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洪理明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被 告 陳水塗
方清祥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複 代理人 毛順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浩漢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陳水塗、方清祥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陳水塗、方清祥二人簽具保證書,保證被告浩漢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被告浩漢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 億1,1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浩漢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浩漢公司於100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年率1.4 %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2.77%),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浩漢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即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而其僅攤還本金551 萬166 元及利息繳至101 年2 月29日,目前尚欠本金448 萬9,83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尚未清償,被告陳水塗、方清祥為被告浩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浩漢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與原告簽署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委請原告就保證事項開發保證書,保證事項為就被告浩漢公司承包之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健康醫療服務園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水電部份)契約,在1,390 萬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即被告浩漢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保證之期間為100 年1 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上開契約而墊付之一切款項(包括支付利息、違約金、費用及其他墊款),被告浩漢公司願立即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浩漢公司清償之日止,按照原告墊款日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5 %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原告遂於同日即100 年
1 月14日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嗣被告浩漢公司因未能履行契約義務,經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於10
1 年4 月11日要求原告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原告遂於101 年
5 月10日支付1,390 萬元予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即已墊付款項予履約保證書之受益人,則被告浩漢公司自應依委任保證契約所載,給付墊付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予原告。矧該墊付金額尚在被告陳水塗、方清祥二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保證金額內,被告陳水塗、方清祥二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墊款日當時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為年率2.8 %,加年息4.5%後為7.3 %,是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爰聲明如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 萬9,8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陳水塗、方清祥則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浩漢公司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5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亦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水塗、方清祥有連帶效力,然借款契約之雙方為原告與被告浩漢公司,被告陳水塗、方清祥僅為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契約為原告單方預定要求被告陳水塗、方清祥簽署同意,無異使連帶保證之全部金額責任成立與否,繫諸於任一宗債務之本金是否清償,對原本已為弱勢地位之連帶保證人更為不利,而顯失公平,是上開加重連帶保證人責任範圍之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水塗、方清祥清償被告浩漢公司所有之債務應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公文日期係101 年1 月30日,較借款約定清償日101 年2 月28日為前,乃期前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其所主張內容「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與原告起訴狀所述之理由不同,被告爰予以否認,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僅提出高雄市政府新工處請求撥款給付之公文,未能舉證被告浩漢公司之違約事實,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浩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浩漢公司於98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陳水塗、方
清祥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陳水塗、方清祥二人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浩漢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被告浩漢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本金2億1,1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浩漢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保證書1 件及約定書3 件為證,被告陳水塗、方清祥到庭並未爭執,被告浩漢公司則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浩漢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陳水塗、
方清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年率1.4 %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
2.77%),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浩漢公司僅攤還本金551 萬166 元及利息繳至101 年2 月29日,目前尚欠本金448 萬9,83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1件、催告書3 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行定存、定儲存機動利率表各1 件為證,被告陳水塗、方清祥到庭並未爭執,被告浩漢公司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浩漢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邀同被告陳水塗
、方清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委請原告就保證事項開發保證書,保證事項為就被告浩漢公司承包之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健康醫療服務園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水電部份)契約,在1,390 萬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即被告浩漢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保證之期間為100 年1 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上開契約而墊付之一切款項(包括支付利息、違約金、費用及其他墊款),被告浩漢公司願立即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浩漢公司清償之日止,按照原告墊款日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
5 %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原告遂於同日即100 年1 月14日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高雄市政府新工處。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於101 年4 月11日要求原告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0日支付1,390 萬元予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高雄市政府新工處
101 年4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工程採購契約各1 件為證,被告陳水塗、方清祥到庭並未爭執,被告浩漢公司則未到庭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浩漢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448 萬9,83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陳水塗、方清祥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陳水塗、方清祥雖辯稱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期前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云云,然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借款,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甚明,況被告浩漢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件在卷可稽,是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㈡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則原告亦得依前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陳水塗、方清祥前開所辯,尚不影響被告三人就前開借款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認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44
8 萬9,83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㈤依原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 項約定:「機關
(指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指原告)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償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可知,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作為得標廠商履行工程合約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將影響廠商之週轉能力,故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是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行契約之確保,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出其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方具作用,有明顯之從屬性與補充性者不同,此由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償付,絕不推諉拖延」等語,亦足顯見系爭保證之獨立性與無因性,至有關「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之記載,充其量僅是進一步強調系爭保證書之獨立性而已,並不影響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故系爭保證書乃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告應依照系爭保證書約定對高雄市政府新工處負責,不得援引承攬人即被告浩漢公司之事由為抗辯,合先敘明。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於101 年4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浩漢公司違反工程契約規定,已於101年1 月17日與該公司終止契約,要求原告履行履約保證責任,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1,390 萬元,原告則於101 年5 月10日匯款1,390 萬元至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指定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函、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工程採購契約各1 件為證,足認原告確已墊付1,390 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予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則依委任保證契約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貴行因本契約而發生之一切墊付款項(包括利息、違約金、費用及其他墊款),委任人均願意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委任人清償之日止,新臺幣案件按照貴行墊款日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5 %計付遲延利息,外幣案件按貴行墊款日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息2.
5 %計付遲延利息外,墊付期間6 個月以內,另按上述遲延利息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另按上述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浩漢公司自應如數償還,即給付原告1,
39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墊款日當時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為年率2.8 %,加年息4.5 %後為
7.3 %,有原告提出之基準利率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水塗、方清祥既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墊款之返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陳水塗、方清祥雖辯稱原告應證明浩漢公司有違約事實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公文書即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函可知,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業以被告浩漢公司違約終止工程契約甚明,況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銀行出其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而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原告不得援引承攬人即被告浩漢公司之事由對高雄市政府新工處為抗辯,一經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之通知即應如數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而依委任保證契約書所載,於原告墊付款項予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時,被告浩漢公司即應如數償還,亦未以原告需證明被告浩漢公司違約為條件,是被告陳水塗、方清祥前開抗辯,即難憑採。是以,原告依據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39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838 萬9,8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萬3,982 元(第一審裁判費17萬3,832 元、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