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程萬全律師被 告 黃華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黃華琳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華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監視器製造廠,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則為無線網路設備供應商,被告黃華琳則為被告麟瑞公司員工(已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終止僱傭關係)。緣原告於100 年2 月間,為參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業主)「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 路口設備」(下稱系爭標案),遂與被告麟瑞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向被告麟瑞公司採購無線網路設備,被告麟瑞公司則有義務提供無線網路設備之規格文件、安全測試報告等,供原告投標之用。原告於投標前,請被告麟瑞公司承辦人即被告黃華琳提供所購置設備之無線網路設備規格認證書,用以製作完整備標文件參與投標,被告黃華琳則於100 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該無線網路設備規格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電子檔,原告並非無線網路設備專業廠商,遂不疑有他,列印系爭認證書做成備標文件,於100 年2 月17日送交業主進行資格審查,詎經審查認定系爭認證書乃屬偽造之文書,逕沒收原告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000,
000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黃華琳受僱於被告麟瑞公司,故意提供不實之系爭認證書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麟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華琳為隱瞞該設備產品未通過認證,曾一併交付原告參與投標之產品型錄,其產品功率之記載即與偽造之系爭認證書相同,該型錄更蓋有被告麟瑞公司大小印章,自經被告麟瑞公司審核用印,而知之甚詳。事發後原告自行至NCC 網站搜尋系爭認證書,發現系爭認證書有經變造,其差異如附表所示,被告黃華琳提供系爭認證書時其附檔檔名即為「認證書」,並無任何保留字樣,系爭認證書上亦無「樣品、樣張」等文字或浮水印,而提出時距離投標日亦僅餘3 日,事後亦未曾再提出其他認證書,系爭認證書自非樣張,而係變造後提出作為正式認證書之意;而被告麟瑞公司本應於原告投標前提供相符之認證書,被告麟瑞公司送交何單位認證,何時交送認證,本非原告所得干涉;至於被告麟瑞公司就其提供認證義務所需費用為何與其如何報價,非原告所得知悉,並不影響被告麟瑞公司提供產品認證之義務,被告麟瑞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黃華麟執行系爭合作備忘錄,提交不實認證書,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非專業,對於被告麟瑞公司竟會提供不實之認證書供其投標毫無所悉,其未曾察覺系爭認證書為不實而提出投標,亦難認有疏失等語。爰先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0 元,及被告麟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華琳自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麟瑞公司應給付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華琳應給付7, 000,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㈣、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麟瑞公司則以:兩造所簽立系爭備忘錄,並無提供「認證證明」之需求,系爭標案於第一次開標時為流標,並無形式認證需求,100 年2 月17日第二次開標時始有認證需求,被告麟瑞公司得知認證需求後,旋於100 年1 月31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驗證服務部門申請「低功率器材式認證」審驗,經公司工程師確認器材之型號與工作頻率均須符合標案需求,即告知被告黃華琳申請認證後,通常於
7 至10個工作天即可獲得審定證明,惟因原告催促,情急下先行將系爭認證書作為樣本供原告參考,惟於審驗期間,被告麟瑞公司之低功率器材頻率雖符合契約要求,但其中5.6-
5.65GHz 已於98年配賦專用電台使用中,故NCC 依電信法禁止他人再使用此頻率以免干擾,因此被告麟瑞公司配合驗證部門(即耕興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調整該器材之使用頻率方通過NCC 審驗標準,遲至100 年3 月4 日才獲得低功率器材型式認證,而無法及時提出符合之認證書。系爭認證書之原始認證日期為98年4 月28日,認證工作頻率為:5.745-5.82
5 GHz ,但其中5.6-5.65GHz 頻段已遭NCC 禁止使用,則已不具認證之效力,且上開頻率亦不可能符合系爭標案之需求,是被告黃華琳將系爭認證書以郵件傳送予原告,應係提出「樣張」供參考之意,而非正式提供認證書,因此系爭認證書上亦無「與正本相符」等正式提供認證之文句,且郵件中亦無表示所傳送為正式認證書之用語,再佐以郵件中附加檔案內文「…假設…我們得到以下資料…故可調制16頻道」等內容,顯見被告黃華琳傳送之電子郵件仍在「頻道要如何設定」之規格討論,而無提供正式認證書供原告投標使用之意,自無提供不實文件可言,而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原告竟未至開放之NCC 網站查證,且於尚未取得正本前,將系爭認證書作為投標文件,對於押標金被沒收之損害與有過失。又系爭備忘錄並非契約,被告麟瑞公司基於協助立場提供資料予原告參考,倘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再依雙方同意之價格,採用被告麟瑞公司之設備,將來是否訂約及契約之內容、價格,均屬不確定,亦無未遵守之法律效果,則被告黃華琳提供系爭認證書,縱有疏失,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僅應就重大過失負責,無債務不履行或故意侵害債權之行為可言。退步言之,黃華琳發出系爭文件前,尚向其主管楊宏闓請示,楊宏闓因人在國外,遂指示送審驗之認證書應可在
