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林郭春
林德成林德俊林英子林誠道林迎春林靜好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林鐘鑾嬌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林學強林學淳王衛璽王韻茹王韻儀林義貞上 21 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黃筱琍被 告 陳和惠
張倩瑜張宏範張泰彥曾秋美張正張恬綺張宏義張武義 原住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張惠美張瑞珠張瑞華木下優子木下仁人福本晶子(原名木下晶子)
0 0 000000 000被 告 李敏川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
鄧李温子李惠美兼上2 人訴訟代理人 李秉諭被 告 張晃輝
李秀綺沈文雄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沈謝麗花被 告 沈文裕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沈陳寶桂被 告 沈淑敏
沈淑慧沈淑玲沈文寬兼上4 人訴訟代理人 沈國隆被 告 陳沈英子
鐘元良鐘文廷鐘文妤兼上3 人訴訟代理人 鐘政治被 告 沈明珠
林沈明華沈明卿林瀚東李金格林慧雯(原名江慧雯)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賢林俊偉林俊成 原住臺北市○○區○○○路○ 段○○○ 號林子芸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林韻宜林敏宜 原住臺北市○○區○○○路○○○ 巷○ 弄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林嫻宜吳美萱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吳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受領日止利息之公同共有債權,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和惠、張倩瑜、張宏範、張泰彥、曾秋美、張恬綺、張宏義、張武義、張惠美、張瑞珠、張瑞華、木下優子、木下仁人、福本晶子、李敏川、鄧李温子、李惠美、李秉諭、張晃輝、李秀綺、沈文雄、沈文裕、沈淑玲、沈文寬、沈國隆、陳沈英子、鐘元良、鐘文廷、鐘文妤、鐘政治、沈明珠、林沈明華、沈明卿、林瀚東、李金格、林慧雯、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賢、林俊偉、林俊成、林子芸、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林韻宜、林敏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林嫻宜、吳美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起訴時,原以陳和惠、張倩瑜、張宏範、張泰彥、曾秋美、張正、張恬綺、張宏義、張武義、張惠美、張瑞珠、張瑞華、木下憲正、木下晶子、李簡明子、李子乾、李子銓、李子和、李如芳、李敏川、李吳五彩、李子偉、鄧李温子、李惠美、李秉諭、張晃輝、張書銘、張書豪、張淑玲、張淑芬、張玉玲、張玉茹、李秀綺、沈文雄、沈文裕、沈淑敏、沈淑慧、沈淑玲、沈文寬、沈國隆、陳沈英
子、鐘元良、鐘文廷、鐘文妤、鐘政治、沈明珠、林沈明華、沈明卿、林瀚東、李金格、林慧雯、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賢、林俊偉、林俊成、林子芸、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林韻宜、林敏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林嫻宜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間所有新台幣(下同)1,024 萬0,900 元,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受領日止利息之公同共有債權,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嗣於審理中陳明:㈠木下憲正於98年9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木下優子、木下仁人,故更正該部分被告為木下優子、木下仁人;㈡被告木下晶子已更名為福本晶子,故該被告姓名應為福本晶子;㈢被告林慧雯之原名為江慧雯,故該被告姓名應為林慧雯;㈣被繼承人李敏成於93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吳五彩、李子偉2 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3年5 月25日以板院通家曉93年度繼字第76
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承人僅餘李秉諭(應繼承持分比率為1500/140000 ),爰撤回對被告李吳五彩及李子偉之起訴;㈤被繼承人張李錦美於90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書銘、張書豪、張淑玲、張淑芬、張玉玲、張玉茹6 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1年3 月12日桃院丁民繼君字第35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爰撤回對被告張書銘、張書豪、張淑玲、張淑芬、張玉玲、張玉茹
6 人之起訴,故張李錦美之繼承權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晃輝與張李錦美之第三順序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第二順位之父母均已亡故),即由被告張晃輝、李敏川、李秉諭(被繼承人李敏成之繼承人)、鄧李温子、李惠美(其對張李錦美拋棄繼承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29日以92年度繼字第242 號裁定駁回)、李秀綺共同繼承,其中被告張晃輝繼承持分比率為1500/280000 (即張李錦美之繼承持分比率1500/140000 ×1/2=1500/280000 )、被告李敏川、李秉諭、鄧李温子、李惠美、李秀綺之繼承持分比率各為1500/0000000(即1500/140000 ×1/2 ÷5 人=1500/0000000 );另張李錦美之兄李敏哲因嗣於94年7 月8 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均於94年7 月31日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歸由上述兄弟姐妹李敏川等5 人繼承;㈥被繼承人李敏哲於91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簡明子、李子乾、李子銓、李子和、李如芳5 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1年7 月31日板院通民任繼字第633 