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陳水塗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秀、陳水塗各負擔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壹拾陸元,餘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志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瓊如,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瓊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函文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民國101 年6 月28日起訴時僅以林美秀為被告及聲明:「一、確認訴外人陳水塗對被告林美秀至少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24,531元存在。二、被告林美秀應給付訴外人陳水塗10,024,53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因被告林美秀與訴外人陳水塗已於101 年3 月30日協議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其夫妻財產制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並於101 年4 月3 日登記完竣。原告乃於101 年

8 月13日具狀聲請追加陳水塗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水塗對被告林美秀至少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24,531元存在。二、被告林美秀應給付被告陳水塗10,024,53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陳水塗與被告林美秀於101年3 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為合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價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四、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訴之變更、追加,係就追加被告陳水塗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被告林美秀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且被告二人均未即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依法對被告陳水塗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因被告陳水

塗與其配偶即被告林美秀於101 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由「法定財產制」改約定為「分別財產制」,以消滅原法定財產制關係。且被告陳水塗於分別財產制登記時並無財產,被告林美秀則有二筆土地○○○區○○段○○段○○○ ○號10000分之107 ○○○區○○段○○段○○○ ○號10000 分之182 )、三棟房屋(台北市○○區○○路○○○ 號11樓、台北市○○區○○○路○ 段○○號7 樓及台北市○○區○○○路○ 段○○號

7 樓之1 ),僅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即達20,049,062元,故依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水塗之財產應包括對被告林美秀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至少1,000 萬元以上無誤。故原告乃依法聲請查封被告陳水塗對被告林美秀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並製發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林美秀竟然以「聲明人與債務人係採分別財產制,並非法定財產制」為藉口否認債權存在,提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原告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顯然不實,乃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因被告陳水塗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北簡字第10131 號判決及100 年度北簡字第13748號判決,判決被告陳水塗應給付原告共計4,349 萬9,277 元整及遲延利息,並得聲請假執行。而被告陳水塗於101 年4月2 日約定辦理分別財產制以消滅法定財產制之後,明顯怠於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因被告陳水塗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又怠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並因前開判決主文諭示「得假執行」為「終局」執行名義,依法並得據以請求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原告否認被告林美秀與陳水塗有於101 年3 月30日協議拋棄

剩餘財產價額分配請求權之合意事實,蓋由被告林美秀提出之協議書,顯示兩人簽名相同,應係事後製作或未經其同意由第三人所偽造,且果真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有此協議,則針對法院明文查封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債權,依常情被告林美秀應於101 年6 月15日之聲明異議狀載明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旨,然查,被告林美秀之聲明異議狀乃手寫:「聲明人與債務人係採分別財產制,並非法定財產制。」毫無隻字片語提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旨,足證被告截至101 年6 月15日毫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理解或意思,則豈可能有於3 月30日拋棄之合意。縱使其果真有於101 年3 月30日有此協議。然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日始辦理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登記生效後始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協議當時根本尚未登記分別財產制,即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則其協議拋棄不存在之權利,顯屬無效。退步言,被告果真有於101 年3 月30日協議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有效,則因被告陳水塗與被告林美秀於辦理分別財產制時,被告陳水塗無分文財產(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由分別財產制共同登記內容即明),其合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為財產權,且不具一身專屬性質,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顯然屬於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併此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行為暨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101 年4 月2 日被告陳水塗與被告林美秀約定分別財

產制後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惟陳水塗與被告林美秀委託辦理分別財產制時,同時協議雙方拋棄剩餘財產價額分配請求權,陳水塗對被告陳美秀已無請求權可言,並無怠於行使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於法無據。

依101 年3 月30日該協議載明,委託代理人代辦夫妻財產制契約,雙方並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價額分配請求權。其上印章均為印鑑章,且簽名為該二人親簽。又因101 年3 月30日為星期五,因此至101 年4 月2 日始到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101 年6 月15日之聲明異議狀乃委託事務所律師代筆,因此備考欄之筆跡非被告林美秀親自書寫,原告認筆跡與被證一不同乃有所誤會。再聲明異議時僅記載分別財產制,因該項足為異議之理由,毋須記載其他太多之理由,所以未再寫放棄剩餘請求權,其理在此。

