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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金美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李金玲

吳睿巧共 同 趙培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國珍(已歿)為原告李金美及被告李金鈴之父,李

國珍自民國96年下半年起即因心肌梗塞、肺結核及肺積水等重症多次住院且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動表達意志,甚且連用印及自己按捺指印均無法做到,被告李金鈴見有機可乘,先於97年5 月1 日,未經李國珍及原告併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將原為李國珍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登記移轉予自己。雖被告李金鈴與訴外人即李國珍配偶許瓊珍提出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但備忘錄上李國珍之指印相當模糊,是否係李國珍指印顯有疑問。且系爭備忘錄第二頁手寫記載:「由許瓊珍扶李國珍之右手親捺指印。」顯見系爭備忘錄上之指印並非李國珍出於自由意思並以己力所為。況如出於李國珍之自由意志,何必特別在李國珍病重時始立備忘錄,又不讓被告李金鈴其他兄弟姊妹在場。況李國珍是否能正常言語、意識狀態是否正常及是否能充分瞭解他人言語及備忘錄之內容,應由專業醫師判斷,而非由在場之人判斷。故備忘錄上記載李國珍能正常言語、意識狀態「尚稱」正常及能瞭解他人言語之含意等情,均非屬實。系爭備忘錄事先由他人打字又經手寫更改,是否出於李國珍意思,顯然可疑。退步言之,李國珍極有可能受到在場之被告李金鈴及訴外人許瓊珍哄騙或挾制而由許瓊珍持李國珍之手捺下指印。

㈡被告李金鈴於99年12月2 日以信託名義登記移轉予被告即被

告李金鈴之女吳睿巧。但依被告吳睿巧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吳睿巧於99年11月29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在臺灣,卻未依外交管道辦理授權認證,且被告吳睿巧長期不在臺灣,不可能就系爭房地有所管理、使用或處分,係屬消極信託。被告吳睿巧與李金鈴間之信託關係顯係虛偽,被告吳睿巧與李金鈴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吳睿巧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李金鈴未經李國珍同意處分系爭房地,其原因關係及處

分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李金鈴與李國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金鈴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之繼承人。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睿巧與被告李金鈴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吳睿巧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確認被告李金鈴與訴外人李國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李金鈴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另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時,未將系爭房地列為李國珍之遺產。系爭房地既非李國珍遺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金鈴與李國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又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地位並不因被告李金鈴與無睿巧間之信託關係存否是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備忘錄係由陳政峯律師依李國珍之意思擬具,並親自在

場全程見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庭勘驗系爭備忘錄製作之錄音帶後,其錄音譯文與系爭備忘錄記載之意旨相符,確係出於李國珍之真意。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金鈴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睿巧,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消極信託,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國珍先生於00年0 月00日逝世,原告及被告李金

玲為被繼承人李國珍先生之女,被告吳睿巧為被告李金玲之女。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7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期:

97年4 月1 日)自被繼承人李國珍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玲。

㈢被告李金玲於99年12月2 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日期:99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睿巧。

㈣被告吳睿巧於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0日間,依其入出

境紀錄之記載,於100 年12月14日入境,101 年1 月4 日出境(本院卷第120 頁)。

㈤系爭房地未列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標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金玲與被繼承人李國珍先生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金玲與被告吳睿巧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㈢被繼承人李國珍先生於00年0 月0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

期:97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玲,是否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原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12月2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吳睿巧(原

因日期:99年11月29日),是否屬於通謀虛偽表示?或屬消極信託?原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金玲與被繼承人李國珍先生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李金玲與吳睿巧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玲與被繼承人李國珍先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李金玲與吳睿巧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為李國珍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李國珍所有,但於97年5 月1日非出於李國珍之真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鈴,復經被告李金鈴於99年12月2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吳睿巧,是該等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得否以李國珍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房地並受讓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雖系爭房地於原告另案提起之分割遺產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中,原告起訴及法院判決時均未列為李國珍之遺產。但查:原告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繫屬後,即以系爭房地是否屬於遺產之一部,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為由,於100 年6 月17日以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暨聲請變更期日狀,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100 年8 月4 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中,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範圍,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書狀可據(本院卷第205-208 頁)。縱使原告嗣後未擴張聲明及於系爭房地,惟原告或係基於訴訟成本之考量,尚不能認原告主觀上即認系爭房地非屬李國珍遺產之一部。是原告提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李國珍先生於00年0 月0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

