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郭玉惠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林威諺
福晟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新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文廷
黃琬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1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威諺、福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福晟公司)及福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2,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撤回對福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82頁),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威諺、福晟公司連帶給付16,334,093元(本院卷第143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威諺受僱於被告福晟公司,擔任吊車司機,其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9 時11分許,駕駛編號031MU00717號之動力機械重型吊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湖三路與新湖二路交叉口,欲左轉新湖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由原告騎乘,暫停路口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壓碾傷合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大面積皮膚軟組織缺損、神經血管斷裂及會陰部撕裂傷,及截肢術後右下肢三大關節缺失、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組織缺損、低血溶休克等重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894 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0,030,500元(含看護費用422,000 元、義肢及零件之購買更換費用9,608,500 元、輪椅費用4,500 元)、2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35,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3,691,499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又因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5 萬元,被告林威諺並已賠償原告50萬元,且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判命被告林威諺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4,09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惟並未舉證係由何人看護,如係委由親屬照顧,而非聘請專業人員,自不應以專業人員之費用計算其所受損害。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截肢,已支出義肢費用998,000 元,然上開金額與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陳報之金額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且原告對於其確有必要裝設價格998,000 元之義肢,及其使用年限為6 年,並需每3 年更換零件1 次等節,均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義肢之裝設更換費用共9,608,500 元,自不應全部准許。㈢原告既自承其受傷後無法工作之2 年期間,其任職之大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仍有給付薪資,自難認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㈣原告於大智公司擔任之職務為機版電路圖繪製工程師,屬內勤性質,與需要重度勞動之外務工作,尚屬有別,且其現已返回原公司任職,顯見其勞動能力並未因車禍受傷而減損,故其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4% ,應非可採。㈤原告請求50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威諺受僱於被告福晟公司,擔任吊車司機,其於100
年6 月21日9 時11分許,駕駛編號031MU00717號之動力機械重型吊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湖三路與新湖二路交叉口,欲左轉新湖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由原告騎乘,暫停路口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壓碾傷合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大面積皮膚軟組織缺損、神經血管斷裂及會陰部撕裂傷,及截肢術後右下肢三大關節缺失、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組織缺損、低血溶休克等重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被告福晟公司已賠償部分外,尚有6,894 元未受償,另有支出輪椅費用4,500 元。
㈢原告需看護之日數為211日。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任職於大智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
每年薪資為410,000 元,又原告車禍受傷後,於2 年內無法工作,惟大智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仍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原告於受傷滿2 年後,已回任大智公司從事原工作。
㈤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05 萬元。又被告福晟公司已
給付原告10萬元(慰問金)、434,198 元(醫藥費)、50萬元(義肢費用),被告林威諺業已給付原告50萬元,另依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林威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為其應再給付原告168 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97 頁):
㈠原告請求之義肢及相關零件之費用,金額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2年之薪資損失?㈢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若干?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威諺受僱於被告福晟公司,擔任吊車司機,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機械重型吊車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壓碾傷合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大面積皮膚軟組織缺損、神經血管斷裂及會陰部撕裂傷,及截肢術後右下肢三大關節缺失、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組織缺損、低血溶休克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8 頁、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 頁、本院卷第64、65頁),自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
