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陳春亮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劉熙聖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複 代理人 游禮文
郭芳瑜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七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二七三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先父即訴外人劉勤章(已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死
亡)與原告二人是相交甚篤之熟識朋友,於81年11月25日,劉勤章及原告約定合夥股份各二分之一向訴外人李富源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透天厝2 層樓之房屋1 棟,買賣價金、代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全部先由原告先行墊付,劉勤章未支付任何款項,但因原告世居高雄市岡山區,遂同意將上開房地交給劉勤章居住使用,並同意將上開房地借用劉勤章之妻徐芳香名義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與徐芳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嗣於82年間,原告與劉勤章再度合夥購買上開房地旁邊之畸
零地,即座落於同段742 之1 地號土地,價金166 萬7,180元,則由劉勤章先墊付之。至83年間將上揭房屋拆掉,並在前揭743 地號土地上及上開新購買之畸零地上興建三層樓新屋1 棟(下稱系爭房地),有關建築費用約計700 萬元,由劉勤章先墊付,並於84年2 月改建完成,且於同年3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84年5 月2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 萬元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欲擔保原告之妻劉陽春及徐芳香共同借款2,000 萬元之債務,惟實際撥款計1,930 萬元,雙方並同意全部還給原告,以清償原告先行墊付約2,700 萬元之一部分款項,利息由原告支付。
㈢詎徐芳香於96年2 月間死亡,而系爭房地由其子即被告於同
年6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依同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因繼承而承受徐芳香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以本件起訴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上開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74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暨其上同段27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 巷○○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提出之訂金收據抗辯訴外人林有棟有代替劉勤章夫
妻支付訂金支票面額X 萬元云云,惟經鈞院向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函調林有棟在該行之帳號7248-7帳戶明細表1 張可知,林有棟僅於81年10月12日代替劉勤章夫妻支付訂金50萬元而已。然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81年12月1 日移轉登記予徐芳香,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11月25日,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已於81年底付清,然觀之上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可知,除上開50萬元外,其他支出之金額均為小額支出,無法證明林有棟有再代替劉勤章夫妻支付其餘之買賣價金甚明。況原告是事先將買賣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2,700 萬元全數交予劉勤章處理,而被告亦自承有關上開訂金50萬元是先由徐芳香夫妻交付予林有棟,再由林有棟簽發上開50萬元支票支付之,並非向林有棟借款50萬元支付,並依上述可知,林有棟並無再代替劉勤章夫妻支付其他買賣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尤見林有棟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來源,無從知情,自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價金等款項實際上係由何人支付。故認無傳訊林有棟查證之必要。
⒉劉勤章購買系爭畸零地價金為166 萬7,180 元及支出改建費
用,而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支出金額為2,796 萬7,180 元比原告多出資之金額為565 萬2,030 元(原告代墊770 萬元,依銀行於81年至88年間之抵押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 計算,自81年11月25日起84年5 月11日止,二人合夥應付予原告之利息607 萬5,000 元,再加計上揭84年5 月至89年3 月共計59個月之利息854 萬150 元,原告出資之金額為2,231萬5,150 元)。故劉勤章替原告墊款金額應為282 萬6,015元,仍未超過事後結算由原告所支付予劉勤章300 萬元,況當時原告與劉勤章已結算清楚,自毋庸再爭執之。劉勤章於84年5 月2 日以系爭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徐芳香貸款980萬元(已於89年1 月償還);劉陽春貸款950 萬元(已於89年3 月償還),共計先償還1,930 萬元予原告先前所支付之墊款2,700 萬元,而事後上開銀行貸款1,930 萬元由劉勤章夫妻償還銀行部分,原告雖不爭執,但此並非原告向被告父親之借款,而是屬於合資購屋支出之款項,且已經在上述會算款項中計算之。又關於被告提出訴外人劉熙能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主張上開徐芳香貸款980 萬元之還款部分係由上開帳戶轉提支付之,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上開帳戶是於89年1 月15日才新開戶使用,則此存摺自無法證明於81年10月購買系爭房地時,劉勤章夫妻有支付任何價金及其他費用計2,700 萬元。
⒊於81年購屋為何84年始貸款係因為購屋時,房子已老舊,且
原就計畫改建。系爭房屋雖於81年購買,但從拆掉到84 年3月方改建完成,4 月辦理貸款,5 月2 日設定,5 月11日完成撥款手續,再把取得之貸款金額1,930 萬元還給原告先前之墊款等情,亦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之第2 項調查報告第13頁及14頁所載相符。
⒋85年警政署調查報告書中說明「該貸款屬資金運用之週轉金
貸款」。因該貸款名稱係銀行核貸時之「貸款科目」。不論貸款名稱為何,本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還款予原告及有關二筆借款利息均由原告支付等情,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之。
⒌劉勤章於85年3 月以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之土地向銀行貸款
