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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鄒鴻慈

鄒鴻恩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張秀瓊訴訟代理人 李佳紋律師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鄒鴻慈已於起訴後即民國

100 年12月31日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湖家調字第23號卷第11頁,上開案卷下稱調解卷),茲由其本人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秀卿為訴外人鄒原忠之配偶,原告鄒鴻慈、鄒鴻恩為原告謝秀卿及鄒原忠之婚生子女,被告則為鄒原忠之母。鄒原忠於100 年3 月11日死亡,惟原為鄒原忠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23 地號土地)與同段62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信義路房地,與623 地號土地則合稱中正段房地),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長安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大同路房屋,與中正段房地、長安段土地則合稱系爭不動產),竟於99年

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遭移轉至被告名下,而於同年8 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然鄒原忠於同年5 月間即因呼吸衰竭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內科加護病房救治,又於同年7 月5 日入住基隆市立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其於同年月10日前後正值病重之際,自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可能,且鄒原忠生前亦未曾提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復未見有買賣價金存入鄒原忠帳戶,可見鄒原忠與被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實係被告乘鄒原忠病重之際,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取用鄒原忠之印鑑,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多項文件,持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因鄒原忠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意思而不存在,系爭不動產自仍屬鄒原忠所有,並由原告於鄒原忠病逝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則被告仍登記為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之所有人,即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且被告以前揭不法手段將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登記為己有,亦取得登記之利益,並侵害原告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期待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與鄒原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大同路房屋仍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所有權至原告名下。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鄒原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大同路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㈢被告就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於同年8 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鄒原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則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與其上之大同路房屋,乃被告先後於64年、75年間自行出資買受後,贈與鄒原忠或逕行登記在鄒原忠名下,鄒原忠於斯時均處於年少就學且無謀生能力。鄒原忠於99年7 月間病重時,因感念被告為其置產保值,遂生返還之意,故向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府服務辦理印鑑證明,復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書邱梓存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再度贈與被告,僅因節稅之故,方在邱梓存建議之下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鄒原忠於汐止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府服務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仍相當清楚且能與人進行溝通,故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而屬有效,則被告自已於鄒原忠生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系爭不動產自始非屬鄒原忠之遺產,被告登記為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之所有人,即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亦無從主張繼承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前以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多項文件以移轉登記為由,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12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㈠中正段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先後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

16日以贈與為由登記為鄒原忠所有。長安段土地則為被告出資購買,於75年8 月16日登記在鄒原忠名下。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均係被告贈與鄒原忠。

㈡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於99年7 月10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於同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鄒原忠與被告間並無買賣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之意思。另大同路房屋為鄒原忠所有,亦於同年7 月10日贈與予被告。

㈢原告謝秀卿於80年間與鄒原忠結婚;原告鄒鴻慈、鄒鴻恩為

鄒原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為鄒原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㈣鄒原忠於99年5 月3 日呼吸衰竭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內科加護

病房治療,至同年7 月5 日轉至基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又於同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間因肺炎、呼吸衰竭、支氣管擴張,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00 年3 月11日死亡。

㈤原告謝秀卿以被告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現發回續查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鄒原忠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取用鄒原忠之印鑑,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多項文件,持以申辦過戶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鄒原忠間並無買賣之債權契約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存在,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應將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鄒原忠有無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大同路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有確認

利益;至其請求確認鄒原忠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鄒原忠之同意或授權,即擅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渠等自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請求確認大同路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鄒原忠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等語,則原告對大同路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鄒原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10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然被告自始未否認其與鄒原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僅辯以渠等間為贈與關係,足見兩造就買賣關係之不存在一節原無爭執,已難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事。次依原告前揭陳述之事實,可徵原告所欲除去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乃為其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得請求被告塗銷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既得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且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亦非僅買賣一端,縱令鄒原忠與被告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要非得認被告無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得以此即逕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詳後述),則自難認原告請求確認鄒原忠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得以除去其所有權存否之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鄒原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㈡鄒原忠確有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鄒原忠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仍屬渠等所有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以系爭不動產乃鄒原忠所贈與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鄒原忠同意或授權,即逕為所有權過戶及移轉登記等變態事實之起訴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鄒原忠於99年7 月10日前後正值病重之際

,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可能,且鄒原忠生前亦未曾提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復未見有買賣價金存入鄒原忠帳戶,可見鄒原忠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實係被告乘鄒原忠病重之際,未經鄒原忠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2頁)、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頁)為據。然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得證明鄒原忠因慢性呼吸衰竭、支氣管擴張、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肺炎、三尖瓣疾病、回流性食道炎等病徵,必須住院治療,無從推認鄒原忠於斯時已陷於意識不清,而無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且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非僅買賣一端,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抗辯,鄒原忠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僅需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即無從以鄒原忠與被告間欠缺買賣之債權行為意思,遽而推論鄒原忠並無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意思,亦無從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鄒原忠同意或授權即擅為移轉登記云云,已盡舉證之責。

