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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林宗樺即林景豊(起訴狀誤載為林景豐)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林景裕

林景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被 告 林曾水枝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被 告 林景泰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曹淑富被 告 林鈴蘭

林容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12 萬491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請求准原告在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巷○○號2 、3 、4 樓房地(下稱系爭2 、3、4 樓房地)各設定2,261 萬元之抵押權(本院卷第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鈴蘭、林容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景裕、林景新、林景泰、林鈴蘭、林美蘭、林容蘭(下稱林景泰等7 人)為兄弟姊妹,被告林曾水枝為原告及林景泰等7 人之母親。兩造就公同共有的家族財產之分割先於78年12月2 日訂立分割契約書(下稱78年契約),復於79年12月3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79年協議),依約原告可分得如附表所示之7,112 萬491 元,惟被告並未履行,因78年契約與79年協議業完成時效且被告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訴請法院裁判分配之。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於78年契約與79年協議訂立後即消滅,原告自斯時起取得分得部分即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25 條,被告應擔保原告取得分得之物。依78年契約,原告可分得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1 樓房地),被告林景裕、林景新、林景泰(下稱林景新等3人)則分別分得系爭2 、3 、4 樓房地,惟林景新等3 人趁原告旅美期間,將系爭1 樓房地拍賣、標購,致原告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825 條、第824 條之1 第4 項,原告對林景新等3 人所有之系爭2 、3 、4 樓房地有886 萬元抵押權;原告與林景新等3 人另於81年2 月29日立協議書(下稱81年協議),就原為被告林曾水枝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 建號建物(下稱迪化街房地)為約定,依約原告應分配1,375 萬元,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原告對林景新等3 人所分得房地有共同抵押權,然迪化街房地業已售予他人,依民法第825 條、第824 條之1 第4 項綜合觀之,原告對林景新等

3 人其餘分得之系爭2 、3 、4 樓房地,有共同抵押權1,37

5 萬元。78年契約第13條尚有「分配之」等字,即指由大家分配,且被告林曾水枝現監護中,難自為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原告已取得應分得之物,應證明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2 萬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准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2 、3 、4 樓房地各設定2,261 萬元之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美蘭、林曾水枝以:原告主張本件家族財產已分割完

畢,剩下履行分割契約之問題,復主張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前後主張及請求顯有矛盾之處,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欲分割之共有物為何。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簽訂時,被告林美蘭均不在臺灣,未參與其中,不知悉其他共有人如何分割財產。從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觀之,本件被告所負之義務各不相同,原告請求之依據並不明確。而依78年契約第13條約定,未分配之永和、關渡及其他不動產,悉由被告林曾水枝自行處理或分配之,原告請求分割顯屬無據;且依78年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林曾水枝分得之財產及權利,有完全自主處分權,任何立約人均無權干涉,原告何以得請求被告林曾水枝給付金額。又78年契約第26條約明原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之債務,由男舊股東負責;79年協議第4 條並約定,持股百分之16.25 以上之股東應給付原告1,880 萬元,被告林曾水枝、林美蘭、林鈴蘭、林容蘭持股均未達百分之16.25 ,原告自不得向其等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景裕、林景新以:原告業取得其應分配之財產,包括

金鳥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股份、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之土地、系爭1 樓房地;然金鳥公司因原告經營不善而倒閉,系爭1樓房地則因原告欠款未還,遭法院拍賣,至蘆竹鄉之土地,原告取得後即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並取得價款,是被告均已依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履行,林景新等3 人亦已依81年協議履行。迪化街房地之4 分之1 持分早於64年8 月19日即已登記於原告名下,亦因原告欠款未還而遭拍賣,現竟要求分配拍賣價款,實屬無理。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費用,係因被告林景新以200 萬元承購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必利公司)之全部股權,惟原告自始即非該公司股東,自與原告無關。附表編號2 所示之1,880 萬元,係就金鳥公司之資產負債結算後,扣除原告部分所得,被告早已開票付清,而編號4 所示之155 萬元,亦已包含在內,原告再為請求,顯故意扭曲事實。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遷廠費,原告並無支出,編號6 所示之代墊款僅為預估,且分配時早已從金鳥公司資產扣除,是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景泰以:原告主張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未履行云云,

均非事實;縱有未履行部分,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簽訂迄今已逾15年,原告本於該等契約及協議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固援引民法第824 條規定據以主張,惟依該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時,應由法院斟酌各相關因素,以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之聲明及主張,無非係要求被告依78年契約、79年協議之約定履行,顯與該規定不合,足見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鈴蘭、林容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關係消滅之方法之一。分別共有人

除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目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4 條規定參照);至各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

