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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何登耀

孫佳音朱美容高麗香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告 陳泳樺

林陳玉英陳秀鳳龔秀雲陳怡燕陳昱彰陳昱智陳信誌(原名陳忠勇)陳忠福陳志龍陳英傑陳忠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被 告 林義龍

林秀金林麗菊林清子林進興林義億林李小夜林素鄉林威辰林義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被 告 周開通

周培鑫周培生呂欽奇李金葉李林英美李玉蓮李慧娟李瑞益李佳伶蘇淑鴻李開長(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麥(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李順吉李時信李清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忠賢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被 告 李開棟

李開明李高錦雲(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琴(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李秀娟(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李佳芸(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李志鴻(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李易書(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被 告 林輝煌

林寶玉(林朝之繼承人)林秋金林柏融林欣潔林耕農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柏廷

華璧辰被 告 林明仁

林揚凱林揚傑陳雅玲上列 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被 告 蔡淑珍

蔡美花蔡慧芳簡金華蔡博文蔡博正蔡云鳳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蔡玉珍被 告 林周煙

林寶猜林曉靈林財根陳天生陳金發陳昱銘陳莉琦潘素雲陳天賜陳紀安陳禹圳巫明洲陳有聰陳珈臻(原名陳子晴)陳進財陳粉陳好欸上列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被 告 劉聞忠

陳世昌陳奕曄陳俞龍陳麗慧林幼林柏墾曾官賢曾俊維法定代理人 曾文進被 告 林美慧

林煜玄林念澄兼上 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信志

許碧慧被 告 林慎

林李秀琴高魏金鳳高墀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游孟輝律師被 告 高士中

高士平高士杰高士文高龍威蘇美桂高靜儀高佩雅黃亦昌李萬金李怡謹李陳麵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簡許牡丹

汪謝阿梅褚麗華褚麗鑫褚敏良唐潘雪張天來謝天賜古秀珍謝秉哲謝昀筠謝昀慧李林月鶯周靜瑗周靜玲周靜瑢周立羣詹陳彩雲林寶玉(林治之繼承人)陳秀子陳慧樺林東一法定代理人 林文建被 告 柯清雲訴訟代理人 柯軫仁被 告 柯清正

黃柯素郭林英美(原名張榮美子)張明珠張明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秀蓮被 告 張正宗

張正財張心華張繼中張涵茹張馨文(即張進常之承受訴訟人)張瀞文(即張進常之承受訴訟人)張榮娟(即張進常之承受訴訟人)林信全(即張進常之承受訴訟人)張俊熒(即張進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及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⒈被告甲J○○、h○○○、甲F○○、乙丙○○、甲I○○、甲P○○、

甲O○○、甲L○○、甲H○○、甲D○○、甲T○○、甲G○○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六一之六、二六九之四、二六一之十二、二六九之九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一七二八、一七二七、一七二九、一七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D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巷○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甲L○○、甲H○○、甲D○○、甲T○○、甲G○○應自新北市○里區○○○街○巷○號建物內遷出。

⒊被告甲J○○、h○○○、甲F○○、乙丙○○、甲I○○、甲P○○、

甲O○○、甲L○○、甲H○○、甲D○○、甲T○○、甲G○○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仟捌佰零伍元。

⒋被告p○○、O○○、s○○、f○○、k○○、o○○、M

○○○、c○○、n○○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p○○、k○○、o○○、M○○○、c○○、W○○、n○○應自新北市○里區○○○街○巷○號建物內遷出。

⒍被告p○○、O○○、s○○、f○○、k○○、o○○、M

○○○、c○○、n○○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玖元。

⒎被告G○○、F○○、E○○、戊○○、申○○、戌○○○、

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六一之六、二六一之三、二六

六、二六六之一、二六一之十二、二六四之十七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一七二八、一七0一、一七00、一六

九九、一七二九、一六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G、H 、Q 、R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酉○○、未○○○、辛○○、宙○○、地○○、玄○○、

B○○、亥○○、黃○○、丑○○、乙乙○○應自新北市○里區○○○街○巷○號建物內遷出。

⒐被告G○○、F○○、E○○、戊○○、申○○、戌○○○、

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仟零叁拾捌元。

⒑被告a○○、R○○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1、M2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巷○號,且僅包含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之範圍,面積分別為四十九平方公尺、四十二平方公尺)及地上物,以及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⒒被告a○○、X○○、Z○○、T○○、甲f○○、d○○、R○○、j○○、i○○、甲X○○應自前項建物內遷出。

⒓被告a○○、R○○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騰空返

還主文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⒔被告甲玄○○、甲黃○○、甲C○○、甲a○○、甲A○○、甲N○○、甲M

○○、甲Z○○、甲W○○、甲U○、甲B○○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六六、二六一之三、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二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一七00、一七0一、一六九一、一六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⒕被告甲玄○○、甲K○○、甲Q○○、甲V○○、甲n○○、甲m○○、甲黃

○○、甲S○○、甲R○○、己○○、甲C○○、甲a○○應自新北市○里區○○○街○巷○○號建物內遷出。

⒖被告甲玄○○、甲黃○○、甲C○○、甲a○○、甲A○○、甲N○○、甲M

○○、甲Z○○、甲W○○、甲U○、甲B○○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零壹拾肆元。

⒗被告L○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六六

之一、二六六、二六一之六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 、I2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巷○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⒘被告L○、Y○○、甲d○○、甲e○○應自新北市○里區○○○街○巷○號建物內遷出。

⒙被告L○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十

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⒚被告q○○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六

六、二六六之一、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二六四之十六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一七00、一六九九、一六九一、一六九0、一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3、I4、I5、J 、L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巷○號、九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⒛被告q○○、b○○、V○○、甲宇○○、m○○、Q○○、l○應自新北市○里區○○○街○巷○號建物內遷出。

被告N○○○應自新北市○里區○○○街○巷○號建物內遷出。

被告q○○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

十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捌元。

權利人為被告q○○,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二,收件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二八三三八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三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q○○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甲癸○○○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癸○○○、甲乙○○、甲丁○○、甲戊○○、甲丙○○、甲壬○○、

乙甲○○、甲辛○○、高珮雅應自新北市○里區○○○街○○號建物內遷出。

被告甲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

第二十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仟零肆元。

被告A○○、辰○○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

小段二七二、二六四之十六、二六一之十二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 P1、C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被告A○○、天○○應自新北市○里區○○○街○號建物內遷出。

被告A○○、辰○○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騰空返

還主文第二十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

權利人為被告A○○,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四,收件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五二六六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四點四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A○○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權利人為張水,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一,收件日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八里字第000二五九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七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甲z○○○、C○○○、甲k○○、甲l○○、甲j○○、z○○、甲寅○○、甲u○○、甲○○、甲x○○、甲v○○、甲w○○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權利人為林治,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一,收件日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八里字第000二二九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七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午○○○、I○○、H○○、J○○、D○○、t○○、甲i○○○、甲E○○、甲Y○○、S○○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權利人為張長吉,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三,收件日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八里字第000三四五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四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甲宙○○○、甲未○○、甲午○○、甲辰○○、甲巳○○、甲卯○○、甲天○○、甲戌○○、甲地○○、甲丑○○、甲亥○○、U○○、甲申○○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權利人為柯長居,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二,收件日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八里字第000二五六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八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x○○、w○○、甲h○○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為被告甲J○○

、h○○○、甲F○○、乙丙○○、甲I○○、甲P○○、甲O○○、甲L○○、甲H○○、甲D○○、甲T○○、甲G○○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J○○、h○○○、甲F○○、乙丙○○、甲I○○、甲P○○、甲O○○、甲L○○、甲H○○、甲D○○、甲T○○、甲G○○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甲J○○

、h○○○、甲F○○、乙丙○○、甲I○○、甲P○○、甲O○○、甲L○○、甲H○○、甲D○○、甲T○○、甲G○○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J○○、h○○○、甲F○○、乙丙○○、甲I○○、甲P○○、甲O○○、甲L○○、甲H○○、甲D○○、甲T○○、甲G○○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p○

○、O○○、s○○、f○○、k○○、o○○、M○○○、c○○、n○○、W○○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p○○、O○○、s○○、f○○、k○○、o○○、M○○○、c○○、n○○、W○○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p○○、O

○○、s○○、f○○、k○○、o○○、M○○○、c○○、n○○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p○○、O○○、s○○、f○○、k○○、o○○、M○○○、c○○、n○○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G○

○、F○○、E○○、戊○○、申○○、戌○○○、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未○○○、辛○○、B○○、黃○○、丑○○、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G○○、F○○、E○○、戊○○、申○○、戌○○○、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未○○○、辛○○、B○○、黃○○、丑○○、乙乙○○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被告G○○

、F○○、E○○、戊○○、申○○、戌○○○、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G○○、F○○、E○○、戊○○、申○○、戌○○○、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a

○○、X○○、Z○○、T○○、甲f○○、d○○、R○○、j○○、i○○、甲X○○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X○○、Z○○、T○○、甲f○○、d○○、R○○、j○○、i○○、甲X○○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a○○、

R○○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R○○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

甲玄○○、甲K○○、甲Q○○、甲V○○、甲n○○、甲m○○、甲黃○○、甲S○○、甲R○○、己○○、甲C○○、甲a○○、甲A○○、甲N○○、甲M○○、甲Z○○、甲W○○、甲U○、甲B○○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玄○○、甲K○○、甲Q○○、甲V○○、甲n○○、甲m○○、甲黃○○、甲S○○、甲R○○、己○○、甲C○○、甲a○○、甲A○○、甲N○○、甲M○○、甲Z○○、甲W○○、甲U○、甲B○○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甲玄○

○、甲黃○○、甲C○○、甲a○○、甲A○○、甲N○○、甲M○○、甲Z○○、甲W○○、甲U○、甲B○○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玄○○、甲黃○○、甲C○○、甲a○○、甲A○○、甲N○○、甲M○○、甲Z○○、甲W○○、甲U○、甲B○○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

L○、Y○○、甲d○○、甲e○○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L○、Y○○、甲d○○、甲e○○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為被告L○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L○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元

為被告q○○、b○○、V○○、甲宇○○、m○○、Q○○、l○、N○○○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q○○、b○○、V○○、甲宇○○、m○○、Q○○、l○、N○○○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q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q○○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四、二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

被告甲癸○○○、甲乙○○、甲丁○○、甲戊○○、甲丙○○、甲壬○○、乙甲○○、甲辛○○、高珮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癸○○○、甲乙○○、甲丁○○、甲戊○○、甲丙○○、甲壬○○、乙甲○○、甲辛○○、高珮雅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甲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癸○○○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七、二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

被告A○○、辰○○、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辰○○、天○○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九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A○○

、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辰○○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李阿和及張進常已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88 頁、卷八第139 頁),此部分業經本院先後於103 年1 月16日及同年9 月12日以裁定命李阿和之繼承人戌○○○、宇○○、宙○○、地○○、庚○○、癸○○、寅○○、壬○○、巳○○等人,及張進常之繼承人甲地○○、甲丑○○、甲亥○○、U○○、甲申○○等人續行訴訟(本院卷六第222 頁、卷八第240 頁)。另被告Z○○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為未成年人,不具訴訟能力,嗣已於102 年7 月23日成年,此亦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3頁),茲據Z○○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一第350頁),經核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甲J○○、h○○○、甲F○○、乙丙○○、甲I○○、甲P○○、甲O○○、甲L○○、甲H○○、甲D○○、G○○、F○○、E○○、戊○○、申○○、未○○○、辛○○、B○○、黃○○、丑○○、乙乙○○、宇○○、子○○、巳○○、t○○(林朝之繼承人)、P○○、v○○、r○○、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甲m○○、甲A○○、甲N○○、甲M○○、甲Z○○、L○、Y○○、甲d○○、甲e○○、b○○、V○○、甲宇○○、m○○、Q○○、l○、N○○○、甲乙○○、甲丁○○、甲戊○○、甲丙○○、甲壬○○、乙甲○○、甲辛○○、甲己○○、甲z○○○、C○○○、甲k○○、甲l○○、甲j○○、z○○、甲寅○○、甲u○○、甲○○、甲x○○、甲v○○、甲w○○、午○○○、I○○、H○○、J○○、D○○、甲i○○○、t○○(林治之繼承人)甲E○○、甲Y○○、S○○、甲h○○、甲宙○○○、甲未○○、甲午○○、甲辰○○、甲巳○○、甲卯○○、甲天○○、甲戌○○、甲地○○、甲丑○○、甲亥○○、U○○、甲申○○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261-3 、261-6

、261-12 、263 、263-1 、263-2 、264-16、264-17、266、266-1 、269-4 、269-9 、272 、272-1 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1701、1728、1729、1690、1691、1695、1689、1697、1700、1699、1727、1733、1791、1792地號,下仍稱系爭261-3 、261-6 、261-12、263 、263-

1 、263-2 、264-16、264-17、266 、266-1 、269-4 、269-9 、272 、272-1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上開土地竟遭下列被告無權占有,其等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下:

1.甲J○○、h○○○、甲F○○、甲I○○、甲P○○、甲O○○、甲L○○、甲H○○、甲D○○、甲T○○、甲G○○、乙丙○○等人共有之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龍形三街

6 巷1 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61-6 、269-4 、261-12、269-9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 、

B 、D 所示。且甲L○○、甲H○○、甲D○○、甲T○○、甲G○○均設籍並居住於上開建物。

2.p○○、O○○、s○○、f○○、k○○、o○○、M○○○、c○○、n○○等人共有之新北市○里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龍形三街6 巷2 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E 所示。且p○○、k○○、o○○、M○○○、c○○、n○○、W○○均設籍並居住於上開建物。

3.G○○、F○○、E○○、戊○○、申○○、戌○○○、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等人共有之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龍形三街6 巷

3 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61-6 、261-3 、266、266-1 、261-12、264-17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F 、G 、H 、Q 、R 所示。且酉○○、未○○○、辛○○、宙○○、地○○、玄○○、B○○、亥○○、黃○○、丑○○、乙乙○○均設籍並居住於上開建物。

4.P○○、q○○、t○○、a○○、R○○、v○○、r○○、e○○、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等人共有之新北市○里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64-16、263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M1、M2、M3、M4、O 所示。且a○○、X○○、Z○○、T○○、甲f○○、d○○、R○○、j○○、i○○、甲X○○均設籍並居住於上開建物。

5.甲A○○、甲N○○、甲M○○、甲Z○○、甲玄○○、甲C○○、甲a○○、甲黃○○、甲W○○、甲U○、甲B○○等人共有之新北市○里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龍形三街6 巷11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66 、261-3 、263-1 、263-2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K 所示。且甲玄○○、甲K○○、甲Q○○、甲V○○、甲n○○、甲m○○、甲黃○○、甲S○○、甲R○○、己○○、甲C○○、甲a○○均設籍並居住於上開建物。

6.L○所有之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龍形三街6 巷5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66-1 、

266 、261-6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I1、I2所示。且Y○○、L○、甲d○○、甲e○○均設籍並居住於上開建物。

7.q○○所有之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9 號建物(下稱系爭龍形三街6 巷7 號、9 號建物)及鐵皮工廠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66 、266-1 、263-1 、263 、264-16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I3、I4、I5、J 、L 所示。且q○○、b○○、V○○、甲宇○○、m○○、Q○○、l○均居住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7 號建物,N○○○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9 號建物。

8.甲癸○○○所有之新北市○里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64-16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N 所示。且甲癸○○○、甲乙○○、甲丁○○、甲戊○○、甲丙○○、甲壬○○、乙甲○○、甲辛○○、高珮雅、甲g○○、甲庚○○均設籍並居住於上開建物。

9.A○○、辰○○所有之新北市○里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龍形三街2 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72 、264-16、261-12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P 、P1、C 所示。且A○○、天○○均設籍並居住於上開建物。

㈡上開被告占有前述各筆土地,既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其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前手,已將其等對無權占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故由丙○○向上述被告請求返還自101年9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院卷十一第196頁)。

㈢另系爭土地現有下述地上權之登記:

1.訴外人林朝現登記為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57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範圍150.12平方公尺。又林朝業於69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q○○、a○○、R○○、t○○、v○○、r○○、e○○、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

2.q○○現登記為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次序:2 ,收件日期86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28338號,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範圍34.15 平方公尺。