1,250 萬元,而劉勤章被警政署調查時間是在85年6 月至12月,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係於84年5 月,購屋時間則為81年10月,足見劉勤章85年辦理上開1,250 萬元貸款,確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之支付完全無關。至被告誣指「原告85年間即因公司經營失利且山窮水盡,由被告一家資助渡過難關。故被告支付於85年3 月27日設定1,500 萬元抵押於合庫前金支庫而貸得1250萬元借予原告周轉…」云云,純屬捕風捉影,汙衊原告。劉勤章於85年6 月被匿名檢舉,警政署長85年6 月26日交查起,至85年12月11日止,6 個月的調查期間。警政署透過金融局向銀行調取(即以警政署85年7 月14日85警署督字第51241 號函及財政部85年7 月1 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向相關銀行函調之)原告夫婦往來之銀行資料,及透過原告在銀行的資料了解原告的財務和營業狀況。故警政署之調查報告結論確稱「查陳春亮所營事業,均為頗具規模,正當之大型企業,且有資料可稽」。若85年3 月27日劉勤章以美濃土地貸款,倘與購買系爭房地或原告代墊合資款項有關的話,則於85年6 月至12月警政署調查期間,調查劉勤章購屋金錢來源時,對劉勤章而言是最好的資金來源證明。然劉勤章向警政署的報告裡卻一再說明「系爭房地與原告合夥購買,兩人各二分之一,且全部資金由原告先行墊付」等情,反而不說他85年3 月有以自有土地貸款1,250 萬元有償還原告。尤見此筆貸款與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價金無關甚明,而被告亦未主張本筆貸款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有關。
⒍原告85年時,公司每月營業額已約5 億元,備存所需週轉金
至少需20億元至30億元間,根本無需向劉勤章借1,250 萬元為周轉之必要。況1,250 萬元僅係杯水車薪,何況原告兩家公司於86年、87年、88年間陸續投入生物科技園區及低溫物流倉庫之興建,陸續支付資金約6 億元。若85年就已財務吃緊,怎可能有錢再續擴建,且公司於88年間仍正常營業,由於銀行自88年中才陸續抽銀根,因而至89年初才因財力狀況不佳而停業。若被告所言屬實,則在85年6 月警政署調查時,而原告的財務已達「山窮水盡」狀況的話,早就會被調查發現之,然調查報告沒有此記載,足見被告憑空捏造,自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與徐芳香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況且系
爭房地自81年12月間購入後,即登記為徐芳香所有,系爭房屋並於83年間將原有二層樓房屋拆除並於84年重建為三層樓房屋,而徐芳香過世後,被告於96年6 月間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自81年購入後迄今20餘年,均由劉勤章、徐芳香及被告一家居住、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徐芳香及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裝潢設計、家具花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更全由徐芳香以及被告繳納等情,足見系爭房地全由訴外人劉勤章、徐芳香及被告一家管理、使用及處分,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與借名登記契約定義未合。
㈡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約2,700 萬元全由其墊付,以及系
爭房地84年設定抵押取得1,930 萬元貸款全數交付予伊以清償前開墊付款項,而貸款利息亦全由其墊付,故符合渠與劉勤章合夥各二分之一云云,被告亦否認。系爭房地之購買款項依憑卷內證據即非全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房地固曾設定貸款抵押,然被告適值稚幼學齡,斯時全由雙親即劉勤章及徐芳香決定家庭支出與金錢運用,當時貸款原因究竟為何,斷不容原告趁被告雙親均已亡故無從對證之今時,僅憑一存在貸款之客觀事實,即全任由渠之恣意虛詞而串編捏造,是應由原告確實舉證貸得款項流向及何以貸款之緣由,況縱依原告所述該1,930 萬元貸款全為渠取走,則該貸款日後亦全由徐芳香於89年全數清償完畢,原告竟未支付分毫,反見原告之妻劉陽春積欠訴外人徐芳香高額借款。又劉勤章曾同時另以一祖地設定抵押貸款並擔任原告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且代原告償還其他借款760 萬元,原告竟全然略此不提。然僅憑依系爭房地抵押設定時間、設定主體、利息扣款均從徐芳香帳戶內扣款、最後本息均由被告一家所清償以觀,即知該次抵押至多僅為一般貸款轉做投資之他用,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合夥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二分之一根本毫無干係,又若原告果真有墊付購買系爭房地款項及貸款利息情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提供伊曾支付任何有關購買系爭房地之金融匯款單據、票據正本等物,僅於書狀先稱系爭房地相關支付憑證及買賣契約等資料因訴外人即其妻劉陽春死亡後一時疏未保留而無法提出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把購買系爭房地之2,700 萬元票據交給訴外人劉勤章全權處理,伊所交付的支票有影印且在警政署調查時有交付給警政署,伊只知道有把2,700 萬元的支票交給訴外人劉勤章,但是確實成交的金額多少伊不記得了云云,然經警政署函覆並無任何相關金融單據資料在卷而始終付之闕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2月27日警署督字第1010174117號函附調查報告乙份及該署102 年3 月27日警署督字第1020075184號函文各一份可查(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88 頁及卷附證物袋,下稱警政署調查報告),是原告所稱曾將相關單據影印交付警政署乙情,並無可信之處;又原告雖稱購買系爭房地所費2,700 萬元全由渠以票據支付云云,並以警政署調查報告中曾記載:經查訪、瞭解後,金錢來源係原告先一次借與再分期償還等字句為其主張依據,然系爭房地購買僅需2,600 萬元,且徐芳香委由訴外人即代書林有棟支付50萬元訂金,並由林有棟另以支票代徐芳香支付賣方之事實,有系爭房地81年10月8 日訂金收據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2 年11月4 日合金延字第102000354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可查,是原告前開主張與警政署調查報告關於「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由原告出資全額」、「全由原告以票據支付之付款流程」等部分,即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而不符實情,此係肇因警政署調查報告係由證人金耀勝片面聽聞原告口述後即遽冒代擬回覆說詞所致,若確有經書面單據查核,則不致產生此等謬誤,是原告前開所陳及警政署調查報告有關全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況以原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經商人士,又於警政署調查報告中自稱渠於20年前營業額即高達數十億元,如真有借名登記及墊付系爭房地購款情事,而此涉及原告鉅額資金運用且權利義務尚未了結之重要文件,原告豈有不仔細閱覽、熟知內容並妥善保存之理,更何況依原告於審理時供承:「劉勤章有交付買賣契約書給伊」、「曾攜帶前往找律師見證」、「接受警政署調查時曾提示付款憑證並影印交付予證人金耀勝」等情,則原告自當保有相關事證,然原告始終未自行立證以實其說,反全然委賴他人(警政署、延請之證人甚或被告)為其舉證,更何況以原告自身全然不知系爭房地之購買金額、簽約亦非由原告所簽訂、更未留存相關支付憑證及契約以保障自身權利,實與常情有悖,就此而言,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曾墊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更遑論縱有出資,亦與借名登記之間全屬二事,未可等視,自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房地於81年12月間購入,而於84年5 月2 日以徐芳香為
