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蕭智祥

蔡桂枝蕭明弘蕭明山蕭玉梅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白友桂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周廷翰律師被 告 蕭敏男

蕭智芬蕭智芳蕭智杰陳寶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高鳳英律師阮皇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蕭政男、蕭智祥、蔡桂枝及訴外人蕭金龍(即原告蕭

明弘、蕭明山、蕭玉梅及蔡桂枝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3月28日召開之原告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股東會,經合法選舉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任期自91年3 月28日起至94年3 月27日止。而被告蕭敏男因涉背信不法損害原告添進裕公司利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1年間偵查後,並於92年間提起公訴,又被告陳寶秀因涉行使偽造原告添進裕公司文書等不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查起訴後,92年間法院審理後並作成有罪判決,被告蕭智芬、蕭智芳、蕭智杰為被告蕭敏男及陳寶秀之子女,當時被告全體均為原告添進裕公司股東。豈料,被告為求阻止原告添進裕公司繼續追究其等刑事罪責,在前述刑事偵查期間,無據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與訴外人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德裕公司)、裕順裕開發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裕公司)共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2 號事件審理,且其等眼見相關刑事案件已陸續遭起訴審判,竟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蕭政男、原告蕭智祥、訴外人蕭金龍及原告蔡桂枝執行前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准許之,甚至,為免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遭撤銷,被告等復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所謂同一瑕疵,再次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另一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 號事件審理。然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先經被告蕭智芬、蕭智芳、蕭敏男、蕭智杰及陳寶秀撤回起訴,復因其餘被告2 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 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則因被告等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數之同一事實所為主張,竟完全反於其等在系爭撤銷決議訴訟中所為主張,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等違反訴訟誠信與禁反言原則,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另被告等並於91年間在外設立與原告添進裕公司經營同類事業的競爭公司即訴外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由上可知,被告等為謀阻止刑事責任遭繼續追究,不但無據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更不實指控原告有危及添進裕公司營運之不法行為,以聲請執行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遂其不正干擾公司經營目的,甚至就同一股東會決議,故意為前後不一之相反主張,向法院提起多件訴訟,以維持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見被告明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理由均非事實之情況下,猶故意據以聲請並實施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非正當之權利行使,而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侵權行為,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是被告就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蕭智祥、蕭政男、蔡桂枝及訴外人蕭金龍,自擔任添進

裕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以來,即戮力從公,對公司之經營盡心盡力,臨深履薄,不敢有一絲怠慢,素為業界所共知,此觀諸原告等自91年3 月上任以來,公司每年均有盈餘,在91年至92年不景氣之當時,所繳交之營所稅仍近達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即可明瞭,但被告竟出於一己之私,干擾公司經營,故意以不實之主張,聲請對原告實施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不僅侵害原告等擔任董監事之權益,更致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嚴重損害,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及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蕭智祥、蕭政男、蔡桂枝及訴外人蕭金龍在所受重大損害中,先就下述聲明㈢第1至4 項所述各150 萬元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其餘部分暫先保留。再者,核諸被告所為,出於不正妨礙原告添進裕公司經營之目的,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實已嚴重侵害原告添進裕公司之營業、商譽、信用及股價等,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遑論其使原告添進裕公司經營權蒙上爭議,讓人與原告添進裕公司交易存有疑慮,以利其所設之訴外人寶旺公司和原告添進裕公司爭奪客戶,攫取利益,是原告添進裕公司為回復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下述聲明㈢第5 項之道歉聲明。又,據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添進裕公司名列我國一千大外銷出口商,一直積極向海內外拓展業務,爭取更多之訂約機會與能見度,被告前開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不法侵權行為,實已嚴重打擊原告添進裕公司營業、商譽及信用等,原告添進裕公司長久以來所建立與累積之良好商譽及信用,亦因被告此不法行為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因關於商譽及信用價值仍有待專業機關鑑價,原告謹先援引民法第

