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複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被 告 王廣樹
王耀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黃昱中律師陸詩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六、八0三、八0四之四、八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編號A1部分面積四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六七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A3 部分面積零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A4 部分面積四點零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六點零四平方公尺之組合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約32.4平方公尺(面積容實測後補正)之組合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前開組合屋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實地測量之結果,將訴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組合屋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訴訟資料皆可相互援用,僅係依該組合屋所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測量之結果,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2 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71-2 、778 、779 、
780 、781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
0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804 地號(嗣於99年分割增加804-4 地號)等21筆土地位於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站淡水線西側)」都市更新範圍內,原告聲請就上開21筆土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 號函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原告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被告則為系爭803 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地上建物,經台北市政府於
101 年3 月28日代為拆除地上建物完竣後,將土地交付原告占有,當日即由原告豎立鐵皮圍籬,台北市政府既已將前開土地交付原告實施都市更新,原告當就該範圍內之土地有管領及使用之合法權限,並得排除第三人之侵害,詎被告2 人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毀損圍籬並進入原告占有之土地,於101 年4 月25日在系爭796 、803 、804-
4 、80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上搭建完成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76.04 平方公尺之組合屋(下稱系爭組合屋),而侵奪原告所占有之系爭4 筆土地。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36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可知,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物所有權人,應依實施進度配合辦理,且於權利變換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得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不得改建、增建或新建,並負有拆遷之義務,是位於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部分使用、處分權限,均因前揭規定而受有相當之限制,由實施者取得使用管領權,目的在於使實施者得以依照所核定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都市更新事宜。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803 地號土地,既位於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即因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核定處分,而受到都市更新條例前揭規定之限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9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可得知因都市更新計畫之核定處分,將使更新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居住處所,其法條依據即包括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在內。
(四)台北市政府代為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現場交付予原告之後,原告於當日既已豎立鐵皮圍籬加以占有,被告2 人卻以毀損圍籬之犯罪手段,進入系爭4 筆土地搭建系爭組合屋,顯係侵奪原告對系爭4 筆土地之占有,並侵害原告基於都市更新實施者地位對於系爭4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既賦予實施者得代為拆遷,應解釋為實施者有請求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人拆除及遷移之權利。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將坐落系爭4 筆土地上面積合計76.04 平方公尺之系爭組合屋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行使之主體須為占有人,且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而占有標的物,係屬有權占有,只要其權源繼續存在,即受法律之保護。被告2 人仍為系爭8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而占有土地,並搭建系爭組合屋,應為受法律保護之有權占有,且台北市政府於101 年3 月28日以代拆處分強制拆除被告
2 人所有之房屋後,原告並未立即進入系爭4 筆土地,被告2 人為保護自己之所有權,次日馬上返回住家房屋原址,目前對於系爭4 筆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係為被告2人,原告從未占有系爭4 筆土地,又不合於占有需具備空間與時間關係之要件,難謂原告已有占有之社會事實,其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二)占有於我國民法體系之法律上定位為一事實,而非權利,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係對於權利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
