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郭家豪陳炳宏蔡嘉芳被 告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謝玉葉被 告 林全成

林廷泰林傳國林宜玉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全成、林傳國及林廷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全成、林傳國及林廷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2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頁)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大日公司之清算人為林謝玉葉,其並已向公司登記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就任,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9號陳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自應以清算人林謝玉葉為清算中被告大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大日公司、林全成、林廷泰及林傳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大日公司於90年3月9日邀同被告林全成、林廷泰、林傳

國及林宜玉(以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

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除分別簽訂授信約定書各乙紙外,同時並簽立連帶保證書乙紙,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

3 月9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記載利率為年息7.5 ﹪,另授信約定書第4 條約定,倘借款人遲延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被告大日公司自90年8月16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之財產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歷經該法院受理執行並進行分配情形如下:⒈於91年度執字第28564 號執行事件中,伊僅受償執行費13萬6,972元及部分利息61萬9,028 元(截至93年3 月24日止之利息為

372 萬6,137 元);⒉於91年度執字第10337 號之1 執行事件中,伊僅受償部分利息233 萬2,961 元(截至95年4 月17日止之利息為295 萬1,436 元);⒊於91年度執字第10337號之2 事件中,伊僅受償部分利息202 萬3,598 元(截至95年9 月26日止之利息為358 萬5,564 元);⒋於96年執字第58534 號事件中,伊僅受償執行費用8,300 元、優先利息3,494 元及部分利息279 萬8,006 元(截至97年7 月22日止之利息為493 萬9,937 元)。現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904 萬9,941 元暨截至97年7 月22日止之利息214 萬1,931 元未獲受償,被告就上開不足額及其後所生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大日公司與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

司)最初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林傳國及林全成之父即訴外人林永安,而被告林全成長年留滯國外,公司印鑑託由母親林謝玉葉保管,與林謝玉葉同住之被告林傳國實難推諉不知被告大日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對外債務情形;且據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5 月8 日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所引用之臺南行政執行處詢問紀錄,被告林傳國曾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表示:「我們及大日公司都沒有欠賈秀玉錢」,可徵被告林傳國非常清楚被告大日公司所有對外債務,其應知被告大日公司向伊借款之事。而被告林傳國隱匿財產於配偶名下高達上千萬元,其在伊所提起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期間,曾向伊提議一次清償300 萬元以為和解,顯見其已認諾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其亦具有償債能力。

⒉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於歷次執行

均未表示異議,且該等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尚包括被告林廷泰及林宜玉名下房地,渠等自己名下之房地遭受拍賣,按常理豈有不知之理。況且,該等房地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抵押權時,依地政機關之送件規範,被告林廷泰及林宜玉必須提示自己所持有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能完成抵押權登記,是渠等明確知悉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擔保被告大日公司之債務;則被告林廷泰及林宜玉同意將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復未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顯然渠等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確屬存在。

⒊被告林廷泰曾自被告大日公司負責人林謝玉葉處取得重要印

鑑,顯見其直接參與該公司之事務,且伊擅自將被告大日公司對大璽公司之抵押權讓與予配偶賈秀玉,可知其與大璽公司及被告大日公司關係密切,此有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5 月8 日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告林廷泰稱不知被告大日公司向伊借款一事,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林宜玉聲稱其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並不認識,而被告林廷泰則先表示其係透過賈秀玉取得被告林宜玉之身分證,後又改稱係直接向被告林宜玉取得,說詞反覆,並與被告林宜玉之陳述不一,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林宜玉苛責賈秀玉及被告林廷泰冒用其身分,卻未對二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亦令人費解。被告林廷泰、林宜玉未能提出渠等於對保日無可能出現在對保地之證據,亦無提出足以推翻渠等在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為真正之證據,故渠等抗辯非連帶保證人乙節自不可採。