1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至少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損害25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政男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智祥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桂枝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弘、蕭明山、蕭玉梅及蔡桂枝1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之「道歉聲明」以16號之字體及半版之

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第1 版各1 日。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添進裕公司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㈠原告添進裕公司為訴外人蕭添進、被告蕭敏男、原告蕭政男

、訴外人蕭金龍等四兄弟於59年9 月1 日共同設立之家族企業,原告添進裕公司設立後,四兄弟間協議由訴外人蕭添進擔任董事長,被告蕭敏男擔任總經理,其配偶即被告陳寶秀擔任財務協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在被告蕭敏男夫妻苦心開拓經營之下,30餘年來原告添進裕公司之業務蒸蒸日上,逐漸發展為業界龍頭。嗣於89年間,訴外人蕭添進退出原告添進裕公司之經營,經兄弟間協議,原告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改由原告蕭政男擔任,其餘人事職務不變。詎因原告蕭政男之子即原告蕭智祥及訴外人蕭金龍之子女即原告蕭明弘、蕭明山、蕭玉梅等人斯時均已成年,急欲介入公司經營,渠等竟於91年1 月間,以非法方式將被告蕭敏男及陳寶秀貳人解職,強行驅離公司。且原告等為遂其奪取經營權把持公司之目的,更於原告添進裕公司91年3 月28日召開股東會前,誣指時任訴外人三德裕公司、裕順裕公司及金進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陳寶秀將原告等之印章把持私用拒不交還,並指稱被告陳寶秀偽造股東同意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及92年度偵字第22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陳寶秀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上開三德裕、裕順裕公司及金進裕公司等三家法人股東出席原告添進裕公司91年3 月28日之系爭股東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全字第1734、1735、1736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嗣原告添進裕公司於91年3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開三

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於召開股東會前即以書面致函原告添進裕公司,表明改派被告蕭智芬、蕭智芳、蕭智杰、蕭敏男及訴外人蘇來守等人為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法人股東權利之真意,詎上開3 家法人股東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時,股東會主席即原告蕭政男為拒卻被告等及上開3 家法人股東行使權利,竟裁示上開3 家法人股東所持有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共計400 萬股(持股比例達25%)之股份,不能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計算,上開3 家法人股東所派之代表人雖當場異議,且自然人股東即被告蕭敏男、蕭智芬、蕭智芳、蕭智杰及陳寶秀(共計持有添進裕公司股份450 萬股,持股比例達28.125%)亦聲明拒絕將自己列為股東出席數,然原告等仍強行召開會議。惟,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時之出席股份總數僅有75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 萬股-上開3 家法人股東持股400 萬股-自然人股東蕭敏男等5 人持股450 萬股=750 萬股) ,僅占原告添進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6.875%,並未達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法定足數,應不得進行表決,然原告蕭政男及添進裕公司卻不予置理,強行先將公司章程由原定董事7 人修改為3 人,再改選原告蕭政男、蕭智祥及訴外人蕭金龍為董事,及原告蔡桂枝為監察人。被告等因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乃依法於股東會決議後1 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802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後,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等訴訟代理人二次不到庭,遭裁定視為撤回起訴,惟被告等旋即提起抗告,詎原告等於渠等是否係原告添進裕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尚屬不明、兩造仍在進行訴訟之際,即先於92年11月間,未經原告添進裕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擅自將屬於原告添進裕公司主要財產之唯一廠房及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及149 之19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等二筆房地出售予他人,而原告蔡桂枝對於渠等違法行為亦未善盡監察人之職責加以制止,原告蕭政男等人此舉顯然違法,致危及原告添進裕公司之營運,並損及被告蕭敏男等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經被告等寄發存證信函制止,原告蕭政男等仍悍然拒絕不予理會;其次,添進裕公司當時向第三人承租之廠房,因積欠鉅額租金,於同一時間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判決應予騰空返還。可知,於原告蕭政男等人違法召開添進裕公司股東會當選添進裕公司董事、監察人並掌握經營權後,擅自變賣添進裕公司自有之唯一廠房土地,復積欠鉅額租金,導致承租之廠房遭判決應騰空返還,公司經營顯然陷入空前危機,為免添進裕公司及被告等之股東權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實不宜任令原告蕭政男等人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為此,被告等乃於93年1 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訴外人蕭金龍、原告蕭政男、蕭智祥及蔡桂枝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另行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 號確認添進裕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㈢再者,被告等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因訴訟代理人二

