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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陳火水

陳木鍊陳聰明陳家興陳信維張陳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國被 告 周學振

周學利周錦福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被 告 詹周瓊花

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六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一之七、一之八、一之二二、十四等五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每人每筆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五(六人合計每筆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張陳桃五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十五、十五之二、十五之三等三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原告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每人每筆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二五、原告張陳桃每筆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五(五人合計每筆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學振、周學利、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依民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曾以周錦銘為被告,訴訟繫屬中,因發現周錦銘已於起訴前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周學振、周學利、周錦福、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等9 人,則周錦銘繼承訴外人周清田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周學振、周學利、周錦福、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等9 人繼承,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4 份、戶籍謄本9 份在卷可按,故本件起訴時應列之被告即周清田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及輾轉繼承)應僅為被告周學振、周學利、周錦福、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等13人,是其起訴時即有將已死亡之人列為當事人之錯誤,因而更正其當事人欄所載,尚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渠等為陳火土之繼承人,被告周學振、周學利、周錦福、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等13人則為訴外人周清田之繼承人。緣周清田於民國55年1 月15日與陳火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周清田向陳火土買受如附表一所示陳火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57年間以其對該10筆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57年全字第101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60年12月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陳火土辦理該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61年度訴字第120 號),雙方於61年1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陳火土願於周清田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同時,將該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清田(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成立後,周清田始終未請求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周清田於66年3 月19日死亡,由被告等人陸續繼承後,亦始終未請求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81年間,被告周錦福始向臺北地院士林分院提存120,000 元,並與其他繼承人向臺北地院士林分院起訴請求陳火土將該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81年度訴字第620 號及第621 號,二事件各請求移轉5 筆地號土地),經陳火土分別於81年7 月14日提出答辯狀及同年10月15日提出答辯狀,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復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

㈡、陳火土曾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0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據以塗銷土地查封登記後,將其中1 之1 、1 之3 、2 、3 、3 之3 等5 筆地號土地於82年

3 月4 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但因被告周錦福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再抗字第1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577號裁定,將上開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陳火土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確定。被告周錦福乃再以前述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士林分院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士林分院以82年度民執全勇字第249 號受理,而查封其餘尚未移轉之1 、1 之6 、11、14、15等5 筆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原買賣地號土地,並已分別分割增加地號而成為11筆地號之土地)。

㈢、被告周錦福就陳火土將上開1 之1 、1 之3 、2 、3 、3 之

3 等5 筆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4 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部分,曾以其就該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盧玉霞等第三人與陳火土之移轉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盧玉霞等第三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被告周錦福之請求確定。上開確定裁判認定理由為該5 筆土地均為農地,周清田與陳火土間於55年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61年間成立之訴訟上系爭和解,均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為無效。從而本件被告自不因而取得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

㈣、依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該10筆土地於55年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61年間成立系爭和解時,地目均為「旱」,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均屬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限制移轉之私有農地。惟周清田本無自耕能力,其承受該土地後根本不能自耕。況周清田實際住居在彰化縣,其就坐落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土地顯然不能自任耕作,周清田就所買受之該10筆土地既不能自耕,系爭買賣契約又未約定由承買人即周清田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該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本件買賣雙方雖於61年1 月29日成立訴訟上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內容約定陳火土願於周清田給付120,000 元之同時將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清田,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和解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該和解為無效,且其內容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上開訴訟上成立之系爭和解仍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及和解既均屬無效,周清田自始即無請求陳火土移轉該10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周清田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周學振等13人自亦不因而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

惟原10筆土地中,尚有1 、1 之6 、11、14、15等5 筆地號土地(該5 筆地號因分割增加1 之7 、1 之8 、1 之22、15之1 、15之2 、15之3 等6 筆地號,總計現為11筆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仍因被告周錦福主張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受假處分執行中,渠等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周學利等人就此11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㈤、周清田於61年1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始終未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於6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亦遲未行使此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彼等之請求權算至76年1 月29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嗣至81年間,被告周錦福等人始向法院起訴請求陳火土分別將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彼等,經陳火土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該二事件即均因被告周錦福等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準此,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和解均屬有效,然被告周錦福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於76年1 月29日已時效完成,則被告周錦福等人就現仍受假處分執行之11筆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㈥、周清田於58年間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系爭土地,惟自61年間成立訴訟上系爭和解後至80年間均遲不行使其請求權,亦不依和解條件給付價金,陳火土已正當信任被告周錦福等人不欲依和解條件給付價金,亦不欲行使請求權,乃於80年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被告周錦福竟仍執意阻礙伊等聲請撤銷假處分,而於81年間提存120,000 元後,與其他繼承人起訴要求渠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彼等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使渠等信任彼等不欲行使權利後,再行使權利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亦應認彼等之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得再行使。