2 人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可能,原告起訴同時以民法第962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二請求權依法不得併存,原告之主張已混淆民事法律關係,顯屬矛盾,無可採信;且自台北市政府核准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至今,系爭8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實直接占有人均係被告2 人,難以想像原告究竟有何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又原告所聲稱被告拆卸其工地圍籬而涉嫌毀損之行為,刑事案件部分尚在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縱使被告確有上開行為,然而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物之使用、財產利益,原告應就其工地圍籬之財產價值為請求,而與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無何關聯,是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訴請被告2 人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三)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係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應由何人實施拆除、遷移之規定,難謂此規定賦予都市更新實施者對於更新範圍內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亦無法推論原所有權人喪失合法占有權源,或喪失全部使用收益權,縱認該條規定對於所有權有所限制,亦不等同於實施者因此對於土地取得合法正當權源,此乃因該條之法律性質為公法規定,其內容無涉於都市更新實施者與所有權人間之私權如何調整,亦未授權實施者得以該條規定凌駕所有權人對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另同法第33、34條亦無使被告2 人喪失土地權利之效力,原告以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有,混淆公私法之請求權,實非可採。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71-2 、778 、779 、78
0、781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
96、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地號(嗣於99年分割增加804-4 地號)等21筆土地位於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站淡水線西側)」都市更新範圍內,原告聲請就上開21筆土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經台北市政府於98年6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 號函核准實施都市更新,原告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
2.被告為系爭803 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3.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地上建物,經台北市政府於101年3 月28日代為拆除地上建物完竣後,由原告豎立鐵皮圍籬。
4.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在系爭4 筆土地上搭建系爭組合屋完成(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該組合屋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21、67.24 、0.57、4.02平方公尺,合計為76.04 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組合屋,將系爭組合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組合屋,將系爭組合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3.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組合屋,將系爭組合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亦有明文;此即為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占有之原狀,並對於占有之妨害,賦予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權利,寓有維護社會和平秩序與禁止私力救濟之作用;其所欲確定者,乃關於物之原來事實上支配關係,故此項請求權之行使,僅涉及對物之事實管領力存否而已,與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關,占有人有無實體上之權利,在所不問,故僅需審查何人為占有人,其占有是否受到妨害,與妨害者為何人,即為已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99年9 月修訂5 版,第592 頁)。又占有人本於前揭法條規定對侵奪其占有之人提起訴訟時,被告不得以其對占有物有本權(所有權)而為抗辯,法院僅應審查原告有無占有之事實,及其占有是否被侵害,至於被告有無本權,則所不問;良以權利之實現,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不能訴諸私力,民法第962 條規定乃為保護占有而設,故雖對於占有人有返還請求權存在,如不依合法程序而奪取占有人之占有時,占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參王澤鑑著,民法物權,99年6 月增訂2 版,第700 頁、第682 至683 頁)。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地上建物,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後,於101 年3月28日代為拆除地上建物完竣,並於同日將建築工地交付予原告,由原告架設施工圍籬,然原告占有之狀態,嗣於同年4 月25日因被告2 人在系爭4 筆土地上搭建系爭組合屋完成而遭受侵奪等情,有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2032259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89 頁),且有被告所提相關新聞剪報數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前開事實並經新聞傳播媒體大幅報導,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
2 人雖辯稱:渠等仍為系爭8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而占有土地,並搭建系爭組合屋,應為受法律保護之有權占有,且原告從未占有系爭4 筆土地,不合於占有需具備空間與時間關係之要件,不得主張民法第962 條之請求權云云,然查:
1.原告本於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之地位,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地上建物,經台北市政府於101 年3 月28日代為拆除地上建物完竣後,已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豎立鐵皮圍籬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依被告2 人所提出之新聞剪報照片所示,在原告架設鐵皮圍籬之後,被告王廣樹係持電動起子拆卸圍籬,始進入圍籬內之工地(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原告於台北市政府代拆建物完畢後,既已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4 筆土地納入工地管理之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對於系爭4 筆土地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對系爭4 筆土地進行使用及管理(參謝在全著,前揭書,第451 頁第9 行,例示將土地圍以籬笆之情形,亦同此意見),足認原告對系爭4 筆土地,自空間關係及時間關係而言,已有場所上及相當時間之結合,而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應為系爭4 筆土地之占有人。
