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 告 高長遜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陳家頎
廖尉任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家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陳家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 萬4,542 元」,嗣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 萬3,160 元」(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車禍之侵權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鄭沐晴(原名鄭玉如)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部分無意見,並具狀於101 年12月4 日撤回對被告鄭沐晴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家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囑託被告陳家頎服刑之監獄長官合法送達被告陳家頎,其均未陳報是否願意借提到庭應訊或以視訊方式應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家頎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自臺北市○
○區○○路○○○ 號「青樺村石窯烤雞城」,酒後駕駛被告廖尉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載有訴外人鄭沐晴,沿臺北市○○區○○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使,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接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後座搭載訴外人王心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往前追撞由訴外人簡昭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許檍祥(原名許世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王心怡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傷害、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背撕裂傷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17時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則受有左肱骨、尺骨及股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左肘粉碎性骨折、左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而造成左肩運動機能喪失,左肘左髖運動機能障礙之重傷害,並因上肢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㈡系爭車禍發生時,鄭沐晴與被告陳家頎試圖掩蓋酒後駕車之
罪行,由鄭沐晴冒名頂替被告陳家頎,並由鄭沐晴至北投永明派出所作酒精濃度測試,但現場酒氣濃厚,眾人皆知被告陳家頎酒駕,原告等家屬於現場質疑被告陳家頎為駕駛,要求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卻遭員警拒絕。被告並擅將肇事車輛拖離事故現場,經王心怡二叔向警方抗議後,始將車輛拖回永明派出所。於100 年1 月2 日經原告家屬向檢察官陳情鄭沐晴有頂替之嫌,檢察官對肇事車輛進行DNA 鑑定後,被告陳家頎才認罪,足證被告陳家頎於酒駕肇事後仍無悔意,且企圖湮滅證據,實應加重被告陳家頎之賠償責任。㈢被告廖尉任雖辯稱借車之際無從知悉被告陳家頎酒後駕車等
情,但兩人為表親,除以被告廖尉任名義買車給被告陳家頎使用外,兩人又於同一個場所工作,且被告廖尉任於Facebook發文邀約99年12月31日聚會,被告陳家頎亦確實出席,是被告廖尉任明知其喝酒仍借車予被告陳家頎。雖被告廖尉任辯稱二人自100 年5 月始成為Facebook好友,但一個人可能有很多帳號,且他們本來就已認識,無以證明被告廖尉任借車之際無從知悉被告陳家頎有喝酒,故被告廖尉任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亦未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理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3 萬7,260 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算至100 年10
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22萬元、交通費用8 萬8,255 元(計程車3 萬6,120 元、高鐵5 萬2,135 元)、結婚支出費用15萬6,250 元、其他費用2 萬3,895 元。
⒉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原於訴外人滬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滬
榮公司)技術服務部任技術專員、於訴外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工安課任助理管理師,自100 年1月1 日起以每月薪資為基準,計算一年之工作損失,就滬榮公司部分請求38萬5,000 元;就裕鐵公司部分請求30萬2,50
0 元,共68萬7,500 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嚴重後遺症,筋骨
僵硬,須長時間復健方能動作。再者,原告與王心怡已訂婚且舉行婚禮,系爭車禍及王心怡之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打擊,迄今仍有失眠、情緒低落與重度憂鬱之病情。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置原告於不理,亦無任何悔悟慰問,原告精神受莫大之折磨,爰請求584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5 萬3,16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尉任則以:原告固主張被告廖尉任將車輛出借被告陳家頎使用,而有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廖尉任長期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陳家頎使用,至少有半年到一年以上,鑰匙亦由被告陳家頎保管。被告廖尉任與被告陳家頎雖於同一地方上班,但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兩人自凌晨12時即分開,被告廖尉任並未邀約被告陳家頎參加其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稱之跨年聚會,況兩人於100 年