3.A○○現登記為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次序:4 ,收件日期82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5266號,登記日期:82年4 月30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24.4平方公尺。

4.訴外人張水現登記為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59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73.92 平方公尺。又張水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甲z○○○、C○○○、甲k○○、甲l○○、甲j○○、z○○、甲寅○○、甲u○○、甲○○、甲x○○、甲v○○、甲w○○。

5.訴外人林治現登記為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29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78.78 平方公尺。又林治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午○○○、I○○、H○○、J○○、D○○、t○○、甲i○○○、甲E○○、甲Y○○、S○○。

6.訴外人張長吉現登記為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次序:3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345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4.13 平方公尺。又張長吉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宙○○○、甲未○○、甲午○○、張進常、甲辰○○、甲巳○○、甲卯○○、甲天○○、甲戌○○,嗣張進常於102 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地○○、甲丑○○、甲亥○○、U○○、甲申○○。

7.訴外人柯長居現登記為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次序:2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56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86.55 平方公尺。又柯長居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x○○、w○○、甲h○○。

㈣惟上開地上權之登記實屬無效,縱為有效,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該地上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前述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述被告將該地上權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第833 條之1 等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終止前述地上權,並請求上述被告將該地上權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㈤並聲明(參本院卷十第16-25 頁、卷十一第21頁、第197-19

9 頁):

1.甲J○○、h○○○、甲F○○、乙丙○○、甲I○○、甲P○○、甲O○○、甲L○○、甲H○○、甲D○○、甲T○○、甲G○○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261-6 、269- 4、261-

12、269-9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D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及地上物拆除(占用之地號、面積均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2.甲L○○、甲H○○、甲D○○、甲T○○、甲G○○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

3.甲J○○、h○○○、甲F○○、乙丙○○、甲I○○、甲P○○、甲O○○、甲L○○、甲H○○、甲D○○、甲T○○、甲G○○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2,524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丙○○12,681元。

4.p○○、O○○、s○○、f○○、k○○、o○○、M○○○、c○○、n○○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拆除(占用之地號、面積均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5.p○○、k○○、o○○、M○○○、c○○、W○○、n○○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

6.p○○、O○○、s○○、f○○、k○○、o○○、M○○○、c○○、n○○應連帶給付丙○○32,067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丙○○9,562 元。

7.G○○、F○○、E○○、戊○○、申○○、戌○○○、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261-6 、261-3 、266 、266-1 、261-12、264-17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1728、1701、1700、1699、1729、16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G 、H 、Q 、R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拆除(占用之地號、面積均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8.酉○○、未○○○、辛○○、宙○○、地○○、玄○○、B○○、亥○○、黃○○、丑○○、乙乙○○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

9.G○○、F○○、E○○、戊○○、申○○、戌○○○、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應連帶給付丙○○77,558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丙○○23,129元。

10.P○○、q○○、t○○、a○○、R○○、v○○、r○○、e○○、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1、M2、M3、M4、O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號)及地上物拆除(占用之地號、面積均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11.a○○、X○○、Z○○、T○○、甲f○○、d○○、R○○、j○○、i○○、甲X○○應自新北市○里區○○○街○巷○○號建物內遷出。

12.P○○、q○○、t○○、a○○、R○○、v○○、r○○、e○○應連帶給付丙○○24,510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丙○○7,309 元。

13.先位:確認權利人為林朝,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57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範圍150.12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不存在。P○○、q○○、a○○、R○○、t○○、v○○、r○○、e○○、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設定登記。

備位:權利人為林朝,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57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範圍150.12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P○○、q○○、a○○、R○○、t○○、v○○、r○○、e○○、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設定登記。

14.甲玄○○、甲黃○○、甲C○○、甲a○○、甲A○○、甲N○○、甲M○○、甲Z○○、甲W○○、甲U○、甲B○○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號)拆除(占用之地號、面積均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15.甲玄○○、甲K○○、甲Q○○、甲V○○、甲n○○、甲m○○、甲黃○○、甲S○○、甲R○○、己○○、甲C○○、甲a○○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號建物內遷出。

16.甲玄○○、甲黃○○、甲C○○、甲a○○、甲A○○、甲N○○、甲M○○、甲Z○○、甲W○○、甲U○、甲B○○應連帶給付丙○○44,869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丙○○13,380元。

17.L○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 00

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I2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及地上物拆除(占用之地號、面積均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18.L○、Y○○、甲d○○、甲e○○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

19.L○應給付丙○○9,388 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丙○○2,800 元。

20.q○○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266 、266-1 、263-1 、263 、264-16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3、I4、I5、J 、L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9 號)及地上物拆除(占用之地號、面積均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21.q○○、b○○、V○○、甲宇○○、m○○、Q○○、l○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

22.N○○○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

23.q○○應給付丙○○84,038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丙○○25,060元。

24.先位:確認權利人為q○○,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2 ,收件日期86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28338號,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範圍34.15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不存在。q○○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q○○,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2 ,收件日期86年,字號:

淡地登字第028338號,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範圍34.15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q○○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25.甲癸○○○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號)及地上物拆除(占用之地號、面積均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26.甲癸○○○、甲庚○○、甲乙○○、甲丁○○、甲戊○○、甲丙○○、甲壬○○、乙甲○○、甲辛○○、高珮雅、甲g○○應自新北市○里區○○○街○○號建物內遷出。

27.甲癸○○○應給付丙○○33,584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丙○○10,015元。

28.A○○、辰○○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 、P1、C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號)及地上物拆除(占用之地號、面積均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29.A○○、天○○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號建物內遷出。

30.A○○、辰○○應給付丙○○18,888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丙○○5,633元。

31.先位:確認權利人為A○○,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4 ,收件日期82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5266號,登記日期:82年4 月30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24.4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不存在。A○○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A○○,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4 ,收件日期82年,字號:

淡地登字第005266號,登記日期:82年4 月30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24.4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A○○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32.先位:確認權利人為張水,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59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73.82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不存在。甲z○○○、C○○○、甲k○○、甲l○○、甲j○○、z○○、甲寅○○、甲u○○、甲○○、甲x○○、甲v○○、甲w○○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張水,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59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73.82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甲z○○○、C○○○、甲k○○、甲l○○、甲j○○、z○○、甲寅○○、甲u○○、甲○○、甲x○○、甲v○○、甲w○○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33.先位:確認權利人為林治,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29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78.78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不存在。午○○○、I○○、H○○、J○○、D○○、t○○、甲i○○○、甲E○○、甲Y○○、S○○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治,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29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78.78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午○○○、I○○、H○○、J○○、D○○、t○○、甲i○○○、甲E○○、甲Y○○、S○○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34.先位:確認權利人為張長吉,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3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345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4.13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不存在。甲宙○○○、甲未○○、甲午○○、甲辰○○、甲巳○○、甲卯○○、甲天○○、甲戌○○、甲地○○、甲丑○○、甲亥○○、U○○、甲申○○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張長吉,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3 ,收件日期38年,字號:

八里字第000345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4.13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甲宙○○○、甲未○○、甲午○○、甲辰○○、甲巳○○、甲卯○○、甲天○○、甲戌○○、甲地○○、甲丑○○、甲亥○○、U○○、甲申○○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35.先位:確認權利人為柯長居,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2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56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86.55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不存在。x○○、w○○、甲h○○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柯長居,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次序:2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56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86.55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x○○、w○○、甲h○○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36.除前述第13項、第24項及第31至35項聲明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㈠甲J○○、h○○○、甲F○○、乙丙○○、甲I○○、甲P○○、甲O

○○、甲L○○、甲H○○、甲D○○、G○○、F○○、E○○、戊○○、申○○、未○○○、辛○○、B○○、黃○○、丑○○、乙乙○○、宇○○、子○○、巳○○、t○○(林朝之繼承人)、P○○、v○○、r○○、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甲m○○、甲A○○、甲N○○、甲M○○、甲Z○○、L○、Y○○、甲d○○、甲e○○、b○○、V○○、甲宇○○、m○○、Q○○、l○、N○○○、甲乙○○、甲丁○○、甲戊○○、甲丙○○、甲壬○○、乙甲○○、甲辛○○、甲己○○、甲z○○○、C○○○、甲k○○、甲l○○、甲j○○、z○○、甲寅○○、甲u○○、甲○○、甲x○○、甲v○○、甲w○○、午○○○、I○○、H○○、J○○、D○○、甲i○○○、t○○(林治之繼承人)甲E○○、甲Y○○、S○○、甲h○○、甲宙○○○、甲未○○、甲午○○、甲辰○○、甲巳○○、甲卯○○、甲天○○、甲戌○○、甲地○○、甲丑○○、甲亥○○、U○○、甲申○○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中下列被告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1.甲F○○、甲L○○辯稱: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房屋係陳添發興建,現由甲L○○、甲H○○、甲D○○、甲T○○、甲G○○居住,又陳添發曾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且係經地主同意而興建上開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G○○、F○○、E○○陳稱:對長輩數十年前之往事未曾參與,亦無法知悉。

3.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陳稱:其等雖為林朝之繼承人,然對林朝設定地上權之事並不知悉,亦願就林朝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且不同意a○○、R○○行使該地上權。

4.L○、甲d○○、Y○○辯稱:L○之父高萬得為興建系爭龍形三街6 巷5 號房屋,曾向地主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人購買系爭266 地號土地,且已將系爭266 地號、266-1 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L○、Y○○,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自屬有權占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甲丁○○辯稱:系爭龍形二街25號房屋係甲癸○○○經地主高耀墀同意而興建,現由甲癸○○○、甲丁○○、甲戊○○、甲丙○○居住,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6.甲未○○、甲午○○、甲巳○○陳稱:願塗銷地上權,但無力負擔相關塗銷費用。

7.午○○○、S○○陳稱:同意就登記於林治名下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㈡被告甲T○○、甲G○○辯稱:

1.甲G○○之父陳添發曾於61年5 月31日與高加齊、高煌世、高義方、高慶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龍形三街

6 巷1 號坐落之土地出售予陳添發,且待繼承及分割完畢後辦理過戶,然迄今均未履行,被告自仍得請求原地主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應非無權占有。

2.甲T○○、甲G○○之被繼承人陳有祿早經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租地建屋,並約定租金以農作物為給付,嗣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施行後,陳有祿遂於42年1 月1 日與地主高俊等3 人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由61年5 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可佐證,是甲T○○、甲G○○自屬有權占有。

3.本件絕大多數被告均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居住達數十年之久,彼此並無任何爭執,而本件原告則為收購土地之建商,意圖利用訴訟程序及一般民眾對法律觀念之無知,牟取不合理之暴利,且倘若准許其請求,數百名被告將流離失所,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該損害之嚴重性顯然大於原告之財產利益,原告所為自屬權利濫用。另原告長期以來未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在客觀上已足使占有人產生權利人不會再主張權利之信賴,故其等在多年後始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4.上述被告為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甲酉○○具有律師身份,依律師法第34條之規定,應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之權利,故其與其他原告間就不當得利成立贈與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得請求甲T○○、甲G○○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1-3%為宜。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p○○、O○○、s○○、f○○、k○○、o○○、M○○○、c○○、W○○、n○○辯稱:

1.丙○○、甲甲○○、乙○○、甲酉○○就系爭272 地號土地,乃以贈與之方式取得其應有部分,然其等與原地主間非親非故,實無可能存有贈與之真意,而顯係為規避該土地地上權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始以贈與之方式為移轉登記,是該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上開原告自非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2.上述被告係基於自地上權人林治受讓其就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合法占有權源。

3.另上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木樹曾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高俊、高加齊、高煌世定有租賃契約,是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應為有權占有。

4.上開被告均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屬有權占有。

5.上述被告為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所稱關於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內容並不明確,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1-3%為宜。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玄○○、酉○○、宙○○、地○○、亥○○、戌○○○、庚○○、癸○○、寅○○、壬○○、巳○○辯稱:

1.上開被告之家族早在30年間,即經系爭261-6 、266 等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在該等土地上租地建屋,並約定租金以農作物為給付,此由戌○○○等之繼承人李阿和與地主高俊等3人間確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明,且系爭龍形三街6 巷3號房屋興建已久,該占用土地之原地主卻從未表示反對之意,亦可知確有明示或默示之租賃關係存在,是上開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2.本件絕大多數被告均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居住達數十年之久,彼此並無任何爭執,而本件原告則為收購土地之建商,意圖利用訴訟程序及一般民眾對法律觀念之無知,牟取不合理之暴利,且倘若准許其請求,數百名被告將流離失所,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該損害之嚴重性顯然大於原告之財產利益,原告所為自屬權利濫用。另原告長期以來未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在客觀上已足使占有人產生權利人不會再主張權利之信賴,故其等在多年後始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4.上述被告為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1-3%為宜。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a○○、X○○、Z○○、T○○、甲f○○、d○○、R○○、j○○、i○○、甲X○○辯稱:

1.系爭土地中,凡存有合法地上權或占用人為共有人之一者,丙○○、甲甲○○、乙○○、甲酉○○均係以贈與方式取得應有部分,然其等與原地主間非親非故,實無可能存有贈與之真意,而顯係為規避該土地地上權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始以贈與之方式為移轉登記,是該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上開原告自非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丙○○、甲甲○○、乙○○、甲酉○○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前述虛偽之贈與行為,實隱藏真正之買賣行為,則上開被告為地上權人林朝之繼承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主張上開原告並未合法取得土地,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2.上述被告為地上權人林朝之繼承人,且該地上權之登記應屬有效,原告請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自無理由。又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而終止地上權,此當事人應指共有人全體,或至少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是原告不符上述要件,而依民法第833 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上開地上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依然存在,並無應終止林朝地上權之事由,原告請求法院終止該地上權,並請求上述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自不應准許。

3.上開被告基於林朝之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為有權占有。又縱認林朝之地上權登記有瑕疵,然上開被告不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續占用並修繕該土地上之房屋,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仍屬有權占有。

4.況且,P○○曾於66年11月1 日與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人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見其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P○○為整建祖厝,曾陸續購置系爭263、264-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子○○雖稱其並未同意上述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然其曾於81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委託陳純仁律師發函,請求P○○處理有關土地占用事宜,之後卻未再提出任何訴訟,顯見其亦同意以P○○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解決占用問題,是上開被告占用系爭263 、264-16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5.本件絕大多數被告均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居住達數十年之久,彼此並無任何爭執,而本件原告則為收購土地之建商,意圖利用訴訟程序及一般民眾對法律觀念之無知,牟取不合理之暴利,且倘若准許其請求,數百名被告將流離失所,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該損害之嚴重性顯然大於原告之財產利益,原告所為自屬權利濫用。另原告長期以來未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在客觀上已足使占有人產生權利人不會再主張權利之信賴,故其等在多年後始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6.上述被告為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所稱關於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內容並不明確,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1-3%為宜。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甲玄○○、甲K○○、甲Q○○、甲V○○、甲n○○、甲黃○○、甲S○

○、甲R○○、己○○、甲C○○、甲a○○、甲W○○、甲U○、甲B○○辯稱:

1.上開被告之父陳煉煌前自系爭266 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張水受讓其就該土地之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合法占有權源。

2.上開被告均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屬有權占有。

3.原告利用通謀假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扭曲主張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已不存在之事實,而意圖利用訴訟程序及一般民眾對法律觀念之無知,牟取不合理之暴利,實屬對法律制度最嚴重之侵害行為,顯屬權利濫用。另原告長期以來未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在客觀上已足使占有人產生權利人不會再主張權利之信賴,故其等在多年後始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4.上述被告為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所稱關於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內容並不明確,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1-3%為宜。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q○○辯稱:

1.系爭龍形三街6 巷7 號部分:q○○為興建系爭龍形三街6巷7 號房屋,曾於66年12月3 日向地主購買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後並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移轉取得該部分土地,故此部分應為有權占有。

2.系爭龍形三街6 巷9 號部分:系爭龍形三街6 巷9 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陳讚中、陳讚發為興建該房屋,曾向地主購買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嗣陳讚中將其就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地上權均讓與q○○,並由q○○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上權,是此部分自屬有權占有。