2.被告2 人對原告所取得之占有狀態,縱使主張就系爭803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基於禁止私力救濟之原則,亦應循合法程序為之,惟被告2 人卻於原告架設鐵皮圍籬近1個月,對系爭4 筆土地已有確定與繼續支配關係之後,於同年4 月25日在系爭4 筆土地上搭建完成系爭組合屋,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4 筆土地,被告2 人顯係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原告對系爭4 筆土地之占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之占有狀態既遭被告2 人加以侵奪,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組合屋,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2 人亦不得以其對占有物有本權(所有權)加以抗辯。再者,系爭組合屋所占有之土地共有4 筆,被告2 人僅為其中系爭8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系爭796 地號土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804 、804-4 地號等2 筆土地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74至75頁),均非被告2 人所有,渠等就系爭796 、804、804-4 地號等3 筆土地既無所有權存在,更無從主張本權而搭建系爭組合屋,並侵奪原告之占有;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8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960 條第1 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占有人因占有被侵奪或妨害而受有損害時,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四)經查:原告於系爭4 筆土地上豎立鐵皮圍籬之後,已取得對系爭4 筆土地之確定與繼續支配狀態,而為占有人,其占有之事實應受法律之保護,被告2 人於系爭4 筆土地上搭建系爭組合屋,而侵奪原告之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管理系爭4 筆土地,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2 人拆除系爭組合屋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回復原告得以管理使用系爭4 筆土地之原狀,亦屬適法,為有理由,被告2 人辯稱原告無何權利或利益受損,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以主張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4 筆土地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2 人將坐落系爭4 筆土地上面積合計76.04 平方公尺之系爭組合屋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主張及抗辯,認原告援引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核屬於法有據,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已無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
(一)按關於財產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原告既已陳明可在假執行前預供擔保,法院應即准許,而無自由判斷之餘地,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組合屋後返還土地之目的,在於回復原告對系爭4 筆土地之占有,並在系爭4 筆土地上繼續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及興建房屋,而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因兩造間之爭議,業已延宕多時,原告迫於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壓力,於獲得本件勝訴判決之後,勢將聲請宣告假執行,且原告為建設公司,擁有雄厚之資本,不患無提供擔保之能力,惟原告一旦實施假執行之後,被告2 人將在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之前,即失去對系爭4 筆土地之占有,繼而面對原告在系爭4 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結果,被告2 人倘欲免為假執行,即須依法為原告預供高額之擔保,否則無以為之,是本院綜合斟酌被告2 人因原告實施假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認原告應提供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同值之足額擔保,始得聲請假執行,以資衡平兩造在訴訟上之權益。另被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與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爭議之發生,始於被告
2 人不同意其所有之建物及土地,被納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範圍,經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之後,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被告2 人所有之地上建物,雖經台北市政府於101 年3 月28日代為拆除完畢,然兩造間之爭議非但並未因此落幕,反而持續延燒,被告2 人更搭建系爭組合屋加以抗爭,經大眾傳播媒體聚焦報導之後,引起各界廣泛之關注及討論,並因此項議題之紛擾,喧騰多時,耗費難以估計之社會成本,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同意戶與不同意戶之間嚴重對立,被告2 人之建物已遭拆除,然原告之施工進度依然停滯,同意戶亦因此被迫遷延入住新居之時程,造成三方皆輸之無奈僵局。兩造爭議之核心問題,在於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執行層面是否周延,惟前開爭議應由兩造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尋求解決,系爭組合屋之拆除與否,僅係兩造間核心爭議與衝突發生之後,意外所衍生之私權爭執。為免兩造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同意戶因本件爭議持續糾葛,造成損害益加擴大,本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一再為兩造尋求和解之可能性,為瞭解雙方意見有無交集,本院曾向台北市政府調取「文林苑更新案協商小組評估報告」,探求兩造可能接受之數項和解方案中,有無再予折衝斡旋之空間,惜因被告2 人始終僅傾向重建已拆除之建物,難為原告所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導致本案最終仍然走向法庭辯論與終局判決,然而訴訟過程對雙方所帶來之傷害,既深且鉅,難以磨滅,且訴訟之結果必有勝敗,究難皆大歡喜,倘欲加速使本件爭議落幕,並謀求原告、被告、同意戶三方皆贏之共榮局面,非以和解方式為之,難竟其功。本院於審理過程中試行和解之結果,雖未能盡如人意,然亟盼兩造及同意戶之間,捐棄過往成見,持續進行對話,尋求最大交集,進而務實構思雙方均有可能接受之和解方案。為求弭平兩造因本次爭議及訴訟過程所造成之傷痕,原告雖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允宜以哀矜勿喜之心情,傾聽被告之訴求;被告亦宜審慎思考有無重建以外之其他可行方案,提供原告進行評估;雙方相互釋放以解決糾紛為終極目標之溫暖善意,或可經由理解與包容,嘗試開啟接納對方所提和解方案之契機,倘若本件因都市更新所引發之爭議,終能以和解方式圓滿落幕,非但可為三方創造共贏之良景,更將成為台灣社會攜手往前邁進之美好典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陳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