5 月始成為Facebook社群網站好友,自無從邀其參加。是被告廖尉任於將車輛交付使用之初,對被告陳家頎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即無從認識,亦難預見其可能發生酒後駕車之行為,就系爭車禍之損害結果發生,難認有過失,且其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偵字第6261號、第9747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尉任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若被告廖尉任依法須負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並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結婚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失之請求,則不予接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家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家頎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載有鄭沐晴,沿臺北市○○區○○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使,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接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後座搭載王心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往前追撞由簡昭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許檍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心怡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傷害、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背撕裂傷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17時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則受有左肱骨、尺骨及股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左肘粉碎性骨折、左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與王心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訂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肩運動機能喪失,左肘左髖運動機能障礙之重傷害,並因上肢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㈣被告陳家頎因系爭車禍,同時致原告受傷及王心怡死亡,而
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3
0 號判決被告陳家頎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5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陳家頎有期徒刑1 年
4 月,且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家頎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載有鄭沐晴,沿臺北市○○區○○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使,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接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後座搭載王心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往前追撞由簡昭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許檍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心怡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傷害、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背撕裂傷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
17 時 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則受有左肱骨、尺骨及股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左肘粉碎性骨折、左髖粉碎性骨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6張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審交重附民30 卷 ,第26-46 頁、第62-67 頁、本院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卷,下稱審交重附民32卷,第6 頁)。且為被告廖尉任所不爭執,並據被告陳家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6261號、第9747號案件偵查、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30 號案件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5 號案件準備程序供承不諱,尚經原告、證人王振德、許檍祥、簡昭安、呂理傑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錄影光碟1 片、肇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 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 年3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 年3 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北投分局轄內王心怡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書及照片簿各1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30 號(含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55 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陳家頎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遵行在車道內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接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後載王心怡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陳家頎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傷結果之原因,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陳家頎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陳家頎因系爭車禍所涉犯過失致重傷罪(被害人為本件原告)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為王心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審交易字第73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55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從一重罪即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陳家頎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則被告陳家頎酒後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依其行進方向正常行駛在其車道,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規之情形,係因被告陳家頎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內,致其駕駛之機車而猝不及防,直接遭被告陳家頎駕駛之車輛撞擊,是原告並無過失甚明。