7 至10個工作天拿到,拿到後再將送審驗之認證書送出,是被告麟瑞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亦不應與被告黃華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黃華琳另以:伊確有提供系爭認證書予原告作為投標之用,伊當時不知悉該設備產品有無經過認證,伊向主管詢問時,主管表示會去確認,伊並未確認後即提出系爭認證書,但系爭認證書為公開資料,可自行自網站上下載,原告亦未至網站查證即送件投標,亦有過失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0 年2 月間,為參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系爭標案之
投標,與被告麟瑞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向被告麟瑞公司採購無線網路設備,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查(見卷第12頁)。
⒉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送交業主進行資格審查之投標文件中
,其無線網路設備規格認證書,係於100 年2 月17日,由被告黃華琳於100 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原告人員之附加檔開啟後所列印之文件,有電子郵件及附件之系爭認證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3-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系爭認證書,經業主審查認定係屬偽造,而沒收原告參與投
標所提出之押標金7,000,000 元,經原告申訴後,經新北市政府作成仍予以沒收之審議判斷決定,有業主沒收函、審議判斷決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卷第15頁、第21-74 頁),而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黃華琳將系爭認證書提供原告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押
標金遭沒收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⒉承上,如被告黃華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麟瑞公司是
否應與黃華琳負連帶賠償責任?⒊原告以系爭認證書投標,是否與有過失?⒋倘被告麟瑞公司毋庸與被告黃華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何?被告麟瑞公司是否有違約系爭備忘錄之契約義務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黃華琳將系爭認證書提供原告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押標金遭沒收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華琳以電子郵件提供之系爭認證書為內容不實之文件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認證書及自NCC 網站所查得如附件所示被告麟瑞公司曾經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認證之資料(見卷第14頁、第167-181 頁),經比對後,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不相符之處。經查,系爭認證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查詢結果,該中心函覆與其所核發原本證號與系爭認證書內容不符,且未曾核發系爭認證書,有該中心100 年11月8 日(100 )台電檢驗字第435 號函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2275號卷第78、7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華琳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卷查核無訛,足見系爭認證書確實非真實之認證資料,且係以原有認證資料進行改造,將原本記載為98年4 月28日所核發之日期改為100 年2 月11日,型號WP-102A 則更改為WP-A22410 ,以符合系爭標案之需求無訛,否則倘誠如被告所述系爭認證書所載頻段有所限制,而屬失效之文件,則被告黃華琳自可提出原件,並據實告知尚未能及時取得認證資料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公司原有認證資料更改部分內容後提供予原告,顯然係故意提出不實內容之系爭認證書予原告之行為,而非僅僅因過失而致提出錯誤之文件,堪以認定。又被告黃華琳於100 年2 月14日將系爭認證書以電子郵件傳予原告時,已距系爭標案投標日即100 年2 月17日僅餘3 日,被告麟瑞公司既陳稱其於得知第二次招標規格中需有合格之認證書,始於100 年1 月31日送請檢驗等語,足認其與原告約定應提供之無線網路設備於斯時尚未取得合格之認證書,甚至已可預見不及於投標前取得認證書參與投標,則更應據實告知原告,則原告所損失者亦僅為未能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之機會,而不至於仍以系爭認證書投標遭致押標金遭全數沒入之重大損害,被告黃華琳捨此而不為,竟仍於改易系爭認證書後,事後欲以完全不相同之認證文件,即如附表所示100 年3 月4 日始取得之文件作為正本,欲以錯誤為由,欲補正更換投標文件等情,亦有附於刑事偵查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請原告說明認證證明不符之會議紀錄,及辦理系爭標案之人員林泰亨、張純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第23-26 頁、第73-82 頁),更足徵確有使原告先行取得參與投標之權利,而為更改系爭認證書內容之主觀上故意。被告麟瑞公司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備忘錄,倘原告能取得系爭標案,則會向被告麟瑞公司採購相系爭標案之無線網路設備,對被告麟瑞公司而言,自非無實益,被告麟瑞公司以系爭採購金額不高,檢驗費用甚高,認證書需求不在系爭備忘錄所列應提供之資料等語,均不足排除系爭標案如原告得標對被告麟瑞公司之利益事實,而無足以作為推認被告麟瑞公司之承辦人員無主觀故意之有利事實。
