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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沈劉加津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張進龍

陳碩安陳文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蓓蒂被 告 張進文

陳承駿劉綸惇陳何本陳麗美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薇薇江春芽陳許阿月陳美美陳美麗兼上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發被 告 陳吉男

林溫凰秀林陳金蘭上 一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住新北市○○區○○○街○○號被 告 陳家鑫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陳治糖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陳勃源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陳明美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3樓李陳明珠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4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進龍、陳碩安、陳文郁、張進文、陳承駿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六年以大同字第00一三四0號收件,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記,權利人為張月嬌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陳許阿月、陳進發、陳美美、陳美麗、陳吉男、林溫凰秀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六年以大同字第00一三四0號收件,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記,權利人為溫春龍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陳何本、陳麗美、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薇薇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六年以大同字第00一三四0號收件,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記,權利人為陳明宗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江春芽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六年以大同字第00一三四0號收件,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記,權利人為江宗琛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陳治糖、陳勃源、陳明美、李陳明珠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六年以大同字第00一三四0號收件,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記,權利人為陳阿牽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張進龍、陳碩安、陳文郁、張進文、陳承駿應就被繼承人張月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許阿月、陳進發、陳美美、陳美麗、陳吉男、林溫凰秀應就被繼承人陳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進龍、陳碩安、陳文郁、張進文、陳承駿、陳許阿月、陳進發、陳美美、陳美麗、陳吉男、林溫凰秀應與被告劉綸惇、林陳金蘭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家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八年以大同字第0二五七一0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陳家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八年以大同字第0五六一二0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叄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張進龍、陳碩安、陳文郁、張進文、陳承駿、劉綸惇、陳明宗、陳阿牽、江宗琮(嗣經原告更正為江宗琛)、陳許阿月、陳進發、陳進明、陳美美、陳美麗、陳吉男、林溫凰秀、林陳金蘭、陳家鑫等人為被告,嗣因原告查知陳明宗、陳阿牽、、江宗琛、陳進明等4 人均已死亡,經原告向戶政機關查得上開4 人之全體繼承人後,乃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明宗、陳阿牽、江宗琛、陳進明之起訴,另追加陳明宗之繼承人陳何本、陳麗美、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薇薇為被告,追加陳阿牽之繼承人陳治糖、陳勃源、陳明美、李陳明珠為被告,追加江宗琛之繼承人江春芽為被告,另陳進明之繼承人陳許阿月原本即為本件被告,而臚列全體被告為上開被告欄之張進龍等人。經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請求訴外人張月嬌、溫春龍、陳明宗、江宗琛、陳阿牽等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就各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地上房屋返還土地,與塗銷抵押權等,變更前後之訴訟資料亦可援用,是原告就上開當事人之撤回與追加,及訴之聲明因此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其他共有人陳桂、張玉鳳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原告訴請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並由原告代辦繼承登記完畢。

㈡因系爭土地上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 號之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地上權,其期間早於民國50年12月31日屆滿,迄未塗銷;而地上權人張月嬌、溫春龍、陳明宗、江宗琛及陳阿牽早已死亡,張月嬌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進龍、陳碩安、陳文郁、張進文、陳承駿(下稱被告張進龍等5 人);溫春龍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許阿月、陳進發、陳美美、陳美麗、陳吉男、林溫凰秀(下稱被告陳許阿月等6 人);陳明宗之繼承人為被告陳何本、陳麗美、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薇薇(下稱被告陳何本等6 人);江宗琛之繼承人為被告江春芽;陳阿牽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治糖、陳勃源、陳明美、李陳明珠(下稱被告陳治糖等4 人);渠等迄今均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張進龍等5 人、被告陳許阿月等6人、被告陳何本等6 人、被告江春芽、被告陳治糖等4 人分別就其等所繼承之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㈢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月嬌、陳桂與被告劉綸惇、林陳金蘭4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其中張月嬌、陳桂均已死亡,張月嬌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進龍等5 人,陳桂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許阿月等6 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前開被告張進龍等5 人、被告陳許阿月等6 人分別就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劉綸惇、林陳金蘭共同將系爭房屋拆除,交還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陳家鑫於78年5 月5 日及同年10月5 日,分別以大同字

第025710號、大同字第05612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3,0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房屋應予拆除,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依民法第

881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房屋所有權人訴請一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聲明:如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劉綸惇、林陳金蘭辯稱:其等有房屋所有權,原告憑何