441,092 元,又被告福晟公司業已支付其中之434,198 元,故其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94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21日車禍受傷後,至101 年1 月18日止,共計211 日,均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2,000 元等情,雖經被告辯稱原告乃委由其親屬照顧,而非聘請專業人員,不應以專業人員之費用計算其損害云云,然按,親屬因照顧看護受傷家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衡諸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及治療情形,其親屬願犧牲自己之時間,親力親為施以照顧扶助,其因此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較諸非親屬之看護人員,應有過之而無不及,是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估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準此,原告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2,000 元(2000×211 =422000),洵堪准許。
2.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進行右膝上截肢術,故有裝設義肢之必要,又以一副義肢998,000 元,且每6 年需更換1 次義肢,每3 年應更換1 次零件,每次更換零件費用65,000元計算,並扣除被告福晟公司已支付之50萬元及政府補助之48,000元,原告共須支出相關費用9,604,000 元(000000×
6 +65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正全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8頁),被告雖質疑原告購置裝設之義肢價格是否過高及定期更換之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原告確係向正全公司購買總價998,000 元之義肢裝設使用,
此業據證人即正全公司業務人員祁寶曾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8、89頁),且關於原告選擇義肢之考量及種類,亦據上開證人證述:「(以原告的狀況如何選購義肢?有何標準?有無提供選擇?)基本上他穿得舒服最重要,若他的傷口都拆線了,恢復得差不多可以開始復健時,病人會住在我們公司,我們提供復健的環境,幫他介紹義肢種類,義肢材質、重量、形式都不一樣,例如原告從大腿開始截肢,關節有兩個,一個是膝關節,一個是踝關節,膝關節分為機械式、氣壓式、油壓式還有電子式、電腦式,踝關節也分很多種,有單片式腳掌、疊式腳掌、雙疊式腳掌等,踝關節材質有分碳纖式、鋁合金、鈦合金,膝關節比較沒有分材質,膝關節的重點在於功能。我們會給病人試穿各種義肢讓病人自己選擇,本件原告選擇的是日本的nabtesco的膝關節,再加上碳纖承筒(接在殘肢部位),再加上美國variflex腳掌,加矽膠(矽膠穿在病人殘肢上再放在承筒中較舒適),膝關節可以搭配什麼腳掌是客人可以選擇搭配。」、「(原告選擇義肢的種類,是基於何種考量?舒適度或是受傷程度?)原告傷得很嚴重,因為他有植皮,而且一個膝蓋需裝設義肢比兩個小腿裝義肢還嚴重,所以以原告狀況而言,需要選比較舒適的膝關節,膝關節優劣的排列是電腦式、電子式、油壓式、氣壓式、機械式,電腦式可以由電腦操控每個腳步,在斜坡、上坡、路不平的時候可以操縱步伐大小、速度、連到踝關節,控制踝關節速度、步伐大小等,有各種路面的設定,這樣走路會比較穩,電腦式的膝關節需要二百萬以上,電子式就沒有這些功能,原告選擇的是電子式的,電子式功能與一般的差不多,沒有辦法像電腦式的去精密計算,但有電子的精密度,本件原告選擇的膝關節式電子式加油壓式,走路穩定性還不錯,單純油壓式與油壓加電子式的不同在於單純油壓式在行走時,有些人會覺得行走時有一頓一頓的情形,如果是油壓加電子式,通常行走時比較舒適、平穩,這要看病人自己試穿之後的感覺,且廠牌也不一樣。承筒有分為樹脂承筒及碳纖承筒,碳纖承筒堅硬度很好又輕,比樹脂承筒好,樹脂承筒比較重,容易裂,原告選擇的美國的腳掌是雙疊式,雙疊式優於疊式,疊式又優於單片式,雙疊式的腳掌左右是可以動的,因此可以隨著路面狀況調整角度,比較舒適,有植皮的人基本上都要使用矽膠。」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8、89頁),是原告乃依其受傷程度及試用狀況,選擇符合其行走需求之義肢,應甚明確,自難認其因此選購之義肢有何超過必要程度之情事。至正全公司提出之說明函中,該義肢各部位之報價金額,總計雖達111 萬元(本院卷第98頁),高於原告所主張之購買金額,惟此乃因原告消費金額甚高,故給予較多優惠之故;另證人祁寶曾所稱碳纖承筒6 萬元,係指一般之售價,而本件原告因屬初次使用義肢,在訓練過程中曾更換3 次普通承筒,其後始製作碳纖承筒,故價格與一般直接購買碳纖承筒者不同等情,亦據正全公司於10
3 年3 月13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76 頁),是被告以正全公司提供之報價資料與本件購買金額或證人祁寶曾所述不符,質疑原告購買義肢金額之真實性,洵非可採。此外,被告所稱原告之父於洽商和解時所提出之損害明細中,義肢金額僅31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損害金額計算明細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因該計算明細製作之時間不明,實有可能僅為購置義肢前之估算,且和解過程中之所為之概算或讓步,亦不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以原告之父曾於和解過程中,係以每副義肢31萬元計算其損害金額,辯稱原告主張其支出之義肢費用為998,000 元,並非實在云云,亦非可取。
⑵另原告主張其裝設之義肢,每6 年需更換一次,且其他零件
如腳皮、矽膠、電池等,亦平均每3 年需更換一次,每次更換費用為6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1 件為證(附民卷第16頁),並經證人祁寶曾到庭結證稱:「(原告購買的義肢是否有使用年限?)膝關節原廠保固是3 年,我們公司的維修是6 年,一般義肢是6 年換1 次,但每個人的情形不同,大腿最重要的是膝關節,膝關節使用一段時間有可能出現漏油影響電子系統的情形,所以一般6 年左右就要更換。)」、「(膝關節六年左右要換是否只需要換膝關節?)一般六年更換義肢指的是更換整個義肢。」、「(義肢中是否有一些零件要定期更換?)是的,例如腳皮,一般3 、
5 年要更換,但每個人情形不同,金額如報價單所載,還有矽膠,矽膠更換時間不一定,可能一到兩年更換,電池也是兩年要更換,金額均如報價單所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頁),是其上開主張,自堪予採信。復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平均餘命尚有約56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主張共需更換使用9 副義肢,自屬可採;另承前所述,原告固有每3 年為其義肢更換零件之必要,然因其每6 年即需更換整副義肢,則其於每屆更換整副義肢之年度,自無再更換零件之必要,是其需更換零件之次數應為9 次,而非其主張之18次。又原告就前述日後更換義肢或零件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義肢部分:
首次裝設:45萬元(000000-00000 -000000=450000)6年後第1 次換裝:767,692 元〔998,000 ÷(1+6*5 %)
=998,000 ×0.00000000=767,692〕12年後第2次換裝:623,750元〔998,000÷(1+12*5%)
=998,000 ×0.625=623,750〕18年後第3次換裝:525,263元〔998,000÷(1+18*5%)
=998,000 ×0.00000000=525,263〕24年後第4次換裝:453,636元〔998,000÷(1+24*5%)
=998,000 ×0.00000000=453,636〕30年後第5次換裝:399,200元〔998,000÷(1+30*5%)