㈡、又查,被告黃華琳於100 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認證書,已距100 年2 月17日投標日甚近,已如前述,且被告麟瑞公司復稱因原告催促甚急,始倉促提出系爭認證書等情,足見被告黃華琳明知原告已急於備標,且備標文件中即需提出認證書至明,則對原告已無時間等待,必然會以其所提出之系爭認證書作為投標文件,知之甚詳。由被告黃華琳傳送系爭認證書之電子郵件觀之,其主旨即為「認證書」,而附加檔案:「全頁傳真印列」則為系爭認證書,而電子郵件本文內容全部為:「CH的配置依據調變方式可設定頻道頻寬假設已20MHz 為一個頻道頻寬我們得到以下資料(5825MHz-5470MHz )/20MHz=17.75 故可調制16頻道」等語,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認證書並非真正,僅供參考,或於郵件內文中說明目前尚無法提供認證書,而於何時將再提供正式認證書之相關文字記載,且被告黃華琳亦無法說明其寄發電子郵件前後之往來郵件內容曾提及無法提供認證書之說明,僅先提供參考之用語,亦未再投標日前有再提供任何認證書予原告。復依被告麟瑞公司人員即被告黃華琳主管楊宏闓於警詢陳稱:「100 年1 月中旬黃華琳來跟我報告…我叫他去找看看有無適當並符合標案規格之設備,過了約3 天,他說本公司有個機型能符合,可是需要NCC 認證,我就跟他說你去準備相關資料,NCC 的認證我會交代工程師去做認證,一直到
100 年2 月12日,我因忙於香港警政署的驗收,人在香港,我接到黃華琳的電話,問我慧友一直向本公司催文件,問我是不是要配合本標案,我回答NCC 的認證於100 年1 月31日已送驗,你去查一下文件齊不齊,如果都沒問題,我們就配合慧友這個標案,一直到100 年3 月中旬,我們接到慧友來文…我就找黃華琳說你把送慧友的文件找出來,我一核對才發現黃華琳提供出去的與我手上的正本不相符…他說因為當時他手上有三個專案,慧友又催的很急,照正常NCC 的送驗程序約7 至10天文件就會下來,所以他看到那張認證證明以為是正式NCC 的認證證明,就直接掃描後E-Mail給慧友承辦人…」等語,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9215號卷第16-1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第27、28頁),亦證被告黃華琳自始均未曾否認該電子郵件所提供系爭認證書確實係提供原告投標所用之文件,是麟瑞公司辯稱電子郵件僅為討論規格之參考等語,自屬無據。至於證人楊宏闓上開證述被告黃華琳曾表示係自公司原有文件中誤拿等語,及證人楊宏闓於偵查中雖另證稱有時常常有很多標案,業主對認證書內容有特殊需求,業務可能會模擬一張,給業主看這樣是否可以,之後再請實驗室照這個模擬去申請認證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第29頁),惟被告麟瑞公司並未能提出有任何人員曾就系爭標案而將此認證書修改而送至實驗室,且被告麟瑞公司顯然知悉有將設備甫送認證之情形,則於正式認證文件尚未回復前,被告黃華琳竟將系爭認證書提供予原告投標之用,而非選擇告知尚無相符合之資料可以提供,業如前述,自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黃華琳之認定。
㈢、原告因以被告黃華琳提供之系爭認證書作為招標文件,經業主審查認定係屬偽造,因此沒收原告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押標金7,000,000 元,經原告申訴後,新北市政府作成仍予以沒收之審議判斷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此押標金遭沒入之直接財產上之損害,自屬被告黃華琳提供不實之系爭認證書所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麟瑞公司認僅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尚難採信。至於原告是否用盡法律救濟途徑,亦不當然能改變押標金遭沒入之結果,且係其程序之選擇,自不能以此認原告並無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華琳將不實之系爭認證書提供原告之行為,應對其押標金7,000,00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可採。
六、被告麟瑞公司是否應與黃華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若欲免責,即應就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黃華琳於提供系爭認證書予原告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麟瑞公司,且為與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承辦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黃華琳名片可佐(見卷第11頁),且有前述電子郵件在卷可參,並與前述證人楊宏闓於刑事案件中證述黃華琳來電詢問時有下達相關職務指示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黃華琳上開行為,自屬執行其職務之行為無訛,被告麟瑞公司應與被告黃華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麟瑞公司雖抗辯系爭備忘錄並非契約,被告麟瑞公司