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萬美惠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康斐斌
葉香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元記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四;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區○○○段○○○○號土地,因被告於民國38年間辦理南京西路工程徵收用地事宜,依被告之所屬機關地政處於97年12月30日之北市地第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所屬機關當時僅有徵收計劃及編擬徵收預算,未通知被徵收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元記)領取、發放徵收補償金,被徵收人亦未領取任何之補償金,尚未完成前揭土地徵收事宜,且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亦未載明任何徵收之註記。嗣被繼承人劉元記於43年2月26日死亡,直至97年12月18日因訴外人莊東振代理訴外人劉張梅桂(即原告之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被告之所屬機關地政處卻以上開函文主張徵收合法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設定他項權利之註記。
㈡按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於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30日,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10號、第425 號解釋釋明。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既查無公告日期及文號與領款證明,被告所屬機關亦未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於一定期限內依法發放,則該徵收核准應當然失效或根本尚未發生對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另原告前曾向被告之所屬機關都市發展局、新建工程處及地政處函查系爭土地之土地開闢、價購及徵收補償情形,經被告於98年9 月9 日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該新建工程處查詢表單結果係系爭土地徵收結果為查無資料,價購費用發給情形亦查無資料;被告機關地政處亦於98年9 月3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曾辦理公告徵收,但查無補償資料,且無價購之資料。是被告機關加註徵收註記於系爭土地,於法未合。再者,原告就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爰依民法第247 條及第767 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萬美惠之被繼承人劉元記就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各為6分之4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所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2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註記塗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既查得相關公文書敘明業已列入徵收,其徵收計劃
已報省並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領款,是被告機關地政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註記公告徵收之事實,於法尚無違誤。且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無徵收失效在案,倘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對於該決議仍有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以原徵收核准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方為妥適。另系爭土地已有訴外人莊鵬霖(原名莊東振)於101年9月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由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莊鵬霖之訴訟在案。
㈡有關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徵收註記乙節,系爭土地徵收註
記係該轄區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規定辦理之公權力行為,民事法院無受理之權限。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所示,被告機關地政局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公告徵收之事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乃該局與該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屬行政處分之範疇,原告應不得訴請被告予以塗銷。且被告機關地政局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註記,係依臺灣省政府未具日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38年9 月24日收文) 參捌申梗府綱地㈢1633號核准徵收代電之行政處分,如該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一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失效,則被告機關地政局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徵收註記亦失所附麗,自應辦理塗銷。是原告就該塗銷註記乙事以被告為當事人興訟,顯屬被告不適格,且於法無實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主張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之被繼承人劉元記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徵收處分查無補償及無價購資料,亦未依限發放補償金,該次徵收處分已失效力,且因被告所屬地政局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徵收註記,致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無法為繼承登記及依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元記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6),
,係列入38年度南京西路工程徵收用地範圍,且經臺北市政府地政科以結申梗北市地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嗣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2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等字樣(下稱系爭徵收註記)。
㈡系爭土地已由劉元記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劉麗華、李榮
村等,於96年10月18日出賣予莊鵬霖(原名莊東振),原告尚未為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徵收土地部分之效力:
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2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註記,函文說明二並記載:「本案土地重測前下奎府段一小段115地號土地,於65年重測為市○段○○段○○○○號,嗣於97年逕為分割出489-1、489-2地號。依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開號函查告係位於本府38年度已關闢「南京西路工程」用地範圍,依本處檔卷記載「南京西路徵收土地詳表」及「南京西路徵收地及房屋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表」列有所有權人「劉元記外2名」重測前下圭府段一小段115地號土地,惟查無公告日期及文號與領款證明,僅查有未具日期之本府結申梗字北市地0000000號發價通知。為維護本府權益,請即依主旨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通知登記名義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上揭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㈢1633號代電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38年9月24日收文),臺北市政府地政科以結申梗北市地0000000號通知領取補償費,並以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㈢字第17624號電檢送補償金分配表請市府財政局辦理徵收補償發放事宜,且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其他已徵收之重測前下奎府段三小段16-12、16-21地號等二筆土地已於48年間辦竣徵收登記,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可見當時已踐行徵收補償程序,亦有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堪認系爭徵收註記係因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㈢1633號電核准徵收案,由被告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註記甚明。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25號解釋係於86年4月11日公布,解釋文中並無溯及生效之解釋,而系爭土地係於38年間辦理徵收,當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行政處分合法與否,除法院對行政處分有審查之權限者外,
本應循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所為之最終決定。而本件兩造間爭執之要點即為被告機關所為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失其效力之情事,爰依前開說明,民事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所為之審查及決定。又原告雖未就該徵收處分是否有效或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另行提起行政爭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惟於系爭土地徵收後始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莊鵬霖(原名莊東振)曾對內政部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未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及依法發放補償費,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㈢1633號核准徵收代電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亦有參加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莊鵬霖之訴訟,認被告為辦理南京西路之道路工程,業經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又依被告第23108號函發價通知之內容已載明:「事由:為通知迅即來府具領土地徵收補償金由。全銜通知:案查本市○○○路徵收土地計劃乙案業已報省並公告在案,該民所有本市下奎府町○丁目○○○番地等○筆核定應予給付新臺幣○○元○角○分,應即攜帶圖章逕向本府財政局具領勿延為要。右通知周宣等。住臺北市。」該文雖係被告內部簽核文稿,惟該文稿業經相關承辦人員逐層簽核並會章後,並簽奉市長於38年9月22日核准後既已完成所有內部簽核程序,衡情應無不對外發文之理;復衡酌臺北市政府地政科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0000000000號代電影本及所檢送之補償金分配表,該代電函文內容為:「事由:檢送本市○○○路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請查照由。科銜代電:結酉支北市地00000000號。財政局。一、案查本市○○○路徵收土地計劃乙案業已由本府工務局報省並公告在案。二、茲准工務局造送補償金分配表二份前經以北市結梗申北市地0000000號通知應受補償人周宣等三十四人攜帶印章逕向貴局具領補償金在案。三、茲檢附補償金分配表電請查照辦理為要。科長王○○。」,由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前揭臺北市政府第23108號發價通知確已發出無誤,始有後續上揭臺北市政府地政科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0000000000號代電續為後續通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並檢送補償金分配表,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依所檢附之補償金分配表辦理補償金之發放事宜。再參以臺北市政府地政科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0000000000號代電所檢附之補償金分配表亦確列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元記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明細(見本院卷第54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38年9月24日所收文之臺灣省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附件一南京西路征收土地詳表(本院卷第43頁),亦確列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元記所有之系爭土地,是本件雖因年代久遠,徵收迄今已歷時60餘年,被告及內政部所保存之文件資料有所佚失,而致其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元記業已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書面資料,但由上揭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及附件征收土地詳表、臺北市政府地政科結申梗北市地0000000號徵收補償費領款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地政科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0000000000號代電及所檢送之補償金分配表等相關事證,已足認劉元記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已經完成相關徵收程序,並已踐行發放徵收補償金之法定程序,被告始得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235條規定進行施作系爭道路供公共使用。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被告所提出上揭相關函文可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徵收處分確經行政機關撤銷或行政法院認定不存在或無效,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既為有效,則徵收法律關係仍存在。
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且徵收處分並未失效或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劉元記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各六分之四),並請求塗銷系爭徵收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