債務人,另劉陽春為連帶債務人,向兆豐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短期擔保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於同年月11日由徐芳香貸得98
0 萬元,劉陽春則貸得950 萬元,而所貸得款項分別匯入徐芳香及劉陽春帳戶。原告雖稱該貸得款項共1,930 萬元全由渠取走以抵償渠所墊付購買系爭房地2,700 萬元云云,然上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僅見徐芳香930 萬元、劉陽春950 萬元合計1,880 萬元有轉帳紀錄,是數額已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外,又該二筆轉帳究轉至何人帳下、又為何用,均無從勾稽得知,是原告所稱用以取償渠之墊付款云云,不過片面空言而乏實據,實難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係因渠與劉勤章於81年約
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該抵押貸款,徐芳香為借款義務人、劉陽春僅為連帶義務人,與原告所稱渠與劉勤章各合夥二分之一、或與劉勤章各借名登記二分之一,在貸款主體與原告主張之借名主體上已完全不同,已難謂有何直接關連。況延至購買系爭房地3 年後之84年間始行借款設定抵押,該抵押借款1,930 萬元又曾於85年6 月21日全數償清後,旋於當日再行同額借出之事實,亦有前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二紙可佐,則該抵押貸款、還款流程實迥異於一般房屋貸款,亦與合夥人應於出資後立即設定抵押以保障其出資之常情相違,而顯係另行起意之抵押建物取得款項投資利用之融資行為,否則何以遲滯數年始抵押貸款,原告亦難證明與81年合夥出資間有何關聯。再者,徐芳香貸款
980 萬元部分與劉陽春抵押貸款950 萬元部分,分別於89年
1 月25日、同年3 月4 日全由徐芳香清償完畢,原告則未支付分毫之事實,始終為原告自認在卷,被告亦未爭執,則由原告竟完全未擔負所謂抵押貸款清償責任乙情觀之(縱假定原告曾支付買賣價金,亦不能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遑論被告否認原告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更足佐原告所稱渠該抵押貸款為渠合夥二分之一之出資證明,進而為借名登記二分之一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斷無可信之理。
㈤原告自85、86年起即因口蹄疫事件爆發及經營管理問題而債
信不良延訟至今,更列屬積欠銀行達數億元債務之列管呆帳名單之一,而劉勤章同在85年3 月27日另以位於美濃中壇之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於取得1,250 萬元貸款後即借原告用以周轉利用,原告於87、88年以其統全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陳清金及親友為人頭(陳清金現亦與原告及其子嗣同背負鉅額債務),又續借該合作金庫前金分行之1,250 萬元貸款,並以劉勤章為連帶保證人,劉勤章於89年3 月24日更代原告償還前開積欠合作金庫760萬6,200 元。足見原告除未負擔本件貸款之清償外,尚積欠劉勤章鉅額款項,原告竟猶反稱渠有出資1/2 ,而與劉勤章有合夥二分之一或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至屬無稽。又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任何貸款理由,是本件僅得見有一申辦短期借款而設定抵押之客觀事實存在,至何以貸款之原因,斷不容原告於劉勤章、徐芳香、劉陽春均已亡故之際,而僅任憑渠一人先後矛盾又不符常情之無稽陳詞,亦無其他實據下,而遽為有利於渠之論斷。
㈥系爭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利息由債務人
徐芳香所承擔乃屬常態,若原告果有代替支付利息之情事,則原告應就何以代徐芳香支付利息之原因及究竟有無支付利息等變態事實,予以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迄未舉證匯款事實外,再僅憑現有資料,徐芳香本人數次入款額度即已遠超過原告,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有妥善自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盜領之認識,被告從未聽聞徐芳香有何將存摺、印章、密碼等物置放在原告處之事,而原告與徐芳香並未熟識,且原告債信不佳之情形下,徐芳香豈有可能將存摺等貼身重要物件交由原告而任其取引?又徐芳香該貸款帳戶有多次現金提領紀錄,徐芳香於86年1 月28日、88年
5 月5 日匯款共70萬元,原告僅不過於86年4 月7 日匯款30萬元一次,其餘數次匯款均非以原告名義匯入,原告所匯入款項除遠低於徐芳香所匯入款項外,亦不足以支應所有利息,且其餘匯款款項亦無法證明是由原告所匯入或存入,至原告匯款原因為何,以原告與劉勤章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事由(即前開積欠劉勤章另設定抵押借款部分),以及上揭匯款紀錄均未記載匯款事由,均尚難認定由原告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更何況繳付利息亦不足證明即有借名登記約定。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㈦自系爭房地購入後,被告20餘年來,根本從未自雙親劉勤章
、徐芳香處聽聞此等匪夷所思之謬論,系爭房地自始即欲購置為被告一家永久居住使用,根本無任何賣出之計畫;又除當年警政署調查外,原告竟全無存留任何相關文件紀錄,更何況原告自身於當年警政署調查中亦未自陳有借名登記之情況,是該借名登記之說,是否為警政署擬議應付之說詞,早非無疑,再該擬議之說詞,亦非劉勤章親自主筆,最令人匪夷所思之處,即在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始終為徐芳香,並非劉勤章,在真正所有權人徐芳香根本未參與之情形下,僅憑劉勤章與原告二人,如何可能處分或決定第三人即徐芳香財產之所有權?在缺乏契約主體參與下,徐芳香豈有可能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聲稱合夥各二分之一而有出資云云,然除前述之原告未支付系爭房地購買款項、亦未清償1,930 萬元抵押貸款,而改建房屋700 萬元、購置畸零地費用166 萬餘元亦為徐芳香支付,徐芳香計已支付近2,800 萬元,反觀原告出資款何在?原告見窘狀已現,在劉勤章過世後,竟泛稱渠與劉勤章間尚有利息約定而胡亂推算渠出資比例二分之一,然證明該利息約定之證據又何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若真有借名登記,原告自有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義務,除需證明是否果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外,亦需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徐芳香間,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應認徐芳香與原告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再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為85、86年調查時始出現之人,不但未親自見聞81年事發經過,所述均不過將原告訴狀所載照念,與原告沆瀣一氣,所犯謬誤亦與原告相同,根本不足採信。徐芳香於96年2 月過世時,徐芳香遺願將系爭房地全部分割由被告繼承,劉勤章均照遵從,且原告對此所有權流動過程甚為知悉而毫無疑義,卻擇數年後劉勤章甫過世之今日提此無稽主張,足見其怯於面對知曉實情之雙親即劉勤章及徐芳香,而趁被告雙親均已亡故自認無可對證之時始提本件訴訟,若真有其事,原告為事件當事人自應保有相當事證,請舉證以實其說。