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

5 月26日以94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確定在案,而股東會不成立之訴,則於95年11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確定在案,至於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後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24 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 日以96年度抗字第218 號駁回被告等之抗告而確定;可知,倘若原告等因被告等起訴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渠等至遲於96年3 月1 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並可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等遲至101 年6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請求權顯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自得以時效消滅而為抗辯,拒絕給付。

㈣何況,被告等雖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而先後提起撤銷

股東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惟聲請假處分係因原告等擅自變賣添進裕公司唯一廠房土地之行為,危及添進裕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方於93年1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等為假處分,禁止渠等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原告宣稱被告等係為阻止添進裕公司繼續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而聲請該假處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與聲請假處分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或利益,原告等僅空言被告等聲請對渠等實施假處分,侵害渠等擔任董監事之權益及名譽、信用,並陳稱因被告等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多次訴訟,嚴重侵害原告添進裕公司之營業、商譽、信用及股價等云云;惟渠等對於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等之行為是否係屬不法、渠等是否受有損害,被告等之行為與渠等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之主張,已無可採。且,被告等對原告蕭政男、蕭智祥、蔡桂枝及訴外人蕭金龍等提起假處分之聲請,乃係因原告等擅自變賣公司唯一廠房土地之行為,危及添進裕公司及被告等股東之權益,為免添進裕公司及股東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對原告等為假處分,業如前述,此乃屬股東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行為,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被告等對原告添進裕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亦係因原告蕭政男於系爭股東會確實拒卻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列席股東會,並視被告等自然人股東之異議於無物,強行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完成董、監事之改選,導致被告等身為原告添進裕公司股東之股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被告等無力制止原告等人非法召開股東會完成決議,僅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維護權利,並無任何不法。此外,被告等行使前開權利係為保障己身身為股東應有權利,絕無藉此侵害原告等擔任董監事之權益或侵害渠等名譽及信用之故意過失,是無論原告等有無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施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由,殊無可採。

㈤又,原告等就原告蕭智祥、蕭政男、蔡桂枝及訴外人蕭金龍

所受損害,僅含糊主張各有150 萬元之損害,未見其有任何舉證或計算標準,實不足為據。且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法益乃與權利主體之人格不能分離之權利,具一身專屬性,故法律明定對於侵害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除金錢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就原告蕭明弘、蕭明山、蕭玉梅及蔡桂枝請求訴外人蕭金龍所受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因訴外人蕭金龍業已逝世,縱使訴外人蕭金龍對於被告等有名譽、信用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亦因被告等未以契約承諾,訴外人蕭金龍生前復未起訴,依法訴外人蕭金龍之繼承人即原告蕭明弘、蕭明山、蕭玉梅及蔡桂枝依法不得繼承,是渠等無權請求被告等賠償訴外人蕭金龍因名譽、信用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至為灼然。原告添進裕公司部分,亦僅空言宣稱被告等聲請假處分並就同一股東會決議提起多次訴訟,嚴重侵害其營業、商譽、信用及股價等,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對於被告等依法起訴及聲請假處分執行,如何係屬不法行為,其營業、商譽、信用及股價如何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該假處分及訴訟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說詞已不足採。而被告等雖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決議不成立之訴,惟原告添進裕公司仍正常營運,何來營業、商譽及信用遭受嚴重打擊之說?又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禁止原告蕭政男、蕭智祥、蔡桂枝及訴外人蕭金龍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並非禁止原告添進裕公司對外交易或營運,原告添進裕公司之營業、商譽及信用自無因此受損害之理。且原告添進裕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其股價高低端視公司淨值而定,不會因被告等起訴主張股東會決議得撤銷或不成立,或聲請實施假處分而受影響,是原告添進裕公司主張被告等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行為,侵害其營業、商譽、信用及股價云云,顯係為向被告等求償而臨訟編纂之詞,殊無可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正反面):

