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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陳泰銘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童兆祥律師陳瀅竹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 Next Media

Interacti.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

)於臺灣發行蘋果日報,並將該報之新聞以文字、動畫等型態刊載於其所經營之蘋果日報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網址為:http://tw.nextmedia.com ),系爭網站並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Next Media InteractiveLimited (以下與蘋果日報公司合稱被告)設置、管理、維護。被告係共同藉由系爭網站各則新聞下方之新聞討論留言版之設置,吸引網友閱覽、留言討論,以達其刺激點閱次數、增加廣告刊登收益之營利目的。被告為國內最具規模之新聞網站、新聞討論留言版之平台提供者、經營管理者,對網站之管理維護應建立完善之制度,其等所聘之網站管理員對系爭網站管理經營之相關法令,更應熟知並嚴格執行管理,避免非法或不當之資訊藉由其等所提供之網路平台加以傳遞致侵害他人權益。

㈡100 年7 月7 日,被告共同於系爭網站刊載標題為「關之琳

福態套巨鑽,伴陳泰銘米蘭血拼」之新聞報導及蘋果動新聞畫面(以下合稱系爭報導),當日即有數十名網友於系爭報導下方之公開新聞討論區留言,其中署名為「... 」、「」(未署名)、「去」、「凌凌七」之網友(以下合稱為系爭

4 名網友),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張貼對原告為謾罵、不堪入目或不實之如附件所示留言(下稱系爭留言)。原告查知系爭留言內容後,立即委由律師函請蘋果日報公司於函到後3 小時內將相關留言移除,並明確告知如逾時未移除,將追究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詎蘋果日報公司並未刪除,而仍將系爭留言置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系爭4 名網友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案號:100 年度他字第2711號。下稱系爭告訴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向被告調取系爭4 名網友之完整IP位址,被告竟函覆系爭網站於新聞討論區留言超過72小時後,系統便自動刪除留言及IP位址,而拒不提供,致系爭告訴案因無法確定被告身分而經檢察官簽結。

㈢被告聘僱之網站管理員,明知系爭4 名網友侵害原告名譽權

,竟縱任其等恣意留言,並拒不提供IP位址,顯係庇護系爭

4 名網友,而與系爭4 名網友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為系爭網站管理員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之名譽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網友無須加入會員即可於系爭網站留言,且留言之IP位址均予以隱匿,非經被告提供完整IP位址即無法特定留言者身分,且依被告所稱留言及IP位址於72小時後即自動刪除,無異使網友免受追訴風險,而誘使不特定人於系爭網站新聞討論區恣意留言而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網站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風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為全球第一大晶片

電阻製造商、全球第三大積層陶瓷電容供應商)之董事長,並為臺灣、新加坡等地數家上市公司負責人,經長期努力累積了公司治理典範領導人之社會形象,並建立大眾認同之信賴感。原告因系爭留言受有名譽損害,且因被告未能即時刪除系爭留言、拒不提供系爭4 名網友IP位址、經營系爭網站之方式有違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等緣故,而無從對系爭4名網友追訴、求償,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各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所憑之證據、理由。

原告應先證明其所提出之網頁翻攝照片為真正,縱認網頁內容為真正,惟系爭留言並非被告所為,原告與他人(即系爭

4 名網友)之爭議,與被告無關。㈡如原告係以被告未於其函到3 日內移除系爭留言而認被告侵

害原告名譽權,則因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左右收到原告律師函後,為免徒生爭端,已於同日月7 日下午6 時許善意刪除爭議留言(且原告並未明確指出係何則留言),並無置之不理情事。且實務上亦多肯認網站經營者就他人於網站上之留言訊息,並無審查或刪除之義務。

㈢如原告係以被告因未能永久保留留言者之留言內容及IP位址

,而認有庇護網友之情或與網友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因我國法律並未規定網站經營者須永久保留留言者之留言內容及IP位址(或規定須保留多久以上之時間),被告自無可能因系統之一致設定,而與特定網友有共同侵權行為。

㈣如原告係以被告因未能提供網友IP位址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則原告應具體說明被告所侵害之權利為何,並說明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未能成案,與被告行為有何干係。

㈤任何人均可能在設有留言區之網站甚或實體留言板上,留下

可能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權益之言論,當無可能因此認網路或實體留言區之設置者均有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

且留言區之留言或IP位址是否保存、保存多久,或網站系統如何設置,並無法律規範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網站於100 年7 月7 日刊載標題為「關之琳福態套巨鑽,伴陳泰銘米蘭血拼」之系爭報導。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蘋果日報公司,其內

容略為:「主旨:謹代本所當事人陳泰銘先生函請貴公司立即移除涉嫌妨害名譽之相關網頁內容,以正視聽。... 說明... ㈠... 相關留言內容多屬恣意謾罵或空言誹謗,且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巳造成本人名譽嚴重貶損。

㈡...對於相關不當留言之發言者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函請蘋果日報公司於函到3 小時內立即將相關留言自網頁移除。逾時本人即依法訴究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蘋果日報公司於當日下午5 時收受該律師函。有律師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參照)。

㈢原告向士林地檢對系爭4 名網友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

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向被告調取系爭4名網友之完整IP位址,被告則表示系爭網站新聞討論區之留言超過72小時後,系統便自動刪除留言及IP位址致無從提供。故檢察官以系爭告訴案無法查明留言者究係何人,犯罪嫌疑人不明,而予以簽結。有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書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

