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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康羽姍(原名康君汝)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康泉源(原名康栓源)被 告 李筱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陳義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康泉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泉源應自民國一○一年至一○五年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被告康泉源及被告李筱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筱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泉源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康泉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泉源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康總築於民國84年10月13日辭世,原告康羽姍(原名康君汝)、被告康泉源(原名康栓源)、康孟莉及母親康高麗華均為繼承人,應平均繼承遺產,並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遂將相關繼承所需文件、資料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及兩造母親康高麗華,由被告康泉源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事宜。詎被告康泉源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時,擅自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康總築名下之不動產,未依法辦理平均繼承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卻將大部分分配登記予自己取得所有權,部分由母親康高麗華取得所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嗣原告與繼承人康孟莉爾後發現上情後十分錯愕,原告因考量與被告康泉源為至親,為免兄弟姐妹鬩牆,乃協調處理,被告康泉源於95年12月10日在母親康高麗華及叔父康總業之協調見證下達成協議,書立家庭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被告康泉源同意補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每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願分10年,每年各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及康孟莉2 人。然被告書立協議書後,卻未支付分毫予原告,經原告口頭催討,被告均以伊會替原告保管好嫁妝,只要原告有需要,伊一定會將款項歸還為由不斷藉詞拖延,嗣於100 年11月間,原告因需要用錢,再度向被告康泉源請求依前開協議履行,詎料被告康泉源竟反悔不認,並對原告表示:要原告逕行對伊提起訴訟請求,縱官司打贏也拿不到錢等語,原告察覺事態有異,乃先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申請上開應繼承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清冊,竟發現被告康泉源早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李筱菁所有,而拒不清償,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泉源依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分10年付款,每年

100 萬元,前5 年每年應給付100 萬元總計500 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其餘500 萬元係基於同一事實,請求權相同,且被告康泉源已不履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將來之給付。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泉源先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訟爭不動產擅自過戶在自己名下,被告康泉源、李筱菁又明知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竟故意將被告康泉源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全部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筱菁,顯然有害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併予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

四、聲明:

㈠、被告康泉源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康泉源應自101 年至105 年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㈢、被告康泉源及被告李筱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李筱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原因發生日期,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泉源所有。

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康泉源並無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證人葉佐祥代書及證人康高麗華之證詞,可知原告所述不實,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被告康泉源所偽造、變造,被告康泉源亦無為取得父親之遺產而有任何不當或非法的行為,原告十幾年來未就遺產分割之協議有任何爭議,顯然遺產之分配確是由原告所同意,而原告於母親出面說明事實情況後,又改稱是母親康高麗華未經原告同意騙得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此為臨訟辯詞,原告所謂被告康泉源偽造遺產分割協議之說,不足採信。

二、被告康泉源之所以會寫下所謂之家庭會議協議書,是因證人康高麗華的要求,並非原告沒有分到遺產或被告康泉源有偽造文書而所為之協議,且簽署當時原告並沒有在場,絕無可能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母親康高麗華亦表示此僅是被告之願景,並非任何協議或承諾,更無可能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實無任何請求之權利。本件證人康總業與證人康高麗華之證言有所出入,主因乃證人康總業與被告及證人康高麗華間就五常街及松江路之土地及建物(102年8 月17日庭呈之協議書) 之財產分配上有所爭執,是以證人康總業為自身之利益考量,其所為之回答自會有不實之陳述,故所為之證言實不可信,而證人康高麗華雖就上述財產之分配與康總業亦有不同之說法,然本件為兄妹間之糾紛,康高麗華本於母親之立場不可能偏袒或刻意維護任一位子女,其證言顯屬可信。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對於被告康泉源有債權,然被告康泉源分別於96年與99年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李筱菁時,被告康泉源尚有其他財產,即96年贈與台北市○○區○○段○○○○○○ ○號及台北市○○區○○段○○○○○○ ○號時,被告康泉源名下仍有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99年贈與土地時,被告康泉源名下仍有位於○○區○○○路○段76之1 號之房地,其市價至少1,000 萬元以上,均足以清償給付原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金額,原告自無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行為之餘地。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康羽珊與被告康泉源之父康總築於84年10月13日過世,其配偶康高麗華、長男即被告康泉源、長女即康孟莉、次女即原告康羽姍為繼承人;

二、被告康泉源曾於95年12月10日書立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由原告與被告康泉源之叔父康總業為見證人,其內容載明:「

1 、民生東路使用權歸媽媽住使用,所有權歸兒子」、「2、每人1,000 萬女兒嫁莊(妝),分10年付款,每年100 萬」、「3 、1,000 萬媽媽生活費扣150 萬保證金,850 萬分10年付款,新生北路交屋半年內開始支付」、「4 、400 萬兒子保管,退保證金200 萬及稅金、利息」、「5 、800 萬貸款兒子還合作金庫」等語;

三、被告康泉源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李筱菁;

