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 告 林連春
林家昇林雪芬林文慶林月娥林月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於民國69年間,應當時臺北縣淡水鎮(下稱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仍稱淡水鎮)鎮長陳根旺之請求,同意以其所○○○鎮○○○段○○○○○ ○號(下稱系爭143-7 地號土地)土地內約
500 平方公尺土地(即分割後同段143-10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43-104地號土地),無償供淡水鎮興建活動中心之用;嗣林王江中與訴外人洪松柏為興建訴外人聯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之廠房,遂與淡水鎮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以其所○○○鎮○○○段○○○○○○○號土地內西側凸出角部分土地(即分割後同段186-10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86-106 地號土地,與系爭143-10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D 部分所示之土地交換使用。99年間,被告為改建新活動中心,將舊活動中心拆除,並向林王江中、洪松柏、聯全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被告敗訴(下稱前案本院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淡水鎮於70年7 月間向林王江中購買,並提出臺北縣淡水鎮水碓第二社區活動中心徵購土地協議書(下稱徵購協議書)、中華民國70年度預付款項明細分類帳、以前年度歲出應付帳及歲出預算分類明細帳(下合稱系爭帳冊)等件為證,原告始發現,由徵購協議書與系爭帳冊上所載之簽名,均非林王江中親簽可知,原為無償及交換使用之系爭2 筆土地,遭陳根旺以詐騙取得林王江中交付之權狀、印鑑證明等件,私自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淡水鎮。前案本院判決因被告上訴,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4
9 號判決訴外人洪松柏及原告應拆除系爭1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D 部分之地上物及招牌,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予新北市確定(下稱前案高院判決),然前案訴訟標的為無權占有系爭132 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塗銷系爭2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非同一事件,自不在前案高院判決既判力拘束範圍內,其理由雖有就原告主張林王江中之簽名係屬偽造之抗辯為認定,惟判決理由本不為既判力所及;又訴外人洪松柏、聯全公司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未委任之,其於前案不利原告之主張,自不拘束原告。徵購協議書與系爭帳冊等文書,雖因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推定為真正,然僅指其形式證據力而言,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尚待法院判斷之;至標題為「臺北縣淡水鎮水碓第二社區活動中心徵購土地協議會」之文書(下稱協議會文書),原告則否認其為公文書,蓋其未加蓋公印及填載日期,與一般公文書之製作過程不符,是被告應證明其上林王江中之簽名為真正。原告林連春於前案高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只有賣一筆」、「只是說要蓋活動中心,並沒有賣土地」等詞足證林王江中並未出賣系爭2 筆地,其出賣之土地應○○○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大義段126 地號,以下仍稱186-36地號土地)。又系爭2 筆地號土地之徵購價格「公告現值加2 成」顯低於徵收價格「公告現值加4 成」,林王江中當無可能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而林王江中欲於143-7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基地未與系爭2 筆土地比鄰,故其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取得無須確認經界,且系爭2 筆土地一直交由被告使用,原告自未察覺所有權被偷辦移轉登記。被告從未提出徵購協議會之會議紀錄,證明林王江中曾到場並認同內容而簽名;縱認林王江中有參與徵購協議會,應僅與淡水鎮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尚難認雙方有買賣契約存在。林王江中既未與淡水鎮間就系爭2 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淡水鎮於70年7 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無效原因,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與被告於70年7 月7 日以淡水鎮地政事務所70淡地字第10239 號收件,70年7 月9 日登記,就系爭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00.9 平方公尺、32.23 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恢復所有權人為林王江中名義。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前案之聲明可互為代用,顯為同一事件,原告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之。且前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186-1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訴外人洪松柏、聯全公司是否為無權占有等項,而前案高院判決業就徵購協議書與系爭帳冊等買賣相關文件是否為偽造、林王江中對買賣事宜是否知悉等攻防方法為審酌,原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徵購協議書與系爭帳冊均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縱認徵購協議書非林王江中親簽,然其印文為真正,除有確切反證,應推定該簽名已得林王江中之授權,對其發生效力;再退步言,徵購協議書之性質類似買賣契約,為非要式,而林王江中與淡水鎮公所於69年3 月28日徵購協議會中,已就欲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互相同意,則雙方買賣契約即成立,縱徵購協議書之記載有瑕疵,亦無礙其成立。