請求拆屋還地,還要求被告出訴訟費用等語;被告陳何本辯稱:系爭房屋是其祖父陳何泉蓋的,後來不知道為什麼登記成4 個人的名字,聽祖父說以前的房子都是先占土地,再去作土地變更登記等語;被告陳進發陳稱:其沒有意見,圓滿解決就好,希望這件事盡快結束等語;被告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薇薇等人陳稱:這是上一代的買賣,其等均不瞭解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並建造系爭房屋,該地上權存續期間於50年12月31日屆滿,迄未仍未塗銷登記,地上權人張月嬌、溫春龍、陳明宗、江宗琛及陳阿牽均已死亡,張月嬌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進龍等5 人,溫春龍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許阿月等6 人,陳明宗之繼承人為被告陳何本等6 人,江宗琛之繼承人為被告江春芽,陳阿牽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治糖等4 人,渠等迄今均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另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月嬌、陳桂與被告劉綸惇、林陳金蘭4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其中張月嬌、陳桂均已死亡,張月嬌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進龍等5 人,陳桂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許阿月等6 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陳家鑫於系爭房屋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上權人張月嬌、溫春龍、陳明宗、江宗琛及陳阿牽之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2 幀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

759 條、第821 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固設定有地上權,載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並於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46年1 月1 日起至50年12月31日止,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迄未仍未塗銷登記,而原地上權人張月嬌、溫春龍、陳明宗、江宗琛及陳阿牽等5 人均已死亡,分別應由被告張進龍等5 人、被告陳許阿月等

6 人、被告陳何本等6 人、被告江春芽、被告陳治糖等4人繼承,則原告訴請前開被告等人分別就原地上權人張月嬌、溫春龍、陳明宗、江宗琛及陳阿牽等5 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月嬌、陳桂與被告劉綸惇、林陳金蘭4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其中張月嬌、陳桂均已死亡,張月嬌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進龍等5人,陳桂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許阿月等6 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房屋係本於前開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在前開地上權屆期消滅之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張進龍等5 人、被告陳許阿月等6 人、被告劉綸惇、林陳金蘭復未陳明系爭房屋尚有何種法律上之權源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張進龍等5 人、被告陳許阿月等6 人分別就其自張月嬌、陳桂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劉綸惇、林陳金蘭共同將系爭房屋拆除,交還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有理由。

(五)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8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家鑫於系爭房屋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在系爭房屋拆除後,因抵押物之滅失,使抵押權歸於消滅,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即房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請求抵押權人陳家鑫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地上權業已屆期消滅,而訴請被告張進龍等5 人、被告陳許阿月等6 人、被告陳何本等6人、被告江春芽、被告陳治糖等4 人分別就原地上權人張月嬌、溫春龍、陳明宗、江宗琛及陳阿牽等5 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訴請被告張進龍等5 人、被告陳許阿月等6 人分別就其自張月嬌、陳桂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劉綸惇、林陳金蘭共同將系爭房屋拆除,交還基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陳家鑫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巧玟附表:

┌─────────────────────┬──────┬────┐│被 告 姓 名 │負 擔 比 例 │備 考 │├─────────────────────┼──────┼────┤│張進龍、陳碩安、陳文郁、張進文、陳承駿(連│千分之四十九│ ││帶負擔) │ │ │├─────────────────────┼──────┼────┤│陳許阿月、陳進發、陳美美、陳美麗、陳吉男、│千分之四十九│ ││林溫凰秀(連帶負擔) │ │ │├─────────────────────┼──────┼────┤│陳何本、陳麗美、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千分之四十九│ ││薇薇(連帶負擔) │ │ │├─────────────────────┼──────┼────┤│江春芽 │千分之四十九│ │├─────────────────────┼──────┼────┤│陳治糖、陳勃源、陳明美、李陳明珠(連帶負擔│千分之四十九│ ││) │ │ │├─────────────────────┼──────┼────┤│張進龍、陳碩安、陳文郁、張進文、陳承駿(連│千分之一四一│ ││帶負擔) │ │ │├─────────────────────┼──────┼────┤│陳許阿月、陳進發、陳美美、陳美麗、陳吉男、│千分之一四一│ ││林溫凰秀(連帶負擔) │ │ │├─────────────────────┼──────┼────┤│劉綸惇 │千分之一四一│ │├─────────────────────┼──────┼────┤│林陳金蘭 │千分之一四一│ │├─────────────────────┼──────┼────┤│陳家鑫 │千分之一九一│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