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寶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焙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賴秀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寶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周焙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瑩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191,852元、港幣600,000 元、美金23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原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追加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周焙煌係原告寶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民國81年間與原告周焙煌結婚,而進入寶瑩公司協助處理公司財務事項,原告周焙煌即將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並由被告負責調度資金,處理公司一切財務事宜,並無贈與之意思,且原告寶瑩公司於100 年初有資金缺乏問題,並無再將資金贈與被告之可能。詎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以為原告周焙煌保管財產為由,騙取原告周焙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周焙煌即於100 年初要求被告交出公司大小章,將公司財務交接給寶瑩公司會計蔡季庭辦理。詎被告拖延、拒絕交接,更於100 年初至5 月底,利用指示不知情之蔡季庭將公司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中,共計新臺幣6,000,000 元、美金231,100 元、港幣600,000 元,及將公司客戶給付貨款之票據6 張,共計新臺幣5,191,852 元存入被告私人帳戶中,且拒絕將先前已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中之款項返還予公司,致公司突然發生財務周轉困難情形,原告周焙煌旋於100 年5 月31日傳真蓋用公司大小章之親筆信函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要求以公司及周焙煌在陽信銀行開戶之往來,需經原告周焙煌之允許,方可作業,公司並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竟遭被告以私人感情紛爭為由,拒絕返還,而侵害原告寶瑩公司之權利,且被告受領上開金錢並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如認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則原告寶瑩公司事實上在100 年初即有要求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資料返還給寶瑩公司,而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亦有發函請求返還,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受託保管寶瑩公司之款項返還。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周焙煌同意,分別於100 年5 月19 日、100年5 月25日,自原告周焙煌陽信銀行私人帳戶,盜領存款各新臺幣3,000,000 元、2,000,000 元匯入被告於陽信銀行私人帳戶,侵害原告周焙煌之權利,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周焙煌於100 年初即有資金缺乏之情形,不可能再贈與金錢予被告,原告周焙煌於被告5 月中返家後雖有將印章再交予被告保管,惟並不表示有將金錢交給被告之意。
㈢、至於被告自89年起99年止,原告寶瑩公司取得之資金,遠大於其匯予寶瑩公司交予客戶之資金,自非借款,亦不得抵銷,而被告將金額匯至原告周焙煌部分,應係還款,不能抵銷,匯款予子女部分,因父母對子女均負扶養義務,則同意於半數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
㈣、爰分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瑩公司新臺幣11,191,852元、港幣600,000 元、美金23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焙煌新臺幣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周焙煌婚後共同經營寶瑩公司,初期公司客源未能開展、營運資金常有不足,被告還常向親友籌借現金,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多年來原告周焙煌均將公司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告寶瑩公司存摺則由公司會計蔡季庭保管。被告多年來均依原告周焙煌指示,將原告親自交付或指示公司會計轉交之公司客戶貨款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則待累積一段時間後,指示會計提領,分別轉匯被告或原告周焙煌個人帳戶,再由被告自行處理。嗣寶瑩公司營運漸漸成長,收入漸增,乃至略有盈餘,原告周焙煌再三向被告及2 名子女表示,寶瑩公司所賺取之財產要贈與被告,以感念多年來被告對其支持,及生育2 名子女,多年來辛苦教養有成之感謝,因此夫妻2 人多年來經營寶瑩公司所累積之財產,除購買不動產外,多存放於被告名下帳戶,原告周焙煌均無異議。