一、訴外人蕭金龍業已死亡,原告蔡桂枝、蕭明弘、蕭明山、蕭玉梅為其繼承人。

二、被告前於93年1 月20日間對訴外人蕭金龍、原告蕭政男、蕭智祥、蔡桂枝、添進裕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禁止訴外人蕭金龍、原告蕭政男、蕭智祥、蔡桂枝行使原告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指定他人代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10日以93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准許「㈠債務人蕭政男不得以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職權。㈡債務人蕭金龍、蕭智祥不得以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㈢債務人蔡桂枝不得以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嗣原告蕭政男等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774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蕭政男等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三、被告及訴外人三德裕公司、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於91年

4 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添進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判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3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嗣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兩次,視為撤回起訴,其中訴外人三德裕公司、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聲請續行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駁回,渠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832號裁定駁回抗告,渠等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809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渠等不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四、被告及訴外人三德裕公司、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於93年6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訴外人蕭金龍、原告蕭政男、蕭智祥、蔡桂枝、添進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蕭政男、蕭金龍、蕭智祥、蔡桂枝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及訴外人三德裕公司、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等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訴外人蕭金龍、原告蕭政男、蕭智祥、蔡桂枝、添進裕公司於95年11月22日以本案訴訟即「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599 號判決被告等敗訴,且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裁定駁回被告等上訴確定,故債權人即被告等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對訴外人蕭金龍、原告蕭政男、蕭智祥、蔡桂枝、添進裕公司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24 號裁定准許,被告及訴外人三德裕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21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理由均屬不實,猶故意據以聲請並實施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非正當之權利行使,而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且主觀要件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之情形,須主觀上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此,行為人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他人並無假處分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處分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即得受實現,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經查,被告及訴外人三德裕、裕順裕、金進裕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定暫時假處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中,均係主張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全字第1734、1735、1736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僅載明「債務人陳寶秀」、「禁止債務人陳寶秀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三德裕、裕順裕、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出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股東會。」,亦即該等假處分僅係禁止被告陳寶秀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三德裕、裕順裕、金進裕公司該

3 家法人股東出席該股東會,並未禁止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另行指派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剝奪渠等出席股東會之權利,是該3 家法人股東另行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權利,應不受該等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拘束;㈡而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曾通知原告添進裕公司,改派被告蕭智芬(代表三德裕公司)、被告蕭智杰(代表裕順裕公司)、被告蕭敏男及訴外人蘇來守(代表金進裕公司)等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然原告蕭政男為系爭股東會主席,竟違法裁示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之股份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計算,雖經3 家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及其餘自然人股東即被告等5人當場立即表示異議,原告蕭政男仍拒不置理,強行先將原告添進裕公司公司章程由原定董事7 人,修改為3 人,再改選董事為原告蕭政男、蕭智祥及訴外人蕭金龍,及改選監察人為原告蔡桂枝,實有決議方法之違法;㈢蓋以設若系爭股東會將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名法人股東代表之出席,列入出席股東數計算,實際上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部之股東出席,在修訂原告添進裕公司章程,將原設董事人數由7人變更為3 人之決議時,即須有超過全部表決權半數、約80

0 萬股之同意,始能通過,然該次股東會決議卻僅有724 萬6,800 股之同意,顯見系爭股東會有關「修訂章程」之決議方法違法;系爭股東會有關「修訂章程」之決議既屬違法,原告添進裕公司章程所定董事人數自不能認已變更,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而改選董事3 人,亦當然違法;㈣而因系爭股東會違法未將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列入出席數,除渠等法人代表當場提出異議外,被告等5 名自然人股東亦表示異議而拒絕將自己列為股東出席數、行使表決權並撤回簽到,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實未過半,系爭股東會決議實質上根本未經過半數股東行使表決權,其決議自非合法,因此,系爭股東會「修訂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因合法之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