3.附圖J 部分:此部分原由陳讚中使用,嗣其將相關權利讓與q○○後,即由q○○使用,故應為有權占有。

4.附圖L 部分:此部分原為林朝所蓋土角厝之一部分,後來改建為豬舍,再改建為附圖L 部分所示之鐵皮,又林朝為地上權人,而q○○為林朝之繼承人,故此部分應為有權占有。

5.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6.q○○之地上權應屬有效,且並無應予終止之事由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q○○塗銷地上權之登記。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甲癸○○○、甲庚○○辯稱:

1.甲庚○○並未居住於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內,亦未占用系爭264-16地號土地,自無任何無權占有之情事。

2.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係甲癸○○○經地主高耀墀同意而興建,並非無權占有。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甲g○○辯稱:其已自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內遷出,現並無占用之情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A○○、辰○○、天○○辯稱:

1.A○○之被繼承人李蚶目於38年10月5 日在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供自家居住,並於38年12月6 日設定權利範圍為24.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嗣於67年6 月間,因原建物過於狹小老舊,而由A○○及辰○○與系爭272 土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0萬元,每坪以2,500 元計算,暫以40坪為範圍,嗣分割確定後,以實際坪數核定之,A○○及辰○○遂在給付9 成以上之買賣價金後,將原建物拆除重建為系爭龍形三街2 號之加強磚造房屋,並於67年11月間興建完成,遷入使用迄今。又因前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遲不願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A○○及辰○○遂於82年間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與高煌世之繼承人甲庚○○等人達成和解,因而分別取得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92/9999、391/9999,是A○○、辰○○、天○○自均為有權占有。且縱認該地上權有無效之情形,A○○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仍非無權占有。

2.A○○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李蚶目就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又該地上權並無無效之情形,且現仍有建物存在,並由A○○家族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自無應予終止之事由,原告請求A○○塗銷前述抵押權,顯無理由。

3.丙○○、甲甲○○、乙○○、甲酉○○就系爭272 地號土地乃以贈與方式取得應有部分,惟就其他未設定地上權或無共有人占有之土地,則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顯係為規避該土地地上權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始以贈與之方式為移轉登記,是該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上開原告自非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x○○、w○○辯稱:

x○○、w○○自小居住於父親柯長居所興建之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龍形58號),然該建物坐落之位置並非系爭272 地號土地,亦不知為何當初係在系爭272 及272-1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又柯長居設定之地上權並非無效,亦無應予終止之理由,自應受保護。至原告以虛偽之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不應准許。另x○○及訴外人柯忠源曾在65年間向地主購買275 地號土地。

e○○辯稱:其雖為林朝之繼承人,然並非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居住該處,同意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三、關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系爭261-6 、269-4 、261-12、26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D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為陳忠仁、陳忠義、陳有祿、甲L○○、甲H○○等人所興建。又陳忠仁、陳忠義、陳有祿均已死亡,陳忠仁之繼承人為乙丙○○、甲I○○、甲P○○、甲O○○,陳忠義之繼承人為甲J○○、甲D○○、甲T○○,陳有祿之繼承人為甲J○○、h○○○、甲F○○、甲I○○、甲P○○、甲O○○、甲L○○、甲H○○、甲D○○、甲T○○、甲G○○、乙丙○○。(原證35、37、39)

2.甲L○○、甲H○○、甲D○○、甲T○○、甲G○○設籍並居住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建物。(原證34)

3.甲子○○為系爭261-6 、269-4 、261-12、269-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系爭建物興建時,其坐落之系爭261-6 、269-4 、261-12、269-9 地號土地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又高俊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義方、高慶祥、陳高月娥、黃高美月、林高麗玉、陳高雪清、高麗仙、甲子○○。

5.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為「龍形62號」。(被證2 )

6.陳有祿曾簽有「八源字第19號」私有耕地租約,並經核准變更承租人為陳添發,惟上開租約其中261-6 、261-2 、269-

2 、259-4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業遭註銷。

7.系爭261-6 、269-4 、269-9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發布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案以前,為地目「旱」之農地。(原證128)

8.系爭261-12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變更土地○○○區○道路用地。(原證117)㈡兩造爭執要點(本院卷十一第22、23頁):

1.甲J○○、h○○○、甲F○○、乙丙○○、甲I○○、甲P○○、甲O○○、甲L○○、甲H○○、甲D○○、甲T○○、甲G○○(下合稱甲J○○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甲J○○等被告得否以陳添發與高加齊、高煌世、高義方、高

慶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五第208 頁),主張為有權占有?⑵陳有祿與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三位原地主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五第212 頁)?甲J○○等被告得否以該租賃關係,主張為有權占有?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3.甲J○○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甲J○○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甲J○○等被告得否以陳添發與高加齊、高煌世、高義方、高

慶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五第208 頁),主張為有權占有?①甲J○○等被告主張甲G○○之父陳添發曾於61年5 月31日與高

加齊、高煌世、高義方、高慶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坐落之土地出售予陳添發,且待繼承及分割完畢後辦理過戶,然迄今均未履行等情,固據其等提出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五第

208 、209 頁),惟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僅高加齊、高煌世、高義方、高慶祥等4 人,至本件原告丙○○、甲甲○○、乙○○、甲子○○、甲酉○○等人,則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前述出賣人之繼承人,是縱認上述買賣契約屬實,因該契約僅具債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原告,甲J○○等被告自無從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是其等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②至甲J○○等被告辯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僅據高俊之男

性繼承人高義方、高慶祥簽名,而甲子○○等女性繼承人則未簽名,然其等當時既明知高家處分土地均由男性為代表,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高加齊、高煌世、高義方、高慶祥4 人,並無任何由高義方、高慶祥代理其他高俊之女性繼承人出售土地之記載,是高義方及高慶祥於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時,既未表明任何代理意旨,自不生其等是否有權代理,或高俊之女性繼承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從而,甲J○○等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亦不足憑採。

⑵陳有祿與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三位原地主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五第212 頁)?甲J○○等被告得否以該租賃關係,主張為有權占有?①甲J○○等被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有祿與系爭土地原地主

高俊、高加齊、高煌世間,早因地主與佃農之關係而熟識,並就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坐落之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源字第19號租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五第212 頁),惟查,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占用之土地包含系爭261-6 、269-4 、261-12 、269-9 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揭八源字第19號租約所示,上開土地僅其中之261-6 地號土地經列載於該租約中,是此一租約自無從證明甲J○○等被告與原地主間,就系爭269-4 、261-12、269-9 等地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至為顯然。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甲J○○等被告既不否認系爭261-6 地號土地業經陳忠仁、陳忠義、陳有祿、甲L○○、甲H○○等人在其上興建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建物,且現仍由甲L○○、甲H○○、甲D○○、甲T○○、甲G○○等人設籍居住,自足認系爭261-6 地號土地已非由承租人自任耕作,而係據以作為建築房屋居住之用甚明,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認陳有祿曾就該筆土地與原所有權人定有八源字第19號耕地租約,該租約亦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甲J○○等被告自不得以該份租約主張為有權占有。

②甲J○○等被告雖又稱陳有祿早在前述八源字第19號耕地租約

簽訂前,即與原地主訂有租地建屋之契約,故其等仍屬有權占有云云,然並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舉出任何曾給付租金之證明,自難遽採。至陳添發雖嗣於61年5 月31日向高加齊、高煌世、高義方、高慶祥等部分地主購買土地,並簽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此一購買土地之行為,與陳有祿是否曾與地主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並無直接關連,蓋因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而欲以購買土地之方式取得合法占有地位,亦與常理無悖,是甲J○○等被告以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推論陳有祿與原地主間應早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③從而,甲J○○等被告以其等所有之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建

物占有系爭261-6 、269-4 、261-12、269-9 地號土地,乃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經查,甲子○○為本件原告之一,且其為原地主高俊之繼承人

,故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61-6 、269-4 、261-12、26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於兩造間並無爭議,是甲子○○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甲J○○等被告並無得對抗甲子○○之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前已詳述,則甲子○○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甲J○○等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上開被告共有之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建物雖已存在多年,且為部分被告居住生活之所在,故如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甲J○○等被告將無從繼續居住使用前開房屋,然此乃未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其土地建屋居住,及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前揭法律規定行使其相關權利所生之必然結果,尚不得作為指摘原告乃權利濫用之依據。且衡諸甲J○○等被告因拆屋還地所遭受之不利益,即不得再占用前述土地,而需拆屋遷離,與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重新取回對前述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實屬同一利益與價值,自應等值齊觀,而難認有牟取小利而致他人蒙受巨大損失之情形,另斟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亦無從認定原告訴請甲J○○等被告拆屋還地,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造成國家社會受有重大損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訴請上開被告拆屋還地,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⑶甲J○○等被告雖又指甲子○○早已為系爭261-6 、269-4 、26

1-12、269-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長期未對其等主張權利,直到多年後始聯合其他原告向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排除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該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J○○等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子○○有何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其等正當信任甲子○○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其等履行義務之情事,實難認甲子○○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甲J○○等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取。

3.甲J○○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261-6 、269-4 、261-12 、269-9 地號土地,前已詳述,則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准許。另甲J○○等被告雖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前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故應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承前所述,陳添發於61年5 月31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僅高加齊、高煌世、高義方、高慶祥等人,至本件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前述出賣人之繼承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甲J○○等被告自不得據此對本件原告主張其等非無權占有,或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是其等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⑵甲J○○等被告另辯稱甲酉○○受贈與而取得系爭261-12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乃為規避地上權人或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故甲酉○○應未取得系爭26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言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甲J○○等被告雖質疑甲酉○○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261-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等既未就此提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另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得片面否認甲酉○○登記為系爭26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其等所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⑶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261-6 、269-4 、261-12、269-9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80 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地價表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05-208 頁),茲經審酌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徒步至龍米路約1 、2 分鐘,距離聖心中學步行約5 分鐘、米倉國小約25分鐘,附近為住宅區,並有多棟高樓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8 頁、卷四第206 頁),及甲J○○等被告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情形、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又查,甲子○○、甲酉○○、乙○○、甲甲○○均將其等就系爭261-6 、269-4、269-9 地號土地遭甲J○○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88.1% ,參本院卷五第139 、140 、144 頁),另系爭26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高慶祥、黃高美月、甲子○○、姚高月桂、高堉林、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甲酉○○、高阮寶貴、高銘鎰、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亦將其等就該土地遭甲J○○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50.8% ,參本院卷十一第184 、185 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3-46、94-101、47-54 、126-135 、144-147 、150 、151 、

153 、154 、157-169 、176-181 、186 、187 、192 、19

3 、202-204 頁),自堪信屬實,茲依前述方式,計算丙○○自101 年9 月4 日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

四、關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2 號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系爭龍形三街6 巷2 號建物為林木樹所興建。又林木樹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p○○、O○○、s○○、f○○、k○○、o○○、M○○○、c○○、n○○。(原證40、41)

2.p○○、k○○、o○○、M○○○、c○○、n○○、W○○設籍並居住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2 號建物。

3.甲子○○為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系爭龍形三街6 巷2 號建物興建時,其坐落之系爭264-16、

272 地號土地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又高俊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義方、高慶祥、陳高月娥、黃高美月、林高麗玉、陳高雪清、高麗仙、甲子○○。

㈡兩造爭執要點:

1.p○○、O○○、s○○、f○○、k○○、o○○、M○○○、c○○、n○○、W○○(下合稱p○○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p○○等被告得否以其等所提45年10月14日由訴外人林治簽

立之讓渡證(本院卷二第228 頁),主張為有權占有?⑵林木樹與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三位原地主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六第108 頁)?p○○等被告得否以該租賃關係,主張為有權占有?⑶p○○等被告得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

?其等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3.p○○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p○○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p○○等被告得否以其等所提45年10月14日由訴外人林治簽

立之讓渡證(本院卷二第228 頁),主張為有權占有?①p○○等被告雖提出45年10月14日由林治簽立之讓渡證影本

1 紙(本院卷二第228 頁),並據此辯稱林治業將其就系爭

27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讓與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木樹,且基於占有連鎖,其等亦屬有權占有云云,惟觀諸前揭讓渡證所示,其內容僅記載:「茲將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村○○00號房屋1 棟並附屬於該房屋之地上物,以新臺幣2,900 元之代價讓與於林木樹先生。今後該屋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概歸買主林木樹先生所有,恐後無據,特立此證。」等語,顯見林治讓與之標的應限於房屋部分,至其就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部分,則不在轉讓之列,且林治並未將其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林木樹,亦為p○○等被告所不爭執,則林木樹自不因上述讓渡證而取得林治之地上權,應甚明確。

②再按,所謂「占有連鎖」亦可作為合法占有之權源,須具備

下列要件,即中間人對所有權人須有合法占有之本權,而占有人需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且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始足當之。是p○○等被告主張其等基於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首要條件即為其等取得占有之來源即所謂占有連鎖中之中間人林治對系爭264-16 、2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有合法占有之權利存在,惟查,林治現雖仍登記為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該地上權業經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並經本院准予終止(理由詳後述),是林治之地上權既已經本院依法終止,且p○○等被告復未能證明林治除地上權以外,尚有何得占用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存在,則其等以「占有連鎖」作為有權占有之論據,自不足取。

⑵林木樹與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三位原地主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六第108 頁)?p○○等被告得否以該租賃關係,主張為有權占有?p○○等被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木樹與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原地主間,就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以其等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八源字第18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本院卷六第108 頁),為其論據,惟查,上開耕地租約所載之承租標的並不包含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自無從證明林木樹就該等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是p○○等被告以林木樹與就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與原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辯稱其等為有權占有,顯非可採。⑶p○○等被告得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

?其等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①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p○○等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其等是否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乙節為實體之認定。

②p○○等被告雖又辯稱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林治就系

爭272 地號土地即已有地上權登記存在,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與其等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法院亦仍應對其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云云,然查,p○○等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存在,則其等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應以自己之名義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與林治已登記為地上權人無關,亦無因林治業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而無法再以自己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情事,是p○○等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p○○等被告占有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p○○等被告將系爭龍形三街6 巷2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遷出上開建物,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此部分理由與前述關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部分相同,茲予援用,不再贅述。

3.p○○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⑴原告主張p○○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固為p○○等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查,有關p○○等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乙節,並非可採,前已詳述,至其等所稱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264-16、

272 地號土地部分,經查,林治雖登記為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惟其登記面積僅78.78 平方公尺,且並無任何關於實際坐落位置之資料,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上權申請登記文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 、253-25

6 頁),而系爭龍形三街6 巷2 號建物(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之總面積則為231 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3 平方公尺,與林治之地上權登記面積顯有不符,是p○○等被告現以系爭龍形三街6 巷2 號建物占用之系爭272 地號土地位置,是否即為林治設定地上權之位置,已不無疑義,況其等所提出之45年10月14日讓渡證(本院卷二第228 頁),亦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林治所設地上權之事宜,更難認系爭龍形三街6 巷2 號建物係坐落於林治所設地上權之位置。從而,p○○等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屬林治設定地上權之範圍,自無從以林治之地上權及林治與林木樹間之讓與關係,主張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綜上所述,p○○等被告占有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自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其等返還因無權占有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p○○等被告另辯稱原告除甲子○○外,均係因贈與而取得系

爭2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此乃為規避地上權人或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故丙○○、甲甲○○、乙○○、甲酉○○等人應未取得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言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p○○等被告雖質疑丙○○、甲甲○○、乙○○、甲酉○○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272 地號之所有權,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等既未就此提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另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得片面否認丙○○、甲甲○○、乙○○、甲酉○○等人登記為系爭2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其等所為前開抗辯,亦無足置採。

⑶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80 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地價表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05-208 頁),茲經審酌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徒步至龍米路約1、2分鐘,距離聖心中學步行約5分鐘、米倉國小約25分鐘,附近為住宅區,並有多棟高樓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8 頁、卷四第

206 頁),及p○○等被告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情形、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又查,甲子○○、甲酉○○、乙○○、甲甲○○、王聖希、王哲希均將其等就系爭264-16、272 地號土地遭p○○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系爭264-1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79.76%,系爭27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71.93%,參本院卷五第145-147 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3-78、102-107、148、149、154、

168、169、202-204 頁),自堪信屬實,茲依前述方式,計算丙○○自101 年9 月4 日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五、系爭龍形三街6 巷3 號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系爭261-6 、261-3 、266 、266-1 、261-12、264-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G 、H 、Q 、R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及地上物為李陳最、玄○○所興建。又李陳最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G○○、F○○、E○○、戊○○、申○○、戌○○○、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原證42)