至99年10月間,被告及2 名子女發現原告周焙煌似有外遇,原告周焙煌矢口否認,為示決心,還於99年12月23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法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當時原告還要求被告整理名下存款明細,供原告周焙煌參考,原告豈有遭被告詐騙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理。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原告周焙煌仍承前將寶瑩公司收入贈與被告之意,續將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存摺、印鑑章交被告保管使用,寶瑩公司所收取之客戶支票,亦由原告親自交付或交代會計轉交被告兌現,以示對被告並無貳心,因此被告仍循前例兌現存款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及周焙煌帳戶中運用,此均有經原告周焙煌之授權,且原告周焙煌亦未曾指示蔡季庭不再由被告處理公司款項,被告並無盜領或侵占原告寶瑩公司之侵權行為,依寶瑩公司章程第
6 條規定,由原告周焙煌執行董事業務,代表公司,自有代表公司,將公司資產贈與被告之權限,且依原章程第13條規定,被告為公司股東,亦有應分得之股東紅利、董事酬勞,而一併贈與被告,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將帳戶資金直接匯付原告寶瑩公司廠商貨款係借款關係,並非基於保管公司資金之意,與公司間亦無委任關係。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下旬,因原告周焙煌持續與外遇女子往來,憤而離家,被告離家時即將公司印鑑章及原告周焙煌之存摺、印鑑章交還原告周焙煌自行保管使用,以示與原告周焙煌分開之決心,原告周焙煌於100 年5 月中旬,復至被告離家租屋處,苦勸被告返家,被告始返家,原告亦欣然將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存摺、印鑑章再次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說明這段期間公司有收入、帳戶存款有增加,有部分款項已轉匯入原告周焙煌個人帳戶,要被告自行提領運用,被告才會自周焙煌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若非原告周焙煌重新交付存摺、印鑑予被告,則於2 人已辦妥分別財產制之情形下,被告如何取得原告周焙煌個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被告返家後,不到半個月,又發現原告周焙煌仍與外遇女子往來,被告乃於同年5 月底離家,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原告周焙煌個人存摺、印鑑章返還,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周焙煌帳戶款項之侵權行為,且既係原告周焙煌自願歸被告所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退步言之,被告以其帳戶內之存款代原告寶瑩公司匯款予客戶長春公司,合計為7,518,511 元(99年12月28日至100 年
4 月11日止,倘另計98、99年間以其私人帳戶存款代匯款予客戶之金額則為14,032,624元),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記載,原告寶瑩公司於100 年3 月4 日分別匯款美金172,
000 元、港幣600,000 元,為「借貸」關係,及於100 年4月14日匯款美金59,100元予被告,則為「還前借貸」,顯示原告寶瑩公司乃為償還被告之借貸而匯款予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於100 年5 月3 日、10日先後匯款新臺幣共2,330,000 元予原告周焙煌,另為原告周焙煌墊付子女赴美就學之機票費新臺幣119,200 元、在美學費美金135,846 元,亦應抵銷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周焙煌與被告於81年間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迄今仍
為夫妻,並於99年12月23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原告周焙煌為原告寶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將公司印鑑章交被告保管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100 年1 月17日、100 年2 月4 日、100 年4 月14日,各有
新臺幣2,000,000 元,自寶瑩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戶,分別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共計新臺幣6,000,000 元。100 年3 月4日、100 年4 月12日,則自寶瑩公司帳戶各匯入被告帳戶美金172,000 元、59,100元,共計美金231,100 元。100 年3月4 日,則自寶瑩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港幣600,000 元。
另於100 年3 月10日、100 年4 月10日、100 年5 月10日、
100 年5 月10日、100 年6 月3 日、100 年6 月10日,各有6張寶瑩公司客票存入被告帳戶,金額共新臺幣5,191,852元等情,有附卷交易傳票影本2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及客票明細表1 紙可按(見卷第11-1
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⒊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19日、100 年5 月25日,自原告周焙
煌陽信銀行帳戶,領取存款各新臺幣3,000,000 元、2,000,
