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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許健興

許顏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蕭明倫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被 告 祭祀公業許世勇

設新北市○里區○○路○段○○○號8樓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彭若鈞律師吳啟玄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王茝甯 住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

游禮文 住同上林宛霖 住同上郭芳瑜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對被告派下權存在。

確認原告丙○○對被告派下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叄萬叄仟叄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叄萬叄仟叄佰伍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祭祀公業許世勇、許仁秋等2 人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丙○○對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許仁秋對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權不存在。㈢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勇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833,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勇應給付原告丙○○21,666,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仁秋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並經被告許仁秋表示同意。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乙○○對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權存在。㈡確認原告丙○○對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權存在。㈢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勇應給付原告乙○○10,833,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勇應給付原告丙○○21,666,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3 項、第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

6 頁反面、卷三第140 頁)。經核原告於變更聲明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與訴訟資料均可繼續加以援用,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對被告許仁秋部分之撤回,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勇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得享有派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分派派下財產利益予原告2人,堪認兩造間就上開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存否仍不明確,原告2 人就前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訴外人即原告丙○○之母許罔市2 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勇第四大房之派下員,許罔市於100 年

3 月3 日去世後,其繼承人顏莉蓉、顏幸雀、顏志和、顏許健、顏許雄、顏昇源等6 人皆未共同承擔祭祀,且已出具切結書,無權繼承派下身分,而僅由原告丙○○承擔祭祀,應由原告丙○○單獨繼承許罔市之派下權。被告於96、97年間出售3 筆不動產,並決議提撥3 億元,以每大房

6 千萬元之方式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款),復於100 年間出售土地,並於101 年2 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提撥3 億5 千萬元,以每大房7 千萬元之方式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款)。詎料被告管理人扣留第四大房分配款未全數發放,雖發函通知原告2 人前取領取分配款,卻要求原告2 人領取時須簽立但書放棄部分分配款。

(二)原告2 人之先祖許平為被告第四大房派下員,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4號確認派下員名冊無效等事件(下稱臺北地院前揭事件)中自認在卷,許平去世後,由其長男許樹木、次男許石頭繼接被告之派下權,被告至今仍承認許樹木後人許維倫、許妙如之派下權,並通知伊等祭祖事宜且發給分配款,但領取時被迫簽立但書,數額有所短少。許樹木、許石頭2 人於昭和8 年(即西元1933年)出贅,依當時法令即臺灣民事舊習慣,男子出贅未冠妻性者,與男子本家不喪親屬關係,該男子從父姓之子女仍為男子之本家族人。故原告乙○○之父許樹木與原告丙○○之祖父許石頭雖分別出贅,因未冠妻姓,並未喪失派下權,況許石頭曾於42年間被選為被告之四房管理人,益證其為被告之派下員。

(三)被告在清理前並無規約且無繼承慣例存在,依被告於97年間所申報之系統表顯示,並未排除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出贅未冠妻姓者之派下權。而被告現任管理人甲○○亦自承「80年始有本公業」等語,則被告自不可能有反覆施行之繼承慣例存在。況被告曾於清理期間之通知函、會議內容一再表示伊未設規約、久未清理,足證被告確無任何規約、慣例存在。被告雖以101 年2 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通過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或繼承慣例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記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出贅者,自出贅時起喪失派下權」為由抗辯云云,惟該次開會時,根本沒有就所謂「繼承慣例」為討論,被告擅自增加通過系爭規約、繼承慣例或系爭組織章程之記載,該會議記錄顯有不實。況被告自認其通過之系爭規約或繼承慣例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4 、5 條規定,業遭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退件而未核備,至於系爭組織章程則未送核備,自不生合法效力。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明知二房許建興之父許登獻出贅,仍列二房許建興為派下,並於101 年3 月間發給分配款,嗣列入101 年8 月間祭祖名冊,亦徵被告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出贅者,自出贅時起喪失派下權」為由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被告並無一次祭祖未到即失權之規約,系爭組織章程未經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亦未經核備,而本件第二次分配款應於101 年3 月發放,被告託詞不發,至本訴訟中竟以原告2 人101 年8 月間祭祖缺席為辯,殊屬無據。依被告向中山區公所提出備查之派下子孫系統表,第一次分配款(即96、97年間時)原告乙○○之房份為16分之1 ,應分配375 萬元;訴外人許罔市之房份則為8 分之1 ,應分配

