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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卓睿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微微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RIGHT MANAGEMENT SINGAPOR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YUAN, JIAN HUA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立普律師謝承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Tan, Li Tong,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Yuan,Jian Hua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見卷三第169 -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對伊聲請假處分,經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8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為伊供擔保後,不得重製、販售、行銷、公開傳輸、公開口述、公開播送、散佈如附件所示之書籍、書面教材、視聽教材、軟體,亦不得以網頁或其他方式為如附件一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買賣促銷行為(並經補充裁定禁止行為及於如附件一所示之中文化著作),嗣經被告供擔保提存對伊為假處分,經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37號駁回抗告。

嗣經伊於101 年5 月間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經鈞院以

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並未對伊提起訴訟,伊復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經鈞院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伊於93年8 月29日除取得柯維公司獨家授權代理證明,並於95年2 月與柯維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並依該契約第1 條約定,授權期間為4年,並無被告所稱92年12月31日屆滿一事,且伊自95年3 月29日仍依約將代理權利金匯款予柯維公司,而直接授權自柯維公司;再者,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28日間,兩造間有6 封電子郵件往來,被告與及柯維公司尚有轉介客戶予伊,由伊提供系爭產品「與成功有約-The 7th Habits forHighly Effective People 」之課程服務,且柯維公司總裁尚至臺灣拜訪原告並贈書,並於94年9 月25日其國際授權合作合夥人副總裁就任時,將發函予全球授權代理商就任通知,亦發予原告;而被告明知伊有授權,因伊與被告處於競爭地位,即扭曲事實,故意以假處分之方式,達到不公平競爭目的,自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又伊向Franklin Covey Co.購入之原版著作,非伊所製作,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被告將之列為假處分之範疇,於法不合;另伊購買後自行翻譯之中文著作,經授權翻譯,應由原告享有著作權,亦不得為假處分之範疇,是因被告之假處分,致伊自96年9 月至99年12月28日間,伊因系爭產品無法銷售而受有損害,其於96年間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貨成本為1,946,789 元,而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0,363,796元,97年即驟降為353,228 元,確因被告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另伊書籍及相關品項庫存無法銷售,亦因此無法銷售此相關課程,致原與伊簽約之美商耐基公司及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與伊解除契約,致伊受有1,227,900 元之損害,而於96年間原已與多家知名企業之合作計畫,亦無法完成後續簽約而需退費,其金額達7,749,280 元,總計損害至少為10,000,000元,而為一部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銷售系爭產品為美商富蘭克林柯維公司(下稱柯維公司)開發之書籍、課程、課程所使用之視聽教材、培訓教材,而被告為柯維公司就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故享有系爭商品在臺灣地區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被告(更名前為新加坡商STRATEGIC HUMAN PERFORMANCE SYSTEMS PTE LTD,簡稱SHPS公司)於84年3 月24日,與SHINE&SAGACITY CONSULTINGCO.,LTD. (當時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微微,下稱S&S 公司)簽定代理合約,約定S&S 公司為柯維公司就系爭產品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對系爭產品有行銷之權利。其後,SHPS公司更名為新加坡CEL 公司(CENTER FOR EFFECTIVE LEADERSHIP 《ASIA》PTE.LTD.),並於90年1 月1 日與S&S 就上開代理商契約簽訂一補充代理合約,約定前揭代理合約期限於92年12月31日屆滿。詎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明知欠缺授權,仍以原告名義,對外宣稱為柯維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繼續從事重製、販售、行銷、公開傳輸、公開口述、公開播送、散佈系爭產品之業務,已嚴重被告就系爭產品所享有之著作權相關權利,被告(當時名稱為RMS 公司)基於合約終止條款規定,亦於95年8 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被告遂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

3 月4 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惟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即辦理解散登記,被告遂認已無執行假處分之必要,而於99年12月20日向鈞院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經鈞院於99年12月28日士院景96執全春字第1553號函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詎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向鈞院請求命被告限期起訴,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處所,而係送達當時已無委任關係,亦非被告合法送達代收人之事務所,而依此復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惟該裁定仍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者,鈞院系爭假處分裁定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產品,均為被告自柯維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專屬授權獨家銷售之商品,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被告自無因系爭假處分而權利受有侵害。原告所提經柯維公司授權之契約,並未載明授權之內容,難認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著作物相關(而係其他柯維公司產品Th

e 8 Habit Personal Workbook及 Daily Reflections forHighly Effective People 或相關套件),而未能提出取得授權或翻譯英文著作物權限之直接證明,又系爭產品並無於95年8 月14日以後所制作,自難認當時假處分之標的係自柯維公司取得之著作翻譯、重製或銷售之權利。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庫存表、營業收入總額差異及課程取消明細表、退款等資料,以此作為損害內容及金額均非無疑,更難認與因假處分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ꆼ、被告設立於82年12月10日,原名STRATEGIC HUMAN PERFO