㈦、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1 、1 之6 、1 之7 、1 之8 、1 之22、11、14、15、15之1 、15之2 、15之3 等11筆土地由渠等

6 人繼承,渠等於88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地號1 、1 之6 、1 之7 、1 之8 、1 之22、14等6筆土地,均由渠等各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5 ;其餘地號11、15、15之1 、15之2 、15之3 等5 筆土地,每筆亦由原告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各取得192 分之25,張陳桃取得48分之5 。渠等已於99年6 月8 日,就其中1 之6 、11、15之1 等3 筆地號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北地院撤銷假處分(101 年度全聲字第44號)。惟被告現仍假處分查封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11筆地號,是就其餘1 、1 之7 、1 之8 、1 之22、14、15、15之2、15之3 等8 筆土地仍有確認之利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周錦福等人就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 、1 之7 、

1 之8 、1 之22、14等5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5 (6 人合計8 分之5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暨確認被告周錦福等人就原告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張陳桃所有坐落同段15、15之2 、15之3 等3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每人每筆應有部分各192 分之25、張陳桃每筆應有部分各48分之5 (

5 人合計每筆應有部分8 分之5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周錦福則以:周清田於55年1 月15日與陳火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戶籍雖設在彰化市○○0 巷00號,然周清田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且周清田於買受該10筆土地後,陳火土亦有將土地交付周清田占有開墾種植,周清田並居住在所買受之農地附近,並自任耕作,另僱自耕農協助其耕作,周清田之戶籍隨即於60年1 月20日遷至當時臺北縣○○鎮○○街○○○ 號,是周清田與陳火土於61年1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時,即已設籍,且當事人有無自耕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法院既同意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即已認定周清田具有自耕能力,系爭和解自非無效。再按土地法第6條規定,所為自耕能力,即指自任耕作而言,故有無自耕能力,應以實際耕作為斷,非以是否取得鄉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認定標準。又該10筆土地固為農地,縱周清田買受時,未自耕而無自耕能力,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屬將來給付,不得以買受人未指定登記之時間及對象,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既非無效,縱時效完成,亦不過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非使債權人之債權消滅,原告自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周學振、周學利、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陳火土之繼承人,周學振、周學利、周錦福、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等13人為周清田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8-47 頁背面、本院卷第145-158頁)。

㈡、周清田於55年1 月15日與陳火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周清田向陳火土買受如附表一所示陳火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私有農地之應有部分,並於57年間以其對該10筆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以57年全字第101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周清田於58年間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該10筆土地後,於60年12月間向臺北地院以61年度訴字第120 號起訴請求陳火土辦理該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61年1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陳火土願於周清田給付120,000 元之同時將該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清田。惟系爭和解成立後,周清田始終未請求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周清田於66年3 月19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後,亦始終未請求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標示部、電子謄本、假處分裁定、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8-76頁)。

㈢、81年間,被告周錦福向臺北地院院提存120,000 元,與其他繼承等11人並向臺北地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620 號、621號起訴請求陳火土移轉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均因被告周錦福等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亦有提存通知書、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77-84 頁)。

㈣、陳火土曾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0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據以塗銷土地查封登記後,將其中1之1 、1 之3 、2 、3 、3 之3 等5 筆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

4 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但因被告周錦福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再抗字第1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577號裁定,將上開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陳火土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確定。被告周錦福乃再以前述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2年度民執全勇字第249 號受理而查封其餘未移轉之1 、1 之6 、11、14、15等5 筆地號土地至今。現該5 筆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11筆地號(其中1 地號於83年分割增加1 之7 、1 之8 地號,1 之6 地號於84年分割增加1 之22地號,15地號於84年分割增加15之1 、15之

2 、15之3 地號),亦有上開裁定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囑託查封登記在卷足佐(見調解卷第85-92頁)。

㈤、被告周錦福就陳火土將上開1 之1 、1 之3 、2 、3 、3 之

3 等5 筆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4 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部分,曾以其就該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盧玉霞等第三人與陳火土之移轉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盧玉霞等第三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周錦福之請求確定,此亦有附卷上開判決及裁定書各1 份可按(見調解卷第93-116頁)。

