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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高陳印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高慧鳳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張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市段○○○號土地,面積2160.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部分之主張,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塗銷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而其撤回其請求權基礎,被告未就此表示異議,均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孫女即訴外人甲斐正子、高芸鑠,因被告表示願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原告遂將系爭土地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付被告。惟原告遲未見系爭土地過戶予甲斐正子及高芸鑠之權狀資料,經查詢始知被告冒用原告及甲斐正子、高芸鑠名義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並逕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過戶文件上的印文雖為真正,然係為被告所盜蓋,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被告偽造文書並違反授權權限盜蓋印章而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其自己名下,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原告曾申請有關系爭土地移轉予甲斐正子、高芸鑠之現值申報乙情,足見原告委任被告之本意確為委其代辦系爭土地贈與甲斐正子及高芸鑠之相關事宜。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甲斐正子及高芸鑠縱需繳稅,原告及該等2 人之母親亦有資力足以繳納,不至因此即中止辦理贈與之相關事宜,被告根本從未向原告陳報辦理進度及應繳稅乙事。被告主張兩造有贈與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女,多年來均同住,關係良好。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101 年3 月間,原告為避將來的遺產稅,遂擬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加買賣之方式移轉予甲斐正子等孫子,並委託訴外人湯育宏代書辦理。惟原告年事已高,性格反覆,其見到土地增值稅單後,即心生反悔,表示不願再辦理,亦拒絕提出印鑑章。湯育宏代書只得撤銷本件申報案件,撤銷之函文均有寄達甲斐正子及高芸鑠,難認其2 人為不知情。101 年4 月間,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協助辦理,因考量甲斐正子、高芸鑠均剛入社會或仍在就學,無法提出所得證明,以贈與加買賣之方式辦理恐有不妥,未來亦可能有稅務方面問題,遂決定不以此種方式辦理,原告既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不願再為贈與,自屬贈與之撤銷。嗣後原告又改變心意,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兒女,因其認長女、三女過去均未盡孝道,便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次女即被告。系爭土地申報贈與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書、申請表格,皆係由原告於確認後親自簽名或蓋章,是原告確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係出於自由意志,其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盜蓋印章,為不實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101 年3 月之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甲斐正子及高芸鑠,而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過程文件包含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移轉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贈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的文件,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文件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而偽造上開文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過程之文件包含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移轉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參不爭執事項㈣) ,自應推定上開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為真正,上開文件既為真正,即得認定有上開文件所載,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上開文件係被告盜蓋印鑑章,偽造過戶文件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就盜蓋印鑑章之事實無證據得證明等語( 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原告另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之贈與稅申報書的納稅義務人欄的姓名不是原告簽名等情,惟贈與稅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並無須本人親自簽名或蓋印,此觀上開贈與稅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欄旁尚有簽章欄自明( 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 ,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簽章欄之印文為真正,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盜蓋原告印文偽造上開文件。原告另主張100 年10月1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云云,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100 年12月28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之印鑑證明,非上開

100 年10月12日之印鑑證明,是上開申請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自與本件無涉。再者,原告雖亦否認100 年12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云云,惟查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於100 年12月28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日所為之申請印鑑證明( 本院卷第70頁、

124 頁、124 頁背面) ,而原告自承100 年12月28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本院卷第150 頁) ,然對於同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是否為其本人之簽名並無法確定。惟前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高陳印」之字跡,其字體結構、筆順、筆劃、運筆順序、書寫神韻,以肉眼觀之顯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復參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多係因故無法使用原有印鑑,但有使用印鑑證明之必要,而於辦理印鑑變更時,同時申辦印鑑證明,是上開印鑑變更申請書既為原告所親簽,衡情同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亦應為原告所親簽。況依前開申請書以觀,申請人並未委任他人辦理,而本人親自辦理申請變更印鑑或印鑑證明事宜,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供核對方得辦理。是原告主張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使用之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高陳印」字跡非其所簽云云,亦無足採。職是,原告前開所舉之書證,均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之真意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孫女甲婓正子、高芸鑠而委由被告辦理,不可能也無必要變更贈與之對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即由被告委託原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甲婓正子、高芸鑠事宜之代書湯育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1月間被告表示原告有土地要贈與孫子,請我辦理,我到被告營業處所找原告及被告,二人均在場,我向原告說明整個辦理贈與的流程,原告說好,後來分二次申報,一次是12月31日,一次是1 月17日,每次都是贈與四個人,就是甲婓正子、高芸鑠及被告2 個兒子,後來3 月11日左右增值稅核下來有103 萬多元,逾期每二日要罰款1%,因為我都拿不到印鑑證明,稅款也一直沒繳,就去被告營業處所,問被告到底還要不要辦,再下去要被罰款,被告說那你就撤啊,我也有跟原告說明經過,原告說不要辦,我就辦理撤銷等語。且證人湯育弘申請辦理撤銷贈與申報案,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3 月19日之核准函,正本係寄送原告及甲斐正子、高芸鑠,而甲婓正子、高芸鑠寄送之地址為其母即原告大女兒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 ○○ 號( 本院卷第247 頁)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1 年3 月19日北稅淡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2頁) ,在卷可參。準此,依前開證人湯育弘所證,及上開書證,足認原告已同意停止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甲婓正子、高芸鑠等人事宜。則原告以其是要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甲婓正

子、高芸鑠等人,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變更贈與給被告一事,即乏推論之基礎。故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盜用印章偽造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事實之確實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部分,該條規定,僅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亦無所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