750 萬元,並由原告丙○○單獨取得權利。第二次分配款(即101 年間時)原告乙○○之房份為8 分之1 ,應分配

875 萬元,原告丙○○之房份為4 分之1 ,應分配1750萬元。然被告就第一次分配款部分,僅給付原告乙○○1,666,650 元、給付訴外人許罔市3,333,300 元;另就第二次分配款部分,則全數扣留未發。是原告乙○○尚可獲得分配款項為10,833,350元(375 萬+875 萬-1,666,650 =10,833,350);原告丙○○尚可獲得分配款為21,666,700元(750 萬+1750萬-3,333,300 =21,666,700)。為此訴請被告如數分別給付原告2 人剩餘之分配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

1.確認原告乙○○對被告派下權存在。

2.確認原告丙○○對被告派下權存在。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33,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666,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前開第3 項、第4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一再聲稱伊先祖「許超」係許文佐之四子,然姑不論「許超」並非「許章超」,依許六合系統表所示,許世勇之子許文佐僅有許章榛(一房)、許章霧(二房)、許章露(三房)、許章瓊(四房)等,而原告之先祖許章超,則根本並非許文佐之繼承人或派下員。原告既無法提出伊等為許文佐後嗣之戶籍證明,且許章超或許超亦均非許文佐之子,顯見原告確非被告之派下員,且被告申請備查時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雖稱其先祖許平為許水玉父親許貴之弟,惟同名同姓者甚多,原告之堂叔許水玉是否即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許水玉,暨許水玉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等事實,原告均應舉證證明之,不得遽認原告具有派下權。

(二)被告於35年間時即於土地登記簿有登記管理人,並於86年

7 月6 日時訂立沿革、組織規約、繼承慣例作為日後登記之用,故被告早於祭祀公業條例制訂生效前即已存在,且定有繼承慣例,經原告2 人於101 年2 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簽名確認系爭規約、系爭組織章程及繼承慣例,不容原告空口否認。被告之繼承慣例載明「……3.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收養或出贅者,自被收養或出贅起即喪失派下權。」,而原告亦自認許石頭及許樹木均已被招贅,故無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抑或被告繼承慣例之規定,許石頭及許樹木既已出贅而喪失派下權,原告2 人自均非被告之派下員,而不享有任何派下權。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86年11月10日之被告管理人,尚記載為許登貴、許井、許樹鵠、許水玉等人,許石頭代理許水玉,不足以證明許石頭即為管理人。

(三)縱認原告2 人原係派下員,惟按系爭組織章程第6 條第9款已明定:「春季祭祖為每年農曆四月一日,秋季祭祖為每年農曆七月六日,每年春秋兩季祭祖無故不參加之派下員日後不得享有祭祀公業許世勇之福利與參與意見」。然原告2 人於101 年8 月22日無故未參與祭祀,亦未向被告請假,不關心祭祖相關事務,根本不能列為派下員。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2 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2 人主張:原告乙○○、訴外人即原告丙○○之母許罔市2 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勇第四大房之派下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10月9 日造具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下稱前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被告管理委員會發予原告丙○○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寄予許罔市及原告丙○○之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65 頁)、原告2 人及許罔市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8-1、59頁)、被告基金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3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2 人為被告第四大房派下員,並辯稱:原告所稱之先祖「許超」並非「許章超」,依許六合系統表所示,許世勇後代許文佐僅有許章榛(一房)、許章霧(二房)、許章露(三房)、許章瓊(四房)等,原告之先祖許章超並非許文佐之繼承人或派下員,原告應提出渠等為許文佐後嗣之戶籍資料加以證明云云。然查:

1.前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係被告於97年10月

9 日造具完成,自行提出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此有中山區公所102 年2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申請備查之書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第142 頁、第224 至2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被告雖聲稱前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並無實質確定力,然被告前於臺北地院前揭事件中業已自認:「許水玉為管理人之一,其為祭祀公業許世勇長子許文佐公之四男之子孫,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貴之父為許松. . . .」(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臺北地院前揭事件卷宗第19頁)、「許樹木及許石頭之父均為許平,分別為長男、次男,而許平為許松之四男,但是許貴早逝,所以出生別才會列許平為三男,此部分系統表沒有爭議,只是關於許樹木、許石頭分別出贅,是否還有派下員之身分資格,將影響到乙○○是否有派下權」(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臺北地院前揭事件卷宗第155 頁)、「乙○○部分因為其父許樹木,查證確實與許水玉有關,且中山區公所已回函稱招贅夫的兒子也得為派下員,所以此部分會開祭祀公業大會來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臺北地院前揭事件卷宗第

197 頁反面)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前揭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足見被告於該事件審理程序中,在查證之後業已自認前揭派下全員系統表中所載許文佐四房以下關於許松、許平、許樹木、許石頭等人親屬系統表之真實性。

2.另參以原告所提「祭祀公業許世勇源流述略」中確實記載「文佐公逝世後,此遺產由其五子(房)即大房許章榛、次男許章霧、三男許章露、四男許章超、五男許章慶等五兄弟繼承. . . .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又原告所提42年7 月30日聯合報所登祭祀公業許六合許世勇派下管理人改選啟事中則有「四房管理人許石頭」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原告所提「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 月3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亦有「四房管理人許石頭」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印文,並蓋有「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總印」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正、反面),而上開「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總印」之印文,以肉眼所視與被告所提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右下角)上所蓋用印文相符乙節,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足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又依原告所提許樹木、許石頭、許平等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卷三第53至54頁),堪認許平之父為許松,許樹木及許石頭則分別為許平之長子及次子,至於許平之父許松部分,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得其戶籍謄本資料,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91年7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所提北投戶政102 年12月2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 、249 頁)。復參以原告所提被告於99年10月

5 日所製作、由前任管理人許高禎及現任管理人甲○○參與編輯之「祭祀公業許世勇慶祝成立四週年特刊農民曆」(見本院卷三第76至84頁),就被告第四大房世系子孫輩份表亦記載第五代為「(許)章超」,第六代為許松,許松之四男為許平,許平之長男、次男分別為許樹木、許石頭,均與被告自行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前揭派下全員系統表相符。另許平之戶籍登記出生別,原雖記載為三男,惟嗣經戶政機關以其出生別為誤報,准予浮籤註記更正許平之出生別為四男,此有原告所提北投戶政102 年4 月16日北市投戶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許平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此節亦與被告於臺北地院前揭事件中所為上開關於許松、許平、許樹木、許石頭等人親屬系統表之陳述(即本院卷二第155 頁部分)相互吻合。

3.依原告所提出前開書證資料,及被告於臺北地院前揭事件中所為之陳述,足徵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向來均將許(章)超、許松、許平、許樹木、許石頭等人列為許文佐以下第四大房之派下子孫,許石頭並曾擔任四房管理人,且因原告乙○○為許樹木之子、訴外人許罔市為許石頭之女、原告丙○○為訴外人許罔市之子,被告除將原告乙○○及訴外人許罔市列為派下員名冊外,並曾通知許罔市及原告丙○○開會及領取分配款(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5 頁),本次卻先於101 年3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分配款後,突然於同年10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2 人,表示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四房之分配款若要比照上屆方式發放要「附加但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3

3 頁),並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原告2 人應提出自許超以下四大房派下員之全部戶籍資料,以舉證證明四房子孫具有被告派下員身分。惟依北投戶政上開函覆結果,戶政機關已無許松之戶籍資料可以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05 、249頁),原告自難依被告之要求,提出許松及其父許(章)超之戶籍謄本,然原告既已提出前開多項書證及被告於臺北地院前揭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堪認其已就四房子孫中許樹木、許石頭、原告乙○○、訴外人許罔市等人之派下員身分提出適當之證明資料,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推翻其自身於臺北地院前揭事件中所為之陳述,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資料,始符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以免有失公平。而被告雖提出其所謂之許六合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11