㈧原告先於起訴狀稱伊81年間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理由係因伊與
劉勤章合夥二分之一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因住於高雄之故需要借名登記於徐芳香,復於補充狀再稱:「劉勤章認為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的房子居住環境品質不好,想要換至臺北市居住,因身邊沒有錢購屋,而伊與劉勤章二人私交甚篤,才同意出錢借劉勤章購屋」、「伊與劉勤章之所以合夥購買系爭房地,目的是在幫劉勤章購屋而使其家人居住」,再於審理時稱:徐芳香因擔心原住居地有安全上疑慮,伊建議搬家到臺北市,看完後房子後他們夫妻覺得價錢太高,伊就跟他們說先幫墊,劉勤章說這樣他們還是付不起,所以伊就說合購,意思是伊跟劉勤章一起買,這都是伊跟劉勤章的事。後來伊無法到場,就把2,700 萬元的票據交給劉勤章全權處理,由劉勤章和賣方作所有價額的協商及簽約,當初買賣的價金都是伊墊付的,增建跟買畸零地的部分是劉勤章支付的。伊並無借名登記之書面約定,但伊跟劉勤章二人有到臺南找蘇新竹律師作見證,伊要讓劉勤章住到退休,後來伊與劉勤章於89年會帳,伊給劉勤章突破通訊股票價值
300 萬元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借名登記原因,究係「投資」抑或「資助劉勤章一家居住」,又或是「原告住於高雄而需借名登記給徐芳香」等等,前後矛盾且含混不清,再伊既自述係幫徐芳香一家購屋換宅居住,最末亦確為徐芳香一家居住使用,則所謂借名登記之說,已屬牽強附會之詞,不攻自破;再原告雖主張合夥關係,惟依前述,根本未見雙方有何約定合夥出資二分之一之事實存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合夥契約書或其他書證以實其說(包含:雙方如何互約出資、出資證明、經營何種共同事業,何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如何分配合夥之損益及費用、每年結算報表、存續期間及如何清算等事項)。而一般合夥之常態,理應共同為合夥事務而努力,並自合夥之初,即應逐年紀錄合夥相關營收及債務,並製作結算報表以利合夥營收之分配,否則如何能知曉合夥收益?然而,原告所稱之合夥期間自81年起至今已歷時20餘年,期間有多次大額整修款項及稅捐負擔等支出,全由劉勤章及徐芳香及被告所支付,原告從未支付分文,若果有原告聲稱之合夥關係,則合夥關係存續中,卻均未見合夥雙方有製作任何關於合夥支出收益之財務紀錄報表、彼此間亦從未提出支出分配之請求,實與合夥之常態有天壤之別,況合夥與借名登記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伊曾墊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且買賣契約亦非原告簽訂,原告亦未參與購價議定過程,連系爭房地成交金額亦不知悉,均已如前述,並輔以原告自述係因劉勤章、徐芳香一家想要換屋,伊借錢給劉勤章,以及事後完全未有任何賣出計畫或舉動,更見原告所稱出資合夥購買房子投資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縱原告所述墊款情事為真,依其所述內容至多不過借款予劉勤章而已,與合夥或借名登記均要屬無涉。
㈨原告又稱伊墊付2,700 萬元扣除取償之1,930 萬元後,仍要
加算劉勤章依民間利率尚欠伊及銀行利息共1,461 萬元,又合算後原告出資額仍低於劉勤章,故渠又交付300 萬元股票,是以伊合夥出資亦達2,531 萬元,所以雙方合夥出資比例達二分之一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舉證曾支付系爭房地購款2,700 萬元,業如前述,反觀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930 萬元及自己借款部分之利息全為徐芳香所支付,以及系爭房屋曾於83年改建所費700 萬元亦為劉勤章及徐芳香所支付,又系爭房地曾另購畸零地所費166 萬7,180 元,亦為徐芳香所支付之原告出資微乎其微趨近於零,且原告就其合夥股份二分之一之計算根據,竟係由81年至89年相關支出之比例而逆算推得,是原告何以早在81年間即可預見其81年至89年間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比例將由81年間由起訴狀聲稱支付不到百分之二十之款項,逐步增加至89年間之百分之五十而為二分之一?原告所述實違反常情,已難採信。況原告主張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只需3,566 萬元(原價2,700 萬元+改建費700 萬元+小地費166 萬元=3,566萬元),均且已在84年支付購買完畢,則原告事後於本件拉抬自己亦有出資2,531 萬元之舉止,反使二人出資合計竟已高達5,327 萬元〈(1,930 萬元+
700 萬元+166 萬元)+(2,531 萬)=5,327萬元〉,不但遠超過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款,且既已於84年購入系爭房地完成所謂合夥購地之投資事業,又何需繼續支付任何款項直至89年?依原告所述實匪夷所思,更顯無稽,渠隔20餘年後之本件訴訟中,恣意競爭拉抬自己出資額度欲達其出資二分之一之主張,反在在足徵原告所述於81年間所謂存有合夥二分之一之約定云云,全屬事後虛捏、實際根本不存在,其主張顯未能採。
㈩另原告以警政署調查報告可證渠所主張借名登記二分之一為
真云云,然原告於審理中稱:「(問:你在警政署調查時為何沒有主張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我有跟調查人員說是我跟劉勤章合夥購買的。」,然調查報告就原告部分僅載:原告表示其資力雄厚、政商關係良好,相關購買程序等並無不法情事等語,而全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處處主張之合夥投資二分之一或借名登記二分之一之字句,而受調查時為證明系爭房地亦屬自己之財產並證明合法及清白,理應會充分並大量體現相關文件或事證,並要求調查人員確實登錄記載,又受調查人若果有提供相關事證,調查人員亦會做相當程度之記載而無可能自行取捨刪除,此乃不違常理之推論,然該調查報告除未見原告所提之合夥關係,更遑論有何原告曾稱借名登記之字句,足可論定原告當年受調查時並未提及任何合夥或借名登記之情節,則原告本身於當年記憶較新之情形下猶未提出,反於相關當事人俱已往生後始行主張,是顯其主張之無據。再者,若雙方果有於81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此事關巨額財產利益分配事宜,在權利義務尚未了結之際,則無論是原告或劉勤章、徐芳香雙方,甚或是第三人即原告聲稱之見證人蘇新竹,理應平日均存有相關文件紀錄,然何以竟全無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蛛絲馬跡,反僅見於突發之85、86年警政署調查報告事件之中?再原告自起訴之時即屢屢聲請調閱警政署調查報告,除外再無提出其他書面證據佐憑,益徵原告所稱81年雙方有借名登記約定及警政署調查報告關於借名登記之情節,實有甚疑之處。再所謂警政署調查報告中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不過僅見於調查劉勤章部分,然劉勤章於調查中先稱「系爭房地係與陳春亮分別持分二分之一」,復於調查中書面則改稱「所購房屋係陳春亮妻劉陽春與徐芳香各持分二分之一」,劉勤章自述借名登記主體關係已前後矛盾,更無法與原告本件主張吻合而勾稽一致,原告不過於劉勤章過世後,利用當年調查中劉勤章曾用以應付調查之借名登記說詞,欲借為有利於己之佐憑,自不能採。
原告始終稱伊與劉勤章如何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約