期:97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玲,不能認非出於被繼承人李國珍之真意。原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於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固應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但就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被告即無庸舉證。而應由他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於97年5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李國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李金鈴,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2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0305300 號函檢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 頁、60-61 頁)。原告主張李國珍與被告李金鈴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非出於真意,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李國珍自96年下半年起即因心肌梗塞、肺結

核及肺積水等重症後多次住院且癱瘓在床,無法自由行動表達意思等語。但查:

⑴系爭備忘錄已記載:「立備忘錄人李國珍…於民國97年

7 月21日邀同其住所地之里長暨見證人,在『台北市○○路○○○ 巷○ 號5 樓』簽立本『備忘錄』:一、由於李國珍因身體老邁,能正常言語,且其意識狀態尚稱正常,對於旁人言語之含意於詳予溝通之下,亦能全盤了解,為昭慎重,特以錄音機全程錄音,以供事後之存證。

三、本人曾委託他人申請個人印鑑證明,將座落臺北市○○○路7 段14巷53弄4 號1 樓房屋及同址地下室之房地,以正式買賣之方式出售予李金鈴之相關事宜,本人確實知情並同意。…八、本人確係本諸自由意志,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謹於見證人之見證下簽立本『備忘錄』,特由本人及見證人各持一份為憑。」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卷第21-22 頁)。

⑵系爭備忘錄前揭第三點及第八點之內容,於李國珍在備

忘錄「立備忘錄人」欄內按捺指印前,曾由陳政峯律師於97年7 月21日至台北市○○路○○○ 巷○ 號5 樓,向李國珍口述、說明其意旨,李國珍於陳政峯律師解說後,分別回答:「知。」、「是。」等語。經法院勘驗上開對話過程之錄音結果,有關系爭備忘錄前揭第三點及第八點之對答為:「A(即陳政峯律師)我們今天可以說是給你全程錄音…你有同意否?B(即李國珍):有,同意。…A :有同意哄,很好,好。」、「A :你李國珍先生曾經委託著他人有申請個人的印鑑證明,將座落在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的1 樓及相同地址的地下室這個不動產…用這個正式買賣的方式,來賣給你女兒李金鈴的事情你知道嗎?B :知。A :知喔,好ㄚ你女兒叫什麼名字?B :李金鈴。」、「A :…臺北市○○○路7 段14巷53弄4 號1 樓哄,和這個相同地址的地下室我們剛才說過了,那當時是賣給你的女兒李金鈴是否?B :是。」、「A :我們這個現在最後一點…就是說我李國珍先生…出諸著你本身的這個的自由的意志,就是說,你很高興說,對不對,大家說到這樣ㄟ,就很高興哄,也沒有接受到任何的強迫,有人給你強迫,或是給你引誘,或者是給你詐欺,都沒有啦哄。我們在這見證人的見證之下,給你簽這件備忘錄哄。ㄚ,你有辦法簽名嗎?B :ㄚ,較困難。A :較困難喔?B :手…手…。A :手較沒有辦法。B :手印啦。A :要蓋手印喔。好,我跟你說。B :銀行來也是叫我蓋手印。A:好,你蓋手印,你現在要什麼,你要委託什麼人用,ㄟ,牽你的手來蓋手印?B :行員來是否?A :對,現在今日不是行員嘛哄。現在你有同意我們在場的什麼人牽你的…?B:在場的喔?A :你要同意什麼人…(不知名女聲:要來給你牽啦。)A :牽你的手來蓋手印。B:ㄚ。A :來給你選。B :ㄚ,叫阮某啦。(叫我老婆啦)…A :ㄟ,就是說你老婆許瓊珍牽你的右手的這個手來蓋指模,好否?B :好。A :好否?B :好。A :

好,有同意否?B :同意ㄚ。」上述對話內容均是一問一答,語氣平和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0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157 頁反面)。