㈣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惟被告則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其行為具不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原告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100 年7 月7 日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後,有數

十名網友於系爭報導下方之公開新聞討論區留言,其中系爭4 名網友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留言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業已提出網頁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留言中第2 、3 、4 則固有不雅字眼,惟原告未能證明留言者為被告之員工、法定代理人,更未能證明係被告之員工、法定代理人為執行職務而留言,自難逕以系爭留言之存在,遽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以主張被告未刪除系爭留言,致持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已基於善意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6 時許(即

接獲律師函後1 小時左右)刪除系爭留言,原告雖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應證明確於其所述時間刪除系爭留言云云。惟兩造對於系爭留言業於某時刻自系爭網站刪除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系爭留言於100 年7 月7日下午6 時以後是否仍存在,則被告所抗辯「系爭留言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6 時許已不存在」之情,為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證明系爭留言於上開時間以後仍存在於系爭網站。然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翻拍畫面,網頁上並未顯現原告查閱留言之時間,從而原告以被告之網站管理員或其他應負責之員工未於接獲律師函3 小時內刪除系爭留言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其員工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復按,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留言之網友

即屬之)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最終反將不利於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告知其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並有能力刪除該等資訊時,則課予網路服務業者刪除該資訊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網路服務業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法官,且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亦有可能判斷錯誤,又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言論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而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律師函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告要求刪除之留言,僅泛稱「相關留言內容多屬恣意謾罵或空言誹謗」、「請蘋果日報公司於函到3 小時內立即將相關留言自網頁移除」等語,惟系爭報導之相關留言於原告翻攝網路畫面時已達5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參照),原告函請被告刪除之留言究為哪幾則,亦難謂已表述明確;況被告自接獲律師函起至實際刪除留言之時,亦應留有合理之作業時間,俾實際從事網站管理稽查之管理員得依律師函所示線索尋找留言、審查留言內容、完成刪除作業。從而,縱被告未於3 小時內刪除系爭留言殆盡,亦難認有何因違反不作為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⑶再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律師函通知對象僅為蘋果

日報公司,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網站之管理人為何人、受僱於何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稽。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網站隱匿留言者之完整IP位址、系統設定

留言內容及留言者IP位址於72小時後自動刪除等經營方式,將誘使不特定人於系爭網站新聞討論區恣意留言而侵害他人權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之3 固有明文。惟經本院網路查詢結果,系爭網站留言區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揭示之注意事項為:「⑴留言限140 字以內,留言將於發送留言24小時後,由系統自動刪除。⑵與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無關、涉及人身攻擊言論、張貼廣告及涉及交易訊息、重複張貼,一律刪除。⑶請勿留下個人隱私資料,以免遭人盜用,蘋果日報將不負管理之責。⑷網友應謹慎發言,遵守中華民國法律相關規定,違者自負法律責任。⑸涉及誹謗、侮辱、具威脅攻擊性、猥褻、違反公序良俗之文字、圖片及任何形式檔案,蘋果日報有權逕自刪除,若因前述行為導致他人檢舉投訴或相關主管相關調查,本論壇將配合主管相關處理。⑹參與本論壇討論新聞之網友,視為同意本論壇管理者得隨時對論壇內所有內容、留言等進行刪除動作,或因應版面重新設計而移動整個論壇位置、調整論壇功能。⑺敬請網友遵守以上原則,不同意者,請勿在此發表言論」。雖無法確知系爭4 名網友留言時之注意事項版本內容為何(例如,以上注意事項第1 條載明24小時系統自動刪除留言,與被告辯稱系爭4 名網友留言時係72小時系統自動刪除有間),惟系爭4 名網友留言時,系爭網站確有留言注意事項之告知與提醒乙節,由原告提出之網頁翻攝畫面亦可得知(有顯現部分注意事項內容,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系爭網站對於網友留言內容應合於法律及公序良俗之提醒、刪除留言標準之說明、配合主管機關調查之告知,既均於注意事項中表達明確,則被告當無原告所稱縱容、誘使不特定人於系爭網站新聞討論區恣意留言而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網站系統設定於一定時間後自動刪除留言等

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參諸言詞辯論終結時於系爭網站所查得之注意事項第⑴項(如上⒊所述),並審酌新聞網站資料龐雜,新聞通常僅具一時之社會關注度,無長期保存某一特定新聞之討論內容之必要等情,堪認系爭網站經營者為保持資料簡明易尋,並基於網路流量、網站無須人工一一巡查管理等考量,設定留言均一致由系統於一定時間後自動刪除,尚符合常情,且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從而,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告訴案時,因系統已自動刪除留言及系爭4 名網友之IP位址,而無從提供予警、檢單位,對原告尚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另爭執被告隱匿留言者之完整IP位址(依原告提網頁翻拍畫面所示,僅顯現前、後數碼位址,中間5 碼則以* 號代之),致原告無法蒐證、查明不當留言者之身分云云,惟網站提供者基於對網站使用者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之保護,於網頁上不提供完整IP位址,惟亦顯現部分IP位址警惕網路使用者須謹言慎行,堪信係平衡言論自由、隱私保障,並兼及第三人權利之作法,且亦未悖於何法律規範,原告自難以此一網站管理方式違反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為無足取,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