000 元,共計新臺幣5,000,000 元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此有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影本各2 紙(見卷第21、22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⒋被告曾因察覺原告周焙煌外遇,曾於100 年4 月下旬離家,
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原告周焙煌之存摺、印鑑章交還原告周焙煌自行保管使用,至100 年5 月中旬,原告周焙煌請被告返家後,又將公司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印鑑章再次交給被告,嗣被告又發現原告周焙煌仍維持與外遇女子往來,復於10
0 年5 月底離家,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原告周焙煌存摺、印鑑章返還原告,現均於原告周焙煌保管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寶瑩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匯款金額及存入客票金
額?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原告周焙煌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匯款金額?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四、原告寶瑩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匯款金額及存入客票金額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⒈原告寶瑩公司主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為上開匯款,而有
盜領之侵權行為等語,業據被告否認。而查,原告寶瑩公司既不否認原告周焙煌與被告結婚後,即由被告進入寶瑩公司負責協助處理公司財務事項,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並由被告負責調度資金,處理公司一切財務事宜等情,與證人即寶瑩公司會計蔡季庭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自伊84年受僱自寶瑩公司後公司大小印鑑章、存摺都是被告保管,並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公司資金進來就匯入被告或周焙煌私人帳戶,公司若缺錢、進貨需要付款,才由上開帳戶領出來匯給廠商或公司等語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查核無訛,且證人蔡季庭於本院審理中亦仍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在指示調度,原告周焙煌亦知情,而被告曾離家又返家後,仍依被告指示為上開作為等語明確,足見原告周焙煌確有授權被告使用私人帳戶作為收受、支付寶瑩公司相關資金、票款、貨款之事宜,且原告周焙煌亦未曾於與被告為分別財產後至被告100 年5 月底離家前有表示過任何拒絕被告管理公司財務之事,亦經證人蔡季庭證述如前,原告周焙煌甚至曾於被告於100 年4 月離家時返還公司大小章後,再於100 年5 月中主動交付予被告保管,更足徵並無原告周焙煌所稱於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後要求被告交接等情事存在,是原告寶瑩公司主張原告周焙煌於99年12月23日夫妻分別財產制後要求被告交出大小章,辦理交接遭拒後,仍盜領上開款項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至於原告寶瑩公司復主張於事後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竟遭被告以私人感情紛爭為由,拒絕返還,而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等語,亦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寶瑩公司既不否認被告或原告周焙煌之私人帳戶亦無區分個人私用,或以其私人名義但實際上供公司使用之帳戶,而原告周焙煌自己私用之金錢均由被告給付現金,或刷卡後由被告繳付等情,而證人蔡季庭則證述:寶瑩公司由原告擔任業務,公司所有洽談營業都由原告一人處理,資金包含薪資都由被告調度,會計帳伊自己做,會計師看發票來知道營業額為何,不會去對帳戶存摺,沒有聽過公司年度股東分紅,因為是他們夫妻關係,公司就剩下他們兩個人是股東,變更股東時原告周焙煌知情也沒有異議,他們夫妻兩人並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足見公司即為原告周焙煌及被告共同所有並賴以經營之公司,公司款項匯入原告周焙煌或被告個人帳戶後,即因混同而非可認當然仍屬公司之財產,被告就此部分金錢可供作其家庭私用而自行支配,亦可依公司需要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公司支應公司客戶貨款及相關人事開銷,實際原告寶瑩公司之財產與原告周焙煌及被告夫妻之財產,兩者密切不可分,且於社會常情相符,而被告既無其他收入來源,原告周焙煌亦未曾有給付被告其他金錢供作家庭開銷,是原告周焙煌對於被告係將公司資金匯入兩人個人帳戶以作包括原告在內之家庭支用,自知之甚詳,亦徵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夫妻財產之一部分,是原告寶瑩公司既不能證明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仍屬公司所有,則被告支配使用其私人帳戶內之金錢,對原告寶瑩公司而言,均無構成損害可言;且由被告收受原告寶瑩公司律師函後覆函內容以:「…本人不得已於100 年