2.酉○○、未○○○、辛○○、宙○○、地○○、玄○○、B○○、亥○○、黃○○、丑○○、乙乙○○設籍並居住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3 號建物。

3.甲子○○為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261-6 、261-3 、266 、266-1 、261-12、264-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系爭龍形三街6 巷3 號建物興建時,其坐落之系爭261-6 、261-3 、266 、266-1 、261-12、264-17地號土地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又高俊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義方、高慶祥、陳高月娥、黃高美月、林高麗玉、陳高雪清、高麗仙、甲子○○。

5.李阿和於102 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子○○、寅○○、壬○○、巳○○、宇○○、宙○○、地○○、庚○○、癸○○。

6.李阿和與曾與高俊等三人訂立「八源字第25號」私有耕地租約(本院卷二第235 頁),惟上開租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確定判決(原證56)認定該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7.系爭261-6 、261-3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發布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案以前,為農地。

8.系爭266-1 、264-17、261- 12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變更土地○○○區○道路用地(原證31、117 )。

㈡兩造爭執要點:

1.G○○、F○○、E○○、戊○○、申○○、戌○○○、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未○○○、辛○○、B○○、黃○○、丑○○、乙乙○○(下稱G○○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上開被告與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三位原地主間,就系爭261-6 、261-3 、266 、266-1 、261-12、264-17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上開被告得否以該租賃關係,主張為有權占有?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3.G○○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何耀登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G○○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G○○等被告與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三位原地主間,就

系爭261-6 、261-3 、266 、266-1 、261-12、264-17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上開被告得否以該租賃關係,主張為有權占有?①G○○等被告辯稱其等乃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261

-6 、261-3 、266 、266-1、261-12、264-17地號土地,雖據其等提出李阿和與高俊等3 人訂立之臺灣省臺北縣「八源字第25號」私有耕地租約(本院卷二第235 頁)及陳有祿與高俊等3 人訂立之臺灣省臺北縣「八源字第19號」私有耕地租約(本院卷五第212 頁)影本各1 件為證,然查,前述「八源字第25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之租賃標的○○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45-2 地號土地,與G○○等被告現占有之系爭261-6 、261-3 、266 、266-1 、261-12、264-17地號土地並不相同,顯無從證明G○○等被告就其等現占有之土地,有何租賃權存在,且上開租約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3 0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認定已歸於無效,此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 5-3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G○○等被告仍執該份租約主張其等就系爭261-6 、261-3 、266 、266-1 、261- 12 、264-17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自不足採;另陳有祿與高俊等3 人訂立之「八源字第19號」私有耕地租約,其中雖包含系爭261-6 地號土地,惟上開耕地租約業因陳忠仁、陳忠義、陳有祿、甲L○○、甲H○○等人在其上興建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建物居住使用,未由承租人自任耕作而無效,前已詳述,且G○○等被告亦不否認坐落於系爭26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龍形三街6 巷3 號建物,現乃由酉○○、未○○○、辛○○、宙○○、地○○、玄○○、B○○、亥○○、黃○○、丑○○、乙乙○○等人設籍居住,更足見該筆土地確已非由承租人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述「八源字第19號」私有耕地租約自因此而歸於無效甚明,是G○○等被告以該租約主張為有權占有,亦不足取。

②G○○等被告雖又辯稱李阿和早在前述八源字第25號或19號

耕地租約簽訂前,即與原地主訂有租地建屋契約,又縱認無明示之租賃契約存在,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亦堪認有默示之租賃關係存在,故其等仍屬有權占有云云,然其等並未就所稱李阿和早在前述耕地租約簽訂前,即與原地主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舉出任何曾給付租金之證明,其該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

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G○○等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系爭261-6 、261-3 、266 、266-1 、261-12、264-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究曾有何特殊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由李阿和承租上開土地以建築房屋之效果意思,自不能僅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長期未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即認兩造間已有默示之租賃關係存在。

③綜上所述,G○○等被告占有系爭261-6 、261-3 、266 、

266-1 、261-12、264-17地號土地,應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G○○等被告將系爭龍形三街6 巷3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遷出上開建物,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此部分理由與前述關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部分相同,茲予援用,不再贅述。

3.G○○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261-6 、261-3 、266、266-1 、261-12、264-17地號土地,前已詳述,則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准許。

⑵另有關G○○等被告質疑丙○○、甲甲○○、乙○○、甲酉○○

因受贈與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此部分理由前已詳述,茲予援用,不再重複。

⑶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261-6 、261-3 、266 、266-1 、261-12、264-17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80 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地價表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05 -208頁),茲經審酌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徒步至龍米路約1 、2 分鐘,距離聖心中學步行約5 分鐘、米倉國小約25分鐘,附近為住宅區,並有多棟高樓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8 頁、卷四第206 頁),及G○○等被告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情形、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又查,甲子○○、甲酉○○、乙○○、甲甲○○均將其等就系爭261-6 、261-3 、266 地號土地遭G○○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系爭261-6 、261-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88.1% ,系爭26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43.34%,參本院卷五第148 、149 、150 頁);系爭26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高美月、甲子○○、姚高月桂、高堉林、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士銘、高美芳、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甲酉○○、張玉騏、張玉瑾亦將其等就該土地遭G○○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42.15%,參本院卷十一第181-183 頁);系爭26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高慶祥、黃高美月、甲子○○、姚高月桂、高堉林、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甲酉○○、高阮寶貴、高銘鎰、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亦將其等就該土地遭G○○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50.8% ,參本院卷十一第184 、185 頁);系爭264-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高慶祥、黃高美月、甲子○○、姚高月桂、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士銘、高阮寶貴、高銘鎰、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亦將其等就該土地遭G○○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48.01%,參本院卷十一第187-189 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54 、79-93 、126 、127 、130-135 、144-14

7 、153 、154 、157-169 、172 、173 、176-204 頁、卷四第259-266 頁),自堪信屬實,茲依前述方式,計算丙○○自101 年9 月4 日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

六、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系爭264-16、2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1、M2、M3、M4、O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號)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a○○、R○○。

2.a○○、X○○、Z○○、T○○、甲f○○、d○○、R○○、j○○、i○○、甲X○○設籍並居住於系爭龍形三街6巷10號建物。

3.甲子○○為系爭264-16、26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系爭264-16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發布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案前為農地。

5.甲子○○曾於81年5 月6 日委請陳純仁律師對P○○占用系爭

263 地號土地,發函提出異議(原證64)。

6.林朝現登記為為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次序:0001,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範圍150.12平方公尺。又林朝業於69年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P○○、q○○、a○○、R○○、t○○、v○○、r○○、e○○、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等16人。(原證44)

7.林朝之繼承人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均同意塗銷林朝之地上權登記(本院卷三第209 、210 頁),且表示不同意a○○、R○○等人以林朝之地上權興建系爭編號M1、M2、M3、M4、O 建物(本院卷四第279 、280 頁) 。

8.系爭264-16、263 地號土地原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又高俊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義方、高慶祥、陳高月娥、黃高美月、林高麗玉、陳高雪清、高麗仙、甲子○○。高加齊於65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高耀墀、高陳統、高照美、高星耀、高堉林、高耀墀、高耀熙、高墀輝、高墀鵬、高墀鯤、姚高月桂、高月華、高月瑛等人。(原證69)㈡兩造爭執要點:

1.q○○、t○○(林朝之繼承人)、a○○、X○○、Z○○、T○○、甲f○○、d○○、R○○、j○○、i○○、甲X○○、P○○、v○○、r○○、e○○、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下稱a○○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a○○等被告得否以林朝就系爭263 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

,主張為有權占有?⑵a○○等被告得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

?其等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⑶a○○等被告得否以其等所提66年11月1 日由P○○與高義

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四第47頁),主張為有權占有?⑷a○○等被告以P○○為系爭264-16、263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且有分管契約存在,主張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3.a○○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4.林朝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如林朝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林朝之地上權,及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a○○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a○○等被告得否以林朝就系爭263 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

,主張為有權占有?①經查,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a○○及R○○,且其等為系爭263 地號土地現登記地上權人林朝之繼承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a○○及R○○如可證明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及地上物所占用之位置,即屬林朝登記地上權之範圍,且原告所稱該地上權有無效或應予終止之事由,復均不可採,則其等就占用該地上權範圍之部分,自屬有權占有。

②查林朝係於38年間,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單獨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惟依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地上權相關登記資料之結果,並未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另地政事務所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通知系爭

263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該地上權登記自非合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有關林朝之地上權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218-221 頁),林朝於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業已提出他項權利聲請書、土地租約、土地保證書、房捐收據、理由書各1 件,並經主管機關於審查意見中記載「複審相符」,自堪認前述文件確經審查完備無誤,並無缺漏之情形,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之資料中,雖未見土地租約及房捐收據,然此或因時間久遠以致部分資料散失之故,尚不能據此逕指林朝在提出聲請時,即未曾提出該等文件,另觀諸卷附土地登記保證書影本,其保證人包含村長及鄉長,保證事項則為林朝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核亦無不符鄉鎮區公所保證書要件之情事,是原告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地上權登記資料,並無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而主張林朝之地上權登記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再查,前述地上權聲請資料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均為「高俊外貳人」,足見依當時之相關資料,已載明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高俊1 人,依常情自不致發生僅對高俊為通知,而未依法通知其他所有權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地政機關漏未通知全體所有權人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林朝之地上權登記有違法令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③復查,林朝登記之地上權位置,雖未經實際勘測,惟參諸前

述地上權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218 頁),林朝前係以其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號(原為44建號)房屋坐落於系爭263 地號土地,且其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聲請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且該房屋之面積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核屬一致,是林朝地上權之位置自應為上述18號建物坐落之地點,洵堪認定。又查,前開18建號房屋固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查認定業已全部滅失,此有前述18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1 、273 頁),然a○○及R○○均稱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係因前述18建號房屋老舊破損,而於原址重建,且衡諸常情,a○○及R○○既均為林朝之繼承人,則其等於重建前述18建號房屋時,當無捨棄原已設定地上權之位置不使用,卻另至其他地點重建房屋之可能,且經核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M1、M2、M3、M4占用系爭263 地號之面積總和),此有本判決附圖可資參照,並未超過林朝地上權之面積,是其等所稱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占用系爭

263 地號土地部分,乃屬前述18建號房屋坐落之位置,亦即林朝登記之地上權範圍等情,尚堪採信。至原告雖以上開18建號房屋坐落之地號包含系爭263 、263-1 、263-2 地號土地,故林朝地上權之位置應在上開地號土地相連之處,與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坐落之地點不同,而指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位置並非林朝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云云,然查,系爭263-1 、263-2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63 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69頁),且前述18建號房屋在39年6 月

1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勘測其坐落之明確位置,當時亦尚無系爭263-1 、263-2 地號土地,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建物之所以登記為坐落地號包含系爭263-1 、263-2地號土地,自係因系爭263 地號土地嗣後經分割而增加系爭263-1 、263-2 地號土地之故,而非經實際測量後確認坐落於上開3 筆地號土地,洵堪認定,且原告所提出之72年10月22日航測圖影本(本院卷四第207 頁),因影像模糊不清,復無門牌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可供比對,亦不足以證明其所標示之建物即為前述18號建物,且係坐落於系爭263 、263-1 、263-2 地號土地之相連處,是原告主張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位置,應不在林朝於該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內云云,要非可採。

④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朝於系爭263 、263-1 、263-2 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故其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6、67、72頁),惟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林朝就該等土地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共計150.12平方公尺,且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即為在該等土地上建築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土地中之263 地號土地,現既仍有由其繼承人興建之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繼續占有使用中,占用面積為125 平方公尺,自應認上述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在該土地興建房屋以供居住使用,至今仍未消滅,且經本院斟酌系爭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面積達125 平方公尺,其空間已足敷一般住家使用,且為2 層樓磚造房屋,依其構造及材質應可繼續保存多年,及該房屋現由a○○等被告居住使用等情,認並無終止該地上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林朝之地上權,並據此指稱a○○等被告不得以林朝之地上權作為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應不足憑採。

⑤另查,林朝之繼承人丁○○○、甲q○○、甲p○○、甲t○○、

甲y○○、甲r○○、甲s○○、甲o○○雖曾具狀表示其等不同意由a○○及R○○行使林朝之地上權,且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本院卷四第279 頁),而林朝之另一繼承人e○○亦表示其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云云(本院卷八第236 頁、卷十一第21頁背面),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P○○、q○○、a○○、R○○、t○○、v○○、r○○、e○○、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等16人既均為林朝之繼承人,且有關原告訴請其等就林朝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部分,乃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及e○○等人就原告前述請求予以認諾之不利益行為,對前述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得塗銷林朝之地上權。此外,縱認a○○及R○○於林朝登記地上權之位置,重建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時,並未得當時全體地上權人之同意,惟此應僅生該地上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能否對a○○及林明人主張相關權利之問題,尚無礙於a○○及R○○仍得本於其等就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而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之認定,是原告以a○○及R○○未經全體地上權人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263 地號土地,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云云,仍屬無據。⑥綜上所述,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其中坐落於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部分,經核係屬林朝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且a○○、R○○均為林朝之繼承人,即為該地上權人之一,自屬有權占有。至上開建物占用系爭264-16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O 之部分,則非林朝登記地上權之範圍,a○○及R○○自不得以地上權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

⑵a○○等被告得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

?其等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等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264-16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O 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其等是否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乙節為實體之認定。

⑶a○○等被告得否以其等所提66年11月1 日由P○○與高義

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四第47頁),主張為有權占有?查a○○等被告所提之66年11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其記載同意使用之土地為系爭263 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7頁),然有關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前已詳述,則a○○等被告以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上開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263 地號土地部分,是否可採,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占用264-16地號土地部分,及附圖編號O 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部分,經核均不屬上開土地用同意書所載之同意範圍,是a○○等被告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此部分為有權占有,自無足取。

⑷a○○等被告以P○○為系爭264-16、263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且有分管契約存在,主張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惟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P○○就系爭263 地號及264-16地號土地,固分別有

應有部分266647/630000 及1/36,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74頁),然a○○及R○○就其等所有之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占用264-16地號土地部分,及附圖編號O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

263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等分管使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另查,甲子○○雖曾於81年5 月6 日委任律師發函予P○○,要求其處理有關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事,此有卷附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81年5 月6 日遠催字第81192 號函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七第133 頁),且其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對P○○或a○○、R○○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一第74頁),P○○係於81年6 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264-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登記原因為贈與,發生日期為81年5 月1 日,早於前述律師函知製作日期,此與a○○、R○○所稱P○○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與包含甲子○○在內之系爭26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由其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以作為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得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已有不符,且a○○及R○○亦未能證明甲子○○確有同意P○○以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264-16地號土地,或以附圖編號O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情事,自難認有其等所稱之分管契約存在。至甲子○○於委任律師寄發上開律師函後,事隔多年均未對P○○或a○○、R○○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部分,經核應僅屬單純之沈默及消極未行使權利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尚無法逕認其已有同意由P○○分管占有前述土地之意思,是a○○、R○○據此主張系爭264-16地號或26

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承前所述,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惟上開建物占用系爭264-16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O 之部分,因a○○及R○○無法證明其等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a○○及R○○將上述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a○○、X○○、Z○○、T○○、甲f○○、d○○、R○○、j○○、i○○、甲X○○遷出上開建物,自屬有據,且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此部分理由與前述關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部分相同,茲予援用,不再贅述。

3.a○○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264-16、263 地號土地,前已詳述,則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准許。

⑵另有關a○○等被告質疑丙○○、甲甲○○、乙○○、甲酉○○

因受贈與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此部分理由前已詳述,茲予援用,不再重複。

⑶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264-16、263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80 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地價表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05-208 頁),茲經審酌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徒步至龍米路約1 、2 分鐘,距離聖心中學步行約

5 分鐘、米倉國小約25分鐘,附近為住宅區,並有多棟高樓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8 頁、卷四第206 頁),及a○○等被告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情形、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又查,甲子○○、甲酉○○、乙○○、甲甲○○、王聖希、王哲希均將其等就系爭264-16、263 地號土地遭a○○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系爭264-1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79.76%,系爭