⒋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此請求權時效係15年,尚未發生時效消滅事由;而利息請求權,業經伊歷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又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均僅受償部分利息,是借款本金餘額1,904 萬9,941 元自始至終均未受償;而伊依約請求被告按7.5 ﹪給付利息並無錯誤,被告林傳國抗辯應酌減利息云云,實乏依據。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9萬1,872 元,及其中1,904萬9,941元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傳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則以:伊於90年間擔任被告大日公司之副總經理,僅負責工程部分,並不清楚財務部分,伊係經公司人員要求而簽署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伊並未閱覽內容,亦未獲告知文件用途為何,且伊非在原告人員面前簽署文件,故原告對伊之債權應不成立;何況,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行使債權請求權之通知(包括但不限於法院通知)均係寄至台北市○○區○○路○○○ 號10樓,惟伊之戶籍早已自該處遷出,伊從未收受通知,是原告之請求權依法起算後,迄今時效已屆滿,故原告自無權請求伊返還借款;再者,原告歷次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被告受償金額已逾792 萬元,達系爭借款本金41﹪以上,而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7.5 ﹪計算、違約金按年利率20﹪計算,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然過高,考量原告本金債權業已受償41﹪以上,損失相對減少,以及伊長期失業,經濟能力有限等情,爰請求本院依法將利息及違約金利率酌減至按年利率

1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廷泰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則以:伊係被告林全成及林傳國之堂弟,並不知悉被告大日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伊亦未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不似伊平時之簽名,伊並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簽,且其上蓋用之印章非伊所有,伊沒有印象看過該等文件,至於身分證影本則為伊持有被告大日公司股票時所交付者,被告大日公司曾未經伊同意以伊名義設立大璽公司,經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伊與該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獲得勝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宜玉則抗辯:㈠伊係被告林廷泰女友賈秀玉之表妹(兩人嗣於98年8 月11日

結婚),伊於90年3月9日系爭借款對保日時,尚未滿23歲,擔任化妝品專櫃小姐,賈秀玉曾於90年間以找工作需要保人為由,向伊無償借用身分證,1、2日後便歸還伊,除此之外,伊從未接觸被告大日公司人員,且與被告大日公司無任何瓜葛或僱傭關係,伊亦未曾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9 樓」即被告大日公司登記地址就系爭借款進行對保,與被告林全成及林傳國、甚至未來之表姊夫即被告林廷泰均不相識,更未在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伊之身分證顯係遭到賈秀玉或被告林廷泰冒用。

而關於系爭借款之對保過程,原告對保人員張文軒先證稱:「當初詳細對保程序我不記得,我一般作業習慣都是請他們一個個過來簽,因為要簽的地方很多,若拿給其他人讓他們簽他們會不知道要簽哪裡。」等語,但伊訴訟代理人以「被告林傳國庭稱是大日公司小姐拿給他簽的」乙點提出質疑時,證人張文軒便改稱:「是不是這樣我也忘記了,我沒辦法很確定跟你說一定不是這樣,…」等語,其又證稱︰除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地點地址、立約人住所或營業場所外,包含立約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均係其代寫的,至於不讓本人書寫的原因則係為了便民及節省時間,甚至連客戶印章有時候也會幫忙蓋等情。則依上述對保流程,在張文軒完全不認識連帶保證人,也未作任何徵信之情況下,只憑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欄上之簽名,即認定伊須背負1,900 萬債務,尤其整個對保過程中,竟然只憑證人張文軒對於毫不相識之簽署人一眼認定,即此定案,豈不悖於常情?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原告竟然僅憑籠統之「連帶保證人間親屬關係之牽制作用」即貸放系爭借款,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資產狀況、是否具備擔任保證人資格等事項,完全不加以徵信,其核貸過程顯然草率,不符合上開授信準則,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契據,實難以證明係伊本人所親簽者。

㈡伊未曾買受臺南縣永康市○○街○○○ 巷○○號8 樓之3 房地(

下稱系爭46號8 樓之3 房地),伊固曾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然伊見特別拍賣程序公告上有被告林廷泰之名字,便致電詢問被告林廷泰,當時被告林廷泰表示不用擔心,其會處理等語,故不得因伊對執行程序無爭議,即謂伊承認保證債務存在。此外,依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所示,系爭46號8 樓之3 房地遭查封時,現場是由被告大日公司員工林素梅承租居住,但在租賃契約中出現2 次之「林宜玉」簽名,不論與伊當庭親簽、原送鑑定之各家銀行印鑑卡、或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林宜玉」之簽名相較,「宜」字書寫筆順均不相同,故無法確認該份租約係何人所簽。又,該份租約備註欄記載:「屋內天花板之燈具及各房內燈具為乙方所有,含各房內窗戶所裝設之窗簾及熱水氣、即室內各項傢俱為乙方承租人所有、屋外之鐵門也為乙方所裝設所有、含室內電話机及線路為乙方架設。」,顯然林素梅係承租一屋內沒有任何燈具、窗簾、熱水器、傢俱、屋外鐵門及電話線路之「屋殼」,則對照被告林廷泰於本件庭訊時曾表示:「該屋是大日公司未經過林宜玉同意之情況下登記為林宜玉名義」、「是大日公司管理部的人將房屋租給林素梅」等語,益見該屋為被告大日公司以所謂人頭戶登記之集合式住宅產權之一,而伊僅為被告大日公司所冒用之人頭,伊就借款保證及登記產權等事根本毫不知情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大日公司及林全成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㈠被告大日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林永安,於89年間變更