RMANCE SYSTEMS PTE LTC,後於85年3 月18日更名為COVEYLEADERSHIP CENTER FOR PTE LTD ,又於87年7 月23日更名為CENTER FOR EFFECTIVE LEADERSHIP (ASIA)PTE LTD ,嗣於94年8 月19日更名為RIGHT CEL PTE LTD ,復於95年8月18日更名為RIGHT MANAGEMENT SINGAPORE PTE LTD,並經新加坡公司與商業註冊局登記在案,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查詢新加坡商業註冊局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9-8

5 頁),而堪認定。ꆼ、被告於96年間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

82號裁定准許被告以7,00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不得重製、販售、行銷、公開傳輸、公開口述、公開播送、散佈如附件一所示之書籍、書面教材、視聽教材、軟體,亦不得以網頁或其他方式為如附件一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買賣促銷行為(並經補充裁定禁止行為及於如附件一所示之中文化著作),嗣經被告供擔保提存,於99年9 月13日對原告執行假處分(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4 日以96年度抗字第183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惟被告迄未對原告提出任何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亦堪認定。

ꆼ、原告於97年4 月1 日停業,於98年2 月16日解散登記,並陳

報葉微微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由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可按(見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ꆼ、被告對原告聲請之系爭假處分,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

用第531 條規定情形?ꆼ、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ꆼ、承上,如原告得請求損害,其金額為何?

五、被告對原告聲請之系爭假處分,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情形部分:

ꆼ、按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無須再行指定其

為送達代收人,縱於書狀內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代收送達之權限,應因該事件於審級程序之終結而消滅。是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亦僅於該事件於該法院所從程序有代收送達之權限;又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與聲請假扣押非同一程序,債權人既未另行委任該律師為代理人或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自不得向其為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假扣押裁定與法院命限期起訴裁定並非屬同一程序,前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以開啟保全程序,於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之時,通常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保全債權之目的已然滿足(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參照),程序即為終結;後者則為債務人為確定該筆債權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程序,為免假扣押狀態久懸不決,侵害債務人之權益。聲請假扣押裁定與法院命限期起訴裁定事件,兩者聲請主體與程序目的皆不相同,當非屬同一程序,自不得逕以其等均屬保全程序之一環即謂其等屬同一程序,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委任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自不及於非屬同一程序之命限期起訴裁定事件。是倘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委任之代理人,因聲請假扣押裁定與法院命限期起訴之裁定非屬同一程序,其委任該代理人之效力並不及於後續法院命限期起訴事件,從而,法院所為限期起訴之裁定如以原代理人之地址為送達時,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聲請假扣押裁定與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非屬同一程序,前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以開啟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為裁定准、駁之時程即已終結;而債務人嗣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向法院表明對該假扣押裁定不服而欲推翻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如同判決以上訴救濟,為一新審級之開始,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中委任代理人之效力,自不當然及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4 項規定,命假扣押法院與本案繫屬後之撤銷假扣押聲請管轄法院未必為同一審級法院;而以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時,因歷經各審級之裁判,距假扣押裁定聲請時往往已有相當時日,若仍以假扣押聲請時之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為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恐與當事人認知出入,於實務上有欠妥適,從而,如若院仍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代理人而為送達撤銷假扣押裁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 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上開說明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形相同,而亦應有適用。

ꆼ、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經查,原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後,雖曾於101 年5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被告限期起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惟裁定並未送達被告,而係以原被告於系爭聲請假處分時所委任之律師李立普律師為送達,並未囑託送達被告本人,有上開卷宗所附送達回證可按;嗣聲請人復於101 年7 月18日以被告未於上開限期起訴期間內為起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本院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裁定撤銷假處分,惟該裁定亦係送達李立普律師,而未囑託送達被告本人,亦有送達回證附於此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則限期起訴及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尚不能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尚不生未限期起訴之效果,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亦不能認已確定,是原告依此撤銷假處分,尚難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至被告曾於99年12月20日委任劉志鵬、李立普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惟並非撤銷假處分,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證明確,是本件尚無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而為撤銷之情形,是原告逕以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不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六、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ꆼ、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份,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2 項至前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2 、3 、4 、

