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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陳永富

陳許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被 告 許煌

許陳銀雪許寶駿許惠琇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許瑜成

陳秀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永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陳許真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夫妻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 地號土地(面積各13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共計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號,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總面積183.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下稱系爭房地,土地部分均登記為原告陳許真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則原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詎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面積共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8,200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1,200 元,應給付每年相當於租金損害1,484,440 元(計算式:《398,200 元×45×0.8 +461,200 元》×10% =1,484,440 元),每月則為123,703 元(計算式:1,484,440 元÷12=123,703 元)。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土地,其上原有一木造建物,並為許李鬆所承租,後開放得由承租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因許李鬆並無資力,購買及重建資金均由原告2 人出資,原告陳許真與許李鬆為母女,認養老時需給予許李鬆保障,因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予許李鬆,此為借名登記,許李鬆死亡前即有交待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出資,與其兒子即許里坤、被告許煌無涉,因此許李鬆死亡後即直接登記予原告陳許真,兩造間並未曾有任何使用借貸之合意;縱認有使用借貸合意,已於101 年11月16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許煌、許陳銀雪、許瑜成、許寶駿應自民國96年9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3,703 元等語,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許煌、原告陳許真及訴外人許里坤之母親許李鬆於65年3 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其上並存有一建物,亦為許李鬆所有。嗣許李鬆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改建,經原告陳永富表示要自行改建,而毋庸與建商合建,故而原告陳永富、許里坤及被告許煌遂共同出資改建,嗣於66年11月25日改建完成,並於67年2 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改建時原告陳永富有出資,故登記為許李鬆、原告陳永富各2 分之1 ,至於許里坤及被告許煌部分則應另由原告陳永富將其出資返還。嗣許李鬆於71年1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許里坤、原告陳許真、陳永富及被告許煌協議,為顧及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純化,約定由原告陳永富購買系爭房地全部,惟因原告陳永富尚無資力將許里坤及被告許煌之出資返還及購入系爭房地全部,遂先將許李鬆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均登記予原告陳許真名下,約定待系爭房地將來出售後,再將買賣價金以原告2 人共得2 分之1 ,許里坤及被告許煌則各得4 分之1 之方式分配,於出售前,則由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被告許煌及其家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許里坤及被告許煌始同意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利全數登記予陳許真,且因許里坤及被告許煌另有陸續向原告陳永富借款,而願以將來分配之價金與原告抵償,其抵償金額以概數6,000,000 元為據,若出售後可分配之價額高超過此數,則超過部分再行分配予許里坤及被告許煌。則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之期限屆至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均非無權占有,否則何以系爭房地自66年興建完成迄今將近35年期間,被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亦從未要求遷讓。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系爭房地雖位於台北市,惟係位於價值較低之民權西路,且有台北橋阻隔,生活機能尚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始屬適當,每年租金為252,740 元(計算式:《102,080 元×45+461,200 元》×5%=252,740 元),每月則為21,062元(計算式:252,740 元÷12=21,062元)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

面積各13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共計45平方公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陳許真;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24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號,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總面積183.3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則為原告陳永富、陳許真各2 分之1 (原告陳永富登記原因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取得,陳許真登記原因則為繼承取得),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據(見卷第9-12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原告陳許真部分,原登記所有

權人為許李鬆,許李鬆於71年1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許真及被告許煌、許里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33-43頁),亦堪認定。

⒊系爭房地現由被告等6 人共同居住使用,而占有全部面積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許李鬆?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⒊承上,倘被告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

數額如何計算為適當?

四、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許李鬆?