㈥、如附表一所示現在地號1、1之7、1之8、1之6、1之22、11、

14、15、15之1 、15之2 、15之3 等11筆土地由原告等6 人繼承,被告於88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地號1 、1 之7 、1 之8 、1 之6 、1 之22、14等6 筆土地,每筆均由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5 ;其餘地號11、15、15之1 、15之2 、15之3 等5 筆土地,每筆均由原告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各取得192 分之25,原告張陳桃取得48分之5 。原告就其中1 之6 、11、15之1 等3 筆地號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北地院撤銷假處分(101 年度全聲字第44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並有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2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筆錄均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惟被告周錦福則抗辯周清田確有自耕能力,且為將來之給付,並非無效。經查:

㈠、按依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經查系爭10筆土地於55年間訂立買賣契約及61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地目均為「旱」,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標示部可稽(見調解卷第50-54頁),均屬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限制移轉之私有農地,其移轉以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次按承受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承受時為準,如其訂約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可據。又依內政部53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10號函明令:「今後有關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一律參照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即:今後一般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應由該管鄉鎮(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保證書,保證承受人承受後自任耕作,關於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除承受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具有體力勞動之條件外,並以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⒈農業學校畢業者。⒉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⒊從事農場工作有經驗者。⒋現在從事體力之勞動者。承受人住所距離其承受之耕地過於遙遠,依通常情形不能自耕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參見另案本院卷第243 、244 頁)。準此,農地承受人之住所倘距離所承受之農地過遠,應認為係無自耕能力。再參照臺灣省政府62年12月10日民地技字第125963號函示及內政部65年1 月26日台內地字第664216號函頒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均認農地承受人之住所距離其承受農地超過10公里者,應視為不能自耕而無自耕能力,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74年

3 月8 日(74)廳民二字第0127號函載上開內政部函示可參。

㈡、經查周清田於55年間與陳火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住所係在彰化市民生里10鄰○○0 巷00號,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戶籍謄本可憑,而系爭買賣之農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周清田之住所與所買受之農地,二者相距300 餘公里之遙,則依前述當時有效之內政部53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10號函令及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再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判之實務見解,周清田於55年間與陳火土訂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顯然無法就該10筆土地自任耕作,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即因買受人周清田欠缺自耕能力,應屬無效。

㈢、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為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若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以,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係約定:「甲方(即周清田)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並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應認周清田與陳火土於55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將來之給付,並非無效等語,惟由上開約定文義而言,並無約定將來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則其不能之情形亦無可預見得除去之情形,自無將來即成為有效給付之契約之情形,被告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㈣、至周清田設籍在彰化縣時之職業欄雖曾記載為「自耕農」,然周清田於60年1 月20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鎮○○街○○○ 號時,其職業欄記載為「無」,並非「自耕農」,有其戶籍謄本可考;另依當時之法令認農地承受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距離10公里以上者,應視為不能自耕而無自耕能力,已如前述,縱周清田在彰化縣為有自耕能力,亦不得執此遽認周清田對坐落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土地亦有自耕能力。被告周錦福雖主張周清田購買該10筆土地時,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並有占有該10筆土地為開墾種植,且自任耕作,並雇用自耕農協助其耕作等語,惟其所稱自耕農林金塗之子林鍚卿已於另案證述:「(問:請證人證明周清田與證人父親熟識)有認識周清田,是周清田跟我父親林金塗有來往,這是50多年的事情,不是我跟周清田有來往」等語,嗣經被告周錦福於另案再追問:「我父親當時去買系爭土地時,因為林金塗是住在淡水,所以我父親到林金塗那裡去諮詢他的意見,林金塗表示贊成,因為價格合理,我父親就聽了他的意見就買了系爭土地。並且我父親每次到淡水,都是住在林金塗家,包括購買系爭土地這一次也一樣」等語後,證人則稱:「他們老人家在講話,我沒有在管」等語,嗣後被告周錦福詢以:「知不知道我父親住在你家?」等語,證人則回答:「有,老人家太晚會在那邊睡覺」、「(問:有無長期間住?)來來去去,我也沒有管我爸爸」等語,足見證人並不知悉有被告周錦福所稱周清田買賣當時已以新北市淡水區為居住所之情形,顯亦與被告周錦福所稱周清田當時有開墾種植,自任耕作等情,而需長期居住於農地旁之情形不符,再者,周清田僅購買該10筆土地應有部分,而非全部,更無以證明陳火土已有將10筆土地交付周清田占有之情形;況且,周清田若購買該10筆土地後,係以雇用他人之方式於該10筆土地上耕作,自亦非屬自任耕作,並顯與當時減少地主、扶植自耕農之立法目的及社會政策相悖,更無以此認定周清田就該10筆土地有自耕能力;況周清田實際並未取得由當時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證明書,即未能認其就承買位於該所所轄之該10筆土地為有自耕能力。被告既未能提出周清田就其購買之該10筆土地有自耕能力之證明,而周清田與陳火土成立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又未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則周清田與陳火土於61年1 月29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周清田與陳火土於55年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61年1 月29日在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120 號成立系爭和解,均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為無效。被告周錦福等人自不因上開無效之契約或訴訟上和解而取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周錦福等人就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 、1 之7 、1 之8 、1 之22、14等5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5 (6 人合計