四、上情並有康總築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見本院湖家調字卷第10至17、23至31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向被告康泉源請求給付共1,000萬元(含起訴前已到期之給付及尚未到期之給付)?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康泉源及李筱菁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李筱菁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泉源所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向被告康泉源請求給付共1,000 萬元:

㈠、原告主張於康總築過世後,被告康泉源擅自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不均,故被告康泉源於95年12月10日在母親康高麗華及叔父康總業之協調見證下,書立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同意補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每人各1,000 萬元,願分10年,每年各給付100 萬元等語。被告康泉源則辯稱:被告康泉源並無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並非被告與任何人所為協議,而是當時被告單純為安撫母親不安的心所希望達成之目標及計畫,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約定,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利等情。

㈡、查關於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之製作原因及經過,業據:

1、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康總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是於95年12月10日在兩造母親康高麗華之民生東路住處簽署的,在場人包括原告、被告康泉源及其等母親康高麗華,至於康孟莉是否在場,伊現在不記得;那天中午他們請伊過去吃飯,吃完飯後就有人拿出這張協議書請伊簽名,伊看到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的條款已經寫好,原告說請伊在見證人欄簽名,當時被告康泉源也在旁邊,伊和康泉源是同時在協議書文末之當事人及見證人欄簽名的,所以伊等的墨色都一樣;伊有問為何要寫此份協議書,因為原告表示她沒有分到遺產,要求被告康泉源要分給她,原告講這些話時,被告康泉源有在場,被告說好,被告說他現在沒錢,等新生北路賣房後就會有錢;當天並沒有說到原告未分到遺產的原因是因被告康泉源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登記在之前就已經辦完了;兩造母親康高麗華當天沒有什麼表示,因為主要是原告向被告康泉源要,被告表示要分她;約去年底原告於她要生第二胎前有打電話跟伊說會去向被告康泉源要錢,之後原告是否有去要錢伊不清楚;伊所說被告康泉源同意給原告錢,就是上開協議書第2 點所指每人1,000 萬元,除了原告之外,康孟莉也有;伊現在想起來,簽署協議書當天康孟莉也有在場,但她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102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陳明被告康泉源簽立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之原因,與康總築之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不均之事有關,且被告康泉源係自願簽立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點承諾給付原告及康孟莉各1,000 萬元等情綦詳;

2、核與⑴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康泉源之母親康高麗華於審理中證稱:辦完康總築之遺產登記後,伊沒有把辦理登記完成的資料給他們看,他們也沒有要求要看;辦理遺產的印鑑章,一直都由伊保管;伊有跟原告提到因為康總築生前花了很多醫藥費,所以沒有留下遺產;康總築的遺產並無實際上分配現金給原告;伊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後,所有的權狀都由伊保管,伊事後才知道被告康泉源用更名的方式去辦理新的權狀,伊有向被告要過新的權狀,但被告並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即代辦康總築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葉佐祥於審理中證稱:辦理康總築遺產事宜之過程中,從頭到尾伊只與康高麗華一人接洽;卷附86年9 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都是由康高麗華告訴伊、伊再請助理製作的,上面康高麗華、康栓源(即被告康泉源)、康孟莉、康君汝(即原告康羽珊)之印章,是伊在康高麗華家中由康高麗華拿出印章來給伊蓋的,用印時只有康高麗華1 人在場,各繼承人的印鑑證明也都是康高麗華提供的;伊並沒有向原告確認過是否有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⑶卷附被繼承人康總築之86年9 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示,康總築遺產中之不動產,絕大部分分配給被告康泉源、少部分分配給康高麗華,又除不動產以外之投資、銀行存款、債權、現金等,則記載分配給康高麗華、被告、康孟莉、原告等情(見本院湖家調字卷第18至22頁),然證人康高麗華於審理中自承:康總築遺產中之現金,實際上並無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⑷依上足認康高麗華所出面主導辦理之康總築遺產繼承登記及分配事宜,確有重男輕女、分配不均等情相符,堪信證人康總業前揭所述為真,足以採信。

3、至被告康泉源辯稱:伊並無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依證人康高麗華之證述,簽立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時,原告並未在場;證人康總業係因與康高麗華及被告間就五常街及松江路之土地及建物之財產分配有所爭執,為自身之利益考量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言並不可信等節。經查:

⑴、依前述證人康高麗華及葉佐祥之證詞,固僅足認關於康總築

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配事宜係由康高麗華所出面主導,尚不足認定被告康泉源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然如前述由康高麗華主導之康總築之遺產分配,確有重男輕女之情事,甚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應分配予原告之現金,實際上亦未給付予原告,準此,本件證人康高麗華於審理中另證述:康總築於臨終前有口頭分配遺產,他口頭跟伊說遺產於伊用完後通通給兒子,女兒部分只有嫁妝沒有財產,小孩到醫院來看他時,他可能也有各別跟他們講過,但伊沒有聽到;康總築過世後,辦理遺產登記前,伊有向所有的子女說過康總築的上開規劃,當時所有子女都沒有意見,都說讓伊來處理就好,但伊不記得伊是何時何地講的;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之內容是伊的願景經兒子自願簽署的,這是伊與兒子康泉源私人間的協議,康孟莉之所以在場只是因為她剛好住在家裡,康孟莉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作這份協議書時康羽姍並不知情;上開協議書第2 點康泉源表示願意給伊兩個女兒每人1,000 萬元,他之所以願意這樣做的原因,與他就康總築之遺產分得絕大部分沒有關係,這純粹是康泉源的願景及他的心願,伊不知道他為何願意這樣做(見本院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有利於被告康泉源之證詞,顯難排除有偏坦被告康泉源之情形,洵難採信,不足為對被告康泉源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康泉源固質疑依證人康總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家