5 項明文所規定。是在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以前,授權僅具債權契約之效果,除非透過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在被授權範圍內利用著作,並不能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對他人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既仍享有著作財產權,若再自行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似非法所不許。修正後之規定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當可釐清此爭議。又專屬授權人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包括自己利用著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讓與著作財產權或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等,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為直接被害人,提起相關刑事及民事告訴。

ꆼ、被告主張系爭產品為柯維公司所開發之書籍、課程、課程所

使用之視聽教材、培訓教材,迄至聲請系爭假處分時,其對系爭產品在包括臺灣地區有專屬授權等語,並據其提出柯維公司授權合作書、國際授權及經銷合約、柯維公司確認函為據(見卷一第163 、164 頁、第189-202 頁),再徵諸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謝寶容證述:「總收入一部分我們要付給美國柯維公司,一部分要付給新加坡(即被告)。我們課程的授權是從新加坡,那邊授權給我們的,我們跟新加坡的約定是15% 要付給柯維公司,5.5%要付給新加坡。我去公司的時候(92年)他們就已經是按照這樣在付,那時我有看一些新加坡跟原告的約定,就是約定這樣,如果沒有,新加坡也會發電子郵件來催說我們沒有付」及原告係由被告公司轉授權柯維公司權利而來,被告被授權期間有多長,原告期間就有多長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9 背面至244 頁),足見原告對系爭產品之權利,自始即均係經由柯維公司專屬授權被告後,再由被告公司再轉授權予原告,而無其他,亦未因法律修正前後而有所不同,且原告亦未爭執其於法律修正前即90年11月前即曾單獨另行自柯維公司取得系爭產品著作財產權(非專屬授權),則被告以專屬授權人之身分,於96年

5 月間以原告侵害其就系爭產品之著作財產權,而聲請假處分,於法即屬有據。

ꆼ、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間有另獲得柯維公司授與以系爭產品公

開授課、使用教材等權利,並提出於93年1 月已取得柯維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95年2 月之授權合約書、95年3 月29日之權利金匯款單為件(見卷二第22-35 頁)。惟查,被告與柯維公司間係專屬授權,而原告為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再轉授權人,原告取得此次授權之地位,本需得柯維公司之同意,惟柯維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之權利既已專屬授權予被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之權利授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此認其另已單獨獲得柯維公司之授權等語,縱使屬實,亦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再者,原告原既已承認係自被告再轉授權而來,復改稱係由柯維公司直接授權,二者前後矛盾,而尚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縱使屬實,倘若原告係另得柯維公司再轉授權,亦取得在臺灣地區因次授權契約而來之專屬授權人之地位,則由柯維公司出具上開文件以作為同意之依據,其內容亦無不可,且其支付權利金之緣由及方式亦據證人謝寶容證述如上,原告倘確已於93年即取得柯維公司專屬授權,而與被告無關,則何以原告仍繼續支付被告及柯維公司相同之權利金,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尚難逕認被告已喪失上開專屬授權人之地位,而改由原告取得柯維公司之授權。再者,原告所提出柯維公司94年8 月25日出具之信函雖載明:「Please

be advised that Strategic Paradigm Consulting Co.is

the exclusive licensee and distributor of Frank

lin Covey Co.in Taiwan, and is the sole entityauthorized to sell or other wise distributesFranklin Covey's products and services in Taiwan(卓睿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柯維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被授權人及經銷商,亦為在臺灣地區被授權銷售或經銷柯維公司產品及服務之唯一單位)」等語,而經系爭假處分事件承辦法官以該函函詢柯維公司該信函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該公司於96年7 月6 日覆函稱「…At the time Tami Donovanwrote the letter dated August 29,2005, StrategicParadigm Consulting Co. (SPC )was the exclusivelicensee forTaiwan under the terms of a sublicenseagreementwith RMS. We underst and that pursuant to