㈡被告陳水塗於99年7 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700 萬元,

被告林美秀為保證人,被告林美秀負有700 萬元之保證債務。被告陳水塗前經營之浩漢公司近三年來生意失敗,負債累累,光是浩漢公司向銀行貸款而被告陳水塗為連帶保證人之金額達1 億9 千2 百萬元,加上被告陳水塗向合庫借貸700萬元,合計1 億9 千9 百萬元。被告陳水塗與林美秀雙方口頭談妥爾後夫妻間之生活費用、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及各項支出均由被告林美秀支出,且被告陳水塗先前向被告林美秀借款供浩漢公司周轉之款項計約28,257,547元,被告林美秀不再向被告陳水塗追討,而為陳水塗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對價,雙方於101 年3 月30日簽協議書,均拋棄上開請求權,並於101 年4 月2 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經結算在案。被告陳水塗拋棄上開請求權乃基於生意失敗,將來生活費等支出均由林美秀負擔,及已往所借貸之款項,被告林美秀不向被告陳水塗索償,上開拋棄權利乃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況且既已拋棄權利,被告陳水塗無權利可言,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權利,原告代位被告陳水塗向被告林美秀行使權利毫無理由。

㈢依101 年12月26日最新公布修正民法第1030之1 暨民法親屬

篇施行法第6 條之3 規定,可知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陳水塗向被告林美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於法無據。又因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向被告林美秀行使代位權,原告已無確認利益。再依上開規定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價額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即使原告為被告陳水塗之債權人,仍不得干涉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何行使,可知被告陳水塗拋棄剩餘財產價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何況被告陳水塗做成上開意思表示是考量被告林美秀不向其催討至少28,257,547元債務及被告林美秀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被告陳水塗並非單純的拋棄剩餘財產價額分配請求權,而是有償的拋棄剩餘財產價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原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然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又現行民法第244 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參照民法1030條之1 修正說明,本院卷二第35頁至37頁)。因此,立法院於101 年12月7日完成三讀,並由總統於同月26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且依101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3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上所述,是本件即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復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可參)。依上述民法第242 條後段、第1030條之1 第3 項前段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3 規定,本件原告已不得代位被告陳水塗為主張,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陳水塗向被告林美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由原告受領,即為無理由。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已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陳水塗向被告林美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為受領,即難認原告尚有確認被告陳水塗對被告林美秀至少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10,024,531元之利益存在,故此部分之聲明亦屬無理由。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如上所述,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前段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3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並適用於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尚未確定之事件。又本件被告二人已於101 年3 月30日簽協議書,均拋棄上開請求權(參本院卷一第69頁),並於101 年4 月

3 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在案(參本院卷一第12頁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即夫妻經由其自身之考量而拋棄一身專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自應予以尊重其人格權,且其結果並非現有財產之減少,而撤銷之目的在於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資力,不在積極增加債務人之資力,是縱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陳水塗應增加資力而未使其增加,亦非債權人所得撤銷。又依上述民法規定,原告既已不得代位被告陳水塗行使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亦無實益可言。㈣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101 年6 月28日起訴代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民法第1030條之1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3 均尚未修正公布,則原告斯時起訴於法尚屬有據,是其於上開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即101 年8 月10日聲請就被告林美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格為鑑定,並於前開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同年11月20日已完成鑑定費用之繳納(參本院卷二第47頁),嗣於同年12月3 日完成鑑定(本院卷二第6 頁),均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本院考量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係因法律修改所致,因認本件訴訟費用161,264 元(裁判費100,26

4 元,鑑定費6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80,632元,被告林美秀及陳水塗各負擔四分之一即各負擔40,3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水塗對被告林美秀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秀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水塗對於被告林美秀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