9 條規定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法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如法律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法律未另有規定,則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是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且裁判分割,係以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前提。亦即,原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之對象應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以未經兩造協議分割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要件。再由民法第817 條第1 項、第827 條第1 項及第831 條之規定可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標的為物(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或權利,至於債務則不與焉。而決定原告是否為共有人,於不動產自應以登記為準。

㈡次按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增列共有人

於協議分割契約之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得請求裁判分割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該協議分割契約既因罹於消滅時效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若協議決定後,各共有人已依協議決定之方法分配共有物,因已無共有物之存在,原共有人即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之餘地。而共有人據此規定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亦係請求法院為共有物一定之分配,而非在請求其他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就分得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分得價金之給付等。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本院卷第20、37、46、96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即應為兩造之共有物。

⒉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為分配之對象,其具體之物或權

利為何?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係金鳥公司(包含三重廠、南崁廠)以及78年契約附表四所列之不動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又於10

1 年12月4 日提出準備書狀㈡,稱「金鳥公司之不動產(三重、桃園)、股份、動產、債權、債務、速必力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迪化街、民生西路之不動產、永和凱旋大樓、關渡、新屋、后里土地等雖登記個人名義,但屬於公同共有財產,才有分割之必要。」(本院卷第36頁)依原告狀載意旨,係認78年契約和79年協議述及之「金鳥公司之不動產(三重、桃園)、股份、動產、債權、債務、速必力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迪化街、民生西路之不動產、永和凱旋大樓、關渡、新屋、后里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公同共有之成立,以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者為要件,依法律行為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亦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兩造係基於何種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就前揭「金鳥公司之不動產(三重、桃園)、股份、動產、債權、債務、速必力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迪化街、民生西路之不動產、永和凱旋大樓、關渡、新屋、后里土地」成立公同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主張金鳥公司和速必力公司之債務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屬無據。

⒊觀諸78年契約之記載,其名稱為「公司股權移轉暨立約人

共有財產分割契約書」,前言為:「立契約書人林曾水枝、林景豊、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林鈴蘭、林美蘭、林容蘭等,均為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股東,茲因公司經營之財產管理需要,經全體股東協議,同意將公司經營權讓與股東之一林景豊接管經營,特成立本契約,其條件如次:」(見士家調卷第8 頁)。又79年協議第一條則記載:「本協議書係修正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契約書中矛盾且不足之內容,若有抵觸部分,以本協議書及附件為準,原附件一~三(淨值表㈠㈡及分配表)等,維持原議」(士家調卷第22頁)等語。另參以原告陳稱:金鳥公司是家族公司,原先兄弟姊妹都擁有此間公司股份,個人參與程度不同,父親林盛在世時,是由父母在管理家中的經濟財產。簽訂79年契約後,其他股東將股份移轉給原告,原告另外引進其他新股東加入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鳥公司相關登記案卷,金鳥公司於76年11月16日改選原告、林盛及被告林景新等3 人為董事,並推選原告為董事長,另聘任被告林景新為總經理;續於79年12月13日改選原告、林敬凱、林伯翰為董事,仍推選原告為董事長,另解任被告林景新總經理之職務,由原告自任總經理。而林敬凱、林伯翰均為原告之子,有林敬凱、林伯翰之身分證附於金鳥公司登記案卷內可憑。再依金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金鳥公司之股東原為兩造及林盛共計9 人,嗣於79年12月13日向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股東名簿增列林敬凱、林伯翰及甘國雄三人為股東;至81年12月8 日之股東名簿上被告林鈴蘭、林美蘭、林容蘭、林曾水枝均已除名,變更為原告、林豐乙、吳明峰、戴桂英、林敬凱、林伯翰及被告林景新等3 人。據上可悉,兩造訂立79年契約之目的,係因金鳥公司本由原告及林景泰等7 人之父親擔任負責人,股東則為兩造等8 人所組成之公司(即習稱之家族公司),且兩造均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原告雖於76年11月16日即擔任金鳥公司之董事長,但被告林景新猶為金鳥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原告為單獨且完整取得對金鳥公司財產、投資和其他事項所享有的支配、管理權(即經營權),始與被告訂立78年契約,而為補充、修正78年契約之內容,再訂定79年協議。又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主要內容包含原告應支付予被告林景新之權利金(78年契約第二條、79年協議第二條)、金鳥公司之資產分配方法(78年契約第三、八、九條、附表四、79年協議第三條)、金鳥公司遷廠所需土地及遷廠費用之支應(78年契約第五、

六、十一條、79年協議第五條、第十一條)、讓渡基準日以前金鳥公司負債之負擔方式(78年契約第十、十六條、79年協議第四條第⑴項)以及速必力公司由被告林景新提出權利金承購全部股權(79年協議第十條)等事項。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兼及金鳥公司資產之分配及債務之負擔等事項,以及金鳥公司股東組成結構變化經過以觀,可認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當為兩造有關金鳥公司及速必力公司經營權讓渡之約定,而非有關共有物分割之協議。不能以兩造定有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即認原告主張之「金鳥公司之不動產(三重、桃園)、股份、動產、債權債務、速必力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為兩造所共有,並進而推論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為兩造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惟因被告之不履行,乃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