登記為林永安之子即被告林全成,於90年間復變更登記為林永安之配偶林謝玉葉。〈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㈡被告大日公司於90年3月9日由負責人即被告林全成代理簽發

面額2,000萬元、未記載付款日、約定利率為年息7.5﹪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2,000 萬元;系爭本票上並有被告林全成、林傳國、林廷泰、林宜玉等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亦有被告林全成、林傳國、林廷泰、林宜玉等人名義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9-15頁〉㈢被告大日公司自90年8 月16日起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

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剩餘本金1,904 萬9,941 元視為全部屆期;嗣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2942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90年度票字第2942號卷第4-6 頁〉㈣原告就系爭借款,多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大日公司、林廷泰及林宜玉之財產,執行結果如下:

⒈於91年度執字第28564號執行事件(93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

、債務人林宜玉)中受償執行費13萬6,972 元及部分利息61萬9,028元(自90年8月16日起至93年3月24日止之利息為372萬6,137 元),債權原本1,904 萬9,941 元全未受償。〈見本院卷一第79頁〉⒉於90年度執字第25434號執行事件(93年6月16日製作分配表

、債務人林廷泰)中受償併案執行費13萬3,350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利息88萬841元(自90年8月16日起至92年10月

24 日止之利息為313萬1,497 元),債權原本1,904萬9,941元全未受償。〈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⒊於91年度執字第10337號之1 事件(95年5月12日製作分配表

、債務人大日公司)中,受償部分利息233萬2,961元(自93年3月25日起至95年4月17日之利息為295萬1,436元),債權原本1,904萬9,941元全未受償。〈見本院卷一第80-85頁〉⒋於91年度執字第10337號之2事件(96年1月5日製作分配表、

債務人大日公司)中,受償部分利息202萬3,598元(自93年

3 月25日起至95年9月26日之利息為358萬5,564 元),債權原本1,904萬9,941元全未受償。〈見本院卷一第86-92頁〉⒌於96年度執字第58534號事件(97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債

務人大日公司)中,受償部分利息233萬2,961元(自94年2月7日起至97年7月22日之利息為493萬9,937元),債權原本1,904萬9,941元全未受償,合計不足額為2,119萬1,872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434 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標的之一即臺南縣永康市○○段○○○ ○○○○ ○○○○ ○號土地與同段1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 巷○○號),係登記於被告林廷泰名下,其上並為擔保被告大日公司之債務而於90年3 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7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0- 2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434 號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8564 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標的即臺南縣永康市○○段○○○ ○○○○ ○○○○ ○號土地與同地段1458建號建物(即系爭46號8 樓之3 ),係登記於被告林宜玉名下,其上並為擔保被告大日公司之債務而於90年3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6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另存有承租人為林素梅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9、232-23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8564 號卷92年2 月14日民事呈報狀〉㈦被告林宜玉曾由母親代收本院90年度票字第2942號本票裁定

正本,並由母親代收或本人(印文)親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8564 號執行事件之查封、會鑑、陳述底價、拍賣等相關法院通知。〈見本院90年度票字第2942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5-267 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5 份、本票1 紙、授權書1 份、連帶保證書1 份、分配表5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法院送達證書3 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等影本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票字第2942號本票裁定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434 號、91年度執字第28564 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以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 條本文、第478 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被告應就系爭借款現有本金1,904 萬9,941 元暨截至97年7 月22日止之利息214 萬1,931 元及其後所生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林傳國、林廷泰及林宜玉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林傳國、林廷泰及林宜玉就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若干?㈣被告林傳國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茲論述於下:

㈠被告林傳國及林廷泰均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林宜玉則無須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大日公司之系爭借款,與被告林傳國、林廷泰、林宜玉間分別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各為被告林傳國、林廷泰、林宜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被告林傳國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林傳國名義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其上「林傳國」之簽名,均為被告林傳國所親簽乙情,為被告林傳國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 、14、15頁),被告林傳國雖抗辯伊僅負責被告大日公司工程部分,不清楚財務部分,伊係經被告大日公司人員要求而簽署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伊並未閱覽內容,亦未獲告知文件用途為何云云。然而,被告林傳國為大日公司歷任負責人林永安及林謝玉葉之子、被告林全成之兄弟,與渠等關係極為密切,且90年間大日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林傳國時任大日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衡情,自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及商務經驗,當無在完全未閱覽、不知書面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署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可能。被告林傳國抗辯伊不知伊所親簽之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內容和用途為何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何況,被告林傳國位居副總經理高職,對於大日公司之重要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縱如被告林傳國所稱伊係主管工程部分,亦不至於對於其他與大日公司營運相關之重要事務一概不知。實則,被告林傳國於95年7 月25日因賈秀玉及被告林廷泰涉嫌淘空大日公司資產並逃避稅捐案件,至臺南行政執行處接受詢問時即表示:「(問:93年大日公司對大璽公司的抵押權轉讓給賈秀玉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們及大日公司都沒有欠賈秀玉錢。」等語,有原告所提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5 月8 日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274 頁),可知被告林傳國對於大日公司之對外負債及財務狀況,並非毫無所悉,被告林傳國稱其不知大日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應屬推諉之詞,要非可採。徵諸上開各情,以及被告林傳國自承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均為其親自簽署無訛等節,堪認被告林傳國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而簽署上述文書,應屬明確。是則,被告林傳國就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關於被告林宜玉部分:

被告林宜玉抗辯伊未在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亦未前往被告大日公司登記地址對保,伊之身分證應係遭賈秀玉或被告林廷泰冒用,且伊未曾買受登記系爭46號8 樓之3 房地,伊收受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後,見公告上有被告林廷泰之名字,便致電被告林廷泰,被告林廷泰表示其會處理,伊對執行程序即無爭議等語。查:

⑴就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林宜

玉」之名義,與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檢送之林宜玉帳戶開戶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210-212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檢送之林宜玉帳戶開戶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216-217 頁),以及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林宜玉帳戶開戶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211-212 頁)等文件上「林宜玉」之簽名,逐一相互比對,綜合筆順、勾勒等各方面特徵,以肉眼觀察檢視,實難認定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而經本院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述兩類文書進行筆跡鑑定,上述二單位均覆以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在卷可稽。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林宜玉」之簽名是否確係為其本人所為,已有疑義。

⑵再者,就被告林宜玉是否曾前往被告大日公司登記地址進行

對保程序乙節,據原告所指派之對保人員張文軒到院證述:「(問:保證人的身分證影本是對保前交給你或對保當天拿的?)對保當天拿的,跟誰對保當天就會拿誰的身分證來核對,這幾個保證人在對保當時我都有核對身分證原件。」、「(問:請確認在場的林廷泰及林宜玉,當時是否有跟你對保?)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了,我現在看到他們本人無法確認對保當時(約十年前)是否他們來對保的,我只記得路途遙遠,換了很多交通工具,此為我目前僅有之印象。按照正常程序我應會拿身份證來核對的。…」、「(問:對保時是否你自己拿這文件給連帶保證人簽,或交給大日公司讓他拿給連帶保證人簽?)當初詳細對保程序我不記得,我一般作業習慣都是請他們一個個過來簽,因為要簽的地方很多,若拿給其他人讓他們簽他們會不知道要簽哪裡。」、「(問:林傳國在9 月開庭時說是公司小姐拿給他簽的,你有何意見?)是不是這樣我也忘記了,我沒辦法很確定跟你說一定不是這樣,但我的習慣我不會拿給他們公司小姐去讓其他人簽,因為只要一個地方簽錯整張就要作廢。」、「(問:為了節省時間,上面的客戶蓋章都是你蓋的嗎?)這個案子對保過程我已忘了,通常我會跟他們說蓋哪邊讓他們自己蓋,有時候也會替他們蓋,替他們蓋的時候都會在他們面前蓋。」、「(林宜玉問:你是否有看過我本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綜此可知,證人張文軒對於系爭借款對保過程中是否由其親自持相關契約文書交予連帶保證人簽署?連帶保證人之印章係由本人親自蓋用抑或由其代為蓋用?以及對保程序中其是否確實親見被告林宜玉本人到場等細節,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縱證人張文軒證稱其對保時通常習慣核對身分證照片與本人是否相似等語,惟此僅係證人張文軒以其工作習慣所為之陳述,非謂其在系爭借款對保程序中確有逐一落實執行該項程序,仍難憑此認定其確係與被告林宜玉本人進行對保程序。此外,自承確有簽署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被告林傳國,前曾到庭時陳稱︰伊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林宜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102 年4 月10日筆錄及第311 頁背面102 年11月7 日筆錄),以被告林宜玉僅為其堂弟媳(即被告林廷泰配偶)之表妹,乃輾轉之遠房姻親,並非往來密切之親戚,當無迴護之必要,且被告林傳國並無迴護其堂弟即被告林廷泰之情,衡情,亦無迴護被告林宜玉之可能,其此部分陳述應堪憑採。由此亦徵被告林宜玉所言其未前往被告大日公司登記地址對保等語,非必為虛妄之詞。是系爭借款對保當日是否由被告林宜玉本人親自前往對保簽章,顯非無疑。