準此,被告陳家頎自應就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被告陳家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尉任明知被告陳家頎喝酒,仍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陳家頎駕駛,致生系爭車禍等語,被告廖尉任固不否認被告陳家頎為其表親,其與被告陳家頎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99年12月31日當晚,於同一家店上班,並將上揭登記為被告廖尉任所有之車輛出借予被告陳家頎,惟被告廖尉任否認於出借上揭車輛時,知悉或得預見被告陳家頎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以上揭車輛乃長期出借予被告陳家頎使用,至少有半年到一年以上,鑰匙亦由被告陳家頎保管,系爭車禍當天兩人於凌晨12時即分開,上班時間也沒有看見被告陳家頎喝酒,且未一同參與跨年聚會,自無從知悉或得預見被告陳家頎酒後駕車之行為,難認其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定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廖尉任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廖尉任於Facebook社群網站曾發文邀約被告陳家頎參加99年12月31跨年聚會,其明知被告陳家頎喝酒仍出借上揭車輛予其駕駛等語,並提出被告廖尉任Facabook社群網站紀錄(本院卷第65頁)為證,雖可認被告廖尉任於99年12月31日曾於Facebook社群網站以個人所開設之網頁張貼「明天的跨年晚聚會希望大家能夠同歡聚一堂先HIGH一下水.... 」。惟被告廖尉任抗辯「我剛剛說案發當天我們一起上班,我的意思是那天凌晨12點兩個人就分開了,我們只有一起上班,沒有一起聚會」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雖與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61號藏匿人犯案件偵查時稱「我和陳家頎當天(即100 年1 月1 日)凌晨在同一家店上班」、「陳家頎約2 點多離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下稱偵字6261號卷,第
128 頁)等語不一致,惟縱認被告廖尉任有邀同被告陳家頎參與99年12月31日之跨年聚會,亦無從認定被告廖尉任有明知或可預見被告陳家頎酒後駕車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既其未盡舉證之責,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廖尉任抗辯平時即將上揭車輛出借予被告陳家頎,並由被告陳家頎保管鑰匙等語,業據被告陳家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61號藏匿人犯案件偵查時證述綦詳(偵字6261卷第128 頁),且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261號、9747號偵查結果,亦認被告廖尉任涉犯幫助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綜上,尚難謂被告廖尉任出借上揭車輛予被告陳家頎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乏證據可佐,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廖尉任應與被告陳家頎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首揭規定得請求被告陳家頎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曾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至台
北榮總、高雄榮總、長佑醫院、高雄市阿蓮區衛生所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 萬7,26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台北榮總於101 年12月14日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即原告)所住病房為雙人病房,係治療所必須,並非其自行決定或加以升等」(本院卷第109 頁),故病房升等費用亦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又高雄榮總於100 年4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患者(即原告)自100 年1 月車禍後開始出現情緒低落、憂鬱、失眠等病狀,診斷為適應病患合併憂鬱情緒,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可認原告有至身心科就診之必要。則附表一所示之支出費用核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家頎賠償醫療費用3 萬7,260 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
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雖提出收據、台北榮總、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審交重附民30卷第38頁、第40-41 頁)為證。然台北榮總、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人因左側肱骨、尺骨及股骨骨折於100 年1 月1 日上午4 時3 分由急診入院,1 月1 日接受三處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觀察治療至1 月7 日出院,100 年1 月27日、10
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
1 個月」、「病症:左肩運動機能喪失(活動角度0 ,肌力
0 分)、左肘左髖運動機能障礙(左肘活動角度60,肌力2分)。診斷:左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左肘粉碎性骨折、左髖粉碎性骨折。處置意見:病患目前於本科接受門診復健療程,預計6 個月至1 年」,且台北榮總於101 年12月14日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9 頁)稱,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因車禍造成左側近端肱骨、左手肘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骨折接受手術,於同年1 月
7 日出院,有上揭函文在卷可佐。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要看護之時間應以原告住院期間100 年1 月1 日至1 月7日之7 日期間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得由家屬陪同照顧或請看護照顧,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7 日計算。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作為收費標準,合乎社會常情,應屬適當,且被告陳家頎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則原告得向被告陳家頎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 萬4,000 元(2,000元×7 日=14,000元)。至原告要求100 年1 月8 日至100年10月30日部分之看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其請求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8 萬8,255 元,其中計程車費用3 萬6,120 元、高鐵5 萬2,135元,並提出高鐵票根影本為證(審交重附民32卷第56-60 頁)。
⑴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就診,支出計程車
費用3 萬6,12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其確有為此項費用之支出、且有支出之必要等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高鐵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13日
因就醫所支出之高鐵費用為5 萬2,135 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為證(審交重附民32卷第56-60 頁)。惟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原告家屬探視支出之車資,非原告確有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不應准許。附表二編號4 至12係於100 年