定云云,惟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締結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日常家務,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夫處分其妻之不動產,通常亦不屬於民法第1003條第1 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內(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地自徐芳香購入20餘年來,即由徐芳香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文件記載、稅費繳交均為徐芳香,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亦為徐芳香,顯見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徐芳香,而非劉勤章,而所謂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處理之事項,至於不動產處分或簽立契約移轉所有權顯然並非一般家庭事務範圍。是縱以原告歷次自述如何與訴外人劉勤章達成約定,然依其所述,可知徐芳香根本未與原告有何接觸往來或就系爭房地訂立契約,又劉勤章亦非處理一般家務而無代理權下,則原告如何可能僅與劉勤章協議,遽能就真正所有權人即徐芳香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處分徐芳香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所謂與劉勤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絕無可採之理。
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蘇新竹雖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是原告及
劉勤章二人來找伊,劉勤章說他和原告共同買了一間房子,但是登記在劉勤章的太太徐芳香名下,所以需要我見證這間房子是原告與劉勤章的,持分各二分之一。當時沒有說購買房地的價金是誰支付的,見證時只有說在臺北市,沒有詳細地址、沒有提到房屋設定抵押權、沒有提到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誰負擔、沒有提到系爭房屋的使用方式。見證後約2 、3年原告打電話來跟我說警政署在查他與劉勤章購買房屋的資金來源,原告跟我說買房子的資金來源是從銀行領出來的。當時他們寫好契約給伊見證的,借名登記的理由及目的就如同劉勤章跟我說的,二人權利各二分之一,所以才叫我作見證,該契約也超過10年,已逾保存期限銷燬了等語,然證人蘇新竹就「雙方究竟有無簽訂借名契約」乙節,與原告所述即兩相矛盾,再所謂借名登記之理由,證人所述亦含混不清,是否真有見證乙情,實非無疑;再證人蘇新竹自68年開始執業迄81年為止,至少已歷13年(請見被證8 號),屬於資深律師,若果有劉勤章與原告前來要求見證借名登記之情事,何以在完全不知「系爭房地地點」、「系爭房地有無設定抵押權」、亦未論及「房屋價金何人支付」、「房屋稅金何人負擔」、「房屋何人使用」下,即可冒予「見證」雙方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實屬荒謬,更遑論證人為法律專業人士,竟連在真正所有權人即徐芳香未在場且亦未顯示有任何代理權存在之情形下,尚能自稱「見證」而任由原告與劉勤章就徐芳香所有之系爭房地處分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屬無稽,故渠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證人金耀勝到庭雖具結證稱:原告與劉勤章於81年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每人各二分之一,買賣價金二人約定各出二分之一,又當時購買房地的價金及相關規費約2,700 萬元為原告先墊付等語,然亦證稱:伊對系爭房屋買賣不了解,是因為
85、86年劉勤章經人檢舉買豪宅,伊當時身為督察主管必須配合警政署調查,又伊與劉勤章有私交,故伊即幫劉勤章代擬回覆警政署的調查報告,伊拿劉勤章之資料至高雄找原告,以原告所提供之付款資料及契約書作比對,即相信劉勤章是跟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約定登記在徐芳香名下,故回覆警政署的報告是伊幫劉勤章草擬寫的,伊不清楚原告與劉勤章實際上有無找律師見證、亦不清楚雙方有無會帳,也不清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原因,更不知道系爭房地是否有日後將賣出獲利及設定抵押情事等語,則依證人金耀勝上開證述可知,渠就系爭房地買賣經過以及出資之情形,並未曾親見親聞,僅係於事後因警政署調查時始自原告處聽聞,則其所述有關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是否為真實,即有存疑,此觀前開徐芳香曾委託林有棟,再由林有棟以支票代徐芳香支付訂金50萬元予賣方訂金之事實,即可佐證人所述全由原告出資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均犯同一謬誤,而不符實情。復證人金耀勝既屬受調查單位之督察長,於此類事件中應立於中立立場配合調查甚或予以迴避,證人不知避嫌,竟不由受調查人劉勤章自行立證澄清,反而積極代劉勤章擬議回覆警政署調查之說詞,是其證述內容及關於警政署調查有關劉勤章回覆部分,是否符合事實原貌、是否確為劉勤章所自述、又證人是否真有確實查核任何文件單據,均殊值高度懷疑,否則何以證人金耀勝所代劉勤章撰寫之調查報告中,一方面會聲稱「陳春亮妻劉陽春與劉妻各持分二分之一」,另一方面又聲稱「劉勤章與陳春亮分別持分二分之一」,而出現主體四人完全不同之矛盾情況。再者,證人金耀勝當時對於系爭房地有無設定抵押情事、雙方實際上有無找律師見證、雙方有無會帳、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因、系爭房地是否有日後將賣出獲利之事一概不清楚,更遑論對於原告聲稱之雙方如何約定出資各半之相關情形會有何種瞭解,此不但已與原告本件主張情節大相逕庭,更足佐證人根本未經確實查核,而僅與原告或劉勤章會談後,即代擬回覆警政署報告,是證人自原告單方聽聞價金係原告支付,顯未親眼見得支付價款及購買系爭房地過程,縱證人金耀勝將所述原告有出資乙節為真實,該調查報告只調查劉勤章,在該調查報告內容根本未查訪真正所有權人即徐芳香,即任由劉勤章、證人金耀勝與原告三人自己商談製作應付,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徐芳香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證人林仁博到庭雖具結證稱:劉勤章於88年底或89年有拿突
破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股票託伊幫他賣,有幾十張,當時股票賣了約300 萬元左右。因為原告打電話問伊是否可以賣掉突破公司的股票,原告跟伊說他會請劉勤章把股票送來給伊賣。而股票是原告以現金增資認股的,一股約10幾元,買了幾十張,上面都是記名股票,但是誰的名字、確實張數、原告如何交付認股的錢,伊均不記得了,伊只知有拿幾張繳款單給原告去認股。原告並未跟伊說為何要把突破公司的股票交給劉勤章拿給伊去賣,伊亦未看到原告把股票交給劉勤章等語,而原告雖否認於85年即財力吃緊,但在補充理由六狀最末一頁亦已自承「公司因銀行自88年中陸續抽銀根,89年初才因財力不佳而停業」,而此期間正為原告及證人前開所述購買股票之時,則原告既已遭銀行抽取銀根、債信不佳,公司危在旦夕,破產已迫在眉梢,何來餘力投資購買未上市股票而加速敗亡,是原告及證人所述甚屬可疑,再縱依證人林仁博證述原告曾交付突破通訊股票予劉勤章,以及證人林仁博亦將股款300 萬元交付予劉勤章等情為真,惟此根本與「原告」及「徐芳香」間是否能成立借名登記,根本毫無任何關係可言,自不容原告藉詞林仁博曾代原告出售股票,並將股款交付劉勤章,即遽認原告與訴外人徐芳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林仁博所提劉勤章書立之感謝信,其上記載「金龍千禧祝福事事如意,宏圖大展,由於北縣警政事務繁雜,少有時間聯繫請益……」,由劉勤章表示「少有時間聯繫請益」,顯見兩人根本疏少聯絡,而89農曆春節係89年2 月5 日,足見證人林仁博聲稱之感謝信,僅係單純之賀年信,更何況該賀年信完全未提及買賣股票事宜,與本案毫無關聯性,是證人林仁博所陳,俱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新竹、林仁博及金耀勝到