⒋縱認原告主張「金鳥公司之不動產(三重、桃園)動產、

債權債務、速必力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為兩造共有乙節可採,然查:金鳥公司及速必力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金鳥公司及速必力公司營業或財產之處分,於金鳥公司及速必力公司存續或解散中,均應經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亦無由股東協議分割或請求裁判分割之餘地。且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7,112 萬491 元部分,均係請求法院命被告為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所載各項約定內容之給付(請求項目之名稱、依據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而非在請求法院就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鳥公司之不動產(三重、桃園)、股份、動產、債權、債務、速必力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迪化街、民生西路之不動產、永和凱旋大樓、關渡、新屋、后里土地」為分配。更何況原告自陳:「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於78年12月2 日及

79 年12 月3 日消滅,自無再請求分割之餘地。」(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兩造間既已無共有關係存在,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共有物一定之分配,實屬無稽。

⒌至78年契約附表四所載迪化街土地及民生西路房屋,和78

年契約第13條所稱永和、關渡及其他不動產。其中迪化街土地指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212-1及213 地號土地、民生西路房屋為建號台北市○○區○○段○○○ ○號(地址:台北市○○區○○○路○○○ 巷○○號)之4 層樓房屋,永和凱旋大樓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 )之房地、其他不動產則指台中市○○區○○段278 、279 、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93 、29

4、296 地號土地及新屋土地。然查:⑴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212-1 及213 地

號土地現為訴外人王黃秀枝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8、65頁)在卷可按。

⑵台北市○○區○○段○○○ ○號(地址:台北市○○區○

○○路○○○ 巷○○號)之房屋,已經滅失,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8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⑶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5 樓之一),為訴外人甘鳳生於00 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可憑。

⑷台中市○○區○○段278 、279 、280 、281 、282 、

283 、284 、285 、286 、293 、294 、296 地號土地,現均仍登記為被告林曾水枝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1-122 頁)可據。

⑸原告雖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林盛、林曾水枝77

年之財產清單,以確定關渡土地及新屋土地土地之地號。然原告必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始得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原告既為土地之共有人,當持有足以證明權利之文書,亦得查詢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狀況。惟原告竟無從提出,即足認原告非關渡土地及新屋土地之共有人,爰無調查之必要。

⑹依登記名義人之記載,原告既非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212-1 及213 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 ○號房屋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一)房屋、台中市○○區○○段27 8、279 、280 、281 、282 、

283 、284 、285 、28 6、293 、294 、296 地號土地及關渡、新屋土地之共有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分配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212-1 及213 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 ○號房屋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一)房屋、台中市○○區○○段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

4 、285 、286 、293 、294 、296 地號土地及關渡、新屋土地,同屬無據,不足為取。

⒍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判為共有物之分配。再查:附表所示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之各項約定,係因原告為取得金鳥公司之經營權之目的所為,並非在為不動產之分割,被告依78年契約及79年協議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非屬對於原告不能受分配或分配有所不足而為之補償,自不能適用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3 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項,准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2 、3 、4 樓房地各設定2,261萬元之抵押權,顯不足取。

四、據上可悉,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公同共有之物或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12 萬491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3 項,准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2 、3 、4 樓房地各設定2,261 萬元之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編號│ 依據/名稱 │ 可分得之物 │├──┼────────┼───────┤│ 1 │增值稅 │ 9,970,727元 ││ │ │ │├──┼────────┼───────┤│ 2 │79年協議第3 條第│ 18,800,000元 ││ │4 項、附表三 │ │├──┼────────┼───────┤│ 3 │79年協議第10條/│ 280,000元 ││ │林景新承購速必利│ ││ │公司股款 │ │├──┼────────┼───────┤│ 4 │79年協議第3 條、│ 1,550,000元 ││ │第4 條、附表四/│ ││ │金鳥公司獲利 │ │├──┼────────┼───────┤│ 5 │78年契約第5 條/│ 10,000,000元 ││ │遷廠費 │ │├──┼────────┼───────┤│ 6 │78年契約第10條、│ 15,469,764元 ││ │附表二背面/代墊│ ││ │款 │ │├──┼────────┼───────┤│ 7 │81年協議/迪化街│ 13,750,000元 ││ │土地價金 │ │├──┼────────┼───────┤│ 8 │78年契約第13條/│ 1,300,000元 ││ │永和凱旋大樓價金│ │├──┴────────┼───────┤│ 總 計 │ 71,120,491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