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萬宗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及加計追加起訴部分,原告已溢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本院裁定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請求拆除及返還之範圍已載明A 、B 、C部分,就占用面積係以約略估計記載以利計算裁判費,並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自行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437元。嗣本件土地占用情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而依原告主張之占用A 、B、C 部分測得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796,018 元(詳如附表),及追加第四項聲明請求給付170,
968 元,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66,986 元(6,796,018+170,968=6,966,986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03元,則本院顯已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6,434元(86,437-70,003=16,434)。從而,原告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㈠聲明第一項占用A 部分:
25.33 平方公尺×103,000 元(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41平方公尺×2,400 元(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06平方公尺×2,400 元=2,624,518 元㈡聲明第二項占用B部分:
38.48 平方公尺×103,000 元(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963,440 元㈢聲明第三項占用C部分:
2.02平方公尺×103,000 元(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08,
060 元㈣A 、B 、C 部分占用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796,018
元(2,624,518 元+3,963,440元+ 208,060 元=6,796,018元)㈤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70,96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