26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41.59%,參本院卷五第146-147 頁、卷十一第349 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59 、73-78、148 、149 、154 、168 、169 、202-204 頁),自堪信屬實,茲依前述方式,計算丙○○自101 年9 月4 日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4.林朝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如林朝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林朝之地上權,及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有關林朝之地上權並無無效事由存在,且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上開地上權,並無理由部分,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林朝之繼承人P○○、q○○、a○○、R○○、t○○、v○○、r○○、e○○、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及以備位之訴請求終止上開地上權,並請求上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自均無從准許。

七、系爭龍形三街6 巷11號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系爭266 、261-3 、263-1 、26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巷○○號)為陳煉煌所興建。又陳煉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甲A○○、甲N○○、甲M○○、甲Z○○、甲玄○○、甲C○○、甲a○○、甲黃○○、甲W○○、甲U○、甲B○○。(原證50)

2.被告甲玄○○、甲K○○、甲Q○○、甲V○○、甲n○○、甲m○○、甲黃○○、甲S○○、甲R○○、己○○、甲C○○、甲a○○設籍並居住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11號建物。

3.張水並未設籍於「蛇子形63號」建物。

4.甲子○○為系爭266 、261-3 、263-1 、26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系爭龍形三街6 巷11號建物興建時,其坐落之系爭266 、261-3 、263-1 、263-2 地號土地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又高俊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義方、高慶祥、陳高月娥、黃高美月、林高麗玉、陳高雪清、高麗仙、甲子○○。

㈡兩造爭執要點:

1.甲玄○○、甲K○○、甲Q○○、甲V○○、甲n○○、甲m○○、甲黃○○、甲S○○、甲R○○、己○○、甲C○○、甲a○○、甲A○○、甲N○○、甲M○○、甲Z○○、甲W○○、甲U○、甲B○○(下稱甲玄○○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甲玄○○等被告得否以其等所提54年9 月15日由訴外人張水簽

立之讓渡證(本院卷二第247 頁),主張為有權占有?⑵甲玄○○等被告得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

?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3.陳添生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甲玄○○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甲玄○○等被告得否以其等所提54年9 月15日由訴外人張水簽

立之讓渡證(本院卷二第247 頁),主張為有權占有?①甲玄○○等被告雖提出54年9 月15日由張水簽立之讓渡證影本

1 紙(本院卷二第247 頁),並據此辯稱張水業將其就系爭

26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讓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煉煌,且基於占有連鎖,其等亦屬有權占有云云,惟觀諸前揭讓渡證所示,其內容僅記載:「茲將蛇子形63號住家1 棟(4 間)及菜園及地上物一切讓渡與陳煉煌先生管理居住絕無異議。為恐口言無憑,特立此為據(併各執乙份為證)。並由陳煉煌給與新臺幣壹仟元為權利金。」等語,顯見張水讓與之標的應限於房屋部分,至其就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部分,則不在轉讓之列,且張水並未將其地上權移轉登記予陳煉煌,亦為甲玄○○等被告所不爭執,則陳煉煌自不因上述讓渡證而取得張水之地上權,應甚明確。

②再按,所謂「占有連鎖」亦可作為合法占有之權源,須具備

下列要件,即中間人對所有權人須有合法占有之本權,而占有人需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且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始足當之。是甲玄○○等被告主張其等基於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首要條件即為其等取得占有之來源即所謂占有連鎖中之中間人張水對系爭2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有合法占有之權利存在,惟查,張水現雖仍登記為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該地上權業經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並經本院准予終止(理由詳後述),是張水之地上權既已經本院依法終止,且甲玄○○等被告復未能證明張水除地上權以外,尚有何得占用系爭266 、261-3 、263-1 、263-2 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存在,則其等以「占有連鎖」作為有權占有之論據,自不足取。

⑵甲玄○○等被告得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

?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①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玄○○等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其等是否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乙節為實體之認定。

②甲玄○○等被告雖又辯稱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張水就系

爭266 地號土地即已有地上權登記存在,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與其等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法院亦仍應對其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云云,然查,甲玄○○等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266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存在,則其等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應以自己之名義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與張水已登記為地上權人無關,亦無因張水業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而無法再以自己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情事,是甲玄○○等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甲A○○、甲N○○、甲M○○、甲Z○○、甲玄○○、甲C○○、甲a○○、甲黃○○、甲W○○、甲U○、甲B○○將系爭龍形三街6 巷11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甲玄○○、甲K○○、甲Q○○、甲V○○、甲n○○、甲m○○、甲黃○○、甲S○○、甲R○○、己○○、甲C○○、甲a○○自上開建物內遷出,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此部分理由與前述關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部分相同,茲予援用,不再贅述。

3.甲玄○○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⑴原告主張甲玄○○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固為甲玄○○等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係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張水雖登記為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面積為

73.82 平方公尺,然並無任何關於實際坐落位置之資料,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上權申請登記文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2、222-225 頁),且觀諸甲玄○○等被告所提出之45年10月14日讓渡證(本院卷二第247 頁),亦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張水所設地上權之事宜,實難認系爭龍形三街6 巷11號建物即係坐落於張水所設地上權之位置。從而,甲玄○○等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占用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屬張水設定地上權之範圍,自無從以張水之地上權及張水與陳煉煌間之讓與關係,主張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綜上所述,甲玄○○等被告占有系爭

266 、261-3 、263-1 、263-2 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其等返還因無權占有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另有關甲玄○○等被告質疑丙○○、甲甲○○、乙○○、甲酉○○

因受贈與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此部分理由前已詳述,茲予援用,不再重複。

⑶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266 、261-3 、263-1 、263-2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80 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地價表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05-208 頁),茲經審酌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徒步至龍米路約1 、2 分鐘,距離聖心中學步行約5 分鐘、米倉國小約25分鐘,附近為住宅區,並有多棟高樓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8 頁、卷四第206 頁),及甲玄○○等被告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情形、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又查,甲子○○、甲酉○○、乙○○、甲甲○○均將其等就系爭266 、261-3 、263-2 地號土地遭甲玄○○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系爭26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43.34%,系爭261-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88.1% ,系爭263-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83.24%,參本院卷五第149 、150 、197 頁),另系爭263-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庚○○、姚高月桂、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振富、高慶祥、黃高美月、甲子○○、高士銘、高美芳、高阮寶貴、高銘鎰、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甲酉○○、張玉騏、張玉瑾亦將其等就該土地遭甲玄○○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79.29%,參本院卷十一第190 、

191 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42 、60-72 、79-83 、126 、127 、130-135 、138 、144-147 、150-163 、166-169 、176-18

7 、192 、193 、202-204 頁),自堪信屬實,茲依前述方式,計算丙○○自101 年9 月4 日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八、系爭龍形三街6 巷5 號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系爭266-1 、266 、261-6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I2所示之建物(I1建物為設置「八里龍義社」之鐵皮棚架、I2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之3 層樓磚造房屋)及地上物為L○所興建。

2.Y○○、L○、甲d○○、甲e○○等人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5 號建物(原證33、34)。

3.甲子○○為系爭266 、266-1 、261-6 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系爭龍形三街6 巷5 號建物興建時,其坐落之系爭266 、

266 -1、261-6 地號土地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又高俊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義方、高慶祥、陳高月娥、黃高美月、林高麗玉、陳高雪清、高麗仙、甲子○○;高加齊於65年1 月9 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陳統、高照美、高星耀、高堉林、高耀墀、高耀熙、高墀輝、高墀鵬、高墀鯤、姚高月桂、高月華、高月瑛等人(原證69)。

5.系爭261-6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發布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案以前, 為地目為「旱」之農地(原證139)。

6.系爭266-1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變更土地○○○區○道路用地(原證31)。

7.L○之父林萬得曾以其於66年12月3 日向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人購買系爭266 地號(分割後為同段266、266-1 地號土地)內30坪之土地為由,請求上開出賣人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部分出賣人移轉應有部分,現L○就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63/14000 ,Y○○就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30、7/120 (原證151 、本院卷八第63頁以下民事判決)。

㈡兩造爭執要點:

1.L○、Y○○、甲d○○、甲e○○(下稱L○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L○等被告得否以其等所提林萬得與高義方、高慶祥、高耀

墀、高煌世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9頁),主張為有權占有?⑵L○等被告得否以66年12月3 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

院卷三第31頁),主張為有權占有?⑶L○等被告得否以L○、Y○○為系爭266 、266-1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3.L○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L○、Y○○、甲d○○、甲e○○(下稱L○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L○等被告得否以其等所提林萬得與高義方、高慶祥、高耀

墀、高煌世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9頁),主張為有權占有?L○等被告主張L○之父林萬得曾於66年12月3 日與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龍形三街6 巷5 號坐落之土地出售予林萬得等情,固據其等提出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三第29頁),惟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僅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4 人,至本件原告則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前述出賣人之繼承人,是縱認上述買賣契約屬實,因該契約僅具債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原告,L○等被告自無從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是其等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⑵L○等被告得否以66年12月3 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

院卷三第31頁),主張為有權占有?L○等被告主張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人曾於66年12月3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林萬得在系爭26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業據其等提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三第31頁),惟觀諸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立同意書人僅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4 人,而不及於本件原告,且本件原告亦均非前述立同意書人之繼承人,是縱認上述買賣契約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原告,L○等被告自無從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對抗原告,是其等據此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⑶L○等被告得否以L○、Y○○為系爭266 、266-1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惟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L○就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

463/ 14000,另Y○○就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則各有應有部分1/30、7/120 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80、81、88、89頁),固堪信為真實,然L○等被告就系爭龍形三街6 巷5 號建物占用系爭266 、266-1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等分管使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以,L○等被告以L○、Y○○為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仍無可採。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L○將系爭龍形三街6 巷5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Y○○、L○、甲d○○、甲e○○遷出上開建物,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此部分理由與前述關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部分相同,茲予援用,不再贅述。

3.L○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266-1 、266 、261-6地號土地,前已詳述,則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准許。

⑵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266-1 、266 、261-6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80 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 月27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地價表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05-208 頁),茲經審酌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徒步至龍米路約1 、2 分鐘,距離聖心中學步行約5 分鐘、米倉國小約25分鐘,附近為住宅區,並有多棟高樓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此有本院102 年

7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卷四第206 頁),及L○等被告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情形、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又查,甲子○○、甲酉○○、乙○○、甲甲○○均將其等就系爭266 、261-6 地號土地遭L○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系爭26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43.34%,系爭261-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88.1% ,參本院卷五第150 、139頁),另系爭26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高美月、甲子○○、姚高月桂、高堉林、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士銘、高美芳、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甲酉○○、張玉騏、張玉瑾亦將其等就該土地遭L○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42.15%,參本院卷十一第181-183 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3-46 、79-93 、126 、127 、130-

135 、144-147 、153 、154 、157-173 、176-185 、188-

191 、194-204 頁、卷四第259-266 頁),自堪信屬實,茲依前述方式,計算丙○○自101 年9 月4 日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九、系爭龍形三街6 巷7 號、9 號建物及鐵皮工廠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系爭266 、266-1 、263-1 、263 、264-16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3、I4、I5、J 、L 所示之建物(I3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之3 層樓磚造房屋、I4及I5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巷○ 號之3 層樓磚造房屋、J 、L 建物為鐵皮工廠)及地上物為q○○所興建。

2.q○○、b○○、V○○、甲宇○○、m○○、Q○○等人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7 號建物內,l○居住於上述建物內。

3.N○○○設籍並居住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9 號建物內。

4.甲子○○為系爭266 、266-1 、263-1 、263 、264-16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5.系爭龍形三街6 巷7 號、9 號建物及鐵皮工廠興建時,其坐落之系爭266 、266-1 、263-1 、263 、264-16地號土地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又高俊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義方、高慶祥、陳高月娥、黃高美月、林高麗玉、陳高雪清、高麗仙、甲子○○;高加齊於65年1 月9 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陳統、高照美、高星耀、高堉林、高耀墀、高耀熙、高墀輝、高墀鵬、高墀鯤、姚高月桂、高月華、高月瑛等人(原證69)。

6.系爭264-16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發布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案以前, 為地目為「旱」之農地(原證128)。

7.系爭266-1 、263-1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變更土地○○○區○道路用地(原證31)。

8.q○○為林朝之繼承人之一,林朝現登記為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次序:0001,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範圍150.12平方公尺。又林朝業於69年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q○○、a○○、R○○、t○○、v○○、r○○、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e○○等16人。(原證44)

9.林朝之繼承人丁○○○、甲q○○、甲p○○、甲t○○、甲y○○、甲r○○、甲s○○、甲o○○同意塗銷林朝之地上權登記(本院卷三第209 、210 頁),且表示不同意q○○人以林朝之地上權興建前述I3、I4、I5、J 、L 等建物(原證155 )。

林朝之繼承人e○○具狀表示林朝原土造建物業已滅失,林朝地上權已無存續必要, 其同意辦理林朝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原證158 )。

10.q○○於86年10月24日受讓取得訴外人陳讚中就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該地上權設定範圍為34.15 平方公尺。

11.q○○曾以其於66年12月3 日向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人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分割後為同段266 、266-1 地號土地)內20坪之土地,及訴外人陳讚中、陳讚發於66年12月3 日向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人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分割後為同段266 、266-1 地號土地)內30坪之土地,該權利並已輾轉讓與q○○為由,請求上開出賣人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部分出賣人移轉應有部分,並由q○○另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而陸續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現q○○就266 、266-1 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51023/126000、47873/126000。

12.陳讚中於民國前15年1 月10日於266 、266-1 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20建號,面積34.15平方公尺土造建物,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5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證30)。

13.q○○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欄註明為「建物占用地」(原證21、原證29)。

14.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調前述地上權設定全部資料,並無鄉鎮公所之保證書和土地租約書及繳納租金憑證(本院卷四第217-249 頁) 。

15.依80年11月1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測圖所示, 當時編號L 建物並不存在(原證154 )。

16.林朝原興建之土角厝,業已拆除(本院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㈡本件爭執要點:

1.q○○、b○○、V○○、甲宇○○、m○○、Q○○、l○、N○○○(下稱q○○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q○○等被告得否以66年12月3 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主張為有權占有?(本院卷二第246 頁)⑵q○○等被告得否以q○○於86年10月24日受讓自陳讚中之

地上權,主張就266 、266-1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⑶q○○等被告得否以其等為林朝之繼承人,而林朝就263 、

263 -1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而主張就上開土地為有權占有?⑷q○○等被告得否以P○○、q○○於66年12月3 日與高義

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為有權占有?(本院卷八第128 頁)⑸q○○等被告得否以P○○於66年12月1 日與高義方、高慶

祥、高耀墀、甲庚○○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為有權占有?(本院卷八第125 頁)⑹q○○等被告得否以陳讚中、陳讚發於66年12月3 日與高義

方、高慶祥、高耀墀、甲庚○○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基地讓與書等,主張為有權占有?(本院卷八第120-12

3 頁)⑺q○○等被告得否以q○○為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3.q○○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4.q○○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

5.如q○○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q○○之地上權及請求q○○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是否有理?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q○○、b○○、V○○、甲宇○○、m○○、Q○○、l○、N○○○(下稱q○○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q○○等被告得否以66年12月3 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主張為有權占有?(本院卷二第246 頁)q○○等被告主張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人曾於66年12月3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q○○得在系爭

266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業據其等提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46 頁),惟觀諸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同意人僅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4 人,而不及於本件原告,且本件原告亦均非前述立同意書人之繼承人,是縱認上述買賣契約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原告,q○○等被告自無從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對抗原告,是其等據此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⑵q○○等被告得否以q○○於86年10月24日受讓自陳讚中之

地上權,主張就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查陳讚中原登記為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面積為34.15 平方公尺,嗣於86年10月24日將該地上權讓與登記予q○○等情,故q○○現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q○○之前述地上權業經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並經本院准予終止(理由詳後述),是q○○之地上權既已經本院依法終止,q○○等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作為有權占有之合法論據。