the Termination Clause in such agreement, RMSprovided its notice ofter menation letter to SPC onAugust 14,2006, terminating suchagreement.Therefore,Strategic Paradigm ConsultingCo. is not longer thelicense and distributor of anyand all product ofFranklin Covey Co.in Taiwan, and has no right toreporduce, use , promote, distribute, or sell suchproduct in Taiwan (於94年8 月29日Tami Donovan寫上開信函當時,原告公司基於其與被告公司之轉授權合約,為柯維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被授權人。據悉被告公司基於合約終止條款之規定,於95年8 月14日以終止函通知原告公司,上開合約已告終止,是以,原告公司不再是柯維公司任何產品在臺灣之被授權人及經銷商,無權在臺灣重製、使用、促銷、經銷、販售該等產品)」等語,有附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內之函文在卷可憑,更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即係基於柯維公司授權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轉授權予原告之相關證明,而非原告已另行取得柯維公司授權之證明文件,是原告主張其已自柯維公司直接取得授權等語,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ꆼ、被告主張其於84年3 月24日,與S&S 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微微

簽定代理合約,約定S&S 公司為柯維公司就系爭產品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對系爭產品有行銷之權利,並於90年1 月1 日與S&S 就上開代理商契約簽訂一補充代理合約,約定前揭代理合約期限於92年12月31日屆滿,並至遲於95年8 月14日已通告原告已終止再轉授權之合約等語,並提出代表契約、增補合約為據(見卷一第177-182 頁),惟原告否認已屆滿,並提出屆滿後兩造及與柯維公司間往來郵件、活動通知、上開匯款單為憑。經查,被告於84年3 月24日簽立之代理合約,其第7.1 Term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 vaid

for a period of twelve(12)months or untel suchtime a joint verture company is incorporated by theparties, whichever is earlier.…the parties shallrenew this Ageement for such futher period…(本合約有效期間為12個月或直到雙方結合之合資公司成立時止,以先發生者為準)」等語,而90年1 月1 日則簽立:「RECITA

LS:A The parties entered into a Representative Agreement, effective 24 March 1995;B The partiesdesire to enter into an addendum(Addendum)to thesaid Representative Agreement, revising some of theterms and provisions previously agreed to as follows(雙方當事人已簽訂一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代理合約)」、「Term-The expiration date for said Representati

ve Agreement is extended to expire December 31,2003subject to the validity of the License Agreementbetween CEL (Asia)and the Franklin Covey Co. andProvided S&S does not breach all terms of theRepresentative Agreement including the achievementof