=998,000 ×0.4=399,200 〕36年後第6次換裝:356,429元〔998,000÷(1+36*5%)
=998,000 ×0.00000000=356,429〕42年後第7次換裝:321,935元〔998,000÷(1+42*5%)
=998,000 ×0.00000000=321,935〕48年後第8次換裝:293,529元〔998,000÷(1+48*5%)
=998,000 ×0.00000000=293,529〕54年後第9次換裝:269,730元〔998,000÷(1+54*5%)
=998,000 ×0.00000000=269,730〕合計:4,461,164元②零件部份:
3 年後第1 次換裝:56,522元〔65,000÷(1+3*5 %)=
65,000×0.00000000=56,522 〕
9 年後第2 次換裝:44,828元〔65,000÷(1+9*5 %)=
65,000×0.00000000 =44,828〕15年後第3 次換裝:37,143元〔65,000÷(1+15*5%)=
65,000×0.00000000 =37,143〕21年後第4 次換裝:31,707元〔65,000÷(1+21*5%)=
65,000×0.00000000=31,707〕27年後第5 次換裝:27,660元〔65,000÷(1+27*5%)=
65,000×0.00000000=27,660〕33年後第6 次換裝:24,528元〔65,000÷(1+33*5%)=
65,000×0.00000000=24,528〕39年後第7 次換裝:22,034元〔65,000÷(1+39*5%)=
65,000×0. 00000000=22,034〕45年後第8 次換裝:2 萬元〔65,000÷(1+45*5%)=
65,000×0. 00000000=20,000〕51年後第9 次換裝:18,310元〔65,000÷(1+51*5%)=
65,000×0. 00000000=18,310〕合計:282,732 元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義肢及輔具費用為4,743,896 元(0000000 +282732=0000000 )。
3.輪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購買輪椅使用之必要,為此支出輪椅費用4,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㈢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2 年內無法工作,又其每年薪資數額為41萬元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以原告之雇主仍有發給其薪資,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原告雖自承其於受傷後無法工作之2 年內,仍有領取雇主大智公司給付之原領薪資,然此乃因其雇主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認定為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予原領工資補償之故,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揆諸上揭條文立法目的,應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而制定,性質上並非損害賠償填補之性質,更非為加害人之利益而設,自難認原告雇主依此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得由被告據以抵充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憑採,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 年內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2萬元(000000×2 =820000)。
2.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經查,原告係二專電子工程科畢業,具有電子工程方面之專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29歲,任職於大智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每年薪資41萬元,工作性質偏向靜態,無須進行粗重之體力勞動,且於車禍發生2 年後,業已返回原公司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經審酌原告前揭情狀,並參考原告受傷後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4% ,有該院102 年10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含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等情(本院卷第
134 、135 頁),認原告任職大智公司年薪41萬元,與依其能力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應屬相當,且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應以40% 計算,較為合理,故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64,000 元(計算式:410000×40% =164000)。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則自其無法工作期間屆滿時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36 年4 月2 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3.78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3,296,470 元(計算式:1640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164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壓碾傷合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大面積皮膚軟組織缺損、神經血管斷裂及會陰部撕裂傷,及截肢術後右下肢三大關節缺失、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組織缺損、低血溶休克等重傷害,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二專電子工程科畢業,現任職於大至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每年薪資收入約41萬元,名下有數筆股票及存款,被告林威諺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被告福晟公司擔任吊車司機,每月薪資約
4 、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福晟公司資本總額1 千萬元,經營吊車買賣出租等業務,雇用員工約20人,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及外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2,293,760元
(6894+422000+0000000 +4500+82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自承業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5 萬元,復有該公司理賠明細影本在卷足考(調解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該理賠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亦自承被告福晟公司業已給付其10萬元慰問金,被告林威諺則已賠償原告50萬元,且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判命被告林威諺應賠償原告168 萬元,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963,760 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3,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