9 頁,臺北地院前揭事件卷宗第94頁),並主張該系統表上並無四房許(章)超之記載云云,然倘以該系統表對照被告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前揭派下全員系統表,包括:許文佐二房許(章)霧之三子、四子、五子部分均付之闕如;三房許(章)露之長子許強亦未列入;次子究為許強或許成姜,亦有歧異;四房應為許(章)慶或許(章)瓊、其次子究為許通或許成通,亦有不同,又其長子許永水亦未記載;且以上缺漏或姓名歧異部分,不乏為被告所承認之派下員,足知被告所稱該份許六合系統表並不完整,容有闕漏之處,尚難據以完全否定許(章)超以下四房子孫之派下員身分。此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反證資料,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及被告自身於臺北地院前揭事件中對四房子孫身分真實性所為之陳述,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2 人對於其具有被告派下員身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三)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2.被告雖辯稱:其於86年7 月6 日即訂立沿革、組織規約、繼承慣例作為日後登記之用,經原告2 人於101 年2 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簽名確認通過系爭規約、系爭組織章程及繼承慣例,且被告之繼承慣例載明「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收養或出贅者,自被收養或出贅起即喪失派下權。」,因許石頭及許樹木均已被招贅而喪失派下權,原告2 人自均非被告之派下員,亦不享有任何派下權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86年6 月30日所發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僅係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函,其函文主旨雖表明係為訂立沿革、組織規約、繼承慣例等文件,而將於同年7 月6 日召開該次派下員大會,然嗣後究竟有無於會議中討論通過規約或繼承慣例,倘有,其所通過決議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加以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⑵按「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

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產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要件,王○善雖入贅呂家,但與其本生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似尚不因而喪失。」(前司法行政部51年7 月31日(51)台函民字第3894號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是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男子被招贅,未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除規約另有其他明文規定外,並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2 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規約、系爭組織章程及繼承慣例,且系爭規約即為繼承慣例,規定「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收養或出贅者,自被收養或出贅起即喪失派下權」(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反面、第376 頁、卷三第122 頁反面),然姑不論原告2 人對於該次派下員大會是否確有討論通過系爭規約乙節尚有所爭執,縱使被告確有於該次會議合法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然系爭規約既於101 年2 月19日始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曾有合法之規約存在,且依中山區公所101 年7 月10日北市中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該所前此亦無被告相關備查之規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又被告於97年

3 月31日召開派下員補列公聽會時,會議主席即被告當時之管理人許高禎亦於會議中表示被告「於95年完成清理,未設規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則被告自無從以101 年2 月19日決議始通過之規約,溯及既往於許樹木、許石頭出贅之時予以適用,並認渠2 人自出贅時起喪失派下權;況被告嗣將系爭規約送請中山區公所備查時,因系爭規約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4 、5 條規定,及男女繼承權平等之意旨,而遭中山區公所退件未予核備(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2 頁),是系爭規約前開內容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亦非全無疑義。再者,原告亦質疑二房子孫許登獻、三房子孫許得淡、四房子孫許文質等人皆已出贅,被告均未否認其派下權,其中許登獻之子許建興、許文質之子女均有領取分配款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然被告僅表示上開情形應係誤發,都在逐步清理中並會加以追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

124 頁),顯然被告對於其所稱已出贅之男性派下員,並未因出贅乙節而一致認定渠等均喪失派下權,並為相同之處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依系爭組織章程第6 條第9 款規定:「春季祭祖為每年農曆四月一日,秋季祭祖為每年農曆七月六日,每年春秋兩季祭祖無故不參加之派下員日後不得享有祭祀公業許世勇之福利與參與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原告2 人於101 年8 月22日無故未參與祭祀,亦未向被告請假,不能列為派下員云云,然查:

1.依被告所稱,其於101 年2 月19日派下員大會通過之規約,並非系爭組織章程,應為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且系爭組織章程事後亦未送交中山區公所備查(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則姑不論原告2 人對於該次派下員大會是否確有討論、通過系爭組織章程乙節尚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229 至231 頁、卷三第145 頁),縱使被告確有於該次會議合法決議通過系爭組織章程,然被告之派下員是否構成系爭組織章程第6 條第9 款所定「無故不參加」之事實,應由何人決定、及如何決定派下員是否有不參加之正當事由,均未有所規定,又「日後不得享有祭祀公業許世勇之福利與參與意見」是否即等同於「喪失派下權」,定義模糊,倘謂係指一次祭祖未到場即永遠喪失派下員資格及派下權,影響派下員之權益至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24條之規定,於規約或章程中有更為明確之規範及認定方式,始屬適法。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組織章程上揭條款之訂定意旨及適用情形,亦於本院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 . . .派下權仍存在,但是開會時不能表示意見,也不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但是不能剔除(派下員身分),因為區公所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依其所述,似亦認為無故不參加春秋兩季祭祖之派下員實際上並不因此即喪失派下員資格,則被告據此而否認原告2 人之派下員身分,顯有矛盾。