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爰撤回對被告李簡明子、李子乾、李子銓、李子和、李如芳5 人之起訴;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6 款、第4 款規定,被繼承人李敏哲之配偶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由第二順序之父母繼承,惟因李敏哲之父母均早已亡故,則應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姐妹繼承,即李敏川、李敏成(93年3 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秉諭繼承)、鄧李温子、李秀綺共同平均繼承,每人繼承持分比率各為1500/560000 (即李敏哲繼承持分比率1500/140000 ×1/4=1500/560000 );另李敏哲妹李惠美前已於92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對李敏哲之繼承權,經該院於92年5 月23日以板院通民任繼字第416 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無繼承權;另張李錦美早於李敏哲死亡前已歿,亦無繼承權;㈦如前述被繼承人張李錦美於90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書銘、張書豪、張淑玲、張淑芬、張玉玲、張玉茹6 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1年3 月12日桃院丁民繼君字第35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依民法第1176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上開拋棄繼承人張淑玲於00年0 月00日生有一女吳美萱,張李錦美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張李錦美之孫女吳美萱繼承,故張李錦美之繼承權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晃輝與張李錦美之孫女吳美萱共同平均繼承,爰追加吳美萱為被告,被告張晃輝及吳美萱之繼承持分比率各為1500/280000 (即張李錦美之繼承持分比率1500/140000 ×1/2=1500/280000 );㈧經原告陸續更正、撤回及追加被告並更正應繼承持分比率後,本件被告之人別及依兩造間持分比例所定分配方式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前述所為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分配內容之附表部分,乃基於主張兩造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原公同共有之土地業經出賣,就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書所提存之1,024 萬0,900 元買賣價金及其利息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訴請分割公同共有債權,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13日出賣予訴外人鄭秀雄、蘇展和,嗣因雙方買賣紛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令原告與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於訴外人鄭秀雄、蘇展和給付1,024 萬0,900 元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秀雄、蘇展和所有,旋訴外人鄭秀雄、蘇展和業將上開買賣價金1,024 萬0,900 元,依93年10月20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書,以原告及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為受領人名義向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為移轉登記土地登記完畢。本件因系爭土地之出賣或讓與而終止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該等公同共有土地所出賣並提存之1,024 萬0,900 元買賣價金及其利息債權已變更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債權性質,繼承人及其應繼承持分比例如起訴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30、831 、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公同共有債權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到庭對於原告主張訴請分割公同共有債權及其分割比例並無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94年1 月10日更正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8至44頁),而上開民事裁判及提存書所列載之當事人因死亡或繼承人拋棄繼承,各繼承人及應繼承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除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5至191 頁),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或到庭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再「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0 、824、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讓與而消滅其上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兩造對於土地買賣價金及其利息債權為公同共有,依法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分配,又衡諸本件公同共有人數眾多,堪認共有人間確有就分配比例難以協議之情形,再原告訴請依兩造間之應繼承持分比例而為分割債權,對彼此之權益並無失衡之處,應屬可採,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准就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債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
五、綜上,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或權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勝訴之原告亦應分擔,爰參酌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亦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