料存卷可稽(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第19頁),是以,系爭房地於王學疇73年10月15日死亡後,固得由配偶王柯來春繼續配住,但於王柯來春90年11月17日死亡後,原告雖為王柯來春之女,因斯時業已成年,依前開借用契約及函釋,前開借用契約因使用目的完畢業已終止,原告自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因此,原告一再主張其得繼續合法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尚乏所據。
3.何況,被告2 人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拆除增建部分及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王怡平應將系爭土地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1 月9 日士林土字第33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面積76點32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分別遷讓返還予本件被告士林區公所及被告自來水事業處;並自90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 人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部分當年度申報地價及上開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又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王怡平、王怡文應將系爭土地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D部分(面積52點62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本件原告等人應90年1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本件被告自來水事業處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確定等節,亦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6 至263 頁)。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及被告2 人均係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占有權源、坐落土地地號、增建坐落位置等情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再作與前開確定判決要旨相反之主張至明,因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無足採。
4.被告2 人於94年10月20日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拆除增建部分及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825 號執行卷查明明確,而原告於95年3 月13日執行遷讓房屋等程序時,尚當場表明願意將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在95年5 月13日前交還予債權人即被告2 人,系爭房屋坐落734 地號部分亦同意交由被告2 人處理,系爭房屋內屬於原告之動產當場完成交付,而屋內原告未帶走之物品均拋棄所有權一節,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可證被告2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遷讓房屋、系爭房屋內動產交付或者動產所有權拋棄等情,均係依法起訴、強制執行或經原告受領及同意,依首揭說明,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之起訴及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依法行使權利,亦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 人違法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要屬無據。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
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1.經查,被告2 人係於92年10月13日訴請原告遷讓、返還房地,於94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
3 月13日執行遷讓房屋等程序,並當場將系爭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動產,完成交付,及經原告同意拋棄其他未取走之動產,詳如前揭執行卷及執行筆錄,另經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完成點交作業,有被告自來水事業處提出之點交紀錄(本院卷第208 頁)在卷可按,因此,縱被告2 人前開所為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原告於95年3 月13日業已知悉財產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主張其因此身體傷害已達無法評估回復正常之程度,而於94年12月12日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益徵原告於當時亦已知悉身體傷害所受之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0 年4 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 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因此,不論被告2 人對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被告2 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2.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期間有一再與被告首長寫信,有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本院卷第406 頁背面)一節,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該當於前揭中斷時效之事由。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雖主張其自94年2 月9 日起至98年11月2日因被告2 人違法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住院治療4 次,每次受損30萬元共計120 萬元一節,除未提出住院治療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2 人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因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以原告無權占有等事實,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審理判決原告等人應遷讓、拆除、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確定,被告2 人再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等,所為均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致其財產受有711 萬4800元及利息之損害,暨身體傷害達無法回復工作能力之程度受有220 萬元之損害部分,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住院治療受有120 萬元損害部分,則無法證據證明有損害發生及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1.給付原告711 萬4800元,及自9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給付原告120 萬元。3.給付原告220 萬元等,於法尚乏所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