㈠、原告陳永富、陳許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及改建,原告陳許真與許李鬆為母女,認為需給予許李鬆養老保障,因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於許李鬆名下,此為借名登記,許李鬆死亡前即有交待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出資,與其兒子即許里坤、被告許煌無涉,其死亡後遂直接登記予原告陳許真,許里坤及被告許煌均無出資,且亦對系爭房地無繼承權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定期質押放款借據資料、對帳單等為憑(見卷第55-6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上開臺灣銀行定期質押放款借據之記載,向銀行借款之人為許李鬆,並由許李鬆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別無其他保證人,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並開放由原承租人購買等情,足見本件由原即需由承租人許李鬆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始符合規定,且實際資金亦由許李鬆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倘有未按期還款之情事,系爭借款債務仍由許李鬆負擔,而與原告等人均無涉;再者,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原由許李鬆與其包含原告陳許真、被告許煌等子女在內之家人共同使用居住,是縱然許李鬆別無自有收入來源,惟原告陳許真及被告許煌等既為許李鬆之子女,本依各自經濟能力,對許李鬆負扶養義務,是原告陳許真、被告許煌及許里坤就對許李鬆必要生活費用如何分攤支出,倘非有特別約定,自不應因此得各自就許李鬆之財產個別主張其出資之實質權利,則縱寬認原告陳永富或陳許真曾有為許李鬆繳付其賴以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之貸款之事實,則其原因關係亦可能為贈與、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則原告自仍需就其與許李鬆間有就系爭房地(除陳永富部分外)借名登記之合意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況按所謂借名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查,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許李鬆長久居住,並經許李鬆允其子女同住,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管理等情,業如前述,亦與前開就借名契約之說明不符;縱認僅有許李鬆有權利購買系爭土地,惟倘若確有借名登記,則至其74年間過死前,仍得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名實相符,原告僅需同意許李鬆繼續居住即足保障許李鬆老年生活,顯無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李鬆名下為必要。再者,許李鬆生前即允許被告許煌及其全家同住於系爭房地上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許李鬆就其於死亡後如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原告陳許真,對於被告許煌等血緣至親自然無法繼續居住使用豈非無所預見,更徵許李鬆應無於生前即交待需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原告陳許真,而至被告將來居住無所等情置之不理,且無預為任何安排之可能。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許李鬆有於生前交待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陳許真,是原告僅以其有保留銀行貸款、繳款資料,及系爭房地原屬許李鬆所有之部分,僅單獨予原告陳許真一人,尚不得推論有借名登記之存在,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許李鬆間有借名登記之存在,自難認系爭房地自始即為原告所有,更不得因此排除被告及許里坤之繼承權。至於被告許煌雖亦主張對系爭房地之購買及改建有提供資金等情,證人許里坤亦為有出資之證述,雖2 人陳述並不一致,惟此尚與前述認定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許李鬆名下之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應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疑義,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惟查,系爭房地原為許李鬆所有之部分,於許李鬆於71年1月28日死亡後,自屬許李鬆之遺產,並於71年10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予原告陳許真所有,業如前述,並有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是原告陳許真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取得系爭房地原為許李鬆部分之所有權。至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陳永富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陳永富確有出資興建,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 分之1 等事實則未爭執,是此部分原告陳永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明。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法仍無不合。

五、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占有非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則其就占有有正當權源,應負舉證之責。第查,被告抗辯其占有權源,係以原告與許里坤、被告許煌於許李鬆死亡後,曾協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按原告共2 分之1 、許里坤及被告許煌各4 分之

1 比例分配價金,且因許里坤及被告許煌另有陸續向原告陳永富借款,而願以將來分配之價金與原告抵償,其抵償金額以概數6,000,000 元為據,若出售後可分配之價額超過此數,超過部分再行分配予許里坤及被告許煌,於出售之前,被告得依向來之使用占有系爭房地等語,而證人許里坤亦證述有協議要出售,僅出售抵償之價格尚未談妥等語,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陳永富手寫,作為結算證人許里坤、被告許煌向原告陳永富、陳許真(即記載為媛)借款之計算紙1紙為證(見卷第77頁),復參酌兩造陳述許李鬆除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外,別無其他遺產等情,則許李鬆之全體繼承人,即許里坤、原告陳許真、被告許煌將系爭房地均登記予原告陳許真所有,此自需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堪認許李鬆之繼承人間確曾就此遺產登記有過分割協議,許里坤及被告許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陳許真所有,且倘最後之協議確屬出售分配,則將所有權人登記歸於與原告陳永富為夫妻之原告陳許真,於出售時較為簡便,亦可由原告陳永富逕就許里坤及被告許煌之債務結算,是被告許煌抗辯與許里坤、原告陳許真有另行為協議等情,且許李鬆既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則依該遺產性質實物分配不易,而協議變賣分割,尚符遺產分割之常情,應屬可採。