2.又依被告所提101 年8 月22日派下員祭祖簽到名冊(見本院卷一第73頁)所載,除編號7 許俊旺註記「病假」外,其餘有多位派下員由他人代理或空白未簽到,被告卻聲稱:有請假者就不會喪失派下權,編號14至18沒來也沒有請假,均遭認定喪失派下權,但是渠等把分配款領走了,其他的未到部分是有請假的,至於把錢領走的部分,被告還要開會討論應該要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然被告非但對於其他空白未簽到部分之派下員確有依規定請假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且自承對於部分未請假之派下員已發出分配款,目前尚未採取相關催討追回款項之措施,仍要再開會討論始能決定如何處理,足證被告並未一視同仁,對於所有未於該日參加祭祖活動之派下員均認定為喪失派下權,則系爭組織章程第6 條第9 款是否確可作為派下權喪失之依據,顯非無疑,被告以此辯稱原告2 人已喪失派下權,亦無足採。

(五)據前所述,依原告2 人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堪認其等具有被告派下員之身分,被告上開關於否認原告2 人派下員資格之抗辯,尚非可採,是原告2 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

⒉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部分:

(一)按日據時期之台灣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當時各派下係輪流管理公業之收益,如派下之一房絕嗣,應由他房收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86 至787 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97年間出售3 筆不動產,並決議提撥

3 億元,以每大房6 千萬元之方式分配第一次分配款,復於100 年間出售土地,並於101 年2 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提撥3 億5 千萬元,以每大房7 千萬元之方式分配第二次分配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依前揭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乙○○就第一次分配款應取得之房份比例為16分之1 ,應分配375 萬元(6 千萬元×1/16=375 萬元);訴外人許罔市之房份比例為8 分之1 ,應分配750 萬元(6 千萬元×1/8 =750 萬元;以上乙○○、許罔市就第一次分配款之房份表見本院卷二第47頁),因許罔市於100 年3 月3 日去世,其繼承人顏莉蓉、顏幸雀、顏志和、顏許健、顏許雄、顏昇源等6 人皆未共同承擔祭祀,且已出具切結書,僅由原告丙○○承擔祭祀,並由原告丙○○繼承許罔市之派下權,而單獨取得。另原告乙○○就第二次分配款之房份比例為8 分之1 ,應分配875 萬元(7 千萬元×1/8 =

875 萬元),原告丙○○之房份比例為4 分之1 ,應分配1750萬元(7 千萬元×1/4 =1750萬元;以上乙○○、丙○○就第二次分配款之房份表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被告就第一次分配款部分,僅給付原告乙○○1,666,650 元、給付訴外人許罔市3,333,300 元,第二次分配款部分,則全數扣留未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派下全員系統表、許罔市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與其他繼承人之切結書、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7、22、23、27頁),而經本院請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繼承系統表之位置、比例、請求分配款數額之計算方式等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第253 頁、第254 頁),被告僅陳稱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具有派下員身分,且依被告之資料,四房業已全部絕嗣,原告並無派下權,繼承系統表之位置亦屬不實,請求分配之數額亦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卷三第47頁),仍然全盤否認原告所屬四房全部子孫之派下權,並未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房份比例、分配款數額等部分有無錯漏之處提出具體之爭執,堪信原告2 人所主張前開兩次分配款數額之計算方式應屬真實,是原告乙○○主張其尚可得分配款為10,833,350元(375萬+875 萬-1,666,650 =10,833,350);原告丙○○主張其尚可得之分配款為21,666,700元(750 萬+1750萬-3,333,300 =21,666,700),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2 人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乙○○10,833,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丙○○21,666,700元,暨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兩造就前開命被告向原告2 人給付部分,分別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