8 分之5 ),及就原告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張陳桃5 人所有坐落同段15、15之2 、15之3 等2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每人每筆應有部分各192 分之25、張陳桃每筆應有部分各48分之5(5 人合計每筆應有部分8 分之5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後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一:

┌───┬─────┬───┬──────┬──────────────┬───┐│編號 │買賣地號 │ 地目 │ 應有部分 │ 現在地號 │ 備註 │├───┼─────┼───┼──────┼──────┬───────┼───┤│1 │1 │ 旱 │ 8分之5 │ 1 │ │83年分││ │ │ │ ├──────┤ │割,增││ │ │ │ │ 1之7 │ │加1 之││ │ │ │ ├──────┤ │7 、1 ││ │ │ │ │ 1之8 │ │之8 地││ │ │ │ │ │被繼承人陳火土│號 │├───┼─────┼───┼──────┼──────┤於84年間死亡,├───┤│2 │1之6 │ 旱 │ 8分之5 │ 1之6 │由原告6 人繼承│84年分││ │ │ │ ├──────┤並於88年辦理分│割增加││ │ │ │ │ 1之22 │割繼承(即如附│1 之22│├───┼─────┼───┼──────┼──────┤表二所示) ├───┤│3 │11 │ 旱 │ 8分之5 │ 11 │ │ │├───┼─────┼───┼──────┼──────┤ │ ││4 │14 │ 旱 │ 8分之5 │ 14 │ │ │├───┼─────┼───┼──────┼──────┤ ├───┤│5 │15 │ 旱 │ 8分之5 │ 15 │ │84年分││ │ │ │ ├──────┤ │割增加││ │ │ │ │ 15之1 │ │15之1 ││ │ │ │ ├──────┤ │、15之││ │ │ │ │ 15之2 │ │2 、15││ │ │ │ ├──────┤ │之3 ││ │ │ │ │ 15之3 │ │ │├───┼─────┼───┼──────┼──────┴───────┼───┤│6 │1之1 │ 旱 │ 48分之1 │ │已於82│├───┼─────┼───┼──────┤ │年間移││7 │1之3 │ 旱 │ 48分之1 │ │轉登記│├───┼─────┼───┼──────┤ │予第三││8 │2 │ 旱 │ 8分之5 │ │人所有│├───┼─────┼───┼──────┤ │ ││9 │3 │ 旱 │ 8分之5 │ │ │├───┼─────┼───┼──────┤ │ ││10 │3之3 │ 旱 │ 8分之5 │ │ │└───┴─────┴───┴──────┴──────────────┴───┘附表二:

┌───┬──────┬─────┬───────┬────┐│編號 │ 現在地號 │ 地目 │ 應有部分 │ 備註 │├───┼──────┼─────┼───────┼────┤│1 │ 1 │ 旱 │原告6 人每人每│1 之6 業│├───┼──────┼─────┤筆各48分之5 (│經另案判││2 │ 1之6 │ 旱 │每筆合計8 分之│決確定,│├───┼──────┼─────┤5) │本件僅針││3 │ 1之7 │ 旱 │ │對1 、1 │├───┼──────┼─────┤ │之7 、1 ││4 │ 1之8 │ 旱 │ │之8 、1 │├───┼──────┼─────┤ │之22、14││5 │ 1之22 │ 旱 │ │地號土地│├───┼──────┼─────┤ │為確認範││6 │ 14 │ 旱 │ │圍 │├───┼──────┼─────┼───────┼────┤│7 │ 11 │ 旱 │原告陳木鍊、陳│11、15之│├───┼──────┼─────┤聰明、陳信維、│1 業經另││8 │ 15 │ 旱 │陳家興等4 人每│案判決確│├───┼──────┼─────┤人每筆各192 分│定,本件││9 │ 15之1 │ 旱 │之25,張陳桃每│僅針對15│├───┼──────┼─────┤筆各48分之5 (│、15之2 ││10 │ 15之2 │ 旱 │每筆合計均為8 │、15之3 │├───┼──────┼─────┤分之5) │地號土地││11 │ 15之3 │ 旱 │ │為確認範││ │ │ │ │圍 │└───┴──────┴─────┴───────┴────┘

裁判日期:201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