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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朱復華

謝順明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王教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間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5 萬5,528 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5 萬5,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協助原住民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於90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受理原住民申請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適用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由被告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茲於91年起陸續有如附表

1 所示之申貸人楊寶珍等21人(下稱系爭21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業經被告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分別出具保證書。惟前述系爭21人經原告撥貸後,陸續繳納本息逾期,原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經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後,仍有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填具代位清償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代償並履行保證責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給付原告3,295 萬5,5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5 萬5,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信用保證業務及辦理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徵信調查,且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 點第2 項約定及系爭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由被告提供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酬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7 、9 、2 、21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0條規定,原告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審核貸款戶之償還來源、申貸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且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徵信準則)第16、20條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 、3 、4 點規定,於辦理徵信時對於申貸人填寫資料內容詳為查證,如資料不齊,應命補正,然原告對於系爭21人之貸款案,未就經營事業、存款、年度收入等分析查證,藉以評估申貸人還款能力及還款財源,其中申貸人李文英部分經被告查證結果,其並未於塑膠公司工作,亦無存款,與原告徵信調查表所載不符,顯見原告違反前揭授信規定,對於申貸人還款能力未詳實調查及徵信,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明知相關徵信規範而違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且因原告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致造成系爭貸放損失,使被告有負代位清償之保證責任風險,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損失費用,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協助原住民,不因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仍

能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而訂定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被告並依據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

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第2 項之規定,住宅貸款為原住民綜

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業務,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規定,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經承貸機構查明主從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而未能清償時,得向被告申請代位清償。

㈢如附表1 所示系爭21人,因承購住宅,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

,原告則請被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分別為該21人出具保證書。

㈣系爭21人因逾期未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由原告分別就渠等

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後,仍有如附表1 所示之未清償本金、6 個月利息、訴訟費用未受償,原告已於98年4 月22日起陸續填具代位清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代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第24頁):㈠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徵信程序及審查標準,是否與一般

授信案件相同?是否仍應審查申貸人於申貸時具備「還款能力」?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

過失、舞弊情事」之規定?被告據此解除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是否未詳實審查及辦理

徵信調查,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㈣原告就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㈤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以前開損害金額,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徵信程序及審查標準,是否與一般

授信案件相同?是否仍應審查申貸人於申貸時具備「還款能力」?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

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處理要點第7 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或保證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附格式四)後辦理貸放…」,再參酌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記載:「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指原告)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被告)之調查報告中。」等情(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機構,並訂有系爭委託契約,自應遵守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基金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負有審查之責任。雖上開處理要點第6 點亦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見系爭處理要點第1 條);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被告係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亦負有審定之職責。惟被告之審查責任亦係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6 條之規定,顯然系爭處理要點第6 條係將審查責任分別由兩造分層負責,並不因一方負責而減免他方之責任甚明,即原告並不因被告須負審定之責任而免除其審查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負有審查責任等語,自屬可信。

⒉稽之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系爭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

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僅明文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非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之申請貸款原住民仍協助其貸款。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條前段規定:「承辦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等情,故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復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21條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等情,故於送保授信案件之保證期間尚仍須注意關於其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且依上開處理要點第21條前段之規定,於保證期間其注意償債能力或信用情形之程度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既相同,舉重明輕,故於受理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保證亦應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相同,均應審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應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仍應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等語,應屬可信。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

過失、舞弊情事」之規定?被告據此解除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原告申請被告為信用保證時,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

出相關資料核對及查證,亦未詳實依徵信規範而為徵信,諸如:申貸人所填「經營事業」及「存款及年度收入」等,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或加以查證,亦未對被告作任何建議,顯然明知徵信規範而違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無非以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在審判外對申貸人李文英所為訪談記錄所載,其所述之工作、存款、收入狀況、審核應備文件等,均與原告之徵信報告表填載內容不符,為其論據(本院卷三第30頁至32頁)。然查,被告為證明前揭事實,聲請本院傳喚申貸人李文英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二次合法送達通知書,李文英均未前來應訊,則其未經到庭具結之審判外訪談紀錄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查,有關申貸人李文英之工作、收入、存款狀況等事項,均已詳細載明於其授信審核表、個人借款餘額資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等文件中(本院卷二第44頁至56頁、本院卷三第63頁);且前揭自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列印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楚記載申貸人李文英在89年間確曾受雇於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迪公司),並獲有所得30萬7,000 元,而其保證人李新春則係任職於潤春有限公司,亦有在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4頁),是以,原告於徵信調查表所載李文英任職於鎧迪公司,年收入約30萬元左右,其保證人李新春目前任職於潤春有限公司等情,核與前開文件相符,自難認原告有被告主張之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等徵信不實情事。