庭作證,惟證人間之陳述互相矛盾,亦與原告自身陳述扞格百出,均無法證明原告與徐芳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證述自不足採。況系爭房地96年6 月由被告繼承時,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繼承分割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未曾置喙一語,益見原告明知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否則何不趁劉勤章在世,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洽有變動之時,同時釐清所有未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97 號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房屋,於81年12月23日以於81年11月25日買賣為原因,由李富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芳香。
㈡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於84年間改建為三層樓建物,建號為同段2738號建物,門牌號碼仍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惟坐落之基地除同段743 地號土地外,並增加742-1 地號土地。
㈢徐芳香於96年2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經徐芳
香全體繼承人就徐芳香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6年6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屏東永安郵局489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及劉勤章終止原告與徐芳香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宜,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劉勤章於101年5月6日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金耀勝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與劉勤章,原告與劉
勤章於81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每人各二分之一,且伊知道買賣價金及費用是由原告先墊付,伊記得買賣價金及費用約將近3,000 萬元,但實際金額伊不確定,因為事隔已久。
惟當時原告與劉勤章兩人約定各出二分之一價金,劉勤章有說他們約定房子由劉勤章他們居住。伊知道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徐芳香名義登記等情,係因為於85、86年間,劉勤章擔任保六總隊隊長時,曾遭人檢舉在內湖買豪宅等情,而伊當時擔任保六總隊的督察長,必須配合警政署調查,劉勤章為伊直屬長官,且有私誼,亦對伊非常信任,所以劉勤章告訴伊被檢舉之事,劉勤章要伊幫忙代擬回覆警政署的調查報告,因為伊對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不了解,劉勤章就拿了一張原告的名片及一些資料,要伊利用回高雄家時去拜訪原告,但伊當時覺得奇怪,為何買賣要登記徐芳香之名字,伊有到原告的公司拜訪原告,並詢問原告為何要登記在徐芳香名下,原告有拿些資料、買賣契約書及所有的給付憑證給伊看,且伊有把原告交付給伊看的資料與劉勤章交予伊之資料作比對,所以伊相信劉勤章告訴伊說他被檢舉的內湖這間豪宅(即系爭房地)不是劉勤章一個人買的,而是劉勤章跟原告合買,只是約定登記在徐芳香名下是事實,故伊印象深刻。至於劉勤章回覆警政署的報告則由伊幫劉勤章草擬,但係經劉勤章簽名,且由劉勤章自己送交督察室,可以向警政署函調該份報告。又劉勤章也有跟伊提過找律師見證借名登記之事,至於實際上有無找律師見證,伊就不清楚。再者,徐芳香本人亦有跟伊講過借名登記之事,是因為伊跟劉勤章及其太太即徐芳香非常熟識,徐芳香告訴伊時就是在劉勤章被檢舉時,因為徐芳香也覺得非常無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
㈢原告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函調劉勤章於
85年間遭人檢舉購買系爭房地涉及不法案件,有關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之調查資料(含調查報告、劉勤章、原告及相關證人之訪談筆錄及所提供之物證等),經本院向警政署函調結果,警政署雖檢送資料計20頁至本院,惟並未附上劉勤章、原告及相關證人之訪談筆錄及所提供之物證到院,復經該署函覆本院:劉勤章於85年間遭檢舉案之行政調查訪談筆錄、劉勤章職務報告等資料已逾「檔案法」相關規定保存年限10年,故該署未有相關資料留存,該署前函送本院之資料係警察人員考核註記資料(檢舉信、立案調查簽及函稿、續查情形及摘要調查報告影本),僅做為現職警察人員陞職遷調之參考資料,並非檔案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3 月27日警署督字第1020075184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90 頁)。堪認警政署函覆檢送至本院之資料(詳證物袋內)並非當初調查檢舉案件之相關人員調查訪談紀錄及劉勤章本人呈交督察室之職務報告,而係該署內部人員所為之考核註記資料。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檢送之督察室85年12月9日簽說明二記載:【㈠劉員(即劉勤章)書面說明陳指:「所購房屋陳春亮妻、劉陽春與劉妻各持分二分之一…」】、【㈡劉員書面說明陳指:「該房屋總價二千六百萬元,係渠貸款九百八十萬元,陳春亮貸款九百五十萬元」…】等語(見證物袋內)。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表中調查事實與結論記載「㈢劉員所購房屋,所有權為徐芳香,惟據劉表示係與陳春亮各持分二分之一…」等語。【85年10月7 日擬簽保六總隊劉勤章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任內購屋金錢來源不明…案摘要調查報告中二、劉員購屋金錢來源不明「㈣據劉員書面報告稱略以:渠原於台北縣中和景平路住居,因時有宵小,且年久失修,亟思換屋,適渠好友陳春亮,因商務時需往返北高等地,亦有購屋之念頭。八十一年十月間,陳民(即原告)見內湖上址(即系爭房地),環境適宜,乃邀劉妻徐芳香,向仲介公司購買,總價值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陳妻劉陽春與劉員各持分二分之一,並於八十一年間辦理公證手續,該屋劉員部分貸九八○萬元,陳民部分貸款九五○萬元,抵押權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目前尚未償還。㈤劉員上揭書面說明「陳妻劉陽春與劉妻各持分二分之一」,與上開一、㈠本署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證資料:該建物「全部所有權人為劉妻徐芳香」乙節不符,本署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再以電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秘書室(檔案)查詢確認,該建物及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所有人李富源與劉員夫婦簽約買賣起,迄目前為止,全部所有人均為劉妻徐芳香,並無劉員所稱,與陳妻劉陽春各持分二分之一之情事,本節經再請劉員書面說明略以:陳(即原告)、我(即劉勤章)雙方並各自辦理購屋抵押貸款,此屋屬雙方持分共同擁有,於法於理均至為明確明瞭。所有權登錄為本人配偶徐芳香女士一方,在傳統與社會時下,所在多有,要與實際持分、擁有無關。該屋所有權並不因登錄為徐芳香女士而影響雙方權益。」】、【據陳民(指原告):…渠與劉員交情匪淺,情如兄弟,有關該房屋之購買日期、付款日期、支票號碼、銀行帳目等相關資料均可稽查,並委由台南市蘇新竹律師事務所見證,所有購買程序、貸款手續、金額往來,均絕無不法情事…況其公司產業數十億,僅千餘萬元房屋,何必添加劉員困擾」】等語綦詳。