㈢、第查,系爭房屋原為陳永富及許李鬆所共有,而原告陳永富既不否認有同意許李鬆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則原告陳永富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無償提供許李鬆使用,核其性質,兼有分管契約及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其同意效力應僅及於約定之共有人,而原告陳永富既否認與被告間另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則被告復不能證明與原告陳永富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使被告自許李鬆生前即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亦係渠等與許李鬆間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陳永富同意許李鬆居住使用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陳永富,此與許李鬆死亡後,倘被告占有權源未更易之情形下,亦然。惟就原告陳許真部分,其繼承許李鬆之分管權利,業如前述,則就許李鬆同意被告使用借貸之物上負擔部分,自應受其拘束,若需終止許李鬆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即包括許里坤在內之繼承人共同行使之,而非由原告陳許真得單獨行使。又被告係自許李鬆生前即於系爭房地上居住使用迄今,並非另行遷入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系爭房地許李鬆所有部分,既係遺產,辦理遺產登記時自需全體繼承人即許里坤及被告許煌及之同意,是認全體繼承人就許李鬆之遺產必曾經過協議,已如前述,則被告許煌既同意將自己繼承原已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應繼分部分登記予原告陳許真,以利於系爭房地將來出售及結算,是應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繼承人應已就此實際居住情形,將來出售後如何點交等現實狀況為一併考量,始符常情;再者,證人許里坤亦證述協議時除繼承人3 人外,尚有原告陳永富在場,並因事情還未解決,被告即可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等語,依上開繼承人分割遺產之真意,確實係以將系爭房地出售作為遺產分配之主要目的及方式,則就許李鬆與被告許煌等人間之使用借貸債務部分,應有暫時性之權宜之計,是認被告抗辯曾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至系爭房地出售止等情,確與常情相符,而非不可採信。況且,誠如前所述,許李鬆系爭房地原有部分登記予原告陳許真等情,確係事後繼承人協議之結果,且協議當時不可能置被告居住其上之事實於不顧,致使系爭所有權及占有分離,亦徵被告抗辯有協議至系爭房地,包括原告陳永富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前均得居住使用等情,應屬可採。則原告既與許里坤、被告許煌就共有物使用管理及遺產分割重新為協議,則被告許煌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自協議時變更為依此協議為之,而依上開協議內容,原告陳永富及陳許真對被告占有使用即有容忍之義務,而被告許陳銀雪、許瑜成、許寶駿、陳秀均、許惠琇等人復為被告許煌同意居住使用之人,自就系爭房地亦非無權占有。

㈣、原告雖抗辯證人許里坤與被告許煌串證,並請求傳訊許里坤之配偶證明串證事實等語,惟查,上開協議既屬遺產分割,自需有許里坤親自在場,否則如何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名義,登記予原告陳許真,而依被告許煌所述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則證人許里坤之證述,自非全然不可採,至於許里坤之配偶既未曾在場,且依原告所述,亦係事後以電話方式及向許里坤等人詢問後所為之陳述等語,自屬傳聞,再依證人許里坤年事已高,自許李鬆死亡距今近30年,其於當庭陳述時亦多語意不明確,則其向配偶之轉述,更難認均屬記憶真切之言,而認實無傳訊其配偶為證之必要。又證人許里坤當庭主動提出兩造均未曾提及由原告陳永富書寫記錄許里坤、被告許煌自70年間起對原告所欠債務之計算紙1 紙,業如前述,足見原告陳永富確曾有與許里坤、被告許煌提出書面,以作為結算債務之行為,而許里坤及被告許煌亦不否認尚未清償,且許里坤提出上開資料豈非逕向原告承認債務,足見並非有利於許里坤及被告許煌之證述,則倘若許里坤有意與被告許煌串證,何需提出上開書證,且其證述又豈會有諸多語意不清之情,而非逕予附合被告許煌之詞,實難認證人許里坤之證述有與被告許煌串證而不可採。至於證人許里坤就系爭房屋改建出資、協議抵償數額、方式等細節,雖與被告許煌所述並不完全相同,業如前述,因認係對抵償金額未獲合致,而有需先辦理繼承登記以避免行政課罰之時效性,經商談未致結論,致拖至數十年仍未能出售,則對於上開細節未能一致,亦與常情無違,惟證人許里坤就有協議出售分配遺產、允許被告居住等內容則尚與被告許煌所述一致,並與上開客觀遺產登記及居住事實現況相符,自非不可採信。

㈤、小結,被告既已就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提出相當證據佐證,而認屬可採;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既以系爭房地出售止為屆期,並係與許里坤間之共同協議,則原告於10

1 年11月16日當庭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所附麗,則就租金如何計算為適當部分,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與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