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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聲 請 人 王廣樹(即被告) 王耀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詹順貴律師翁國彥律師楊宗翰律師相 對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虞允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並有被告祖先自清代時起即居住至今之6 代古厝,原告不顧被告反對,挾其政經優勢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劃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核定實施都市更新在案,並於101 年3 月28日動員警力代原告強制拆遷被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本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無理由,以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前提,而被告有無占有權源,取決於前開強制拆遷之行政作為是否合法,如強制拆遷不合法,應回復至未拆除之狀態,則被告自仍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針對此一爭議,被告已於101 年

7 月20日對該強制拆遷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並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4號審理中,且針對該強制拆遷法律依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36條規定,被告亦已於10

1 年5 月25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該強制拆遷之行政訴訟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固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站淡水線西側)」都市更新範圍內,原告聲請就上開21筆土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6 月16日核准實施都市更新在案,原告為該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因系爭土地位於該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原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計畫核准實施後,已喪失所有權之部分處分權、全部使用收益權,嗣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3 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代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現場交付原告後,由原告豎立鐵皮圍籬加以占有,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毀損圍籬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組合屋,應為無權占有,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組合屋,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非以其認為臺北市政府前開強制拆除建物之行政作為不合法,被告業已針對該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4號審理中,且針對該強制拆遷法律依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36條規定,被告亦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如前開強制拆遷行為不合法,應回復至未拆除之狀態,則被告自仍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認該強制拆遷之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臺北市政府於98年6 月16日核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實施都市更新後,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不願納入前開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對前開核定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前段「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之規定,於101 年

3 月28日代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現場交付予擔任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之原告占有,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98年6 月16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定實施都市計畫函文、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臺北市政府前開代為拆除之作為,係屬解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交付原告管領以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之強制執行行為,被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於強制拆除行為前通知被告應自行拆除、否則將代為拆除之行政行為,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相關法律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惟上開強制拆除之作為,是否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有無違法不當,雖有待行政訴訟程序加以調查審認,然此與被告在前開拆除行為後,復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組合屋,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並非本事件判斷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縱使前開強制拆除行為於實施之過程中,未依相關法律辦理,而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不表示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且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得自行加以審究,並無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等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