並無契約上提供認證書之義務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麟瑞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即係因原告非無線網路設備專業設備廠商,其倘取得系爭標案後,需專業廠商之配合,始能為符合系爭標案之履行行為,因而事先與專業廠商即被告麟瑞公司簽約,待將來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再行正式簽約,此於大型採購契約並非少見,是系爭備忘錄即係原告與被告麟瑞公司相互協助,以取得系爭標案為目標,則被告麟瑞公司依系爭備忘錄,而配合系爭標案所需提供相關之協助,自仍屬被告麟瑞公司業務上之行為至明,被告麟瑞公司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麟瑞公司復抗辯黃華琳於發出系爭文件前,曾向其主管楊宏闓請示,楊宏闓因人在國外,遂指示送審驗之認證書應可在7 至10個工作天拿到,拿到後再將送審驗之認證書送出,是被告麟瑞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等語,惟查,依前述楊宏闓之證述,其係以口頭要求被告黃華琳確認認證書是否已回等語,並未就認證書是否確實已回,或被告黃華琳所傳送之系爭認證書是否正確,作何職務上監督之行為,尚難以此口頭要求,即認已盡到職務監督之責,且被告黃華琳於此次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備忘錄所為合作關係中,竟提供系爭不實之認證書,已如前述,被告麟瑞公司自難認就其選任亦已盡相當注意,是被告麟瑞公司僅提出上開說明,尚不能認已就其選任監督之免責,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告麟瑞公司自應與被告黃華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以系爭認證書投標,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過失相抵,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黃華琳提供予原告系爭認證書,即作為投標文件之使用等事實,已如前所述,且係經原告催促後,被告黃華琳始於100 年2 月14日提出,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為上市監視器製造廠,被告麟瑞公司為無線網路設備供應商,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卷第10頁),各有其專業領域,是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非另與無線網路設備供應商合作,則無法完全履行系爭標案之要求,因而有先行簽訂係爭備忘錄之必要,是於原告向被告麟瑞公司催請提出認證書時,被告黃華琳既未告知該設備實際尚無相符之認證書,而係提供系爭不實之認證書,原告客觀上並無從辨認此專業文件真偽之能力,主觀上亦無預見被告黃華琳提供不實認證書之可能,且此既係設備廠商始有能力提出之文件,因而提出符合投標需求認證書,自屬設備廠商即被告麟瑞公司之義務無訛,原告將被告麟瑞公司提出之系爭認證書作為招標文件而提出,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至於被告麟瑞公司抗辯系爭認證書之真偽,或無線網路設備有無經認證,可自行至NCC 公開網站下載、查閱等語,惟系爭標案既要求提出認證書作為招標文件,且原告復屢向被告麟瑞公司催討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事前並不知悉得自網站上查閱或下載一事,被告麟瑞公司或黃華琳亦未曾告知,則被告麟瑞公司違反其義務而提出不實認證書於前,原告僅據以提出投標,查證與否,非其義務,亦難認係致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至於原告將系爭認證書自行列印而以影本送標,顯亦係因被告黃華琳僅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原告自僅能以影本為之,且如前所述,業主亦會於審標時要求提出相同之正本補正即足,是原告僅被動收受被告黃華琳提出之系爭認證書,則其未要求提供正本,實亦難認屬於損害造成之原因。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0 元,及被告麟瑞公司、黃華琳各自起訴狀、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15日、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已認為有理由,則就備位聲明部分,及上開系爭備忘錄性質,被告麟瑞公司是否為債務不履行,即不再予以審究,或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本判決原告及被告麟瑞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 │被告麟瑞公司認證資料 │ 偽造系爭認證書 │ 備註 │├─────┼───────────────────┬──────────┼─────────┼────────┤│日期 │98年4月28日 │ 100年3月4日 │ 100年2月11日 │麟瑞公司無此日期││ │ │ │ │之認證資料 │├─────┼─────────┬─────────┼──────────┼─────────┼────────┤│型號 │WP-102A │ WP-202A │ WP-A22410 │ WP-A22410 │此型號與98年4 月││ │ │ │ │ │28日認證型號不同│├─────┼─────────┼─────────┼──────────┼─────────┼────────┤│認證號碼 │CCAB09LP1550T2 │ CCAB09LP55AT4 │ CCAF11LP0250T9 │ CCAB09LP550T2 │此認證號碼 ││ │ │ │ │ │與AP-102A相同 │├─────┼─────────┼─────────┼──────────┼─────────┼────────┤│認證單位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 耕興公司 │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