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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澄聲

陳嬛聲陳慧如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莊子華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其前手陳明聲、闕瑞一、陳美成、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陳婉聲(下稱陳明聲等人)明知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6 、

6 之5 、6 之7 、17、42、42之1 、42之2 、8 之4 、10之

1 、29地號等10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 、6 之5 、6 之7、17、42、42之1 、42之2 、8 之4 、10之1 、29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詎陳明聲等人於出賣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謊稱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購權,加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與陳明聲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明聲等人並應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另案訴訟事件如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喪失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此,聲請於另案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聲請人現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詎聲請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之一部,侵害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等語,固堪認相對人本件請求,係以其有共有人身分為要。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確仍登記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此法律上地位行使權利,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理之結果,已足以判斷本案訴訟法律關係,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無論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悉無礙於本院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所為判斷等情,認本件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