⒊次查:

⑴訴外人林素敏曾於99年7 月7 日代理鄒原忠向汐止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變更證明及到府服務,經訴外人即汐止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武東娟於同日至基隆醫院辦理鄒原忠印鑑變更之查證程序,並於查證過程中拍照存證乙節,有汐止戶政事務所

101 年4 月13日新北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75頁)。

⑵徵諸證人邱梓存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鄒原忠在

基隆醫院說要將名下所有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當天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幫鄒原忠辦理印鑑證明時,伊有一道過去問鄒原忠,鄒原忠當時意識清楚,伊跟戶政人員到醫院後,有跟鄒原忠表明身分,伊詢問鄒原忠過戶事宜,戶政人員跟鄒原忠說印鑑事宜,鄒原忠都聽得懂,如果無法講話,鄒原忠就會以書寫的方式溝通,另為讓整個過戶事宜完備,伊有以電腦繕打一份同意書交給被告,再拿給鄒原忠簽名;又伊也有再度前往醫院告知鄒原忠將選擇讓被告繳納稅金最少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等語綦詳,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23 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106 至108 頁),核與上開到府服務申請書所載:「當事人鄒原忠先生能清楚表達要辦理印鑑變更,惟因做氣切,發音較小聲,故以紙筆表示確認(本申請書背面)。」、「(問:請問你叫什麼名字?)鄒原忠;(問:長女叫什麼名字?)鄒鴻慈;(問:你要辦理什麼戶政業務?)印鑑證明變更;(問:你要委託誰幫你辦理?)林素敏」等內容所示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之過程相符,堪認邱梓存之證詞當屬信實,而為可採,原告空言爭執邱梓存所證不實,洵非足取。再觀諸上揭到府服務申請書之記載,並參以前開照片之內容,可知鄒原忠於辦理查證程序時,尚能執筆書寫以回覆戶政人員之提問,顯見鄒原忠於斯時雖係病重中,但其意識仍屬清晰,能與外界溝通,並得自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甚明。準此,益徵鄒原忠於99年7 月間,確曾委由林素敏代為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到府服務,並委託邱梓存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移轉登記事宜,其係基於自主意思,而同意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至為灼然。

⑶又酌之中正段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於92、93年間以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為鄒原忠所有,長安段土地則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鄒原忠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諸被告與鄒原忠乃母子至親,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復係鄒原忠取之於被告,則即令鄒原忠係於病中別生感念母親長年養育之情,且因系爭不動產來源於被告,自己又已病重,而思圖返還該等財產回歸被告,繼之起意將系爭不動產均贈與被告,亦符常情,復與我國倫常孝悌觀念相合。原告就此雖主張:很難想像鄒原忠在知悉來日無多時,會不把財產留給自己之配偶及子女,且連配偶及子女住居之房地均移轉給自己母親,不合常理云云。然被告為原告鄒鴻慈、鄒鴻恩之祖母,與原告謝秀卿亦屬直系姻親,衡之常情,鄒原忠慮及此節,當不致認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原告即必陷於無依,此由原告迄今仍居住使用信義路房地尤為顯然,故鄒原忠縱將包含原告住居之信義路房地在內之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為被告所有,尚非顯與常理有悖。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⑷基上,堪認被告辯稱:鄒原忠係基於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讓與被告,且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瑕疵乙節,應為信實可採。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更舉反證以資否認,其泛詞主張被告未經鄒原忠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尚非足取。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準此,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表意人及相對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意思之拘束,該隱藏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鄒原忠因贈與而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已如前述。至鄒原忠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稅賦一節,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4 月13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同年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契稅繳款書、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附卷可憑。惟依邱梓存前揭證稱曾告知鄒原忠將選擇讓被告繳納稅金最少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等節,可信被告辯以係為節稅,方在邱梓存建議下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語為真。則鄒原忠與被告間雖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意思,惟隱藏有贈與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為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之移轉登記,當均屬有效,被告自已於鄒原忠生前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系爭不動產當非屬鄒原忠之遺產,原告亦無從予以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大同路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

8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所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固分別有明文。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益明。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利益,並無所謂既得權。準此,繼承人對於繼承之期待利益,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且第三人縱於被繼承人生前即不法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亦僅構成對被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非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期待利益」,復難認繼承人受有喪失「繼承期待利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不法手段將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登記為己有,取得登記之利益,並侵害原告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期待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顯屬無據。再鄒原忠乃基於其自主意思,於生前將中正路房地及長安段土地贈與被告,並為讓與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如前述,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鄒原忠之所有權之情事,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登記為所有人,亦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殊無從繼承鄒原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為請求。是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之移轉登記,同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鄒原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大同路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暨被告就中正段房地及長安段土地於同年8 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