4 條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欠缺普通決議所要求之最低額,根本不能為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原告添進裕公司與原告蕭政男、訴外人蕭金龍、原告蕭智祥、蔡桂枝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添進裕公司股東名簿、3家法人股東通知原告等另行指派法人代表之存證信函及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卷宗第21至40頁)。另,被告及訴外人三德裕、裕順裕及金進裕公司於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中尚主張略以:原告蕭政男、蕭智祥及訴外人蕭金龍於92年11月間,未經原告添進裕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擅自將屬於原告添進裕公司主要財產之唯一廠房及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及149 之19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等二筆房地出售予他人,原告蔡桂枝對於渠等違法行為亦未善盡監察人之職責加以制止,原告蕭政男等人此舉顯然違法,致危及原告添進裕公司之營運,並損及被告蕭敏男等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經被告等寄發存證信函制止,原告蕭政男等仍悍然拒絕不予理會,且原告添進裕公司當時向第三人承租之廠房,因積欠鉅額租金,於同一時間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判決應予騰空返還,原告添進裕公司經營顯然陷入空前危機,為免公司及被告等之股東權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實不宜任令原告蕭政男等人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原告蕭政男、訴外人蕭金龍及原告蕭智祥、蔡桂枝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台北東門郵局第3344號及台北安和郵局第891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卷宗第51至64頁)。

三、查原告添進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 萬股,自然人股東之被告5 人與法人股東之訴外人三德裕、裕順裕、金進裕公司共計持有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850 萬股,佔原告添進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3.12 %之事實,有原告添進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 號民事卷第16至19頁);又查,原告添進裕公司91年

3 月28日所舉行之91年度股東臨時會,於會議一開始即由司儀宣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全字第1734、1735、1736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桃院丁民執全三字第887 號、桃院丁民執全水字第890 號、桃院丁民執全五字第891 號執行命令),3 家法人股東即訴外人三德裕、裕順裕、金進裕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蕭敏男、蕭智芬、蕭智杰及訴外人蘇來守當場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表示異議,並主張渠等有代表權並應列入計算表決權數,惟經主席即原告蕭政男裁示「依法院執行命令,3 家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不能列入股東會出席人數」,另自然人股東即被告蕭敏男、蕭智芬、蕭智芳、蕭智杰、陳寶秀5 人所持股份數亦經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公司章程「設董事7 人」修訂為「設董事3 人」,並改選原告蕭政男、蕭智祥及訴外人蕭金龍為董事,原告蔡桂枝為監察人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卷第38至40頁);復查,被告蕭敏男、蕭智芬、蕭智芳、蕭智杰、陳寶秀於系爭股東會過程中,業已表示撤簽乙節,有被告等於另案提出而其內容真正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之光碟片2 片及被告等另案陳報狀附表「上訴人之意見及勘驗內容」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99 號民事卷第119 、120 、122 、123 頁);另查,被告等以台北東門郵局第33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勿擅自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及149 之19地號等二筆房地後,原告蕭政男以台北安和郵局第891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蕭敏男表示「....添進裕公司出售土地,係正常之理財行為,且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一切程序完全合法....。」等語,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6 頁)。足見被告蕭敏男等係因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所持股份及被告蕭敏男等5 名自然人股東所持股份應否計入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與原告蕭政男等人於系爭股東會中有所爭執且有不同意見,因而認為系爭股東會將公司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修改為3 人及改選原告蕭政男、蕭智祥及訴外人蕭金龍為董事,改選原告蔡桂枝為監察人之決議有違背法令而不成立之情事,渠等與原告添進裕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認原告蕭政男、蕭智祥、蔡桂枝及訴外人蕭金龍不宜繼續執行原告添進裕公司之董監事職務;復因原告於前述被告有爭執之系爭股東會中決議修改章程,將7 席董事改為3 人,並由原告蔡桂枝任監察人,原告蕭政男、蕭智祥及訴外人蕭金龍分任董事長、董事後,被告爭執其組成合法性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董事會又決議擬將原告添進裕公司主要資產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及149 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即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出售,且經被告等寄發存證信函制止,原告蕭政男等仍未予置理,為免影響原告添進裕公司正常營運及被告、訴外人三德裕等3 家公司之股東權益,被告及訴外人三德裕等3 家公司因而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濫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雖主張桃園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及

