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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涂欣媺被 告 陳志榮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潘怡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刑事告訴,其中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99 年4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兩造臺北市○○區○○路○○○號2 樓,於警員陪同原告回家探視小孩時,對到場員警指稱原告「錢拿了,跟人家跑了」、「她現在要跑路... 自結婚就開始偷錢」、「我十多年的錢都被她騙光了」、「她把我的錢都吞掉,2,000 多萬」,及辱罵原告「錢都拿走了,妳在演戲」、「問妳自己做了什麼壞事」,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原告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亦已侵害其人格權,而併同被告其餘被判處有罪之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則就判決被告有罪、無罪部分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無罪部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誤就被告無罪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其起訴仍為不合法,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原告就該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