1 月1 日至1 月7 日原告住院期間所搭乘高鐵之支出,顯非原告就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難准許。再者,原告主張王心怡為原告之未婚妻,兩人已訂婚,且舉行婚禮,並提出兩人之婚紗照、照片為證(審交重附民30卷第68-93 頁),王心怡乃因被告陳家頎酒駕致死亡,已如前述,原告與家屬於
100 年1 月15日王心怡出殯之日弔唁、於100 年4 月1 日清明節祭拜、參與調解會、年前祭拜、王心怡百日、端午節、中元節所支出臺南到臺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21至22、27至31、36至39之高鐵費用,係原告基於個人情誼或個人需求所支出,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至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據,尚難謂其有此部分之支出。又由臺北榮總100 年3 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觀,「病人(即原告)因左側肱骨、尺骨及股骨骨折於100 年1 月1 日上午4 時零3 分由急診入院,1 月1 日接受三處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觀察治療至1 月7 日出院,100 年1 月27日、100 年2 月24日、
100 年3 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1 個月」(審交重附民卷第38頁),足認出院後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2月24日、3 月24日有回台北榮總追蹤治療之必要。復據台北榮總101 年12月14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徵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上揭傷害,確實於100 年1 月27日、2 月24日、3 月24日、4 月28日、6 月30日就診治療,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無誤,足證原告確實於100 年1 月27日、
2 月24日、3 月24日、4 月28日、6 月30日至台北榮總就診,且本院考量南來北往距離遙遠,不一定當天來回,以原告提出就診日期前後一日之高鐵票券為採,是原告確有必要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0(100 年1 月27日就診)、編號34或35取其一(100 年6 月30日就診)共計2,025 元(1,350 元+67
5 元=2,025 元)之高鐵費用,至於上揭其餘至台北榮總就診之日,原告並未提出高鐵票券,則尚難謂其有為該部分高鐵車票之支出,則就高鐵車票支出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家頎賠償計2,02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結婚支出費用:原告主張王心怡為原告之未婚妻,兩人已訂
婚支出附表三所示之費用15萬6,250 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訂購單、婚紗照及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7-95頁、審交重附民30卷第68-93 頁)。然王心怡之死亡雖因系爭車禍所致,然上揭結婚支出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自不應予准許。
⒌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衣服、褲子、手錶損失
2 萬3,895 元,然其未提出單據證明之,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尚難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支出費用單據(審交重附民32卷第61-139頁),內容有報紙、食物、飲料、口罩、膠帶、礦泉水、衣物、髮雕霜、牙刷、洗髮乳、衛生紙、購物袋等或未載明品項,多為日常生活用品及食物飲料,尚難謂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得請求,附此敘明。
⒍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滬榮公司、裕鐵公司同時任
職,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上班,以每月薪資計算一年之損失,就滬榮公司部分請求38萬5,000 元;就裕鐵公司部分請求30萬2,500 元,共68萬7,500 元,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核算表、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96-107頁)。
查原告99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於滬榮公司技術服務部任技術專員,原告自99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薪資均為3 萬5,000 元;原告99年3 月22日至101 年7 月13日,於裕鐵公司工安課任助理管理師,原告自99年4 月起至
100 年1 月止,每月薪資平均為2 萬5,634 元〔(25,154元+23,982元+26,761元+26,154元+24,993元+25,549元+24,304元+26,824元+26,984元〕÷9 個月=25,634,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4 月僅上班8 天故不計入),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滬榮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5,000元、於裕鐵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5,634 元,應可認定。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100 年1 月1 日至1 月7 日於台北榮總住院
治療,業據台北榮總100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審交重附民30卷第38頁)。復依高雄榮總100 年4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症:左肩運動機能喪失(活動角度0 ,肌力0 分)、左肘左髖運動機能障礙(左肘活動角度60,肌力
2 分)。診斷:左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左肘粉碎性骨折、左髖粉碎性骨折。處置意見:病患目前於本科接受門診復健療程,預計六個月至一年」(審交重附民30卷第41頁)、高雄榮總100 年12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症:左肩運動機能喪失(活動角度80,肌力1 分)、左肘左髖運動機能障礙(肌力2 分)。診斷:左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左肘粉碎性骨折、左髖粉碎性骨折。處置意見:病患於10
0 年3 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8 日期間,共復健治療90次(其中含復健門診16次)」(審交重附民32卷第6 頁),即知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至100 年12月8 日間雖持續復健治療90次(其中含復健門診16次),然左肩運動機能喪失之活動角度雖由0 度進展為80度,肌力部分僅由0 分進展為1 分,左肘左髖運動機能障礙之肌力亦僅由0 分進展至2 分。且高雄榮總101 年7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亦載明原告因左肩運動機能喪失、左肘左髖運動機能障礙病狀,診斷為左肘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左肘粉碎性骨折、左髖粉碎性骨折,於100 年5 月4 日間至7 月23日間持續至高雄榮總接受復健療程,並於101 年5 月13日至101 年5 月17日住院。且被告陳家頎受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是以,應可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可採,其受有薪資損失72萬7,608 元(35,000元×12月+25,634元×12月=727,60
8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家頎賠償薪資損失68萬7,50
