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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香港商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Shanghai Commercial Bank Ltd)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被 告 張元達

張靜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編號HCA805/2009 之民事確定判決,准許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所定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張靜和之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街○○號16樓之1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元達於西元2007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00 萬元,被告張靜和為擔保被告張元達前開債務,於西元2008年7 月1 日及8 日簽署借款書及擔保書,與被告張元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原告乃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下稱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還款,並於西元2011年6 月22日獲得如附件所示案件編號HCA805/2009 之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系爭判決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⑴1,079,04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⑵按2,000,000 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由西元2009年1 月8 日至西元2009年4 月24日,以年利率4 %加美元最優惠利率計算。⑶按1,079,04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由西元2009年4 月25日至系爭判決頒下日期為止,以年利率4 %加美元最優惠利率計算。⑷按1,079,04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以判決利率(即8 %)計算,由系爭判決頒下日期之後直至款項清償為止。」。系爭判決因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判決書正本亦經香港公證人鄒奇偉及我國駐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

(二)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應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分述如下:

1.兩造分別係依香港法令設立之公司及中華民國國民,於香港成立借貸契約,其後原告於西元2008年7 月14日將借貸款項200 萬美元匯入被告張元達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被告本應還款之方式,亦為匯入原告所在地之指定帳戶,是契約債務履行地在香港;且被告張靜和所簽署之擔保書第(21)款,亦載明其同意原告得依該擔保書在世界各國或各地之法院對其行使權利,是香港法院對於兩造清償借款之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

2.被告於香港高等法院審理中,就該事件之訴訟程序皆已應訴,並於西元2010年3 月24日具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其訴訟代理人Tanner De Witt所提出之修訂版抗辯及反訴狀所載內容均真實無誤;被告張靜和更曾於西元2011年5 月23日具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將親自進行該件訴訟程序,而非由律師Tann er De Witt 繼續代理;足見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不但已受合法通知,實際參與法庭活動,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且曾陳報其送達地址及表達親自進行訴訟之意願,被告之實質程序防禦權已經獲得完全之保障。

3.系爭判決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履行擔保義務之訴訟事件,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香港高等法院雖曾於上開訴訟程序中,針對被告張靜和對訴外人亞東銀行所提出之反訴訟,裁定被告張靜和應提出訴訟擔保,然經核與香港法令相符,乃係外國司法權訴訟程序之行使及審度,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101 條第

1 項亦有類似之規定,被告張靜和未依香港高等法院之裁定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致其反訴遭到駁回,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可言,且此項擔保係針對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根本與系爭判決無關。

4.香港地區於西元1997年回歸中國大陸後,其法院於「Chen

Li Hung & Anorv Ting Lei Miao & Ors.」及「CEFNewAsia Co Ltd v Wong Kwong Yiu, John」等案件之確定判決中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效力,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有承認香港法院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裁判之先例,雙方確有相互承認之事實。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開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元達曾簽立借款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張靜和為借款契約保證人而簽立擔保書,當時係與原告之理財專員Daniel接洽,該名理財專員亦曾替被告張元達之兄張公達開設投資帳戶,供被告之父張志華使用,用以處理雷曼兄弟連動債之購買事宜,嗣因雷曼公司倒閉,雷曼兄弟連動債之投資者遭受波及,Daniel竟對張志華隱瞞投資失利之事實,致帳戶中原有之2,300 萬美元全數虧損,被告張元達於借款後本已備妥200 萬美元欲全數償還,Daniel為填補其為張志華投資失利所生之資金缺口,乃向被告張元達誆稱張志華要求先將該筆200 萬美元之資金匯入上開投資帳戶,詎料該200 萬美元亦遭虧損殆盡,致被告張元達再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嗣Daniel又再次向張志華提出資金需求,被告始發覺有異而得知上情,且發現Daniel給予超額擔保,足見該名理財專員辦理擔保書之簽定有諸多瑕疵。

