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枝源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 告 陳雅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86年因經營珠寶批發生意,與經營珍寶珠寶店(
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未設立商號登記)之被告相識,於8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並自90年間起共同經營珍寶珠寶店,進而於92年間同居。嗣因被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兩造之子林立綸,為辦理其出生登記,兩造於95年
8 月18日簽訂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但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被告就該結婚證書之填寫亦有不實,原告業已另案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訴訟,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231 號審理在案。
㈡自97年7 月初起,兩造即因家庭瑣事、珍寶珠寶店之珠寶歸
屬及婚後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兩筆不動產爭執不休,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421 )及同段3123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744 )及同段67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6 樓。兩造復於97年
7 月16日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我陳雅玲(即被告)今天答應○○○路0 段000 號11樓給予林枝源先生(即原告),店裏些許貨歸給陳雅玲,至於小孩歸林枝源,以後要看小孩,或戴(應為「帶」)小孩出來玩,不可以不給看。」,就系爭協議書形式觀之,兩造均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應可認兩造已達成合意,自應受其拘束。
㈢再者,兩造之婚姻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要旨
,於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判決前,仍視為合法有效,而有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7條第1 項之適用。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系爭房地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且原告就系爭房地除於95年2 月1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定金予建商,簽訂購買房地預約單外,於95年3 月20日亦出資1,373,985 元、95年
8 月3 日出資100,000 元(即先後以被告名義於95年3 月20日出資63,985元、460,000 元、850,000 元;於95年8 月3日出資35,000元、65,000元),其他部分於95年12月29日及
96 年1月12日支付之價金,則由兩造共同經營珠寶之所得支付,是系爭房地屬兩造共有之財產,自不待言。準此,系爭協議書之定性應為兩造間就共有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行使所為之契約。另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上述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包含土地及建物。
㈣又系爭協議書就子女親權行使所為之約定,與兩造就共有財
產分配部分,僅係單純書寫於同一份文書協議之,尚難謂係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生,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而就共有財產分配部分,既為協議分割共有物,兩造應各有請求對造履行協議之權利,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至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若為附負擔贈與之要約,亦僅得以民法第162 條撤回,非贈與契約而有民法第408 條撤銷之問題。況被告主張於兩造95年8 月18日為結婚登記後,有侵占被告珠寶之事實,復以被告女兒陳冠蓓證述原告於99年間有取走被告之珠寶,時間點有所矛盾,並非屬實,原告亦無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情事。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62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421 土地及其上同段3123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7 月15日以瑣事與被告大肆爭吵,提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離婚條件,企圖取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盛怒之下,單獨書立系爭文書簽字後,始交予原告,其上所載:「我陳雅玲(即被告)今天答應○○○路0 段000 號11樓給予林枝源先生(即原告)」之字句,不僅未就具體門牌地址為約定,而無法特定,且就此約定移轉事宜,未就建物與土地一併約定,亦將致履行困難,況兩造就系爭文書之內容亦無意思表示合致,此觀原告事後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為財產分配協商,並向本院家事庭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31 號剩餘財產分配等案件繫屬在案可知,是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為要約,亦因原告另為財產分配之協商及起訴,而認系爭協議書已有變更,應以被告於99年8 月間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原要約之新要約。
㈡倘認雙方就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書立系爭協議
書時,主觀上認為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並非基於婚姻無效之前提。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涉及財產分配、子女親權及探視,應為兩造間關於離婚條件之協商,類似於草約之備忘錄,隱含兩造欲就未來婚姻關係解消而為之財產協議,職是,系爭文書應係以兩造離婚之法律事實為生效要件。查兩造並未為離婚登記,故系爭協議書自因缺乏生效要件,不生效力。㈢原告復以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婚
字第231 號審理,然身分關係之確認涉及公益,不得以兩造爭執婚姻無效之事實逕為認定,是原告自不得以兩造婚姻無效為請求之前提。縱認兩造婚姻無效,而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然而無效之婚姻依法並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餘地,有本院88年度婚字第30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系爭協議書亦失所附麗,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履行協議。
㈣退萬步言,縱上開見解皆不為所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係贈與,並以珍寶珠寶店之珠寶歸被告所有作為贈與之負擔,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亦為附負擔贈與之要約。原告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多方阻撓被告與其兒子林立綸會面交往,更於99年間至珍寶珠寶店拿走珠寶。又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101 年4 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收受繕本而發生效力。
㈤又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為預售屋,雖
於婚後始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為被告獨自出資之婚前財產,且系爭房地亦非兩造共有,且兩造未共同經營珠寶店,原告就系爭房地僅分別匯款63,985元、460,000 元、850,00
0 元、35,000元予地主及建商,惟其匯款亦由被告為切割雙方關係,於95年7 月間匯至原告上海銀行帳戶之3,000,000元中支出,非原告自己出資,原告所稱並非屬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相識,於8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於92年間同
居。嗣因被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兩造之子林立綸,為辦理其出生登記,兩造於95年8 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有公開之儀式。
㈡兩造係以95年8 月18日結婚有效之認知下,書立內容為:「
我陳雅玲(即被告)今天答應○○○路0 段000 號11樓給予林枝源先生(即原告),店裏些許貨歸給陳雅玲,至於小孩歸林枝源,以後要看小孩,或戴(應為「帶」)小孩出來玩,不可以不給看。」,由雙方於97年7 月16日分別於左下角簽名。(本院卷一第31頁)㈢被告於99年8 月間曾提出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原告並未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書係就兩造婚後共有財產分配之協議,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到庭自承:因為原告一天到晚要跟伊離婚,系爭協議書