⑶q○○等被告得否以其等為林朝之繼承人,而林朝就系爭26

3、263-1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而主張就上開土地為有權占有?查q○○為林朝之繼承人之一,又林朝現登記為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設定權範圍為150.1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林朝設定上開地上權之位置,應為系爭龍形三街6 巷10號建物現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範圍(即附圖編號M3、M4及M1、M2占用系爭263 號土地部分),前已詳述,且經核此部分之面積合計達125 平方公尺,已甚為接近林朝設定地上權之面積150.12平方公尺,而系爭L 部分鐵皮工廠占用系爭263 、263 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高達15

4 平方公尺,自無可能均屬林朝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甚明。至q○○雖稱系爭L 部分之鐵皮工廠原為林朝所建土角厝之一部分,後經改為豬舍,再改建為鐵皮工廠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本院卷八第58頁背面、第61、62頁),然上開照片均已非林朝設定地上權時所建房屋之原貌,此為q○○所自承,自無從證明系爭L 部分鐵皮工廠所占用系爭263 、

263 之1 地號土地之位置,乃與林朝地上權之範圍吻合一致,況觀諸原告所提80年11月1 日航測圖所示(本院卷八第17

7 頁),系爭L 部分鐵皮工廠坐落之位置當時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更難認q○○前開辯述為真實可採。此外,q○○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L 部分鐵皮工廠占用系爭263 、263 之1 地號土地之位置,即為林朝登記地上權之範圍,則其等以q○○為林朝之繼承人,而林朝為系爭26

3 、263-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自不足取。

⑷q○○等被告得否以P○○、q○○於66年12月3 日與高義

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為有權占有?(本院卷八第128 頁)q○○等被告主張P○○及q○○曾於66年12月3 日與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P○○及q○○購買系爭266 地號內40坪之土地等情,固據其等提出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八第12

8 、129 頁),惟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僅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4 人,至本件原告則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前述出賣人之繼承人,是縱認上述買賣契約屬實,因該契約僅具債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原告,q○○等被告自無從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是其等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⑸q○○等被告得否以P○○於66年12月1 日與高義方、高慶

祥、高耀墀、甲庚○○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為有權占有?(本院卷八第125 頁)q○○等被告主張P○○曾於66年12月1 日與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P○○購買系爭263 地號內40坪之土地等情,固據其等提出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八第125 、126 頁),惟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為P○○,並非q○○,q○○等被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P○○購買系爭26

3 地號土地與其等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間有何關連性存在,其等執該買賣契約主張為有權占有,已難認有據,且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4 人,至本件原告,則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前述出賣人之繼承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原告,q○○等被告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⑹q○○等被告得否以陳讚中、陳讚發於66年12月3 日與高義

方、高慶祥、高耀墀、甲庚○○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基地讓與書等,主張為有權占有?(本院卷八第120-12

3 頁)q○○等被告主張陳讚中、陳讚發於66年12月3 日向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甲庚○○購買系爭266 地號內30坪之土地,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經陳讚中、陳讚發將該權利轉讓予連宗源,連宗源再讓與q○○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基地讓渡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八第120-123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僅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4人,至本件原告則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前述出賣人之繼承人,是縱認上述買賣契約屬實,因該契約僅具債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原告,q○○等被告自無從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是其等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⑺q○○等被告得否以q○○為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惟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q○○就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

51023/126000、47873/126000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80、88頁),固堪信為真實,然q○○等被告就系爭龍形三街6 巷7 號、9 號建物及鐵皮工廠占用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等分管使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以,q○○等被告以q○○為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要無可採。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q○○將系爭龍形三街6 巷7 號、9 號建物及鐵皮工廠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q○○、b○○、V○○、甲宇○○、m○○、Q○○、l○自系爭龍形三街6 巷7 號建物內遷出,N○○○自系爭龍形三街6 巷9號建物內遷出,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此部分理由與前述關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部分相同,茲予援用,不再贅述。

3.q○○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266 、266-1 、263-1、263 、264-16地號土地,前已詳述,則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准許。

⑵另有關q○○等被告質疑丙○○、甲甲○○、乙○○、甲酉○○

因受贈與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此部分理由前已詳述,茲予援用,不再重複。

⑶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266 、266-1 、263-1 、263 、264-16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80 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地價表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05-208 頁),茲經審酌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徒步至龍米路約1 、2 分鐘,距離聖心中學步行約5 分鐘、米倉國小約25分鐘,附近為住宅區,並有多棟高樓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8 頁、卷四第206 頁),及q○○等被告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情形、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又查,甲子○○、甲酉○○、乙○○、甲甲○○均將其等就系爭266 地號土地遭q○○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該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43.34%,參本院卷五第150 頁);系爭263 、26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子○○、甲酉○○、乙○○、甲甲○○、王聖希、王哲希均將其等就土地遭q○○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系爭26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41.59%,系爭264-1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79.76%,參本院卷五第146 、147頁、卷十一第349 頁);系爭263-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庚○○、姚高月桂、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振富、高慶祥、黃高美月、甲子○○、高士銘、高美芳、高阮寶貴、高銘鎰、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甲酉○○、張玉騏、張玉瑾亦將其等就該土地遭q○○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79.29%,參本院卷十一第190 、191 頁);系爭26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高美月、甲子○○、姚高月桂、高堉林、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高士銘、高美芳、高銘滄、高明為、高麗櫻、高莉樺、高瑞凱、高銘佃、高登豐、高銘德、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甲酉○○、張玉騏、張玉瑾亦將其等就該土地遭q○○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42.15%,參本院卷十一第181-

183 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68 、73-93 、126 、127 、130-135、144-173 、176-204 頁),自堪信屬實,茲依前述方式,計算丙○○自101 年9 月4 日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4.q○○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查林朝現登記為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上權設定範圍為34.15 平方公尺,又該地上權係受讓自陳讚中,而陳讚中係於38年間,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單獨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惟依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地上權相關登記資料之結果,並未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另地政事務所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通知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該地上權登記自非合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有關陳讚中之地上權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226-229 頁),陳讚中於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業已提出房捐收據、土地保證書、他項權利聲請書、租約、理由書各1 件,並經主管機關於審查意見中記載「複審相符」,自堪認前述文件確經審查完備無誤,並無缺漏之情形,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之資料中,雖未見房捐收據及租約,然此或因時間久遠以致部分資料散失之故,尚不能據此逕指陳讚中在提出聲請時,即未曾提出該等文件,另觀諸卷附土地登記保證書影本,其保證人包含村長及鄉長,保證事項則為陳讚中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核亦無不符鄉鎮區公所保證書要件之情事,是原告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地上權登記資料,並無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而主張上開地上權登記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再查,前述地上權聲請資料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均為「高俊外貳人」,足見依當時之相關資料,已載明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高俊1 人,依常情自不致發生僅對高俊為通知,而未依法通知其他所有權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地政機關漏未通知全體所有權人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陳讚中之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故q○○受讓取得之地上權亦為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5.如q○○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q○○之地上權及請求q○○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⑴按分別共有之內部關係,乃指共有人行使共有物之權利時,

與他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民法第820 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即屬之;至共有之外部關係,則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生對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係屬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限制,為土地之負擔,對全體共有人顯屬不利,反之,終止地上權則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行為,且為共有人就土地所生對地上權人即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外部關係,並非處分或管理行為,參諸民法第82

1 條規定,自得由任一共有人,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又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為形成之訴,需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始發生終止之效果,此與僅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即得生終止效力者迥有不同,是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既屬法院以形成判決而終止,並非共有人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毋須由全體共有人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亦同斯旨。從而,原告雖非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然其等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仍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⑵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主張q○○就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故其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3、93頁),且查,上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在該土地上建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建號房屋)使用,此觀前揭申請登記地上權之相關資料甚明(本院卷四第226-229 頁),而該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查認定已全部滅失,此有系爭20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3 、279 頁),自堪認陳讚中原基於上開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確已滅失無誤。至陳讚中雖在系爭266 地號土地另有興建系爭龍形三街6 巷9 號建物,並將該建物輾轉讓與q○○,然q○○並無法證明該建物坐落之位置,即屬陳讚中原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且經比對系爭龍形三街6 巷9 號建物之面積超過158平方公尺,與前述地上權之設定面積34.15 平方公尺差距懸殊,再參以陳讚中早於75年9 月3 日即將系爭龍形三街6 巷

9 號建物出售予連宗源,連宗源復於78年1 月15日將之讓與q○○,惟q○○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時間則為86年10月24日,時間上亦差距過大,自難認系爭龍形三街6 巷9 號建物乃與陳讚中原設定之地上權有關,而位於該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內。是以,本院經斟酌q○○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自最初設定登記迄今已有60餘年之時間,在該段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僅因地上權之限制而未能實際利用土地,尚須承受相關稅費之負擔,且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乃為建屋供自住之用,然原為此目的興建之20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乏相關事證足證該地上權之設定位置,現仍有由地上權人q○○以原地上權設定目的所興建之自住房屋存在,自應認該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q○○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十、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系爭264-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號)及地上物為甲癸○○○所興建。

2.甲癸○○○、甲乙○○、甲丁○○、甲戊○○、甲丙○○、甲壬○○、乙甲○○、甲辛○○、高珮雅、黃亦君、甲庚○○等人均設籍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街○○號建物內。

3.甲子○○為系爭26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興建時,其坐落之系爭264-16地號土地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又高俊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義方、高慶祥、陳高月娥、黃高美月、林高麗玉、陳高雪清、高麗仙、甲子○○;高加齊於65年1 月9 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陳統、高照美、高星耀、高堉林、高耀墀、高耀熙、高墀輝、高墀鵬、高墀鯤、姚高月桂、高月華、高月瑛等人(原證69)。

5.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認定「八源字第42號」私有耕地租約無效(原證73)。

㈡兩造爭執要點:

1.甲庚○○及甲g○○是否居住於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內?

2.甲癸○○○、甲乙○○、甲丁○○、甲戊○○、甲丙○○、甲壬○○、乙甲○○、甲辛○○、高珮雅(下稱甲癸○○○等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⑴甲癸○○○等被告得否持「八源字第42號」私有耕地租約,主

張其為有權占有?⑵甲癸○○○等被告以高耀墀同意甲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4.甲癸○○○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甲庚○○及甲g○○是否居住於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內?原告主張甲庚○○及甲g○○均居住於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內,無非以其等均設籍該處,為其論據,然查,甲g○○業已將戶籍遷出上開地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75 頁),且其否認有居住於上開建物之事實,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另甲庚○○雖仍設籍於上開建物內,然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是甲庚○○既自陳其僅係設籍於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惟並未實際居住,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實際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之事實,則其該項主張,亦無法遽採。是以,原告主張甲庚○○及甲g○○現均居住於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內,應非可採。

2.甲癸○○○等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⑴甲癸○○○等被告得否持「八源字第42號」私有耕地租約,主

張其為有權占有?甲癸○○○等被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明曾與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人定有「八源字第42號」私有耕地租約乙節,雖據提出該份租約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59頁),然查,該份耕地租約因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業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此有卷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三第237-2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開耕地租約既屬無效,甲癸○○○等被告自無從以之作為有權占有系爭264-16地號土地之依據。

⑵甲癸○○○等被告以高耀墀同意甲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甲癸○○○等被告雖又稱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係經高耀墀同意而興建云云,然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明,實難遽信。況縱認高耀墀確曾同意甲癸○○○在系爭264-1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同意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原告,是甲癸○○○等被告執上開理由,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顯非可採。

3.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甲癸○○○將系爭龍形二街25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甲癸○○○、甲乙○○、甲丁○○、甲戊○○、甲丙○○、甲壬○○、乙甲○○、甲辛○○、高珮雅等人自上開建物內遷出,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此部分理由與前述關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部分相同,茲予援用,不再贅述。

4.甲癸○○○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264-16地號土地,前已詳述,則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准許。

⑵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264-16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

0 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地價表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05-208 頁),茲經審酌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徒步至龍米路約1 、2 分鐘,距離聖心中學步行約5 分鐘、米倉國小約25分鐘,附近為住宅區,並有多棟高樓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8 頁、卷四第206 頁),及甲癸○○○等被告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情形、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又查,甲子○○、甲酉○○、乙○○、甲甲○○、王聖希、王哲希均將其等就系爭264-16地號土地遭甲癸○○○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該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79.76%,參本院卷五第146 、147 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3-78 、148 、149 、154 、168 、169 、202-204頁),自堪信屬實,茲依前述方式,計算丙○○自101 年9月4 日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十一、系爭龍形三街2 號部分(附圖編號P 、P1、C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系爭272 、264-16、261-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P 、P1、C 所示之建物(編號P 、P1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 號磚造2 樓及1 樓房屋,編號C 為鐵皮屋)及地上物為A○○、辰○○所興建。

2.A○○、天○○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龍形三街2 號建物內。

3.甲子○○為系爭272 、264-16、26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系爭龍形三街2 號建物興建時,其坐落之系爭272 、264-16地號土地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又高俊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義方、高慶祥、陳高月娥、黃高美月、林高麗玉、陳高雪清、高麗仙、甲子○○;高加齊於65年1 月9 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高陳統、高照美、高星耀、高堉林、高耀墀、高耀熙、高墀輝、高墀鵬、高墀鯤、姚高月桂、高月華、高月瑛等人(原證69)。

5.A○○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李蚶目就272 、272-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4.4平方公尺。李蚶目於38年10月5日於上開土地上建築完成○○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2建號面積24.4平方公尺土造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5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A○○及辰○○於系爭272 、264-16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編號P 、P1所示之建物。

6.A○○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欄註明為「建物占用地」(原證21、原證39)。

7.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調前述地上權設定全部資料,並無鄉鎮公所之保證書和土地租約書及繳納租金憑證(本院卷四第217-249 頁)

8.系爭264-16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發布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案以前,為地目為「旱」之農地(原證139 )。

9.系爭272-1 及261-12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變更土地○○○區○道路用地(原證31、原證117 )。

10.A○○、辰○○曾以其於67年6 月3 日向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人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內40坪之土地為由,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與高明隆、高瑞珠、高許淑媛、高敏玲、黃寶玉、高雪鳳、高美慧、甲庚○○等人簽立和解書,並依該和解內容,分別取得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92/9999、391/9999。

11.甲子○○於81年5 月6 日委請陳純仁律師發函被告A○○、辰○○等人,主張其等無權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原證67)。

12.A○○、辰○○等人自認編號C 建物占用系爭261-12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法律權源。

㈡兩造爭執要點:

1.A○○、辰○○、天○○(下稱A○○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A○○等被告得否以A○○、辰○○就系爭272 地號土地各

有應有部分392/9999、391/9999,主張為有權占有?⑵A○○等被告得否以A○○、辰○○與高義方、高慶祥、高

耀墀、高煌世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為有權占有?(本院卷八第11頁)⑶A○○等被告得否以A○○就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上

設有權利範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3.A○○等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4.A○○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

5.如A○○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A○○之地上權及請求A○○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A○○等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⑴A○○等被告得否以A○○、辰○○就系爭272 地號土地各

有應有部分392/9999、391/9999,主張為有權占有?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惟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A○○、辰○○就系爭272 地號土地雖各有應有部分

392/9999、391/9999,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104 頁),然其等就系爭龍形三街2 號建物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等分管使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是以,A○○等被告以A○○、辰○○為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⑵A○○等被告得否以A○○、辰○○與高義方、高慶祥、高

耀墀、高煌世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為有權占有(本院卷八第11頁)?A○○等被告主張A○○與辰○○曾於67年6 月3 日與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龍形三街2 號坐落之土地出售予A○○及辰○○等情,固據其等提出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八第11、12頁),惟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僅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4 人,至本件原告則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前述出賣人之繼承人,A○○等被告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是其等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⑶A○○等被告得否以A○○就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上

設有權利範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查A○○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李蚶目就272 、272-1 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4.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 頁),且該地上權並非無效,然原告業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該地上權,且經本院准予終止(理由均詳下述),故A○○等自不得以該地上權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另A○○之地上權並非無效,而係經本院依法終止,故A○○等被告所稱縱認A○○之地上權有無效原因,其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抗辯,自無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併此說明。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A○○、辰○○將系爭龍形三街2 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另請求A○○、天○○、辰○○自上開建物內遷出,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此部分理由與前述關於系爭龍形三街6 巷1 號部分相同,茲予援用,不再贅述。

3.A○○等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丙○○、甲甲○○、乙○○、甲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丙○○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A○○、辰○○以其等為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與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等人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辯稱為有權占有,既不可採,且經比對系爭龍形三街2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11