⑶又,關於被告林宜玉是否提供其身分證件同意登記為系爭46

號8 樓之3 房地名義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大日公司之債務乙節,經核,被告林宜玉陳稱被告林廷泰配偶賈秀玉於90年間以找工作需保人為由,向其借用身分證,伊從未接觸被告大日公司人員等語,被告林傳國亦稱伊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林宜玉等語,業如上述,除此之外,復無任何事證可徵被告林宜玉曾與大日公司人員接觸而提供身分證件同意被告大日公司使用,就此,即難認被告林宜玉確係明知而出於己意同意登記為系爭46號8 樓之3 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大日公司債務。至於被告林宜玉固由母親代收本院90年度票字第2942號本票裁定,並由母親代收或本人(印文)親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856

4 號執行事件之相關通知。惟查,被告林宜玉係00年0出生,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當時年方23歲,甫進入職場擔任化妝品專櫃小姐未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156 頁)在卷可稽,按諸常情,以被告林宜玉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於接獲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之通知時,非必具有相當之法律常識,足以瞭解上開裁定及通知所載內容及法律效果,則其陳稱收受拍賣通知後,見公告上有被告林廷泰之名字,便致電被告林廷泰,被告林廷泰表示其會處理,伊對執行程序即無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悖於常情,尚屬與其年齡、經驗相當之一般人可能之反應及處理方式;況其與被告林廷泰為姻親關係,相信表姊夫將完善處理而未探究詳情,亦屬人情之常。依上所述,縱被告林宜玉經登記為系爭46號8 樓之3 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乙情,仍難以遽認確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為,更難據此推認被告林宜玉有確有親自對保、簽署上述文件而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⑷縱酌上述各節,尚難認定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上「林宜玉」之簽名確為被告林宜玉本人所為,以及系爭借款對保當日確由被告林宜玉親自前往辦理,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認定被告林宜玉就被告大日公司之系爭借款,確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關係,準此,被告林宜玉就系爭借款債務,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關於被告林廷泰部分:

被告林廷泰雖抗辯伊不知被告大日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亦未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不似伊平時之簽名,伊並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簽,其上蓋用之印章非伊所有,伊之身分證影本則為伊持有被告大日公司股票時所交付者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廷泰陳稱不確定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上「林廷泰」之簽名是否為伊所簽云云,語焉含糊、避重就輕,已有推諉之嫌。況且,被告林廷泰為被告大日公司歷任負責人林永安之姪兒、被告林全成之堂弟,且被告林廷泰前曾到庭時陳述︰大日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林全成經營,被告林傳國負責工務方面事務,伊於大日公司股票上市前即已購入該公司股票,待上市可獲利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7頁102年2 月27日筆錄);由此可徵,被告林廷泰與被告大日公司歷任負責人係熟識之親屬,且對於被告大日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頗為瞭解,復持有被告大日公司之股票,對於被告大日公司營運獲利情形甚為關切,按諸常情,被告林廷泰非無擔任被告大日公司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可能。