係伊在車上書寫,交給伊女兒拿去給原告,原告則在樓上簽名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陳冠蓓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這是被告寫要我拿給原告的。因為原告那段時間拿離婚協議書跟被告要求分一分算了,那段時間兩造常吵架,故當天情況有點失控,被告已經快抓狂,所以被告帶我先離開。到停車場後,因為被告情緒失控,說如果原告那麼喜歡這棟房子乾脆送給他,就寫一張單子即系爭協議書要我拿去給原告,被告先簽名後,我拿去給原告,原告沒有講話就簽名。而被告在寫系爭協議書時,我在場,因為原告常用言語相逼,被告的情緒不太好,而且那段時間因為阿嬤的身體不好,被告很重視阿嬤,所以被告當時情緒失控,才寫系爭協議書,不過系爭協議書的用意是房子可以送給原告,但是珠寶不能拿走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
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書寫,被告委由其女兒陳冠蓓交給伊簽名乙節,且依上揭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我陳雅玲(即被告)今天答應○○○路0 段000 號11樓給予林枝源先生(即原告)」等語,雖未明確記載完整門牌號碼,惟依兩造當時之認知,兩造間僅有系爭房地位在台北市○○○路○ 段○○○ 號11樓,並無另有坐落於其他縣市○○○○路○○號之房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就兩造而言,雖系爭協議書上未完整寫出就系爭房屋之全部門牌號碼,惟協議書內容僅未將坐落之縣市即「台北市」寫出,但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均可確定被告所寫系爭協議書上之「○○○路0 段000 號11樓」即為台北市○○○路○ 段○○○ 號11樓無誤,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而非如被告所辯門牌號碼未明確,尚未達成意思合致云云。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系爭房地並未再達成任何協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尚難謂被告事後另提出離婚協議書即認為系爭協議書為要約之誘引或要約,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足採。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係將財產與子女親權、探視內容列在同一協議書內,並參以上揭被告之陳述及證人陳冠蓓之證述內容,衡諸一般常情,堪認兩造當時係以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書立系爭協議書為上揭財產移轉及子女親權、探視之約定,且兩造當時之認知均認為兩造於
95 年8月18日結婚為有效,而欲結束婚姻關係,而為上揭財產移轉、親權、探視之約定,則係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始為條件成就。縱使兩造係事後始認知兩造婚姻於法律上恐有無效之原因,已另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確認婚姻無效等訴訟,目前尚在本院家事庭審理中,經兩造陳明在卷,惟兩造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消滅前,尚難謂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或自始不存在。
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則原告須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財產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其於95年
3 月20日有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匯款1,373,985 元給建商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5年8 月
3 日匯款65,000元給地主陳長盛,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2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財產,亦否認餘款係以兩人共同經營珠寶店收入而支付等情,並辯稱:其已於95年7 月間匯款3,000,000 元至原告上海銀行帳戶作切割;又被告到庭陳稱:原告所匯給建商之1 百餘萬元,因伊懷孕生子,原告表示要贈與伊,且後續9 百餘萬元之餘款均由伊繳納等語。雖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匯款3,000,000 元至原告上海銀行帳戶,且依原告所提出上海銀行存摺於95年7 月間並無被告所稱匯入3,000,000 元之紀錄,但系爭房地餘款均係由被告繳納,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及帳戶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衡諸常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為1,118 萬元,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購買房地預約單各1 份附卷可稽,倘若原告於上揭匯款予建商、地主時,其有意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當可請求登記為兩造共有,況事實上並無不能登記為兩造共有之情事存在。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僅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買賣當時(於兩造婚前)亦係以被告為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
又依原告所述上揭被告不否認有匯款之金額亦未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二分之一,雖原告主張餘款係以兩造共同經營珠寶店之營收支付,惟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房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又係經買賣交易之法律行為所購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出資者為何人,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應為被告所有,況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共有之財產(其與被告間有共有關係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謂被告前後辯稱不一,不能證明已匯款3,000,000 元給原告等情,即遽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
㈤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系爭房地為兩
造共有財產云云。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5條、第100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準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律行為而為之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兩造結婚時,法定財產制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兩造就夫妻財產制並無特別約定且為登記,當適用結婚當時之法定財產制即分別財產制。而系爭房地為預售屋,是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95年2 月18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嗣於兩造婚後即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則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23頁),而非屬不能證明為原告或被告所有之財產,當無民法第1017條第1項有關推定為兩造共有財產規定之適用自明,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推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云云,顯不足採。則系爭房屋並非兩造共有之財產,且被告始終均否認為兩造共有之財產,於其主動書寫系爭協議書內容時,主觀上當無就兩造共有之財產為分配之意思甚明。
㈥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欲以消滅兩造間婚姻關係為前提所為之協議,且依上揭證人陳冠蓓證述及被告所述,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時有要贈與原告系爭房屋之意思,惟係以婚姻關係消滅為條件成就,兩造婚姻關係之訴訟目前尚在本院家事庭審理中,且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目前尚未辦理權利移轉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頁、第23頁),又本件贈與亦非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則被告主張以民事答辯二狀所載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答辯狀業於101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而生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及其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簽收字樣可佐(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202 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則就系爭房屋並無贈與契約存在,又兩造協議書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未為記載,縱認兩造當時之真意亦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惟因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贈與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亦無贈與契約存在。
㈦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因
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未負有交付贈與物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況於贈與物移轉權利予原告前,業經被告為撤銷贈與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