5 平方公尺,與A○○因繼承取得之地上權設定面積24.4平方公尺差距懸殊,A○○及辰○○復無法具體證明其等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位置,確與前述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一致,而難認其等得以該地上權作為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A○○等被告自屬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272 、264-16、261-12地號土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堪予准許。

⑵另有關A○○等被告質疑丙○○、甲甲○○、乙○○、甲酉○○

因受贈與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此部分理由前已詳述,茲予援用,不再重複。

⑶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272 、264-16、261-12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80 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 月27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地價表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05-208 頁),茲經審酌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徒步至龍米路約1 、2 分鐘,距離聖心中學步行約5 分鐘、米倉國小約25分鐘,附近為住宅區,並有多棟高樓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此有本院102 年

7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卷四第206 頁),及A○○等被告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情形、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又查,甲子○○、甲酉○○、乙○○、甲甲○○、王聖希、王哲希均將其等就系爭272 、264-16地號土地遭A○○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系爭27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71.93%,系爭264-1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79.76%,參本院卷五第145-147 頁),另系爭26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高慶祥、黃高美月、甲子○○、姚高月桂、高堉林、高耀熙、高淑芬、高淑慧、高銘祺、高月瑛、高墀鯤、高墀鵬、甲酉○○、高阮寶貴、高銘鎰、陳世銘、陳世湄、陳世瑩、張玉騏、張玉瑾亦將其等就該土地遭A○○等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丙○○(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50.8% ,參本院卷十一第184 、185 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54 、73-7

8 、102-107 、126 、127 、130-135 、144-151 、153 、

154 、157-169 、176-181 、186 、187 、192 、193 、202-204 頁),自堪信屬實,茲依前述方式,計算丙○○自10

1 年9 月4 日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4.A○○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查A○○現登記為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上權設定範圍為24.4平方公尺,又該地上權係繼承自李蚶目,而李蚶目係於38年間,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單獨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惟依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地上權相關登記資料之結果,並未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另地政事務所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通知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該地上權登記自非合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有關李蚶目之地上權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245-249 頁),李蚶目於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業已提出平面圖、理由書、租約、他項權利聲請書、保證書各1 件,並經主管機關於審查意見中記載「…其餘尚無不符」,自堪認前述文件確經審查完備無誤,並無缺漏之情形,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之資料中,雖未見租約,然此或因時間久遠以致部分資料散失之故,尚不能據此逕指李蚶目在提出聲請時,即未曾提出該等文件,另觀諸卷附土地登記保證書影本,其保證人包含村長及鄉長,保證事項則為李蚶目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核亦無不符鄉鎮區公所保證書要件之情事,是原告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地上權登記資料,並無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而主張上開地上權登記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再查,前述地上權聲請資料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均為「高俊外貳人」,足見依當時之相關資料,已載明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高俊1 人,依常情自不致發生僅對高俊為通知,而未依法通知其他所有權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地政機關漏未通知全體所有權人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A○○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地上權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5.如A○○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A○○之地上權及請求A○○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⑴有關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當事人適格之理由,前已詳述,茲不重複贅述。

⑵經查,原告主張A○○就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登記之

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故其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十一第330 頁),且查,上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在該土地上建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52建號房屋)使用,此觀前揭申請登記地上權之相關資料甚明(本院卷四第

245 -249頁),而該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查認定已全部滅失,此有系爭52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7 、278 頁),自堪認李蚶目原基於上開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確已滅失無誤。至A○○及辰○○雖稱系爭52建號房屋因年久失修,故由其等在上開建物之原址,重新興建系爭龍形三街2 號建物云云,然其等並無法證明該建物坐落之位置,與系爭52建號房屋之原址完全相符,且經比對系爭龍形三街2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115 平方公尺,與前述地上權之設定面積24.4平方公尺差距懸殊,再參以A○○及辰○○均自承其等係於67年間興建系爭龍形三街2 號建物,並與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A○○及辰○○購買系爭龍形三街2 號坐落之系爭272 地號土地約40坪,而A○○則係於82年間,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前開地上權,則A○○及辰○○興建系爭龍形三街2 號建物,究係基於李蚶目登記之地上權,抑或本於其等業已向高義方、高慶祥、高耀墀、高煌世購買約40坪土地之緣由,實不無疑義,自不能僅憑A○○及辰○○之片面主張,即逕認系爭龍形三街2 號建物乃位於A○○繼承取得之地上權範圍內。是以,本院經斟酌A○○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自最初設定登記迄今已有60餘年之時間,在該段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僅因地上權之限制而未能實際利用土地,尚須承受相關稅費之負擔,且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乃為建屋供自住之用,然原為此目的興建之系爭52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乏相關事證足證該地上權之設定位置,現仍有由地上權人A○○以原地上權設定目的所興建之自住房屋存在,況以該地上權設定範圍僅24.4平方公尺,相當於7 坪多之面積觀之,實已不符現今社會一般建屋自住之空間需求,自應認該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A○○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十二、張水之地上權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甲子○○為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2.張水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欄註明為「建物占用地」(原證21、原證29)。

3.張水買受32年6 月29日於266 、266-1 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19建號,面積73.82 平方公尺土造建物,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5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證30)。

4.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調張水地上權設定全部資料,並無鄉鎮公所之保證書和土地租約書及繳納租金憑證(本院卷四第217-249 頁) 。

5.張水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甲z○○○、C○○○、甲k○○、甲l○○、甲j○○、z○○、甲寅○○、甲u○○、甲○○、甲x○○、甲v○○、甲w○○等人(原證45、53)。

6.地上權人張水之地上權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台北縣政府98年3 月30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原證1 、原證2)。

7.系爭266-1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變更土地○○○區○道路用地(原證31)。

㈡兩造爭執要點:

1.張水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查張水就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係於38年間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單獨申請就系爭266 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嗣該土地又分割為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惟依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地上權相關登記資料之結果,並未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另地政事務所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通知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該地上權登記自非合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有關張水之地上權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222-225 頁),張水於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業已提出房捐收據、土地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聲請書、土地租約、理由書各1 件,並經主管機關於審查意見中記載「複審相符」,自堪認前述文件確經審查完備無誤,並無缺漏之情形,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之資料中,雖未見房捐收據及土地租約,然此或因時間久遠以致部分資料散失之故,尚不能據此逕指張水在提出聲請時,即未曾提出該等文件,另觀諸卷附土地登記保證書影本,其保證人包含村長及鄉長,保證事項則為張水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核亦無不符鄉鎮區公所保證書要件之情事,是原告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地上權登記資料,並無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而主張上開地上權登記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再查,前述地上權聲請資料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均為「高俊外貳人」,足見依當時之相關資料,已載明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高俊1 人,依常情自不致發生僅對高俊為通知,而未依法通知其他所有權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地政機關漏未通知全體所有權人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張水之地上權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5.如張水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張水之地上權及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⑴有關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當事人適格之理由,前已詳述,茲不重複贅述。

⑵經查,原告主張張水就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登記之地

上權,並未定有期限,故其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2、93頁),且查,上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在該土地上建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建號房屋,原為45建號)使用,此觀前揭申請登記地上權之相關資料甚明(本院卷四第222-22

5 頁),而該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查認定已全部滅失,此有系爭19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2 、277 頁),自堪認張水原基於上開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確已滅失無誤。是以,本院經斟酌張水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自最初設定登記迄今已有60餘年之時間,在該段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僅因地上權之限制而未能實際利用土地,尚須承受相關稅費之負擔,且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乃為建屋供自住之用,然原為此目的興建之系爭19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張水之繼承人甲z○○○、C○○○、甲k○○、甲l○○、甲j○○、z○○、甲寅○○、甲u○○、甲○○、甲x○○、甲v○○、甲w○○等人,復未能證明系爭266 、266-1 地號土地上,現仍有其等基於上開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存在,或對原告終止地上權之請求,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自應認該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登記為張水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甲z○○○、C○○○、甲k○○、甲l○○、甲j○○、z○○、甲寅○○、甲u○○、甲○○、甲x○○、甲v○○、甲w○○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十三、林治之地上權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甲子○○為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2.林治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欄註明為「建物占用地」(原證21、原證29)。

3.林治於民國前7 年12月30日於272 、272-1 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16建號,面積78.77 平方公尺土造建物,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5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證30)。

4.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調張水地上權設定全部資料,並無鄉鎮公所之保證書和土地租約書及繳納租金憑證(本院卷四第217-249 頁) 。

5.林治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午○○○、I○○、H○○、J○○、D○○、t○○、甲i○○○、甲E○○、甲Y○○、S○○(原證32)。

6.地上權人林治之地上權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台北縣政府98年3 月30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原證1 、原證2)。

7.系爭272-1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變更土地○○○區○道路用地(原證31)。

8.林治之繼承人午○○○、S○○同意塗銷林治之地上權登記(本院卷四第296 頁、卷八第214 頁)㈡兩造爭執要點:

1.林治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

2.如林治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林治之地上權及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林治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查林治就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係於38年間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單獨申請就系爭272 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嗣該土地又分割為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惟依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地上權相關登記資料之結果,並未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另地政事務所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通知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該地上權登記自非合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有關林治之地上權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230-233 頁),林治於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業已提出土地登記保證書、理由書、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各1 件,且主管機關於審查意見中僅載「塗改處需蓋章」,並無任何文件不備之註記,自堪認前述文件確經審查完備無誤,並無缺漏之情形,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之資料中,雖未見房捐收據,然此或因時間久遠以致部分資料散失之故,尚不能據此逕指林治在提出聲請時,即未曾提出該等文件,另觀諸卷附土地登記保證書影本,其保證人包含村長及鄉長,保證事項則為林治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核亦無不符鄉鎮區公所保證書要件之情事,是原告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地上權登記資料,並無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而主張上開地上權登記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再查,前述地上權聲請資料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均為「高俊外貳人」,足見依當時之相關資料,已載明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高俊1 人,依常情自不致發生僅對高俊為通知,而未依法通知其他所有權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地政機關漏未通知全體所有權人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林治之地上權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2.如林治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林治之地上權及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⑴有關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當事人適格之理由,前已詳述,茲不重複贅述。

⑵經查,原告主張林治就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登記之地

上權,並未定有期限,故其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6 頁、卷十一第329 頁),且查,上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在該土地上建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建號房屋,原為42建號)使用,此觀前揭申請登記地上權之相關資料甚明(本院卷四第230-233 頁),而該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查認定已全部滅失,此有系爭16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3 、275 頁),自堪認林治原基於上開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確已滅失無誤。是以,本院經斟酌林治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自最初設定登記迄今已有60餘年之時間,在該段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僅因地上權之限制而未能實際利用土地,尚須承受相關稅費之負擔,且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乃為建屋供自住之用,然原為此目的興建之系爭16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林治之繼承人午○○○、I○○、H○○、J○○、D○○、t○○、甲i○○○、甲E○○、甲Y○○、S○○等人,復未能證明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上,現仍有其等基於上開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存在,或對原告終止地上權之請求,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自應認該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登記為林治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午○○○、I○○、H○○、J○○、D○○、t○○、甲i○○○、甲E○○、甲Y○○、S○○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十四、張長吉之地上權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甲子○○為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2.張長吉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欄註明為「建物占用地」(原證21、原證29)。

3.張長吉繼承取得19年12月1 日於272 、272-1 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14建號,面積44.14平方公尺土造建物(原證27),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9 月25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證30)。

4.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調張水地上權設定全部資料,並無鄉鎮公所之保證書和土地租約書及繳納租金憑證(本院卷四第217-249 頁) 。

5.張長吉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甲宙○○○、甲未○○、甲午○○、張進常、甲辰○○、甲巳○○、甲卯○○、甲天○○、甲戌○○,嗣張進常於102 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地○○、甲丑○○、甲亥○○、U○○、甲申○○(原證32、卷八第138-145 頁)。

6.地上權人張長吉之地上權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台北縣政府98年3 月30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原證1、原證2 )。

7.系爭272-1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變更土地○○○區○道路用地(原證31)。

8.張長吉之繼承人甲巳○○、甲未○○、甲午○○、張進常同意塗銷張長吉之地上權登記(本院卷三第14 頁)㈡兩造爭執要點:

1.張長吉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

2.如張長吉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張長吉之地上權及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張長吉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查張長吉就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係於38年間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單獨申請就系爭272 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嗣該土地又分割為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惟依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地上權相關登記資料之結果,並未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另地政事務所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通知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該地上權登記自非合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有關張長吉之地上權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239-244 頁),張長吉於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業已提出房捐收據、租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理由書各1 件,且經主管機關於審查意見中記載「㈠塗改處需蓋章㈡其餘尚無不符」,自堪認前述文件確經審查完備無誤,並無缺漏之情形,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之資料中,雖未見租約書及房捐收據,然此或因時間久遠以致部分資料散失之故,尚不能據此逕指張長吉在提出聲請時,即未曾提出該等文件,另觀諸卷附土地登記保證書影本,其保證人包含村長及鄉長,保證事項則為張長吉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核亦無不符鄉鎮區公所保證書要件之情事,是原告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地上權登記資料,並無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而主張上開地上權登記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再查,前述地上權聲請資料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均為「高俊外貳人」,足見依當時之相關資料,已載明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高俊1 人,依常情自不致發生僅對高俊為通知,而未依法通知其他所有權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地政機關漏未通知全體所有權人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張長吉之地上權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2.如張長吉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張長吉之地上權及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⑴有關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當事人適格之理由,前已詳述,茲不重複贅述。

⑵經查,原告主張張長吉就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登記之

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故其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6 頁、卷十一第330 頁),且查,上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在該土地上建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建號房屋,原為40建號)使用,此觀前揭申請登記地上權之相關資料甚明(本院卷四第239-244 頁),而該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查認定已全部滅失,此有系爭14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

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6 、274 頁),自堪認張長吉原基於上開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確已滅失無誤。是以,本院經斟酌張長吉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自最初設定登記迄今已有60餘年之時間,在該段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僅因地上權之限制而未能實際利用土地,尚須承受相關稅費之負擔,且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乃為建屋供自住之用,然原為此目的興建之系爭14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張長吉之繼承人甲宙○○○、甲未○○、甲午○○、甲辰○○、甲巳○○、甲卯○○、甲天○○、甲戌○○、甲地○○、甲丑○○、甲亥○○、U○○、甲申○○等人,復未能證明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上,現仍有其等基於上開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存在,或對原告終止地上權之請求,提出任何反對或答辯意見,自應認該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登記為張長吉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甲宙○○○、甲未○○、甲午○○、甲辰○○、甲巳○○、甲卯○○、甲天○○、甲戌○○、甲地○○、甲丑○○、甲亥○○、U○○、甲申○○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十五、柯長居之地上權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柯長居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欄註明為「建物占用地」(原證21、原證29)。

2.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調柯長居地上權設定全部資料,並無鄉鎮公所之保證書和土地租約書及繳納租金憑證(本院卷四第217-249 頁) 。

3.柯長居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x○○、w○○、甲h○○(原證32)。

4.地上權人柯長居之地上權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台北縣政府98年3 月30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原證1、原證2 )。

5.系爭272-1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6日變更土地○○○區○道路用地(原證31)。

6.柯長居目前於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

㈡兩造爭執要點:

1.柯長居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

2.如柯長居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柯長居之地上權及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柯長居之地上權是否為無效?查柯長居就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係於38年間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單獨申請就系爭272 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嗣該土地又分割為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條之規定,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惟依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地上權相關登記資料之結果,並未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另地政事務所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通知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該地上權登記自非合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有關柯長居之地上權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235-238 頁),柯長居於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業已提出房捐收據、訂立租約書、他項權利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理由書各1 件,且經主管機關於審查意見中記載「複審相符」,自堪認前述文件確經審查完備無誤,並無缺漏之情形,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檢送之資料中,雖未見訂立租約書及房捐收據,然此或因時間久遠以致部分資料散失之故,尚不能據此逕指柯長居在提出聲請時,即未曾提出該等文件,另觀諸卷附土地登記保證書影本,其保證人包含村長及鄉長,保證事項則為柯長居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核亦無不符鄉鎮區公所保證書要件之情事,是原告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地上權登記資料,並無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據,而主張上開地上權登記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再查,前述地上權聲請資料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均為「高俊外貳人」,足見依當時之相關資料,已載明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高俊1 人,依常情自不致發生僅對高俊為通知,而未依法通知其他所有權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地政機關漏未通知全體所有權人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柯長居之地上權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2.如柯長居之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終止柯長居之地上權及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⑴有關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當事人適格之理由,前已詳述,茲不重複贅述。