0 元,洵屬有據。⒎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9歲之青年,受有左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左肘粉碎性骨折、左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因左肩運動機能喪失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且其亦因未婚妻王心怡於系爭車禍中死亡,自屬遭逢一般正常青壯年男子所難忍之變故,又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均陸續於高雄榮總身心科就診,顯見其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要屬無疑,再者,原告為研究所肆業,系爭車禍發生前於滬榮公司技術服務部任技術專員、裕鐵公司工安課任助理管理師,100 年度所得為49萬1,814 元,名下有1 筆投資,無其他財產;被告陳家頎為國中畢業,從事興建大樓工地水電技師,每月薪資約3 萬至4 萬元,100 年度之所得為0 元,名下亦無財產,業據被告於100 年度審交易字730 號審判程序自陳在卷,且有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資料、離職證明書影本(審交易730 卷第37頁、第57頁、本院卷第12-15 頁、第96-97 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等件附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承受之痛苦、被告陳家頎過失侵權行為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陳家頎請求精神慰撫金584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4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頎給付119
萬785元(37,260元+14,000元+2,025 元+687,500 元+450,000 元=1,190,7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廖尉任應連帶賠償705 萬3,160 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主張,則其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出 處 │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1 │100 年1 月1 日│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 │ 6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8 頁 │ │├──┼───────┼───────────┼───────┼───────────┼─────┤│2 │100 年1 月7 日│台北榮民總醫院X 光拷貝│ 5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0頁 │ │├──┼───────┼───────────┼───────┼───────────┼─────┤│3 │100 年1 月9 日│長佑醫院手術創傷處置等│ 11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1頁 │ │├──┼───────┼───────────┼───────┼───────────┼─────┤│4 │100 年1 月1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 │ 1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1頁 │ │├──┼───────┼───────────┼───────┼───────────┼─────┤│5 │100 年1 月14日│長佑醫院手術創傷處置等│ 11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2頁 │ │├──┼───────┼───────────┼───────┼───────────┼─────┤│6 │100 年1 月20日│高雄市阿蓮區衛生所家庭│ 8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2頁 │ ││ │ │醫學科 │ │ │ │├──┼───────┼───────────┼───────┼───────────┼─────┤│7 │100 年1 月27日│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 28,1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9 頁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8 │100 年1 月27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骨折科 │ 51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3頁 │害至台北榮│├──┼───────┼───────────┼───────┼───────────┤總就醫 ││9 │100 年1 月27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證書費 │ 4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3頁 │ │├──┼───────┼───────────┼───────┼───────────┤ ││10 │100 年2 月24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骨折科 │ 5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4頁 │ │├──┼───────┼───────────┼───────┼───────────┤ ││11 │100 年2 月24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證書費 │ 1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4頁 │ │├──┼───────┼───────────┼───────┼───────────┤ ││12 │100 年2 月24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證書費 │ 7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5頁 │ │├──┼───────┼───────────┼───────┼───────────┼─────┤│13 │100 年3 月1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 │ 51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6頁 │ │├──┼───────┼───────────┼───────┼───────────┼─────┤│14 │100 年3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51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7頁 │ │├──┼───────┼───────────┼───────┼───────────┼─────┤│15 │100 年3 月24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骨折科 │ 6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8頁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16 │100 年3 月24日│台北榮民總醫院X 光拷貝│ 5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8頁 │害至台北榮││ │ │ │ │ │總就醫 │├──┼───────┼───────────┼───────┼───────────┼─────┤│17 │100 年3 月2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61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19頁 │ │├──┼───────┼───────────┼───────┼───────────┼─────┤│18 │100 年4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71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20頁 │ │├──┼───────┼───────────┼───────┼───────────┼─────┤│19 │100 年4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一般內科│ 2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21頁 │ │├──┼───────┼───────────┼───────┼───────────┼─────┤│20 │100 年4 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71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22頁 │ │├──┼───────┼───────────┼───────┼───────────┼─────┤│21 │100 年4 月28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骨折科 │ 56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23頁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22 │100 年4 月28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證書費 │ 33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24頁 │害至台北榮││ │ │ │ │ │總就醫 │├──┼───────┼───────────┼───────┼───────────┼─────┤│23 │100 年5 月2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2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25頁 │ │├──┼───────┼───────────┼───────┼───────────┼─────┤│24 │100 年5 月2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8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26頁 │保險未申請│├──┼───────┼───────────┼───────┼───────────┼─────┤│25 │100 年5 月4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12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27頁 │保險未申請│├──┼───────┼───────────┼───────┼───────────┼─────┤│26 │100 年5 月1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38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28頁至│保險未申請││ │ │ │ │30頁 │ │├──┼───────┼───────────┼───────┼───────────┼─────┤│27 │100 年5 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2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31頁 │保險未申請│├──┼───────┼───────────┼───────┼───────────┼─────┤│28 │100 年6 月2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 │ 3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32頁 │保險未申請│├──┼───────┼───────────┼───────┼───────────┼─────┤│29 │100 年6 月9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 │ 1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33頁 │保險未申請│├──┼───────┼───────────┼───────┼───────────┼─────┤│30 │100 年6 月9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47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34頁 │保險未申請│├──┼───────┼───────────┼───────┼───────────┼─────┤│31 │100 年6 月1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26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35頁 │保險未申請│├──┼───────┼───────────┼───────┼───────────┼─────┤│32 │100 年6 月1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1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36頁 │保險未申請│├──┼───────┼───────────┼───────┼───────────┼─────┤│33 │100 年6 月30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骨折科 │ 56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37頁 │保險未申請││ │ │ │ │ │。原告因系││ │ │ │ │ │車禍所受害││ │ │ │ │ │至台北榮總││ │ │ │ │ │就醫 │├──┼───────┼───────────┼───────┼───────────┼─────┤│34 │100 年7 月1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1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38頁 │保險未申請│├──┼───────┼───────────┼───────┼───────────┼─────┤│35 │100 年7 月8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1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39頁 │保險未申請│├──┼───────┼───────────┼───────┼───────────┼─────┤│36 │100 年7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1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40頁 │保險未申請│├──┼───────┼───────────┼───────┼───────────┼─────┤│37 │100 年7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92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41頁 │保險未申請│├──┼───────┼───────────┼───────┼───────────┼─────┤│38 │100 年7 月2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1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42頁 │保險未申請│├──┼───────┼───────────┼───────┼───────────┼─────┤│39 │100 年7 月2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 │ 32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43頁 │保險未申請│├──┼───────┼───────────┼───────┼───────────┼─────┤│40 │100 年7 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放射線科│ 5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44頁 │保險未申請│├──┼───────┼───────────┼───────┼───────────┼─────┤│41 │100 年7 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34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45頁 │保險未申請│├──┼───────┼───────────┼───────┼───────────┼─────┤│42 │100 年7 月2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2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46頁 │保險未申請│├──┼───────┼───────────┼───────┼───────────┼─────┤│43 │100 年8 月1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2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47頁 │保險未申請│├──┼───────┼───────────┼───────┼───────────┼─────┤│44 │100 年8 月1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9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48頁 │保險未申請│├──┼───────┼───────────┼───────┼───────────┼─────┤│45 │100 年8 月2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1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49頁 │保險未申請│├──┼───────┼───────────┼───────┼───────────┼─────┤│46 │100 年8 月8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2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0頁 │保險未申請│├──┼───────┼───────────┼───────┼───────────┼─────┤│47 │100 年8 月1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1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1頁 │保險未申請│├──┼───────┼───────────┼───────┼───────────┼─────┤│48 │100 年8 月1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2頁 │保險未申請│├──┼───────┼───────────┼───────┼───────────┼─────┤│49 │100 年8 月2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2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3頁 │保險未申請│├──┼───────┼───────────┼───────┼───────────┼─────┤│50 │100 年8 月3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 │ 1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4頁 │保險未申請│├──┼───────┼───────────┼───────┼───────────┼─────┤│51 │100 年9 月2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 20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5頁 │保險未申請│└──┴───────┴───────────┴───────┴───────────┴─────┘附表二:交通費用┌──┬───────┬───────────┬───────┬───────────┬─────┐│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出 處 │ 原告主張 ││ │ │ │(新臺幣:元)│ │ │├──┼───────┼───────────┼───────┼───────────┼─────┤│1 │100 年1 月1 日│臺南往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6頁 │家人自臺北│├──┼───────┼───────────┼───────┼───────────┤榮總探視原││2 │100 年1 月1 日│臺南往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6頁 │告所支出 │├──┼───────┼───────────┼───────┼───────────┤ ││3 │100 年1 月1 日│臺南往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6頁 │ │├──┼───────┼───────────┼───────┼───────────┼─────┤│4 │100 年1 月1 日│臺北往臺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6頁 │ │├──┼───────┼───────────┼───────┼───────────┼─────┤│5 │100 年1 月2 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78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6頁 │ │├──┼───────┼───────────┼───────┼───────────┼─────┤│6 │100 年1 月3 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215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6頁 │ │├──┼───────┼───────────┼───────┼───────────┼─────┤│7 │100 年1 月3 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6頁 │ │├──┼───────┼───────────┼───────┼───────────┼─────┤│8 │100 年1 月4 日│臺南到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6頁 │ │├──┼───────┼───────────┼───────┼───────────┼─────┤│9 │100 年1 月4 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7頁 │ │├──┼───────┼───────────┼───────┼───────────┼─────┤│10 │100 年1 月7 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7頁 │ │├──┼───────┼───────────┼───────┼───────────┼─────┤│11 │100 年1 月7 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7頁 │ │├──┼───────┼───────────┼───────┼───────────┼─────┤│12 │100 年1 月7 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7頁 │ │├──┼───────┼───────────┼───────┼───────────┼─────┤│13 │100 年1 月14日│臺南到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7頁 │100 年1 月│├──┼───────┼───────────┼───────┼───────────┤15日為王心││14 │100 年1 月14日│臺南到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7頁 │怡出殯之日│├──┼───────┼───────────┼───────┼───────────┤,與家人一││15 │100 年1 月14日│臺南到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7頁 │同至臺北弔│├──┼───────┼───────────┼───────┼───────────┤唁所支出。