7 月5 日報警當場查辦周先生妨害家庭之不法行為,毫無反省認錯之意,對於先前將寶瑩公司盈餘分歸本人所有之行為,竟生悔意,於雙方為協議離婚、分配財產協商不成後,為爭奪財產,先以其父周庭庸、其弟周木河名義捏稱其父母均為寶瑩公司名義股東,來函請求返還公司財產…誣指本人涉及侵占公司財產…蓋周先生乃自願將寶瑩公司多年盈餘分歸本人所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多年來周先生使用本人個人帳戶供寶瑩公司資金往來即可證明,絕非本人有何保管或侵占之不法行為…」等語(見卷第20頁),更徵被告並無改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而認係其私人帳戶供公司資金使用,且經原告周焙煌同意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資金即歸私人所有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其私人帳戶內之資金予公司即屬侵占或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⒊小結,原告寶瑩公司主張上開由公司匯款入被告帳戶之金錢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寶瑩公司主張自100 年1 月至同年5 月匯款入被
告私人帳戶,及客票存入被告私人帳戶之部分,致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基於原告寶瑩公司之贈與、股東分紅,而外幣部分則為借貸等語。惟查原告寶瑩公司授權予被告處理公司一切財務,且知悉公司盈收可由被告匯入原告周焙煌或被告私人帳戶,以供夫妻支用,於公司有需要時,再由被告自私人帳戶中存入公司帳戶中供公司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寶瑩公司自100 年
1 月至同年5 月匯款入被告私人帳戶及客票存入被告私人帳戶之部分,即係承前之原因而給付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原告對於其於分別財產制後曾要求被告辦理交接等語,已與證人蔡季庭證述公司經營情況不符,及與原告仍自動將公司大小章交被告作公司財務調度等情不符,業如前述,且證人蔡季庭已到院證述:「(問:客票是妳自己交給被告,還是老闆叫你交?)因為我一向都是交給賴秀雲,她回來公司我以為他們合好了,所以我交給她。因為我習慣性都是交給老闆娘,因為老闆娘就是在收票…她一回來我就收到票,所以我就交給賴秀雲」等語,足見證人蔡季庭亦非受被告指示交付票款,而證人蔡季庭於此前亦未曾接獲原告周焙煌不得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等任何相關指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寶瑩公司既無法證明其匯入被告帳戶之上開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原因溯及不存在,是原告寶瑩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及票款,自難採信。
⒊至於原告寶瑩公司雖主張公司於100 年初有資金不足問題,
無將資金再匯予被告之可能等語,惟查,證人蔡季庭亦證述因被告會將大部分錢匯進私人帳戶,公司剩很少的錢,公司存摺放在公司中伊抽屜裡,也沒有人會拿等語,且被告自99年12月28日至100 年4 月11日,亦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7,518,511 元至原告寶瑩公司帳戶支付貨款,業據被告提出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7 紙為憑(見卷第179-185 頁),足見公司自始即僅保留少量現金於公司帳戶內,需資金時始由被告帳戶支應,被告與原告周焙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其情形並無何不同,是原告寶瑩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無足採。
㈢、原告寶瑩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及委任關係是否終止?倘若終止,被告是否應返還上開款項:
原告寶瑩公司復主張有委任被告處理公司資金調度,惟於10
0 年初即有要求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資料返還給寶瑩公司,而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亦有於100 年10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其於100 年初即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一事,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所述,此後被告仍如常處理公司資金事務,亦經證人蔡季庭證述如前,且被告私人帳戶與被告公司帳戶間資金往來調度亦如往常,原告周焙煌復曾將已收回之公司大小章再交予被告,且原告寶瑩公司亦不否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於被告10
0 年5 月底離家後,自難認原告有於為前開匯款前即已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查,原告縱於100 年10月20日有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有卷附律師事務所函文可按(見卷第17-19 頁),而認有終止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寶瑩公司既不否認被告於離家時,即已將公司大小章均返還原告周焙煌,被告實際上即已無再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之可能,至於被告於此前自公司匯入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既非可認為仍屬公司所有,而應認已屬被告可支配使用之款項,亦如前所述,僅被告於受公司委任之範圍內,仍有為公司調度資金之需而支應公司開支之義務,是原告事後終止委任關係,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於終止前上開已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是原告寶瑩公司主張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㈣、原告寶瑩公司既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年1 