⑵經查,原告主張柯長居就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登記之

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故其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6 頁、卷十一第329 頁),且查,上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在該土地上建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建號房屋,原為39建號)使用,此觀前揭申請登記地上權之相關資料甚明(本院卷四第235-238 頁),而該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查認定已全部滅失,此有系爭13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

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5 、273 頁),自堪認柯長居原基於上開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確已滅失無誤。是以,本院經斟酌柯長居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自最初設定登記迄今已有60餘年之時間,在該段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僅因地上權之限制而未能實際利用土地,尚須承受相關稅費之負擔,且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乃為建屋供自住之用,然原為此目的興建之系爭13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柯長居之繼承人x○○、w○○、甲h○○等亦自承系爭

272 、272-1 地號土地上,現已無任何柯長居或其等興建之建物存在,自應認該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登記為柯長居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x○○、w○○、甲h○○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堪予准許。至x○○、w○○所稱其等自小居住於柯長居所興建之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龍形58號),及x○○、柯忠源曾於65年間向地主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等語,因其等自承上開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且購買之土地亦非系爭272 、272-1 號土地,自顯與柯長居在系爭272 、272-1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無關,而無調查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

9 條、第181 條、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所為下列請求:㈠甲J○○、h○○○、甲F○○、乙丙○○、甲I○○、甲P○○、甲O○○、甲L○○、甲H○○、甲D○○、甲T○○、甲G○○應將坐落系爭261-6 、269-4 、261-12、269-9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D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甲L○○、甲H○○、甲D○○、甲T○○、甲G○○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㈢甲J○○、h○○○、甲F○○、乙丙○○、甲I○○、甲P○○、甲O○○、甲L○○、甲H○○、甲D○○、甲T○○、甲G○○應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3,805 元。㈣p○○、O○○、s○○、f○○、k○○、o○○、M○○○、c○○、n○○應將坐落系爭264-16、272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㈤p○○、k○○、o○○、M○○○、c○○、W○○、n○○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㈥p○○、O○○、s○○、f○○、k○○、o○○、M○○○、c○○、n○○應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2,869 元。㈦G○○、F○○、E○○、戊○○、申○○、戌○○○、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應將坐落系爭261-6 、261-3 、266 、

266 -1、261-12、264-17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1728、1707、1700、1699、1729、16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G 、H 、Q 、R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㈧酉○○、未○○○、辛○○、宙○○、地○○、玄○○、B○○、亥○○、黃○○、丑○○、乙乙○○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㈨G○○、F○○、E○○、戊○○、申○○、戌○○○、宇○○、庚○○、癸○○、子○○、寅○○、壬○○、巳○○、宙○○、地○○、亥○○、酉○○、玄○○應自10

1 年9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7,038 元。㈩a○○、R○○應將坐落系爭264-16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1、M2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號,且僅包含坐落於系爭264-16地號土地上之範圍,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及地上物,以及坐落系爭263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a○○、X○○、Z○○、T○○、甲f○○、d○○、R○○、j○○、i○○、甲X○○應自前項建物內遷出。a○○、R○○應自101年9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1,298 元。甲玄○○、甲黃○○、甲C○○、甲a○○、甲A○○、甲N○○、甲M○○、甲Z○○、甲W○○、甲U○、甲B○○應將坐落系爭266 、261-3 、263-1 、263-2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甲玄○○、甲K○○、甲Q○○、甲V○○、甲n○○、甲m○○、甲黃○○、甲S○○、甲R○○、己○○、甲C○○、甲a○○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號建物內遷出。甲玄○○、甲黃○○、甲C○○、甲a○○、甲A○○、甲N○○、甲M○○、甲Z○○、甲W○○、甲U○、甲B○○應自101 年9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4,014元。L○應將坐落系爭266-1 、266 、261-6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I2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L○、Y○○、甲d○○、甲e○○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L○應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丙○○840 元。q○○應將坐落系爭266 、266-1 、263-1 、263 、264-16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3、I4、I5、J 、L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9 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q○○、b○○、V○○、甲宇○○、m○○、Q○○、l○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N○○○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巷○ 號建物內遷出。q○○應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丙○○7,518 元。

權利人為q○○,於系爭266 、266-1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2 ,收件日期86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28338號,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34.15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q○○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甲癸○○○應將坐落系爭264-16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甲癸○○○、甲乙○○、甲丁○○、甲戊○○、甲丙○○、甲壬○○、乙甲○○、甲辛○○、高珮雅應自新北市○里區○○○街○○號建物內遷出。甲癸○○○應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丙○○3,004 元。A○○、辰○○應將坐落系爭272 、264-16、261-12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 、P1、C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里區○○○街○ 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A○○、天○○應自新北市○里區○○○街○ 號建物內遷出。A○○、辰○○應自10

1 年9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1,690 元。權利人為A○○,於系爭272 、272- 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4 ,收件日期82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5266號,登記日期:82年4 月30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24.4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A○○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權利人為張水,於系爭266 、266-1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59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73.82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甲z○○○、C○○○、甲k○○、甲l○○、甲j○○、z○○、甲寅○○、甲u○○、甲○○、甲x○○、甲v○○、甲w○○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權利人為林治,於系爭272 、272-1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29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

78.78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午○○○、I○○、H○○、J○○、D○○、t○○、甲i○○○、甲E○○、甲Y○○、S○○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權利人為張長吉,於系爭272 、272 -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3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345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4.13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甲宙○○○、甲未○○、甲午○○、甲辰○○、甲巳○○、甲卯○○、甲天○○、甲戌○○、甲地○○、甲丑○○、甲亥○○、U○○、甲申○○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權利人為柯長居,於系爭272 、272-1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次序:2 ,收件日期38年,字號:八里字第000256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86.55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x○○、w○○、甲h○○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如其等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附表一┌──┬────────────┬──────────┐│編號│兩 造 姓 名 │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丙○○、甲甲○○、乙○○、│百分之八 ││ │甲子○○、甲酉○○ │ │├──┼────────────┼──────────┤│ 2. │甲J○○、h○○○、甲F○○│百分之八 ││ │、乙丙○○、甲I○○、甲P○○│ ││ │、甲O○○、甲L○○、甲H○○│ ││ │、甲D○○、甲T○○、甲G○○│ │├──┼────────────┼──────────┤│ 3. │p○○、O○○、s○○、│百分之七 ││ │f○○、k○○、o○○、│ ││ │M○○○、c○○、n○○│ ││ │、W○○ │ │├──┼────────────┼──────────┤│ 4. │G○○、F○○、E○○、│百分之十七 ││ │戊○○、申○○、戌○○○│ ││ │、宇○○、庚○○、癸○○│ ││ │、子○○、寅○○、壬○○│ ││ │、巳○○、宙○○、地○○│ ││ │、亥○○、酉○○、玄○○│ ││ │、未○○○、辛○○、李慧│ ││ │娟、黃○○、丑○○、蘇淑│ ││ │鴻 │ │├──┼────────────┼──────────┤│ 5. │a○○、X○○、Z○○、│百分之三 ││ │T○○、甲f○○、d○○、│ ││ │R○○、j○○、i○○、│ ││ │甲X○○ │ ││ │ │ ││ │ │ ││ │ │ ││ │ │ ││ │ │ │├──┼────────────┼──────────┤│ 6. │甲玄○○、甲K○○、甲Q○○、│百分之九 ││ │甲V○○、甲n○○、甲m○○、│ ││ │甲黃○○、甲S○○、甲R○○、│ ││ │己○○、甲C○○、甲a○○、│ ││ │甲A○○、甲N○○、甲M○○、│ ││ │甲Z○○、甲W○○、甲U○、陳│ ││ │好欸 │ │├──┼────────────┼──────────┤│ 7. │L○、Y○○、甲d○○、曾│百分之三 ││ │俊維 │ │├──┼────────────┼──────────┤│ 8. │q○○、b○○、V○○、│百分之二十四 ││ │甲宇○○、m○○、Q○○、│ ││ │l○、N○○○ │ │├──┼────────────┼──────────┤│ 9. │甲癸○○○、甲乙○○、甲丁○○│百分之七 ││ │、甲戊○○、甲丙○○、甲壬○○│ ││ │、乙甲○○、甲辛○○、高珮雅│ │├──┼────────────┼──────────┤│ 10.│A○○、辰○○、天○○ │百分之四 │├──┼────────────┼──────────┤│ 11.│q○○ │百分之一 │├──┼────────────┼──────────┤│ 12.│A○○ │百分之一 │├──┼────────────┼──────────┤│ 13.│甲z○○○、C○○○、褚麗│百分之二 ││ │華、甲l○○、甲j○○、唐潘│ ││ │雪、甲寅○○、甲u○○、古秀│ ││ │珍、甲x○○、甲v○○、謝昀│ ││ │慧 │ │├──┼────────────┼──────────┤│ 14.│午○○○、I○○、H○○│百分之二 ││ │、J○○、D○○、t○○│ ││ │、甲i○○○、甲E○○、陳慧│ ││ │樺、S○○ │ │├──┼────────────┼──────────┤│ 15.│甲宙○○○、甲未○○、甲午○○│百分之一 ││ │、甲辰○○、甲巳○○、甲卯○○│ ││ │、甲天○○、甲戌○○、甲地○○│ ││ │、甲丑○○、甲亥○○、U○○│ ││ │、甲申○○ │ │├──┼────────────┼──────────┤│ 16.│x○○、w○○、甲h○○ │百分之三 │└──┴────────────┴──────────┘附表二┌──┬───────────┬────────────────┐│編號│不當得利債務人及占用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元││ │置 │以下四捨五入) │├──┼───────────┼────────────────┤│ 1. │不當得利債務人:甲J○○│1.261-6地號部分: ││ │、h○○○、甲F○○、龔│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秀雲、甲I○○、甲P○○、│ (191 +6 +9 )平方公尺×3%×││ │甲O○○、甲L○○、甲H○○│ 1/12×88.1%=3122 ││ │、甲D○○、甲T○○、陳忠│2.269-4地號部分: ││ │洲。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位置:附圖所示 │ (14+7 )平方公尺×3%×1/12×││ │A 、B 、D 部分 │ 88.1%=318 ││ │ │3.261-12地號部分: ││ │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40平方公尺×3%×1/12×50.8% =││ │ │ 350 ││ │ │4.269-9地號部分: ││ │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1平方公尺×3%×1/12×88.1% = ││ │ │ 15 ││ │ │5.合計:3,805 元(3122+318 + ││ │ │ 350 +15=3805) │├──┼───────────┼────────────────┤│ 2. │不當得利債務人:p○○│1.264-16地號部分: ││ │、O○○、s○○、林清│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子、k○○、o○○、林│ 8 平方公尺×3%×1/12×79.76%=││ │李小夜、c○○、n○○│ 110 ││ │。 │2.272地號部分: ││ │占用位置:附圖所示E 部│ 68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分 │ 223平方公尺×3%×1/12×71.93% ││ │ │ =2759 ││ │ │3.合計:2,869 元(110 +2759= ││ │ │ 2869) │├──┼───────────┼────────────────┤│ 3. │不當得利債務人:G○○│1.261-6地號部分: ││ │、F○○、E○○、呂欽│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奇、申○○、戌○○○、│ 351平方公尺×3%×1/12×88.1%=││ │宇○○、庚○○、癸○○│ 5319 ││ │、子○○、寅○○、李志│2.261-3地號部分: ││ │鴻、巳○○、宙○○、李│ 68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開明、亥○○、酉○○、│ 31平方公尺×3%×1/12×88.1%= ││ │玄○○。 │ 470 ││ │占用位置:附圖所示 │3.266地號部分: ││ │F、G、H、Q、R部分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47+17+47)平方公尺×3%× ││ │ │ 1/12×43.34%=827 ││ │ │4.266-1地號部分: ││ │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4+4+14)平方公尺×3%×1/12││ │ │ ×42.15%=159 ││ │ │5.261-12地號部分: ││ │ │ 68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 13平方公尺×3%×1/12×50.8% ││ │ │ =114 ││ │ │6.264-17地號部分: ││ │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12+6)平方公尺×3%×1/12× ││ │ │ 48 .01%=149 ││ │ │7.合計:7,038元(5319+470+827 ││ │ │ +159+114+149=7038) │├──┼───────────┼────────────────┤│ 4. │不當得利債務人:a○○│1.264-16地號部分: ││ │、R○○。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位置:附圖所示M1、│ (49+42)平方公尺×3%×1/12×││ │M2其中占用系爭264-16地│ 79.76% =1248 ││ │號土地部分,及附圖所示│2.263地號部分: ││ │O部分 │ 68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 7平方公尺×3%×1/12×41.59%= ││ │ │ 50 ││ │ │3.合計:1,298元(1248+50=1298 ││ │ │ ) │├──┼───────────┼────────────────┤│ 5. │不當得利債務人:甲玄○○│1.266地號部分: ││ │、甲黃○○、甲C○○、陳珈│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臻、甲A○○、甲N○○、陳│ 61平方公尺×3%×1/12×43.34%=││ │俞龍、甲Z○○、甲W○○、│ 455 ││ │甲U○、甲B○○。 │2.261-3地號部分: ││ │占用位置:附圖所示 │ 68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K 部分 │ 156平方公尺×3%×1/12×88.1%=││ │ │ 2364 ││ │ │3.263-1地號部分: ││ │ │ 68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 53平方公尺×3%×1/12×79.29%=││ │ │ 723 ││ │ │4.263-2地號部分: ││ │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33平方公尺×3%×1/12×83.24%=││ │ │ 472 ││ │ │5.合計:4,014元(455+2364+723 ││ │ │ +472=4014) │├──┼───────────┼────────────────┤│ 6. │不當得利債務人:L○ │1.266-1地號部分: ││ │占用位置:附圖所示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I1、I2部分 │ (10+9)平方公尺×3%×1/12× ││ │ │ 42.15%=138 ││ │ │2.266地號部分: ││ │ │ 68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 (35+47)平方公尺×3%×1/12×││ │ │ 43.34%=611 ││ │ │3.261-6地號部分: ││ │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3+3)平方公尺×3%×1/12× ││ │ │ 88.1%=91 ││ │ │4.合計:840元(138+611+91=840││ │ │ ) │├──┼───────────┼────────────────┤│ 7. │不當得利債務人:q○○│1.266地號部分: ││ │占用位置:附圖所示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I3、I4、I5、J、L部分 │ (137+74+63+93)平方公尺× ││ │ │ 3% ×1/12×43.34%=2736 ││ │ │2.266-1地號部分: ││ │ │ 68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 (27+15+6)平方公尺×3% × ││ │ │ 1/12×42.15%=348 ││ │ │3.263-1地號部分: ││ │ │ 68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 (8+19)平方公尺×3%×1/12× ││ │ │ 79.29% =368 ││ │ │4.263地號部分: ││ │ │ 68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 135平方公尺×3%×1/12×41.59% ││ │ │ =966 ││ │ │5.264-16地號部分: ││ │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226平方公尺×3%×1/12×79.76% ││ │ │ =3100 ││ │ │6.合計:7,518元(2736+348+368 ││ │ │ +966+3100 =7518) │├──┼───────────┼────────────────┤│ 8. │不當得利債務人:高魏金│264-16地號部分: ││ │鳳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占用位置:附圖所示 │219平方公尺×3%×1/12×79.76% ││ │ N 部分 │=3004 │├──┼───────────┼────────────────┤│ 9. │不當得利債務人:A○○│1.272地號部分: ││ │、辰○○ │ 68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占用位置:附圖所示 │ (106+9)平方公尺×3%×1/12×││ │P、P1、C 部分 │ 71.93% =1423 ││ │ │2.264-16地號部分: ││ │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15平方公尺×3%×1/12×79.76%=││ │ │ 206 ││ │ │3.261-12地號部分: ││ │ │ 688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7平方公尺×3%×1/12×50.8%= ││ │ │ 61 ││ │ │4.合計:1,690元(1423+206+61=││ │ │ 1690)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