(二)被告於香港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中之實質防禦權未獲充分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訴請被告等清償借款後,被告等亦同時以原告及訴外人亞東銀行為反訴被告,針對原告理財專員Daniel諸多欺罔行為所致損害提起反訴,惟因被告等非屬香港公民,香港高等法院乃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3號命令:「凡在一宗原訟法庭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提出申請時,法庭覺得─(1998年第25號第2 條)(a )原告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外或....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後,法庭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法庭認為公正的保證」之規定,要求被告提出高達300 萬港幣之擔保,始得繼續進行反訴,因被告無力負擔,被迫未再參與後續之訴訟程序,並實質行使防禦權對自身權益為辯論或主張;而香港高等法院命被告等提出之擔保雖非針對該訴訟程序之本訴所為,然香港高等法院既已就本訴及反訴一同審理,被告等因反訴無法提出擔保,亦連帶使本訴無從進行,且此舉形同迫使被告等放棄主張權利或捨棄抵銷抗辯之機會;是被告等於該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曾委請律師提出抗辯及反訴狀,而知悉訴訟之進行,但難謂被告業已符合應訴之要件。

(三)香港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香港高等法院因被告等非屬香港公民,依前開香港法律之規定要求被告提出高額之擔保,始得繼續進行反訴,進而迫使被告因無力負擔鉅額擔保金,無從於後續之訴訟程序實質行使防禦權對自身權益為辯論或主張,實係對於我國公民之歧視,並已侵犯我國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使被告等喪失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剝奪被告等依反訴之結果對於原告之本訴債權主張抵銷之機會;再者上開擔保金額之酌定,顯係流於恣意而無客觀之標準,甚且所需供擔保之金額尚會隨著訴訟之進行而不斷增加,致被告等無從評估訴訟進行所應付出之成本,其以訴訟程序為手段,限制我國公民於香港主張自身權益之機會,自屬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我國與香港間並無相互承認彼此判決效力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我國與香港之法令、慣例、條約或協議是否有相互承認彼此判決效力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使原告所舉之案例屬實,其究屬我國與香港間對於承認彼此判決效力之通案,抑或僅為個案之認定,亦非無疑,依我國實務上之前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亦否認香港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之情事,而否定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元達向原告借貸美金200 萬元,被告張靜和為擔保被告張元達前開債務,於西元2008年7 月1 日及

8 日簽署借款書及擔保書,與被告張元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乃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還款,並於西元2011年6 月22日獲得系爭勝訴判決;依系爭判決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⑴1,079,04

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⑵按2,000,000 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由西元2009年1 月8 日至西元2009年4月24日,以年利率4 %加美元最優惠利率計算。⑶按1,079,04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由西元2009年4月25日至系爭判決頒下日期為止,以年利率4 %加美元最優惠利率計算。⑷按1,079,04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以判決利率(即8 %)計算,由系爭判決頒下日期之後直至款項清償為止。」;系爭判決因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判決書正本亦經香港公證人鄒奇偉及我國駐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署之借款書、擔保書及其中文摘譯影本、系爭判決書及其中文譯本、美國基本放款利率及其中譯本、香港法院計算利息金額利率表及其中譯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79 頁正、反面),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乃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3 、4 款所定之情形?是否應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三)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為保障敗訴被告之程序權而設,故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香港高等法院就上開事件審理中,曾於西元2010年3 月24日具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其訴訟代理人Tanner De Witt所提出之修訂版抗辯及反訴狀所載內容均真實無誤等語;另被告張靜和復於西元2011年5 月23日具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其將親自進行該件訴訟程序,而非由律師Tanner De Witt繼續代理等語;此有被告於香港高等法院所提出之前開書狀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152 、179 頁),足認被告2 人於前開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非但已知悉訴訟程序之開始,且可充分準備應訴,除已委請律師提出答辯及反訴書狀之外,其後被告張靜和更曾具狀表示其將親自進行該件訴訟程序,是被告2 人均已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應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未能應訴之情形。