the annual sales target mutually agreed beteenCELAsiaand S&S (授權期間- 前揭代理合約所定之存續期間延長至2003年12月31日,但該存續期間須受CEL (亞洲)及柯維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有效性之拘束,且以S&S 未違反前揭代理合約之條款,包括達成CEL (亞洲)及S&S 雙方所同意之年度銷售目標)」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間另有就系爭產品之再轉授權有為另行之約定,且需另受被告與柯維公司間授權契約期間之限制,再以兩次增補契約均係簽訂1 年或2 年期之期間以為限制,足見被告並無以永久性授權予原告在臺灣地區權利之意。而證人謝寶容證述:「從我去後,我就有問過在場原告負責人葉微微,我做總經理以後發現拿到英文講義後需要翻譯,還要做行銷,這樣的話成本投資很多,如果不是有很長期的合作關係的話,如何回收?葉微微說從你去看那個合約,從1995年開始都是後面才去追約的,雙方都是合作的承諾秉於誠信,在過去都是已經發生了才去追文件的,都是事情發生後才去補作這些文件。我2003年去的時候,原告給我看的1995年的契約效期只有12個月,我就說你如何確定是長期的合作關係,葉微微說因為一開始就是這樣,一定是長期的…是葉微微口頭跟我說的…當時葉微微實際的講法我不太記得了」、「2006年8 月時,葉微微就有提供一份沒有我副本的一份電子郵件資料給我,那時有說那份資料是RIGHT MANAGEMENT公司的人發給原告公司的葉微微,說要到原告公司來討論要終止授權契約的事情,所以是2006年8月時,葉微微有提供我這個,但那時我在生病,我沒有出席,後來我就離職了…只有寫要終止雙方的合作關係,並沒有說是那份合約」、「我從2003年1 月開始就參加了很多柯維公司被授權人很多會議…2004年7 月在新加坡就是談授權契約,表上面都是談授權的事情,沒有契約,用會議紀錄在證實我們的談話內容…因為CEL 在2003、2004年與RIGHTMANAGEMENT合作,因為是一家全球公司,所以他要告訴我們之間關係沒有改變,但會有很多需要報告的東西,跟從前新加坡自己負責不太一樣…接下來要配合一些事情,例如每季要有報告等,他要教我們,所以我們有二個人去,可能是要確認彼此的關係沒有改變」等語,更徵兩造間已無其他書面約定,且兩造間之關係尚會因原告業務、報告等而重新考量是否締約,倘未獲得共識,被告即可隨時終止授權關係,即與前揭縱屬追認之增補契約期間均屬短暫,並受限制情形相符,而為兩造間締約之真意,否則,倘認得以口頭為永久性之方式為授權,或以事後均需承認之方式為授權,顯然對著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應認兩造間之授權契約於無書面約定,被告本得為隨時終止,並非於未簽妥書面契約時,即認原告得當然先為任何權利之行使,被告均需事後無條件承諾並予以補約之意。而證人謝寶容亦證述被告已於95年8 月間即有與原告終止授權契約之意,其時間即與上開柯維公司提出之函文所述被告為終止時間等內容相符,再以原告所自行提出被告於96年2 月間所寄發之信函及譯文,其內容即詳細說明已與原告有9 個多月討論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未獲得共識,並提到在92、93年間原告亦有部分行為已違反授權契約(區域限制),95年8 月間即已通知終止,原告亦以書面拒絕終止,並給予最後期間之提議,即96年3 月2 日前可以再簽訂契約等語(見卷二第197-201 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於95年8 月與原告終止契約,並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未先行就授權爭議未決部分之系爭產品停止授權簽約等權利相關行為之經營,有原告本件請求所失利益之契約等件為憑,是被告為避免其權利繼續受侵害,且其性質屬不可回復之損失,而於96年5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即係基此而就系爭產品所為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造成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產品另行向柯維公司購買之講義夾等文具物件,因而亦無銷售之可能,此既非假處分之目的,亦非假處分之標的,亦難認另對原告此部分物件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不合法,其仍就系爭產品仍有權利存在等語,惟其所能提出之往來郵件及權利金匯款等客觀資料,其日期均係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前所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ꆼ、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產品之原版著作係於合法授權期間所取

得,而翻譯著作則係得柯維公司之授權,而原始取得著作權,均應非被告假處分之標的,被告系爭假處分裁定卻禁止其銷售,致其相關課程無法進行等語,惟查,兩造於84年間就系爭產品所簽定之轉授權契約授權範圍即已載明:「2.1 …Products:Cover Leadership Center (CLC )materialsincluding books, programmes video material, courses,training-material and other services and productsrelated related to the primary product being sold (本產品:包括書籍、教學大綱、視聽材料、課程、教材及其他與所出售之主要產品有關之服務及產品)」、「3.1 SHPShereby appoints and S&S hereby accepts the appointm

ent as the representative for the sale of theProducts to the Customer within the Territory for

the duration of this Agreement and up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in contained(SHPS公司選任S&S 公司,在約定領域內依本合約之條款及條件,為SHPS代理人以銷售本產品,S&S 公司亦接受此選任)」、「3.2.1:S&S'smain authority under this Agreement is to assist in

the promotion of the Products to the Customer in

the Territory and provide the other servicesaccordingto the definitoins outlined in Section

5.1hereof (S&S 公司根據本合約之主要權限為協助在約定領域內對顧客行銷產品,及依第5.1 之規定提供其他服務)」等語,足見原告支付柯維公司權利金,以進口系爭產品之原文著作,即係因轉授權期間,為就其所經投資顧問事業所開設與系爭產品相關之教學課程需用教材所為,因而附帶需將所購入之原文著作出售予學員,而為銷售行為,並非僅以系爭產品移轉所有權之販賣獲利行為,則被告既因終止與原告間之轉授權契約,原告於此後即不得再以系爭產品開設相關課程、講述內容或進行行銷,則因開課所為相關之行銷販售行為,自亦在終止授權後,所禁止行為之列,始得達到保障此等著作財產權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其購入之原版著作係於原合法授權期間所取得,應非假處分所得禁止販售之範圍等語,即與系爭產品授權契約之目的不符,亦非屬(國內)權利耗盡原則(第一次銷售原則)所應適用之範圍,而難採信。至原告就系爭產品原版之翻譯中文著作部分,雖係由柯維公司基於原版著作人之同意而授權原告改作,惟查,原告亦不否認就中文著作書籍另有授權天下文化出版公司銷售,足見原告前開翻譯改作亦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轉授權契約,而由柯維公司就此同意另行改作而為之授權,即原告係因此轉授權而取得改作之權,且亦係因其授課教材需要始為銷售,則雖於原告改作後取得之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亦得受保護,惟其於授權終止後,既未成為公共財,原著作權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即與未經原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改作,對於被專屬授權之被告而言,原告此部分之衍生著作於此範圍內亦無保護之必要,是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產品中文著作部分為假處分,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並無理由,而系爭假處分裁定,復未經原告合法限期起訴而未據起訴,而合法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結果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損害金額計算如何為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件一:

┌────┬─────────┬───────────────────────────────────────┐│編號 │ 著作物種類 │ 名稱 │├────┼─────────┼───────────────────────────────────────┤│1 │ 書籍 │ The 7 Habits Contract │├────┼─────────┼───────────────────────────────────────┤│2 │ 書籍 │ Manangement Essentials │├────┼─────────┼───────────────────────────────────────┤│3 │ 書籍 │ Execution Essentials │├────┼─────────┼───────────────────────────────────────┤│4 │ 書籍 │ Leadership Contract and Essentials │├────┼─────────┼───────────────────────────────────────┤│5 │ 書面教材 │ The 7 Habits Highly Effective People Signature Program │├────┼─────────┼───────────────────────────────────────┤│6 │ 書面教材 │ The 7 Habits for Managers, Managing yourself, leading others, ││ │ │ unleashing potentials │├────┼─────────┼───────────────────────────────────────┤│7 │ 書面教材 │ Focus-Achieving your Highest Priorities │├────┼─────────┼───────────────────────────────────────┤│8 │ 書面教材 │ The 4 Disciples of Execution │├────┼─────────┼───────────────────────────────────────┤│9 │ 書面教材 │ The 4 Roles of Leadership │├────┼─────────┼───────────────────────────────────────┤│10 │ 書面教材 │ Help Client Succeed │├────┼─────────┼───────────────────────────────────────┤│11 │ 書面教材 │ Sales Performance Group │├────┼─────────┼───────────────────────────────────────┤│12 │ 書面教材 │ Rethinking Stress │├────┼─────────┼───────────────────────────────────────┤│13 │ 書面教材 │ Leadership, Great Leadership, Great Teams, Great Results │├────┼─────────┼───────────────────────────────────────┤│14 │ 視聽教材 │ The 7 Habits Highly Effective People Signature ││ │ │ Program:DVD, Audio CD, Facilitator Resource │├────┼─────────┼───────────────────────────────────────┤│15 │ 視聽教材 │ The 7 Habits for Managers:DVD, Audio CD, Facilitator Resource │├────┼─────────┼───────────────────────────────────────┤│16 │ 視聽教材 │ Focus - Achieving Your Highest Priorities:DVD, Facilitator Resource │├────┼─────────┼───────────────────────────────────────┤│17 │ 視聽教材 │ The 4 Disciples of Execution:DVD, Audio CD, Facilitator Resource │├────┼─────────┼───────────────────────────────────────┤│18 │ 視聽教材 │ Leadership, Great Leadership, Great Teams, ││ │ │ Great Results:DVD, Audio CD, Facilitator Resource │├────┼─────────┼───────────────────────────────────────┤│19 │ 軟體 │ The 7 Habits for Managers eTool │├────┼─────────┼───────────────────────────────────────┤│20 │ 軟體 │ Focus-Achieving Your Highest Priorities Resource CD │├────┼─────────┼───────────────────────────────────────┤│21 │ 軟體 │ The 4 Disciples of Execution: Scoreboard Plus eTools, ││ │ │ WorkCompass for Windows │├────┼─────────┼───────────────────────────────────────┤│22 │ 軟體 │ Leadership Tools │├────┼─────────┼───────────────────────────────────────┤│23 │ 軟體 │ 富蘭克林時間管理軟體Plan Plus for WinXP │├────┼─────────┼───────────────────────────────────────┤│24 │ 軟體 │ 富蘭克林時間管理Tablet PC版 │├────┼─────────┼───────────────────────────────────────┤│25 │ 軟體 │ 富蘭克林時間管理軟體8.2版 │└────┴─────────┴───────────────────────────────────────┘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