再者,原告林連春於前案係稱林王江中將「身分證、印章」交付陳根旺,然本件卻改稱林王江中係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原告所言前後不一,無足憑採,況陳根旺從未自林王江中處取得任何私人證件及文書。復依系爭186-106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之規定,如未會同原所有權人辦理,則需由原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始能辦理,顯見林王江中必定知悉系爭186-106 地號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又林王江中於79年間為在系爭143-7 地號土地興建停車場,曾向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是其必也知悉系爭186-10
6 地號土地早已轉載分割且屬於淡水鎮公所乙情。又土地移轉登記尚有數名公務員經手,實難想像陳根旺有何能力能使其等罔顧規定,偽造公文書,是原告主張顯屬臆測。系爭2筆土地確係分割自徵購協議書所載之兩筆土地,而徵購價格已優於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徵收之補償金,林王江中應無拒絕之理,足認林王江中確曾於69年間出售系爭2 筆土地予淡水鎮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8頁,並調整文字如下):㈠系爭2 筆土地均係於70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被
繼承人林王江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淡水鎮所有,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者;嗣因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現為新北市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者。
㈡林王江中於99年4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6 人。㈢依土地謄本記載,林王江中於69年8 月11日自其所有之重測
前143-7地號土地分割出143-104地號土地,另自其所有之重測前186-12地號土地分割出186-106地號土地。㈣被告前以訴外人聯全公司、洪松柏及原告林連春、林月娥、
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未經所有人或管理者同意,於70年間在新北市系爭132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架設遮雨棚及豎立招牌,無權占有系爭13
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搭建鐵皮屋,5 平方公尺)、D 部分(架設遮雨棚,16平方公尺)及豎立招牌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聯全公司、洪松柏及原告林連春、林月娥、林月梅、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拆除上開鐵皮屋、遮雨棚及招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決命訴外人洪松柏及原告林連春、林月梅、林月娥、林文慶、林家昇、林雪芬,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 、D部分之地上物及招牌並返還土地予新北市,並應給付新北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確定。
㈤原告林連春於前案高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有無將18
6-106 地號土地及143-104 地號土地,有無將這兩筆土地一起賣給淡水鎮公所?)我只有賣一筆。」、「(問:有無將印章及權狀交給鎮公所?)有的,里長和鎮長到我家,由我先生將身分證和印章交付,有交換使用,但他將土地過戶。
」、「(問:你的先生有無與鎮長約定土地交換使用?)有的,是到我家談的就是土地交換使用,所以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給他。」、「(問:所謂交換使用和圍牆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只是說要蓋活動中心,並沒有賣土地。」等語。
㈥訴外人聯全公司、洪松柏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高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被告有購買143-104 地號土地,但沒有購買186-10
6 地號土地,否認被告所提上證六至九之真正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經林王江中之同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之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被告雖曾對及原告及訴外人洪松柏、聯全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經前案高院判決確定。然經核被告於前案係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洪松柏、聯全公司搭建之鐵皮屋、架設之遮雨棚及樹立之招牌,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132地號土地,與本件原告主張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為同段143-104 地號及186-106 地號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至前案高院判決理由中雖認系爭186-106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但此乃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判斷,於另案非不得對之再為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云云,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㈡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經查:於前案高院判決中,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⒈⑴