149 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即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之舊廠房地,早於90年間即由原告添進裕公司各股東達成出售處分之共識云云,然查,原告並不否認將前揭土地廠房出售乙事,則原告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全字第1734、1735、1736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為由,禁止被告陳寶秀本人或指派之第三人,代表訴外人三德裕等3家法人股東出席原告添進裕公司系爭股東會,嗣並即於原告添進裕公司股東會中修改章程,將7 席董事改為3 人,並由原告蕭政男、蕭智祥及訴外人蕭金龍、原告蔡桂枝分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後,復擬將原告添進裕公司之前開主要資產出售,且經被告等寄發存證信函制止,原告蕭政男等仍未予置理,則在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乙事被告等仍有爭執之情形下,持有佔公司股權過半之被告蕭敏男等5 人及訴外人三德裕等3 家法人股東,為恐危及公司正常營運及渠等之股東權益,向法院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非全然無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再者,原告等對於原告添進裕公司各股東於90年間對前揭土地廠房業已達成出售處分之共識乙情,雖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774號假處分事件中提出90年度股東會議紀錄為證,然查,觀諸前揭添進裕公司90年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梅經理:四、不動產分配議題,為全部共同持有或分成三等分各別持有。....陳:桃園舊廠土地改為建地,未來的規劃如何?建房子出售或其他用途。..梅經理:桃園舊廠要做如何處理?董事長、副總:留作未來出售或作其他用途。梅經理:....桃園舊廠土地:要決定如何?....。

