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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張景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被 告 葉翁麗麗(即葉有正之承受訴訟人)

葉義輝(即葉有正之承受訴訟人)葉義成(即葉有正之承受訴訟人)葉義達(即葉有正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義生(葉有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葉有正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翁麗麗、葉義輝、葉義生、葉義成、葉義達(以下合稱被告),有被告提出之葉有正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葉有正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有正及訴外人彭建銘前於95年11月16

日,曾就坐落臺北市○○區○○路4 段131 、133 、174 、

175 、132 等5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整合與買賣等事宜達成協議,並簽定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伊於96年11月間將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彭建銘。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葉有正)聲明上開不動產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合法建物,經整合後之所有權持分均已達現場全部面積3 分之2 ,且外加有厝無地全部屋主之拆除同意部分皆符合都市更新申請之門檻規定無誤」。亦即葉有正係保證在95年11月16日當時,其就系爭協議書所列買賣標的,經整合達全部面積3 分之2 ,且外加有厝無地全部屋主之拆除同意部分皆符合都市更新申請門檻規定。惟實則其所整合者並未達上開標準,故訴外人彭建銘於97年4 月8 日、97年4 月18日數次催告葉有正於7 日內履行上開內容,逾期未完成,即逕予解除系爭協議書。葉有正迄未依約履行,是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因彭建銘解除而不存在。

㈡伊於96年1 月10日與彭建銘、林永鍾就系爭土地簽訂另份協

議書(下稱系爭96年協議書),依系爭96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即彭建銘、林永鍾)乙(即原告)雙方合意本件土地買賣案,建地部分以每坪…之單價,作為本案完成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地上物全部排除結案後之結算依據。倘結算後每坪單價不足上開議定之金額時,該差價利益甲方同意歸乙方享有,倘超過議定之單價,則超過部分乙方同意自行吸收。」惟伊請求彭建銘及林永鍾進行結算,彭建銘以其與伊間之結算應以系爭協議書已解除為前提要件,而伊與葉有正間就系爭協議書是否解除仍有爭議為由,拒絕結算。伊發函催促彭建銘及林永鍾對葉有正提起確認訴訟,彭建銘確卻以其不認有對葉有正提起確認訴訟之義務而怠於起訴。伊與彭建銘間就系爭96年協議書進行結算,既以彭建銘與葉有正間藉系爭協議書是否解除為前提,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代位彭建銘確認其與葉有正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彭建銘與葉有正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對葉有正起訴,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已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與彭建銘,其提起該訴並無確認利益,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爭點效之拘束。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既已全部讓與彭建銘承受,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已不存在,就彭建銘與葉有正間有關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存否,何來確認利益可言?又,原告與彭建銘另行簽定系爭96年協議書乙事,葉有正並未參與,何來損害原告利益可言?況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經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有正曾於95年11月16日與彭建銘就系爭土地之整合與買賣等事宜簽定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與彭建銘、林永鍾於96年1 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整合與

買賣等事宜,另行簽定協議書(即系爭96年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

第1 條︰「甲(即彭建銘、林永鍾)乙(即原告)雙方合意本件土地買賣案,建地部分以每坪新臺幣135 萬元、道路地每坪以新臺幣55萬元之單價,作為本案完成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地上物全部排除結案後之結算依據。倘結算後每坪單價不足上開議定之金額時,該差價利益甲方同意歸乙方享有,倘超過議定之單價,則超過部分乙方同意自行吸收。」第

2 條︰「上開議定之單價已包含乙方就本案自行付出之所有公關費用、土地過戶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其他一切等相關費用。」第3 條︰「另甲方如有其他一切因本案所支付之公關費、仲介佣金等相關費用,甲方同意自行吸收,與乙方無涉,日後不得就上開議定之單價再行主張。

㈢原告前於96年11月間將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彭建銘。

㈣彭建銘曾於97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有正,催告葉有

正於7 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嗣於同年4 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葉有正於7 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內容,並表示逾期未完成,即逕行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㈤原告前曾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有正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就

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其起訴確定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96年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前案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彭建銘合法解除?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考)。

2.原告主張其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無非係以︰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於101 年1 月18日寄發101 振法字第0002號律師函予彭建銘,請求彭建銘依系爭96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進行結算價差利益。惟彭建銘於101 年1 月31日委請律師以(101)瑞國律字第0104號回函表示系爭協議書是否解除仍有爭議無法確定為由,拒絕與伊進行結算。彭建銘對葉有正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即有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令伊無法依系爭

96 年 協議書第1 條約定與彭建銘進行結算差價利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是否合法,若經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即得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101 年1 月18 日

101 振法字第0002號及101 年1 月31日(101) 瑞國律字第0104號律師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29、63、64頁)。然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目的乃在於依系爭96年協議書向訴外人彭建銘、林永鍾請求結算給付差價,是以所謂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實則應係原告對於訴外人彭建銘、林永鍾基於系爭96年協議書之請求權存否不明確之問題。

而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96年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系爭96 年協議書並無任何以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為前提要件之文義,再由兩份協議書之當事人非完全相同,簽訂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16日、96年1 月10日,相距不到2 個月等節觀之,衡情,兩份協議書當屬併存之關係,系爭96年協議書是否確以系爭協議書已合法解除為前提?並非完全無疑。再者,細繹彭建銘、林永鍾委請律師於101 年1 月31日回覆原告之

(101)瑞國律字第0104號律師函內容,除表明渠等就與葉有正間系爭協議書之爭議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義務,不認同原告之主張外,並表明︰「…況且,經本人等查證後,相對人(即原告)就上開自稱應履行之事項中,目前尚有無權佔有房屋之白陳秀菲等案件刻正進行訴訟中,是相對人所述核與事實不符…」等語,亦明確否認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101 振法字第00 02 號律師函中有關系爭96年協議書其應履行之事項均已履行之主張。是以,原告倘欲達其請求結算給付差價之目的,仍有賴其自行對彭建銘、林永鍾起訴請求為是,縱本件確認彭建銘與葉有正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仍無從達其上述目的。尤有甚者,本件就兩造間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彭建銘與林永鍾,且被告認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解除,渠等亦非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彭建銘為給付。綜此以解,本件原告主觀上自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縱經本件確認判決,亦無從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則有關系爭

協議書是否經彭建銘合法解除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彭建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有正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