點內敘及被上訴人即原告、訴外人洪松柏、聯全公司不能證明為系爭186-106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就系爭143-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歸屬者,則未有所判斷;又原告於前案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後,雖曾委任楊楊鈞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嗣後100 年6 月27日解除委任並將解除委任狀送達對造(見前案高院卷一第114 頁)。而除原告林月梅曾於高院100 年6 月3 日第一次準備期日到場外,其後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即難認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前案高院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後作成判斷。是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不應認原告應受前案高院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㈢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均係於70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被繼承人林王江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淡水鎮所有,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者;嗣因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現為新北市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第23-24 頁),依上說明,自應認該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林王江中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淡水鎮,並以被告為管理者之事項,有證據力。原告如對被告主張土地所有權時,即應就該土地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係以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之「協議會文書」、「協議書」及系爭帳冊中「林王江中」之簽名均非林王江中親筆所為為其主要依據。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執此,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之私文書,應推定為名義人所作成,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欲推翻其效力,應提出反證證明之。然不能以此反面推論,非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之私文書,即為非經名義人同意所作成之私文書,不容利害關係人舉證推翻之。是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不過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意。最高法院即著有28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可供遵循。核諸上開「協議會文書」、「徵購協議書」等文件,係在表明被告與林王江中成立由被告以98萬3,040 元向林王江中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法律行為,而系爭帳冊係用以記載支付傳票種類、號數及原始憑證字號。上開「協議會文書」、「徵購協議書」及系爭帳冊內載之「林王江中」姓名,縱使非屬林王江中親自簽名,揆諸前揭說明,猶不能逕論上開「協議會文書」、「徵購協議書」及系爭帳冊係屬偽造,亦不能以此推論上開文件所表彰之買賣法律行為實際上並不存在。原告一再請求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前揭「林王江中」之筆跡是否為林王江中所親簽,亦無必要。
⒉且查:原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僅抗辯係與淡水鎮公所交
換系爭186-106 地號土地使用,就系爭143-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並未爭執。再原告林連春於前案高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提示本院卷被上證一地籍圖,並詢問林連春有無將186-106 地號土地及143-104 地號土地,有無將這兩筆土地一起賣給淡水鎮公所?)我只有賣一筆。」「(問:有無將印章及權狀交給鎮公所?)有的,里長和鎮長到我家,由我先生將身分證和印章交付,有交換使用,但他將土地過戶。」等語(見本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
111 頁)。審酌法官於對原告林連春發問前,先行提示地籍圖並明確告知指涉地號為143-104 地號及186-106 地號土地,再參諸原告林連春於前案並未抗辯:系爭143-104地號土地係未經林王江中同意而遭淡水鎮公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原告林連春前揭稱「我只有賣一筆」等語中,所指該筆土地之地號標示,當為系爭143-104 地號土地,殆無疑義。原告雖主張:前開林連春所述「只有賣一筆土地」應為同段186-36地號土地,林連春係因年紀大且時代久遠而口誤等語。然查:依土地登記簿所示,186-36地號土地係於78年4 月29日始為淡水鎮徵收,並於79年3 月
1 日登記完畢(本院卷第109 頁),是系爭2 筆土地於70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186-36地號土地仍為林王江中所有,況186-36地號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原因為「徵收」,亦非「買賣」,則186-36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之原因及時間點與系爭2 筆土地均相差甚遠,原告林連春復係在法官明確提示相關地籍圖資料後始為陳述,洵無誤認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依原告林連春上開所為陳述,143-104 地號土地確為林王