⒉被告雖又主張依前揭徵信準則及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

原告就申貸人所填載之經營事業,應要求提出相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向往來之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餘額,對於個人年度收支,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惟原告均未為之,以致徵信報告表之內容與實情不符,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21人之貸款案件,業已提出授信審核表、個人借款餘額資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存摺內頁影本、工作或在職證明、營業稅申報書、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所得稅繳納證明書等文件(本院卷二第7 頁至254 頁、本院卷三第51頁至101 頁);且證人即於90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桃園分行經理之劉瑞文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有經手過潘慶源、黃麗妹之貸款,當時總行有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談類似中小信保的機制,協助原住民購屋需求,其是配合總行來辦理貸款事宜。授信審核表內容,係其依據借款人提供之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公司委託泰和公司鑑價之鑑價表、客戶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存摺等資料製作;專案貸款審核都按銀行授信的標準流程進行,與非專案貸款沒有不同,本專案的原住民聲請退件率約3 至5 成,會依據存摺、銀行往來情形收入、每月支付放款本息金額,評估客戶有無還款能力;會根據收入來源、信用狀況、聯徵資料進行徵信,也會依一般貸款程序請貸款戶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及存款資料進行核對,且會依據借款人實際之工作狀況評估,原住民大多是打零工,如無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及存款證明,就會透過打電話照會工作的雇主,或查其存摺往來;薪資收入、其他收入及支出狀況,都是還款能力之考量因素等語(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案卷六第122 頁至125 頁及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原告徵信人員就本件系爭21人貸款案,仍有依一般貸款程序,為徵信、審核,並評估申貸人之還款能力。⒊綜上所述,原告之承辦人員於辦理徵信時,既已按申貸人提

出之書面及口述之工作、收入、存款狀況,詳實填載於徵信報告表中,並要求借款人提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課稅資料、納稅證明、薪資明細及薪轉存摺等文件,復又就借款人、保證人與金融機構往來及票據信用之狀況加以調查,並考量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工作狀況與一般人不同,另以電話向申貸人之雇主進行照會,以收入及每月還款本息評估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另要求須有保證人與申貸人簽署連帶保證契約,自應認其就系爭21人申貸案件已盡徵信查核之義務。再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8 條之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1.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附格式一),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2.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格式二),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3.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4.切結書一份(附格式十二)。5.其他必要文件。」等情,益證該處理要點亦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收入證明。縱令認為借款人之工作、收入證明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如前所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條之規定,被告亦負有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責任,被告於審定時倘認為借款人、保證人之工作、收入證明係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自應於審定時命原告補正,又於審定時發現原告於徵信調查報告中未填載借款人年收入時,亦應於審定時命原告補正,甚至被告可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如被告不命補正而為准許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處分,豈可事後再以此為由遽認原告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此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或原告未填載借款人年收入等情形而遽認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違反徵信準則之重大過失。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經辦人員有何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則被告執此主張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保證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是否未詳實審查及辦理

徵信調查,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前所述,原告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有依一般辦理房貸之調查程序,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況依系爭處理要點第9 點及第10點規定,承貸機構受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案件申請,於審查相關文件及辦理徵信調查後仍須檢送相關文件移送系爭基金審核通過,才通知辦理貸放或簽發保證書;復參以證人劉瑞文就系爭貸款專案之審核流程,於前揭本院98年度重訴124 號案件證稱:被告有信保基金送保流程,貸款區分為2 個項目:保證及擔保放款,一般貸款案件,原告內部流程走完即可撥款,但被告的專案,在內部流程走完之後,還要送被告審查通過,原告收到被告的保證函後才會撥款,一般的貸款案件係依銀行內規貸7 成,但被告的專案,就可能貸到7 到9 成(該案卷六第124 頁背面及125 頁)等語。足認,原告雖負責審查貸款之申請,然最終仍由被告負責最終之審查,以為是否保證之審定。原告就系爭21人貸款案件,既已依其一般辦理房貸之調查程序進行徵信,且被告亦已就系爭信用保證案加以實質審核而為同意,並提出定額之信用保證,即難謂原告處理上開貸款徵信事務有何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其一般辦理房貸之調查程序進行徵信,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查原告辦理系爭申貸案件之徵信時,業已詳實填寫授信審核表,查核個人借款餘額資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個人借款餘額資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存摺內頁影本、工作或在職證明、營業稅申報書、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所得稅繳納證明書等文件,並以一定方式查證辦理徵信調查,應認其業已就系爭申貸案件善盡徵信查核之義務,前已詳述,則原告自無被告所指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洵非可採。