⑶陳政峯律師並到庭證稱:①備忘錄所載內容,全部是由

被告李金鈴及訴外人許瓊珍告知後由伊繕打製成的。伊製作完後告訴被告李金鈴,此種備忘錄的製作重點是在李國珍是否可以講話,意識是否清楚,若講話困難但意識清楚還是可以製作,伊只負責文字繕寫和與李國珍的對話確認,不擔任見證人。②97年7 月21日早上李金鈴通知伊見證人已到,伊就帶著備忘錄文稿至臺北市○○路○○○ 巷○ 號5 樓,李國珍躺在床上,能向伊問好,意識很清楚還會開玩笑,講話算是正常,雖不像年輕人一樣清楚但能瞭解其內容,所以在錄音前,伊徵求在場人員同意,將備忘錄第一點原本記載的文字「致無法言語,惟其意識狀態尚稱正常。」修正為「能正常言語,且其意識狀態尚稱正常。」還在備忘錄第二頁修改之後的內容以昭慎重。③伊以台語向李國珍解說一次,詢問李國珍是否如此,李國珍回答「是」之類的話。當日李國珍意識清楚,可以言語,所以伊確認是李國珍的意思。

因李國珍身體有病、年紀很大,看不清楚,沒有讓李國珍朗讀。當時李國珍手指已經彎曲,無法伸直、寫字,所以由許瓊珍扶李國珍的手按指印,④系爭備忘錄上記載的見證人全部都有在場,伊完成全部手續後,見證人全部簽名蓋章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卷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4-167 頁)。

⑷前述陳政峯律師和李國珍對答之過程,尚有見證人即里

長莊福來、李國珍乾女兒涂甄育、李國珍友人葉鐵灝等人在場,並於系爭備忘錄見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之情,業據證人葉鐵灝、涂甄育、莊福來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第160 頁反面-162頁)。有關李國珍確認備忘錄內容時,其意識清楚、理解能力無欠缺等情,亦據證人莊福來在庭結稱:當時李國珍意識很好,談笑風生,只是行動不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61 頁)。⒊由李國珍可與陳政峯律師一問一答,且無答非所問之情況

,再審酌李國珍就己不能簽名之狀況,主動向陳政峯律師提議以捺指印代之,尚舉其於銀行行員前來時亦要求蓋手印為例,又自行選擇其配偶許瓊珍為扶持其手按捺指印之人,復能以玩笑話應人等節以觀,堪認李國珍當時意識狀況良好。且係在理解陳政峯律師所述系爭備忘錄內容及其意涵後,始按指印確認該等內容無誤。故被告李金鈴抗辯其與李國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李國珍之真意,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李國珍於97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期:97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玲,非係出於李國珍之真意,並進而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理由。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12月2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吳睿巧(原

因日期:99年11月29日),不能認屬通謀虛偽表示或屬消極信託。原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同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玲、吳睿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信託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李金鈴、吳睿巧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信託契約,為被告李金鈴、吳睿巧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李金鈴、吳睿巧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信託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吳睿巧塗銷登記,即屬無據。

⒉按信託以受託人是否負有積極管理或處分行為之義務,可

分為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前者係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不但取得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權利,且須依信託行為之內容,負積極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消極信託乃委託人僅將財產名義上之權利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行為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權利人,對信託財產不能為任何積極行為。原告主張:依被告吳睿巧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吳睿巧於99年11月29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在臺灣,卻未依外交管道辦理授權認證,且被告吳睿巧長期不在臺灣,不可能就系爭房地有所管理、使用或處分,係屬消極信託等語。

但查:被告吳睿巧委任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已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見第⑺欄委任關係之記載)。又授與代理權之書面,並無授權地在外國時應經驗證或認證之要件。原告以被告吳睿巧未辦理授權認證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即屬無據。

再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李金鈴、吳睿巧係以「出租或出售」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本院卷第102 頁),以現今通訊技術,地域之間隔並不足以構成被告吳睿巧行使其管理、處分權限之障礙,而得逕認被告李金鈴、吳睿巧間之信託契約係屬消極信託。又消極信託欠缺確實正當之原因,始屬無效之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間訂定之消極信託契約,除有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或係為迴避強行規定之適用(即脫法行為)之情形,不應一律否認其效力。原告主張上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理。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睿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業經被繼承人李國珍於生前出售與被告李金玲,被告李金玲亦得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將之信託予被告吳睿巧以處理出售、出租等事宜。故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而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睿巧與被告李金玲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李金鈴與李國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各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附表┌────────────────────────────────┐│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2小段58地號 │993 │702/20000、 ││ │ │ │690/10000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1)基地坐落 ││ │ │ │(2)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1)同段58地號 ││ │2小段21670建號 │7段14巷53弄4號1樓( │(2)全部 ││ │ │含地下室) │ │├──┼─────────┼──────────┼────────┤│2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1)同段58地號 ││ │2小段21681建號 │7段14巷55號地下室 │(2)4256/10000 │└──┴─────────┴──────────┴────────┘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