││16 │100 年1 月14日│臺南到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7頁 │ │├──┼───────┼───────────┼───────┼───────────┤ ││17 │100 年1 月15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8頁 │ │├──┼───────┼───────────┼───────┼───────────┤ ││18 │100 年1 月15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8頁 │ │├──┼───────┼───────────┼───────┼───────────┤ ││19 │100 年1 月15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8頁 │ │├──┼───────┼───────────┼───────┼───────────┼─────┤│20 │100 年1 月27日│臺南到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8頁 │臺北榮總複││ │ │ │ │ │診 │├──┼───────┼───────────┼───────┼───────────┼─────┤│21 │100 年2 月1 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8頁 │年前祭拜王││ │ │ │ │ │心怡 │├──┼───────┼───────────┼───────┼───────────┤ ││22 │100 年2 月4 日│臺南到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8頁 │ │├──┼───────┼───────────┼───────┼───────────┼─────┤│23 │100 年2 月21日│高鐵車資 │ 1,350 │原告未提出單據 │臺北榮總複│├──┼───────┼───────────┼───────┼───────────┤診 ││24 │100 年2 月24日│高鐵車資 │ 1,350 │原告未提出單據 │ │├──┼───────┼───────────┼───────┼───────────┤ ││25 │100 年3 月24日│高鐵車資 │ 1,350 │原告未提出單據 │ │├──┼───────┼───────────┼───────┼───────────┤ ││26 │100 年3 月27日│高鐵車資 │ 1,350 │原告未提出單據 │ │├──┼───────┼───────────┼───────┼───────────┼─────┤│27 │100 年4 月1 日│臺南到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8頁 │調解會與清│├──┼───────┼───────────┼───────┼───────────┤明節原告與││28 │100 年4 月1 日│臺南到臺北1 人 │ 1,3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8頁 │二哥至臺北││ │ │ │ │ │惠光寺祭拜│├──┼───────┼───────────┼───────┼───────────┤王心怡所支││29 │100 年4 月4 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05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9頁 │出 │├──┼───────┼───────────┼───────┼───────────┼─────┤│30 │100 年4 月8 日│臺南到臺北1 人 │ 1,305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9頁 │王心怡百日│├──┼───────┼───────────┼───────┼───────────┤ ││31 │100 年4 月12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05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9頁 │ │├──┼───────┼───────────┼───────┼───────────┼─────┤│32 │100 年4 月22日│臺南到臺北1 人 │ 1,305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9頁 │臺北榮總複│├──┼───────┼───────────┼───────┼───────────┤診 ││33 │100 年4 月22日│臺北到臺南1 人 │ 1,305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9頁 │ │├──┼───────┼───────────┼───────┼───────────┤ ││34 │100 年5 月11日│臺南到臺北1 人(愛心票│ 650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9頁 │ ││ │ │) │ │ │ │├──┼───────┼───────────┼───────┼───────────┤ ││35 │100 年5 月13日│臺北到臺南1 人(愛心票│ 675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9頁 │ ││ │ │) │ │ │ │├──┼───────┼───────────┼───────┼───────────┼─────┤│36 │100 年6 月4 日│臺南到臺北1 人(愛心票│ 675 │審交重附民32卷第59頁 │端午節 ││ │ │) │ │ │ │├──┼───────┼───────────┼───────┼───────────┤ ││37 │100 年6 月5 日│臺北到臺南1 人(愛心票│ 675 │審交重附民32卷第60頁 │ ││ │ │) │ │ │ │├──┼───────┼───────────┼───────┼───────────┼─────┤│38 │100 年8 月13日│臺南到臺北1 人(愛心票│ 675 │審交重附民32卷第60頁 │中元節 ││ │ │) │ │ │ │├──┼───────┼───────────┼───────┼───────────┤ ││39 │100 年8 月13日│臺北到臺南1 人(愛心票│ 675 │審交重附民32卷第60頁 │ ││ │ │) │ │ │ │└──┴───────┴───────────┴───────┴───────────┴─────┘附表三:結婚支出費用┌──┬───────┬───────────┬───────┬───────────┬─────┐│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出 處 │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1 │ 99年11月17日│婚戒 │ 50,250 │本院卷第87頁 │ │├──┼───────┼───────────┼───────┼───────────┼─────┤│2 │100 年1 月27日│婚紗攝影費用 │ 6,800 │本院卷第88頁 │ │├──┼───────┼───────────┼───────┼───────────┼─────┤│3 │100 年1 月26日│婚紗攝影費用 │ 22,000 │本院卷第89頁 │ │├──┼───────┼───────────┼───────┼───────────┼─────┤│4 │100 年1 月26日│婚紗攝影費用 │ 15,000 │本院卷第90頁 │ │├──┼───────┼───────────┼───────┼───────────┼─────┤│5 │ 99年12月11日│臺北馥華南港住宿費用 │ 2,200 │本院卷第91頁 │訂婚前家人│├──┼───────┼───────────┼───────┼───────────┤住飯店支出││6 │ 99年12月11日│臺北馥華南港住宿費用 │ 2,200 │本院卷第92頁 │ │├──┼───────┼───────────┼───────┼───────────┤ ││7 │ 99年12月11日│臺北馥華南港住宿費用 │ 6,600 │本院卷第93頁 │ │├──┼───────┼───────────┼───────┼───────────┤ ││8 │ 99年12月11日│臺北馥華南港住宿費用 │ 2,200 │本院卷第94頁 │ │├──┼───────┼───────────┼───────┼───────────┼─────┤│9 │ 99年11月23日│郭元益喜餅 │ 49,000 │本院卷第95頁 │ │├──┴───────┴───────────┼───────┼───────────┴─────┤│ 合計 │ 156,2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