則依上揭調查報告資料可知,劉勤章雖曾聲稱系爭房地由其妻徐芳香與原告之妻所共有,自其後續陳述,均係稱系爭房地為其與原告合買,因當時臺灣社會常情,夫以妻之名義為不動產買賣或登記,顯認劉勤章主觀上並無區分夫妻為各別,而認夫妻為同體,惟以其之後就購買資金來源之詳細陳述即可知系爭房地應係原告與其合買,嗣以徐芳香之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揭警政署函送本院之調查報告內容,承辦人員係以系爭房地名義登記所有權人為徐芳香,並未登記為共有或借名等情事,遽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徐芳香所有,而非劉勤章書面陳述係原告與劉勤章共同合買等情,惟該調查報告乃行政機關承辦人員調查認定結果,雖警政署督察室承辦人員於85年12月9 日簽上記載:【本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五警署督字第九○○七四號函,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詢並電話查詢,經該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85)中鳳總字第○三四號函復(應為「覆」),劉員所稱於該銀行之貸款九八○萬元,並非一般房屋貸款,而係以該建物質押,「周轉貸款九八○萬元(屬資金運用),並議定於一年期間自由還款(每次還款金額、時間不限),如依約還款,則得再與該銀行續約貸款,劉員購買該建物時,並未向金融機構貸款;至於金錢來源,據訪查得知,係陳春亮先一次借與,再分期償還」】等語(證物袋內督察室85年12月
9 日簽) 。堪認系爭房地於81年購入時,並無房屋貸款,嗣後始以徐芳香、劉陽春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為抵押貸款,由於貸款當時已非買賣房地時,故所為之貸款當無法以購屋貸款名義為貸款,亦核與原告自承賣方開價2,700 萬元,第一次有殺價到2,650 萬元,因賣方無法做決定,後來伊無法到場,就拿2,700 萬元的票據交給劉勤章為全權處理,劉勤章有跟伊說票據金額足夠,確實成交金額伊不記得了,伊當時有約定伊跟劉勤章一人支付一半,劉勤章之後並沒有將他應負擔的一半價金交付予伊,因為系爭房地後來有改建,改建後才去辦理貸款,房屋借名登記徐芳香名下,房屋貸款則以徐芳香及伊之配偶劉陽春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2,400 萬元,銀行撥放貸款時,徐芳香部分撥款980 萬元、劉陽春部分撥款950 萬元,她們兩人這部分錢全部還給伊,因為當初買賣價金是伊先墊代,增建與畸零地部分則是劉勤章支付,貸款的利息由伊繳付,因為當時徐芳香及劉陽春的存摺均放在伊這裏,而且銀行的利息直接從帳戶扣款,伊就把錢轉入或存入方式到他們兩人的帳戶繳付利息等語大致相符。且於84年5 月2 日,以徐芳香為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原告之妻劉陽春為連帶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徐芳香貸款980 萬元、劉陽春貸款950 萬元,此二筆貸款分別於89年1 月25日、89年3 月4 日清償完畢,並已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2 年1 月11日(102 )兆銀鳳字第004 號函暨檢送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
152 頁)。足認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劉勤章就其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部分,係有原告先為代墊付並借予劉勤章,嗣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款項均交付予原告,再由劉勤章、徐芳香為清償貸款乙情為真實。況若系爭房地之前揭貸款與劉勤章欠原告二分之一之房屋買賣價金無關連性,劉勤章、徐芳香為何連以劉陽春名義所為之前揭貸款亦一併為清償。又上揭警政署行政調查報告及簽呈,均係該署督察室就劉勤章有無涉及被檢舉事項之不法行為所為之內部調查報告,當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況借名登記並不須登記,亦不須以書面為之,故尚難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徐芳香名下,即遽以認定劉勤章所述系爭房屋係其和原告合買,各持分二分之一,而借用徐芳香名義登記乙節不足採信。況倘若系爭房地確係由劉勤章或徐芳香單獨出資所購買,原告未出資合買,或僅單純借款予劉勤章購屋,為何劉勤章於遭檢舉購屋資金來源不明調查時,仍一再以書面向警政署堅稱並重申系爭房地係其與原告各持分二分之一,只是登記在其妻徐芳香名下,並不影響雙方權益等語。復證人金耀勝就有關系爭房地是原告與劉勤章共同合買,各持分二分之一,並借名登記予徐芳香名下等情,係其分別親自聽聞原告、劉勤章及徐芳香等本人之陳述,且看過劉勤章與原告各別提出之相關買賣資料而為證述,並非僅係聽自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況其陳述內容亦核與上揭劉勤章本人向警政署所為書面職務報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復證人金耀勝亦證稱劉勤章之書面職務報告係劉勤章要伊代擬,且由劉勤章簽名後自行送督察室等語綦詳,衡諸一般常情,劉勤章因購屋資金來源遭調查乙事對劉勤章本人而言,利害關係至為重大,其既委由金耀勝代為草擬書面報告並親自簽名後交付予督察室,劉勤章當已詳細閱讀該書面報告之內容,並且認同該內容後始會交付予督察室。再者,證人金耀勝就系爭房地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於本院證述亦經具結,因當無自陷於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偽證罪刑責之虞,故其證述,堪以採信。
㈣復證人蘇新竹到庭具結證稱:約迄今20多年前,原告與劉勤
章一起來找我,劉勤章當時說他和原告共同買了一間房子,但是登記在劉勤章的太太徐芳香名下,所以需要我見證這間房子是原告與劉勤章持分各二分之一,當時並沒有提到關於買賣房子的錢由誰支付、房屋由何人使用、以及房屋稅、地價稅由誰負擔等情事,只有說坐落房子是坐落在臺北市,且已事隔20幾年,就算他們有說詳細地址,我也忘了,現在光憑房屋之圖,我也無法確認。當時原告及劉勤章是寫好契約給我見證,我看到的內容就如同劉勤章跟我說的,二人權利各二分之一,所以才叫我見證,該契約迄今已超過10年,並已逾保存期限,況且我已退休,我無法提供當時認證之資料等語明確。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遺忘事情經過過程及細節,僅能約略記住概要,更何況證人蘇新竹職業為律師,且執業多年,所處理之律師業務案件量應非輕微,況其見證當時距今已逾20多年,當不可能就當時是否有書面契約及見證內容均記憶無誤,故尚難以證人蘇新竹無法陳述20幾年前見證之借名登記之房屋細節或未保留該等文件資料等情,遽認證人蘇新竹之證述不可採。
㈤被告辯稱夫妻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家務日常代理