⑵再者,被告林宜玉陳稱僅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林廷泰之配偶

賈秀玉,並未與被告大日公司人員接觸而提供身分證予該公司使用,亦未同意登記為系爭46號8 樓之3 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已詳述於前;而就被告林宜玉所稱其收受拍賣通知後,見公告上有被告林廷泰之名字,便致電詢問被告林廷泰,當時被告林廷泰表示會處理乙節,被告林廷泰亦未予否認,甚且陳稱其知悉系爭46號8 樓之3 房屋承租人林素梅係大日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正面及背面)。由此可知,被告大日公司得以取得被告林宜玉之身分證件以辦理系爭46號8 樓之3 房地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事宜,係因於被告林廷泰及其配偶賈秀玉之關係,且被告林廷泰自身亦登記為另一抵押擔保房地之所有權人,顯然被告林廷泰確有參與系爭借款之保證及擔保物設定等相關事宜無訛。其空言推諉之詞,當非可採。

⑶承上所述,綜酌被告林廷泰與被告大日公司經營者關係密切

,並瞭解該公司經營分工及雇用員工林素梅之情,且被告大日公司亦係經由被告林廷泰乃能取得被告林宜玉之身分證件,進而得以被告林宜玉名義辦理對保、設定抵押擔保等相關事項等各節,足堪認定被告林廷泰應有簽署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是。

是以,被告林廷泰就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林傳國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之請求權依法起算後,迄今已屆滿,故原告自無權請求伊返還借款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第5款復規定甚明。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亦予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本於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票款,是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與否,與原告本件借款之請求無涉。再者,因被告大日公司自90年8 月16日起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剩餘本金1,904 萬9,941 元已視為全部屆期,而原告自該時起得向被告大日公司及其連帶證人請求清償債務,距今尚未逾15年期間,是系爭借款本金並未罹於時效甚明。又原告前就系爭借款,先後多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大日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或抵押物,最終於97年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8534 號事件受償不足額,而獲換發債權憑證,有原告所提97年9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該時距101 年7 月1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5 年期間,是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亦無罹於5 年短期時效之問題。是以,被告林傳國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1,904萬9,941元:

被告林傳國復抗辯原告歷次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被告受償金額已逾792 萬元,占系爭借款本金41﹪以上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本文規定甚明。查,原告就系爭借款先後多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大日公司、林廷泰及林宜玉之財產,然依前揭有關抵充順序之規定,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價金須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後,始得抵充原本,是原告就系爭借款,於91年度執字第28564 號執行事件中僅受償執行費13萬6,972 元及部分利息61萬9,028 元;於90年度執字第25434 號執行事件中僅受償併案執行費13萬3,350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利息88萬841 元;於91年度執字第10

337 號之1 事件中,僅受償部分利息233 萬2,961 元;於91年度執字第10337 號之2 事件中,僅受償部分利息202 萬3,598 元;於96年度執字第58534 號事件中,僅受償部分利息233 萬2,961 元,至於債權原本1,904 萬9,941 元,則未曾受償分毫(詳前述六、㈤)。故而,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仍為1,904 萬9,941 元,被告林傳國抗辯原告受償金額達系爭借款本金41﹪以上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林傳國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被告林傳國另抗辯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7.5 ﹪計算、違約金按年利率20﹪計算,顯然過高,爰請求本院酌減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年利率1 ﹪計算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年息7.5 ﹪,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對此利息本具有請求權,且被告林傳國請求將該7.5﹪利率酌減為1 ﹪,實乏所據,自非可採。至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已逾期6 個月以上,係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相當於本金週年利率1.5 ﹪之比例,亦即利息暨違約金總計為本金之9%之比例,而徵諸現今金融業通常之違約金標準,亦多按逾期期間6 個月以內、超過6 個月以上區分為按年息10﹪或20﹪之標準計算,顯然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並未高於一般金融業貸款時通常約定之違約金標準。則綜酌本件借款金額、期限、約定利率等情,以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倘被告如期履行,原告可享回利益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應屬相當。準此,被告林傳國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大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息2,119 萬1,872 元(含未受償之債權原本1,904 萬9,941 元及截至97年7 月22日止未受償之利息214 萬1,931 元)未予清償,被告林全成、林傳國、林廷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述事證為佐(詳前述六、㈢㈣㈤),被告大日公司、林全成均未提出爭執,而被告林傳國、林廷泰各節抗辯均非可採,原告就此等被告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至於有關被告林宜玉部分,原告主張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林全成、林傳國及林廷泰連帶給付原告2,119 萬1,872 元,及其中1,904 萬9,941 元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對於被告林宜玉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