㈤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以前開損害金額,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被告負擔之保證金額,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六、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訴追及強制執行完畢,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亦為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約定。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即如附表1 所示之尚欠本金(均未逾保證額)、利息(均未逾6 個月)及訴訟費用,共計3,295 萬5,528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95 萬5,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萬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30萬2,048 元、證人旅費602 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附表1:

┌──┬────┬───────┬───────┬───────┐│編號│債務人 │借貸金額 │ 保證金額 │未清償本金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1 │楊珍寶 │ 3,070,000 │ 2,200,000 │ 913,284 │├──┼────┼───────┼───────┼───────┤│ 2 │潘慶源 │ 3,100,000 │ 2,000,000 │ 1,609,028 │├──┼────┼───────┼───────┼───────┤│ 3 │何凱倫 │ 3,100,000 │ 1,920,000 │ 1,344,067 │├──┼────┼───────┼───────┼───────┤│ 4 │李文英 │ 4,330,000 │ 2,200,000 │ 1,108,454 │├──┼────┼───────┼───────┼───────┤│ 5 │葉增昌 │ 3,000,000 │ 2,200,000 │ 1,450,480 │├──┼────┼───────┼───────┼───────┤│ 6 │林薇 │ 3,110,000 │ 1,930,000 │ 890,935 │├──┼────┼───────┼───────┼───────┤│ 7 │蔡石山 │ 2,830,000 │ 2,160,000 │ 2,160,000 │├──┼────┼───────┼───────┼───────┤│ 8 │李金發 │ 2,970,000 │ 2,130,000 │ 2,128,999 │├──┼────┼───────┼───────┼───────┤│ 9 │吳正男 │ 2,860,000 │ 2,200,000 │ 1,750,169 │├──┼────┼───────┼───────┼───────┤│ 10 │林季香 │ 3,110,000 │ 2,200,000 │ 538,539 │├──┼────┼───────┼───────┼───────┤│ 11 │黃靜怡 │ 3,230,000 │ 2,070,000 │ 1,506,636 │├──┼────┼───────┼───────┼───────┤│ 12 │葉玉妹 │ 2,800,000 │ 2,200,000 │ 1,102,268 │├──┼────┼───────┼───────┼───────┤│ 13 │劉明德 │ 2,990,000 │ 1,920,000 │ 733,483 │├──┼────┼───────┼───────┼───────┤│ 14 │黃麗妹 │ 2,500,000 │ 1,550,000 │ 1,550,000 │├──┼────┼───────┼───────┼───────┤│ 15 │童錦妹 │ 3,600,00 │ 2,000,000 │ 2,000,000 │├──┼────┼───────┼───────┼───────┤│ 16 │陳金花 │ 2,750,000 │ 2,200,000 │ 2,200,000 │├──┼────┼───────┼───────┼───────┤│ 17 │林維洋 │ 2,550,000 │ 1,650,000 │ 1,650,000 │├──┼────┼───────┼───────┼───────┤│ 18 │洪佩珍 │ 2,720,000 │ 2,200,000 │ 2,200,000 │├──┼────┼───────┼───────┼───────┤│ 19 │陳聰明 │ 2,720,000 │ 2,200,000 │ 2,200,000 │├──┼────┼───────┼───────┼───────┤│ 20 │吳春雄 │ 2,710,000 │ 2,200,000 │ 2,169,186 │├──┼────┼───────┼───────┼───────┤│ 21 │李世雄 │ 2,750,000 │ 1,750,000 │ 1,750,000 │├──┼────┴───────┴───────┴───────┤│合計│ 32,955,528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