庭會議協議書第1 點為何會記載關於民生東路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之問題?)因為民生東路的房子是康高麗華在住,她當天有說這裡要讓我住,產權給兒子。該民生東路房屋原是我們三兄弟共有,基地是康總築所有,康總築過世後,他名下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給被告康泉源,我們其他兩兄弟名下的部分之後有贈與給康高麗華,因為康高麗華說她要住。康高麗華名下的部分,寫協議書當天她說產權要給她兒子,可是她要居住使用」、「(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96年8 月17日協議書第4 點,康高麗華是否同時移轉五常街及松江路之土地及建物給你及康總明?)沒有,五常街及松江路的土地一直都是登記在我和弟弟康總明名下,康總築和康高麗華並沒有權利,但土地上有一些沒有產權登記之違章建築,當初是我們父親搭蓋的,所以康高麗華認為該上面的違章建物她應該有權利,所以才在協議書中這樣記載」等語,然依證人康高麗華則證稱:「(康總業於前次到庭時證稱康總築就五常街及松江路之房地並無權利,你有無意見?)這些房地是三兄弟共業,三兄弟都有權利,康總業說的不實在。五常街及松江路上房地雖然是登記兩個小叔的名字,但那是因為我先生當時在服兵役,而民生東路房子的土地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至於建物是登記三兄弟的名字,但其實這些房地都是三兄弟的共業。因為康總業了解房地的狀況,所以寫上開家庭會議協議書時,才會請康總業也在場」等語(分見本院10

2 年3 月14日、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康總業對於康家財產之分配有所爭執,故於審理中所為關於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之證述為不實云云,並舉康總業等與康高麗華間之96年8 月17日協議書乙紙(其上記載:「1 、財產中位於民生東路之土地及建物由甲方(即康總業)及乙方(即康總明)各移轉3 分之1 所有權予丙方(即康高麗華)」、「4、財產中,位於五常街及松江路之土地及建物分配予甲方(即康總業)及乙方(即康總明)」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頁)為據。然查,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如前述固有5 點約款,但各點約款間彼此獨立,縱認證人康總業與康高麗華或被告間就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第1 點關於民生東路之房地,及被告另提出之96年8 月17日協議書第1 、4 點關於民生東路及五常街、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亦難認與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康泉源請求給付款項之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第2 點有何關聯,且被告亦未陳明如證人康總業就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之證詞係虛偽陳述,就其對前述房地所有權之主張究有何利益,準此,被告康泉源所質此節,顯不足推翻前述證人康總業之證詞之可信性。

4、綜上,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係因康總築遺產之分配不均而製作,由被告康泉源自願簽立而依該協議書第2 點承諾給付原告及康孟莉各1,00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第2 點記載:「每人1,000 萬女兒嫁莊(妝),分10年付款,每年100 萬」等語,得向被告康泉源請求共1,000 萬元;而前述證人康總業雖於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他現在沒錢,等新生北路賣房後就會有錢等語,惟考諸該部分並未明載於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第2 點中,衡情僅屬被告康泉源請求原告寬限給付期,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原告同意,是本件應認被告康泉源於95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後,即對原告負有每年100 萬元、共分10年給付之義務。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泉源依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第2 點,應自95年12月10日後每年給付原告100 萬元,惟被告康泉源就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屆至之第1 至5 期債務共計500 萬元並未給付,並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對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則被告康泉源就自101 年至105 年之第6 至10期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已屆期之債務部分共50

0 萬元,及就尚未屆期之債務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康泉源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康泉源自

101 年至105 年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0 萬元,洵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康泉源及李筱菁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筱菁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泉源所有:

㈠、原告主張被告康泉源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李筱菁名下,顯然有害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其等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泉源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康泉源有何債權,退步言之,縱原告對於被告康泉源有債權,然被告康泉源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筱菁時,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市價至少1,000 萬元以上,原告並無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等情。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述被告康泉源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筱菁,其等間之贈與為無償行為;而被告康泉源雖辯稱其為該等贈與行為時,尚有其他「市價至少1,000 萬元以上」之財產,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被告康泉源至少尚有康孟莉、康高麗華兩債權人,難認其資產足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康泉源及李筱菁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筱菁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泉源所有,洵屬有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家庭會議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康泉源給付5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康泉源自101年至105 年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0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