,而本件徐芳香未參與云云,雖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締結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日常家務,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夫處分其妻之不動產,通常亦不屬於民法第1003條第1 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內(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證人金耀勝到庭具結證稱:徐芳香本人亦有跟伊講過借名登記之事,是因為伊跟劉勤章及徐芳香非常熟識,徐芳香告訴伊借名登記時,就是在劉勤章被檢舉時,因為徐芳香也覺得非常無奈等語綦詳,足認本件系爭房地於81年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芳香時,係經徐芳香同意,且徐芳香有同意原告及劉勤章借用伊名義為登記等情甚明,被告所辯徐芳香並未參與、同意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以及證人蘇新竹並未提出認證文書,渠等顯係臨訟虛構事實,不可採信云云,然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及資料,況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距今已逾20多年,要求渠等提出約20多年前之買賣契約、認證文書等相關資料之原本,誠屬過苛,而原告辯稱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其係交由已故之其妻劉陽春保管,如今因找不到而無法提供等語,且證人蘇新竹亦證稱其已退休,且已逾檔案保存期限10年,其亦無法提供等語,均尚未悖於常情常理。況依上揭警政署所檢送之85年間內部調查報告亦記載原告於當時表示有請律師為見證等語。則被告所辯,亦難足採。
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調查報告所示買賣價金是1,15
2 萬3,000 元,並非原告主張約2,700 萬元,且系爭房地於83年間原為二層樓房,於84年間重建為三層樓房屋,系爭房地自81年購入後迄今20餘年,均由劉勤章、徐芳香及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及處分,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徐芳香及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裝潢設計、家具花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更全由徐芳香及被告繳納等語,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地於83年間原為二層樓房,於84年間重建為三層樓房屋,且均由劉勤章、徐芳香及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及處分,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徐芳香及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裝潢設計、家具花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更全由徐芳香及被告繳納事實,惟主張買賣實際金額非1,152 萬3,000元,因未為實價申報,且係因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除借名登記予徐芳香名下外,並將系爭房地借給劉勤章家人居住,則由劉勤章家人繳付上揭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語。系爭房地之房屋原為二層樓建物,於84年重建為三層樓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徐芳香借名登記之房屋部分,本因房屋拆除而消滅,惟劉勤章於85年遭檢舉時所交付予警政署之職務報告亦稱:系爭房地價金2,600 萬元,其與原告一人一半等語,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非以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陳報,且衡諸常情,於81年間買賣房地並未要求須以實價登錄,買賣雙方往往為節稅,而未向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陳報實際買賣交易成交價格,常以低於實際買賣價額為陳報,故不足認系爭房屋於81間買賣價額即為1,152 萬3,
000 元。況且原告亦陳稱:賣方開價2,700 萬元,第一次有殺價到2,650 萬元,因賣方無法做決定,後來伊無法到場,就拿2,700 萬元的票據交給劉勤章為全權處理,劉勤章有跟伊說票據金額足夠,確實成交金額伊不記得了,伊當時有約定伊跟劉勤章一人支付一半,劉勤章之後並沒有將他應負擔的一半價金交付予伊,因為系爭房地後來有改建,改建後才去辦理貸款,房屋借名登記於徐芳香名下,房屋貸款則以徐芳香及伊之配偶劉陽春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2,400 萬元,銀行撥放貸款時,徐芳香部分撥款980 萬元、劉陽春部分撥款950 萬元,她們兩人將這部分錢全部還給伊,因為當初買賣價金是伊墊代的,增建與畸零地部分是劉勤章支付,貸款的利息由伊繳付,因為當時徐芳香及劉陽春的存摺均放在伊這裏,而且銀行的利息直接從帳戶扣款,伊就把錢轉入或存入方式到他們兩人的帳戶繳付利息,後來於89年徐芳香夫婦要去銀行還貸款,約定並未改變,約略會帳後,伊拿了突破公司股票幾張,賣得價金約300 萬元給劉勤章當作補貼,劉勤章說這樣就好了。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劉勤章保管,房屋亦都由劉勤章使用等語,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2 年3 月11日(
102 )兆銀鳳字第14號函暨檢送徐芳香存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170 頁)、劉陽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85頁、第86頁)。且證人林仁博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與劉勤章,因為原告打電話給伊是否可以賣掉突破公司股票,就是指伊之前讓原告買的股票,伊回答可以,原告問伊可賣到250 萬元以上,伊勸原告不要這麼早,將來價格會更好,但原告跟伊說他會請劉勤章把股票送來給伊,劉勤章將股票送來伊辦公室,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但是誰的名字伊不記得,伊只記得伊有讓原告認股,但原告認股時不是用自己的名字認股,至於他為何不用自己名字認股伊也不清楚,突破公司已下市且不存在。劉勤章交給伊的股票上都已經蓋好章,且過戶資料都已經寫好,股票賣了約300 萬元,是劉勤章到伊辦公室,伊將現金交給劉勤章。原告並沒有跟伊說為何將突破公司的股票交給劉勤章拿給伊去賣,原告也沒有說伊急需用錢等語綦詳,並佐以前揭證人金耀勝證述關於徐芳香亦知道且借名登記等情事,足認原告與徐芳香之借名登記應及於改建後之房屋。況有關原告、徐芳香、劉勤章間之資金流向情形,被告並未親見親聞,其所辯僅為事後臆測,亦與劉勤章接受警政署調查時所提出書面陳述內容不符,而銀行帳戶資金僅有往來記錄,並未記載來往原因,故尚難足採。至原告與劉勤章間就系爭房屋各別應出資之款項是否已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足額,則係原告與劉勤章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當不影響原告與劉勤章於購買及改建系爭房地時經徐芳香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徐芳香名義為借名登記之情事。
㈦綜上,足認原告與徐芳香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定有明文。徐芳香於96年2 月26日死亡,此有徐芳香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惟借名登記係著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任關係,而本件又無契約特別約定,故原告與徐芳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於徐芳香死亡時應已消滅,被告為徐芳香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應繼承徐芳香就借名登記消滅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告於101 年8 月
9 日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移轉登記,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