3.被告雖辯稱其等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亦同時以原告及訴外人亞東銀行為反訴被告,針對原告理財專員Daniel 對被告之欺罔行為所致損害提起反訴,惟因被告等非屬香港公民,香港高等法院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3號命令之規定,要求被告提出高達300 萬港幣之擔保,始得繼續進行反訴,被告因無力負擔該筆擔保金,被迫未再參與後續之訴訟程序,並實質行使防禦權對自身權益為辯論或主張,難謂被告業已符合應訴之要件云云,並提出香港高等法院之前開裁定與中譯本、及所依據之「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3號命令相佐(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然查:依被告所提香港高等法院前開裁定之內容,足知香港高等法院係針對被告張靜和於該事件中對訴外人亞東銀行所提出之反訴,命被告張靜和提供300 萬港幣之擔保金,始得保留其反訴之訴訟程序,並非針對原告對被告等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命被告提供擔保,被告等縱使未能依香港高等法院之前開裁定提供足額之擔保金,致其對訴外人亞東銀行之反訴無法繼續進行,然被告等就該事件之本訴即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部分,並未因此而受影響,仍可繼續進行訴訟,被告等於委請律師提出答辯、並由被告張靜和陳明將親自進行訴訟程序之後,因考量反訴部分未能繼續進行,而放棄參與系爭判決之後續訴訟程序,係屬被告2人自行評估之後,對於自身權利是否加以行使之決定,無礙於其業已應訴之事實;是被告依前揭情詞,辯稱其未能實質行使防禦權,不符合應訴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四)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香港高等法院因被告等非屬香港公民,依前開香港法律之規定要求被告提出高額之擔保,始得繼續進行反訴,進而迫使被告因無力負擔鉅額擔保金,無從於後續之訴訟程序實質行使防禦權對自身權益為辯論或主張,實係對於我國公民之歧視,並已侵犯我國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使被告等喪失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剝奪被告等依反訴之結果對於原告之本訴債權主張抵銷之機會,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然查:香港高等法院既僅針對被告張靜和於該事件中對訴外人亞東銀行所提出之反訴,命被告張靜和提供300 萬港幣之擔保金,始得保留其反訴之訴訟程序,並非針對原告對被告等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命被告等提供擔保,則該項擔保金之提供與否,與系爭判決即原告對被告所提本訴部分之訴訟程序,兩不相涉,並無影響,自不能徒以香港高等法院對於該訴訟之反訴部分命被告提出擔保,而主張系爭判決即該訴訟本訴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聲稱香港高等法院就其對訴外人亞東銀行所提反訴部分命提供擔保金之裁定,迫使其放棄於本訴部分後續之訴訟程序實質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致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將系爭判決就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本訴程序部分,與前開被告對訴外人亞東銀行所提起反訴程序部分混為一談,已屬無據;再者,訴訟擔保制度並非香港法院所獨有,相較於香港高等法院要求居住於香港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之原告(即本件被告)需預供擔保,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就訴訟費用之擔保亦有類似之規定,該項擔保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濫行興訟或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牴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 號判決、及該事件提起上訴後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均可參照);是被告以香港高等法院命其就反訴部分提出擔保金侵害其訴訟權,辯稱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亦無可取。

(五)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依其立法意旨,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解釋該項互惠原則,應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之判決效力,即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

2.經查:香港上訴法院於民國87年7 月2 日在西元1997年17

8 號判決中,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破字第18號、破更字第54號裁定之效力;香港地區終審法院於民國89年1月27日在Chen Li Hung & Anor v Ting Lei Miao & Ors,2000-1 HKC461判決中亦指出:臺灣法院之判決涉及私權,且承認其效力符合正義之利益、一般通念及法治需求,於主權利益並無妨害,且未牴觸公共政策時,應為香港法院承認之;足見香港法院業已承認臺灣地區法院之判決,揆諸前揭互惠原則之說明,自不應拒絕承認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 號判決、及該事件提起上訴後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均可參照)。

至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雖認我國與香港雙方尚無通案承認相互裁判之情形,而否定香港法院判決於我國之效力,然前開一、二審法院之個案判決見解,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依最高法院晚近之上開判決見解,業已傾向承認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從而,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許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本已存在,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僅係承認其效力存在而已,並非因我國法院判決之宣示,而使外國法院之判決發生效力,故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性質上應屬確認判決,是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自應俟該項確認判決確定時,始有執行力(參閱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本論第二編、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十一項、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就系爭判決准許強制執行之判決,既屬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於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命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