江中出售予淡水鎮公所。就186-106 地號土地,原告林連春雖證稱:係與淡水鎮公所交換土地使用等語。惟查:原告林連春尚稱:林王江中有交付身分證和印章給里長和鎮長等語,原告於本院中更進一步主張:有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語。然單純交換使用土地,未涉及所有權之變動,無庸為物權之登記,林王江中即無必要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具備之各式文件及申請人身分證明資料,即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79年5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參照)。由林王江中有交付上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申請人身分證明資料以觀,更足認林王江中確係同意將系爭186-1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淡水鎮公所,而非僅止於與淡水鎮公所交換土地使用,並核與「協議會文書」、「徵購協議書」內所載土地均為2 筆,且淡水鎮公所為興建活動中心,需用土地包含系爭2 筆兩筆土地等情相符。
㈣綜合上述,原告已不能就系爭2 筆土地,於70年7 月9 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淡水鎮所有之移轉登記,證明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所為主張,已非有據。且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2 筆土地係經林王江中同意出售之情,業
據證人即時任淡水鎮公所之職員賴文聰到庭具結後證稱:於66年間在淡水鎮公所民政課擔任里幹事,鎮長請伊兼辦社區發展業務。於69年7 月28日有與林王江中協調要購買林王江中所有兩筆土地,並與林王江中在鎮公所開過協調會,林王江中有同意出售土地。根據協會協議,伊於69年
7 月28日擬了一個簽呈簽請鎮長是否同意價購土地。鎮長同意後才去辦理後續付款的事宜。有談好先付90萬元,等所有權移轉後再付餘款。伊是依據鎮長和林王江中簽名的徵購協議書擬了一份徵購協議書作為簽呈的附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146 頁)。經核證人賴文聰之陳述,與卷附之簽呈(後列徵購土地協議書為附件)及系爭帳冊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32-34 頁、第36-38 頁)。再者,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院卷第21、24頁),林王江中於69年
8 月11日自其所有之重測前143-7 地號土地分割出143-10
4 地號土地,另自其所有之重測前186-12地號土地分割出186-106 地號土地。另參以林王江中於79年間,為在水碓子段143 之7 地號土地上建築停車場,曾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建照及使用執照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79臨淡建字第001 號(79臨淡使字第002 號)全卷可稽。
而依建築師繪製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本院卷第
160 頁),其上可見有分割後之143 -104地號土地及186-106地號土地,足認林王江中於斯時已知其所有之143-7地號土地及186-12地號土地有分別分割出143-104地號及
186 -106號兩地號之事實。再系爭143-104 地號土地及186-106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之登記時點為69年8 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8 月5 日,與協調會召開時間69年7 月28日密切相接。依上開事件發展之時間歷程觀察,系爭143-104 地號土地及186-106 地號土地自原土地分割之目的,當係為配合淡水鎮需用土地之面積及坐落位置而預為分割,以便利嗣後移轉登記予淡水鎮。而林王江中自始未曾對其所有土地遭分割之情有所異議,亦可推認林王江中對於其分割土地之原因及目的有所認識。末按公庫法第13條規定:「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集中支付方式處理,由各該公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各項支付,應簽具付款憑單,交各該管集中支付機關(單位),依規定簽發公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而「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各機關簽發之公庫支票,非送經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不得付款或轉帳;其未設審計機關或未派駐審人員者,不在此限。」、「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發現與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時,應拒簽之。」審計法第38條、同法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帳冊之記載,淡水鎮公所先於69年9 月24日以票號8355號支票支付90萬元並沖轉預付款(本院卷第20
2 頁,後於70年6 月30日以票號6773號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01 頁),再於70年6 月30日以14477 號支票支付97,191元(本院卷第203 、204 頁)。依上開規定,淡水鎮公所簽發之公庫支票,應以林王江中為受款人,並應經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審計室之人員核簽是否與預算相符。是淡水鎮公所確有給付林王江中價金之事實,亦可認定。總此,堪認被告前揭抗辯,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質以:系爭143-104 地號土地與186-12地號土地面
積總和為533.13平方公尺,以當時公告現值加2 成每平方公尺1, 920元計算,系爭二筆土地之總價款應為102 萬3,
609 元;再林王江中何以遲至70年6 月30日始收領90萬元,被告又在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前之於70年6 月30日付清尾款,而協議會文書上所載價格為公告現值加2 成,低於公告現值加4 成之一般給付土地補償費標準,林王江中不可能同意此等條件。縱使林王江中有參與協調會,也僅是預約等語。但查:
⑴原告所指系爭143-104 地號土地及186-12地號土地之面積,係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後之面積計算所得。
實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143-104 地號、186-106 地號土地於69年8 月11日分割轉載時,面積分別為493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0頁),合計為529 平方公尺,再依系爭帳冊之記載,淡水鎮公所先於69年9 月24日以票號8355號支票支付90萬元並沖轉預付款(本院卷第202 頁,後於70年6 月30日以票號6773號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01 頁),再於70年6 月30日以14477 號支票支付97,191元(本院卷第203 、204 頁),則淡水鎮公所支付系爭2 筆土地之價金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於69年9 月24日支付90萬元,續於70年6 月30日支付97,191元,支付總價應為997,191 元。原告主張:淡水鎮公所係遲至70年6 月30日始支付價款,支付金額僅有983,04
0 元,尚屬誤會。而系爭2 筆土地依其實際面積按協議會文書和徵購協議書上所載之每平方公尺1,920 元計算結果,與淡水鎮公所給付之價金間之差額僅有18,489元(計算式:529 ×1,920-997, 191=18, 489)。況依協議會文書第三㈠點之約定,系爭2 筆土地之稅捐應由林王江中負責繳納,但實際上係由淡水鎮公所以票號1447
8 號支票支付土地增值稅695,609 元(本院卷第203 、
204 頁)。故淡水鎮公所實際支付之價金加計原應由林王江中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遠高於按系爭2 筆土地真正面積計算所得之價金。又系爭2 筆土地均係於70年7月9 日登記完竣,淡水鎮公所則於70年6 月30日即支付尾款予林王江中。然協議會文書及徵購協議書上所載「俟土地徵購程序辦理完竣後」給付之期限,所謂「土地徵購程序辦理完竣」,並未明確限制係於系爭2 筆土地登記完畢以後,而淡水鎮公所如已取得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及原權利人身分證明,即得即時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作業,則淡水鎮公所交付尾款予林王江中之時點,早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時點,實與常情無違,亦有利於林王江中。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機關用地,無庸繳納地價
稅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兩紙為憑(本院卷第100 、107 頁)。惟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2 筆土地在都市計畫中係經編列為為機關用地,至於所有權人於系爭2 筆土地於移轉登記予淡水鎮所有以前,係屬林王江中所有之私有土地,非屬公有土地,是否得依土地稅法第20條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非無疑義;況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為不同之稅目,免徵地價稅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事由分見於土地稅法不同規定,免徵地價稅者不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移轉免納稅捐,並稱系爭2 筆土地約定價金低於真實金額等語,實屬無據。
⑶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政府徵收土地之法律
依據為都市計畫法或平均地權條例。而依當時有效之66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62年9 月6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依本法○○○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前項地價補償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內者,應參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由當地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外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法估定之。」可知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如以徵收方式辦理,係以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至89年2 月
2 日制訂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始有依公告現值加成補償之規定。而本件協議會文書及徵購協議書均係以「公告現值加計兩成獎勵金」計算系爭2 筆土地之價金,優於當時徵收所定之補償金。原告主張:林王江中不可能接受此交易條件等語,尚屬無稽,並不足採。
⑷末查,觀諸協議會文書之內容,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
之約定。且淡水鎮000000000地地號標示、土地面積、計算價金之標準均已有約定,雙方將來可據此履行,淡水鎮公所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林王江中亦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予淡水鎮,則協議會文書自屬本約而非預約。原告主張:協議會文書僅具預約性質等語,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被告抗辯:係基於林王將中之同意向林王江中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王江中與被告於70年7 月7 日以淡水鎮地政事務所70淡地字第1023 9號收件,70年7 月9 日登記,就系爭131 、13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00.9 平方公尺、32.2
3 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恢復所有權人為林王江中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