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張麗敏
蔡佳原林淑美熊純姿吳敏慧李珮蓁許惠姍周慧芳蕭苑如王毓弘陳瑩瑤連文祥陳怡潔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唐鈺珊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恕宏律師被 告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廣穠
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生違約金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5 款約定、原告等人與與訴外人王維彬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5 款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公司、被告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王維彬、被告余廣穠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或訴訟,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