月至5 月間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及票款,則就被告抗辯應扣除抵銷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即應給付原告寶瑩公司金額為何部分,自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周焙煌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匯款金額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周焙煌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周焙煌同意,盜領原告周焙煌上開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存款等語,被告則抗辯於
100 年4 月下旬,因原告周焙煌持續與外遇女子往來,憤而離家,被告離家時即將公司印鑑章及原告周焙煌之存摺、印鑑章交還原告周焙煌自行保管使用,原告周焙煌於100 年5月中旬,復至被告離家租屋處,苦勸被告返家,被告返家後,原告周焙煌復將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存摺、印鑑章再次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說明這段期間公司有收入、帳戶存款有增加,有部分款項已轉匯入原告周焙煌個人帳戶,要被告自行提領運用,被告才會自周焙煌帳戶提領存款5,000,000 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嗣被告又發現原告周焙煌仍與外遇女子往來,被告乃於同年5 月底離家,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原告周焙煌個人存摺、印鑑章返還等語。而查,原告周焙煌其私人印鑑章及存摺,自婚後即由被告保管,其個人開銷均由被告私人支付,子女及家庭生活費亦無另行給付被告,而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其情形即與證人蔡季庭證述被告本即保有原告周焙煌個人帳戶及印鑑章,並曾將指示將公司款項匯入原告周焙煌帳戶,或自原告周焙煌帳戶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情形等語相符,再參諸被告於離家期間,尚於未曾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下,於100 年5 月3 日、10日先後自行匯款共2,330,00
0 元予原告周焙煌等情,有取款條、存款單影本各2 紙可按(見卷第186 、187 頁),足見夫妻之財產縱於辦理分別財產制後,原告周焙煌仍將其財產交由被告管理之情形並無不同,業如前所述,而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曾於100 年4 月下旬離家,交還其個人存摺及印鑑章,並於被告100 年5 月中旬返家後,再將其個人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足見原告周焙煌其請被告返家後將家庭收支交被告管理之情形即與被告離家前並無二致,是被告將原告周焙煌帳戶內之存款存入其個人帳戶,既係原告主動交付其存摺、印鑑章,將其存款置於被告可自由支配使用之狀態,且既為挽回被告之信心,衡情自無要求被告於每次提領前再取得原告周焙煌同意之必要,是原告周焙煌其主張僅交被告作為財務調度,讓被告安心之用,如果需要用錢,會向被告拿回章去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限定授權範圍之特別約定,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盜領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持原告周焙煌存摺、印鑑章,自原告周焙煌帳戶匯款5,000,000 元至被告帳戶,既基於原告前述概括之授權被告統疇管理公司及家庭財務之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諸前揭就不當得利法條之說明,原告周焙煌既無法證明其匯入被告帳戶之上開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原因溯及不存在,是原告周焙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 元,自難採信。
㈢、故原告周焙煌既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 元,則就被告抗辯應扣除抵銷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即應給付原告周焙煌之金額為何部分,亦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周焙煌於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後,自寶瑩公司之盈餘如何計算何部分應歸屬原告周焙煌之財產,何部分應歸屬於被告之財產,則屬各就其財產之所有權為舉證之證明,尚非本件原告周焙煌得請求被告將匯款返還之範疇,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寶瑩公司主張已先後於100 年初、100 年10月間終止被告處理寶瑩公司財務之管理,被告自100 年1 月至5 月間,盜領、侵占公司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原告周焙煌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間盜領其存款5,000,
000 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寶瑩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寶瑩公司11,191,852元、港幣600,000元、美金231,100 元及自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原告周焙煌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