總結論(下次會議討論時間,時間另定):1.選舉七位董事及二位監察。2.股權三等分。3.帳目、資金透明化含核決權限擬定辦法。4.重要員工入股分紅比例決定。5.公司盈餘分配、退休金、公司準備金等等規劃。6.土地持有方案決定。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7 74 號假處分卷宗抗證三十七,即該卷宗第327 、328 、334 頁),足見原告添進裕公司90年臨時股東會中關於處分前揭土地廠房乙事,僅係各股東所提出之個人意見或建議,該次股東會並未達成以出售方式處分前揭土地廠房之決議,自難認有拘束被告等各股東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又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就同一股東會決議,故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及93年度訴字第822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中,為前後不一之相反主張,故其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聲請執行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屬無據,且係不法侵害原告等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等5 人及訴外人三德裕等3 家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係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計入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出席數後,實際上已有代表發行股份全部之股東出席,須有全部表決權半數、約800 萬股之同意,始能通過決議,然會議主席即原告蕭政男違法拒將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名法人股東列為股東出席數,而僅以724 萬6,800 股之同意通過決議修改章程,將章程原訂7 名董事更改為3 名,並選任原告蕭政男、蕭智祥及訴外人蕭金龍為董事,選任原告蔡貴枝為監察人,該決議顯然違法,被告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語,有被告撰具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 號卷第4 至9 頁),亦即,被告於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係對於原告等拒絕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名法人股東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乙節,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法,應予撤銷。嗣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暨確認添進裕公司與蕭政男、蕭智祥、蕭金龍、蔡桂枝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除再度重申主張:原告蕭政男拒絕將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名法人股東列入出席股東數,於法有違等語外,復主張:系爭股東會經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名法人股東代表當場異議未果,被告等5 名自然人股東亦表示異議而拒絕將自己列為股東出席數、行使表決權並撤回簽到,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實未過半,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修訂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因合法之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欠缺普通決議所要求之最低額,根本不能為決議,決議應不成立,且該次股東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與原告添進裕公司間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亦有被告撰具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 號卷第5 至13頁)。是以,被告等5 人及訴外人三德裕等3 家公司對於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及被告等5 名自然人股東應否列入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及渠等所持股份應否計入已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及93年度訴字第822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暨確認添進裕公司與蕭政男、蕭智祥、蕭金龍、蔡桂枝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主張雖有差異(前者訴訟並未爭執被告等5 名自然人股東已列入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而係爭執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應計入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後者訴訟雖亦提及原告未將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計入已出席股東乙事係屬違法,惟主要爭執被告等5 名自然人股東所持股份不應計入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並於計算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時扣除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及被告等5名自然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然此乃係因被告前後起訴請求時,本於不同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攻擊、防禦方法所致,洵屬實施訴訟權能之行為,況且被告及訴外人三德裕等3 家法人股東於系爭股東會進行過程中,確實有要求訴外人三德裕等3 家法人股東應計入出席股東數,及遭主席裁示拒絕後,被告等5 名自然人股東即表示撤簽之事實,俱如前述,益徵被告於前後兩訴之主張及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非全然無據,要難以被告前後兩訴主張之差異,即認被告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或提起前揭諸訴訟等行為,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前開桃園舊廠土地在被告蕭敏男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時,即已於89年2 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各層用途欄明白記載將作為集合住宅使用,且地目早已變更為建地,使用分區更屬住宅區,故前開舊廠房根本不可能作為工廠用地,原告添進裕公司處分此閒置資產,係出於活化公司資產,為將來擴廠、增加生產力進行準備,無危急原告添進裕公司情事,被告等明知仍故意扭曲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足認被告等有故意加損害原告之意圖云云,然查,前揭土地及廠房為原告添進裕公司主要資產,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公司主要資產雖非不得處分,但須兼顧公司存廢與股東權益。本件被告5 人自然人股東及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持有原告添進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3.12 %,已過半數,業如前述,則原告添進裕公司於出售主要主要資產後,公司得否永續經營,全體股東權利是否獲得最大利益,自不宜由相對少屬股東主觀上任作主張,而應由無爭議或無法爭議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為充分討論及特別決議,準此,佔原告添進裕公司股權相對多數之被告等5 人及訴外人三德裕等3 家公司,在質疑系爭股東會作成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合法性下,且作成出售前揭廠房土地決議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董事會之組成與是否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仍尚有爭執之情形下,被告及訴外人三德裕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為維護自身股東權益及公司正常營運,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況原告添進裕公司於另案選派臨時管理人事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9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13號)陳稱:原告添進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雖遭假處分暫時不能行使職權,但此並無導致原告添進裕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反而日前在總經理、各副總經理等帶領下,公司營運狀況一如往常地良好,年年有盈餘,不受任何影響,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見被證十七、被證十八),益徵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未侵害原告添進裕公司之權利。

六、綜上,被告等5 人及訴外人三德裕等3 家公司係基於渠等佔原告添進裕公司股權過半數之股東身分,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以及改選後之董事會作成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決議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為保全公司正常營運及渠等股東權益,因而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蕭政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蕭智祥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蔡桂枝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蕭明弘、蕭明山、蕭玉梅及蔡桂枝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添進裕股份有限公司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將附件之「道歉聲明」以16號之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第1 版各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件:

道歉聲明本人蕭敏男、蕭智杰、陳寶秀、蕭智芬、蕭智芳及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等,前以不實之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執行職務等(假處分裁定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593 號),嚴重傷害添進裕公司之商譽等,本人等特此向添進裕公司表達無上歉意,並向社會大眾澄清,以還添進裕公司公道,爰刊登本道歉聲明如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