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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三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訴訟代理人 郭銘樺

陳錦隆律師吳詩敏律師莊凱閔律師被 告 瑩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玉璇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6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因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5,254,235 元及其本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從事LED 燈封裝、LED MOLDULE 加工之生產、買賣服務之公司,被告公司自民國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LED MOLDULE ,並約定於原告下訂時被告需預備4 個月訂單量之特約,並就備料數量具體下指示,以隨時因應被告交期甚短之訂單(就被告指示備料之品項,所須材料自向材料商採購至材料商交貨所須時間,約為1 個月至3個月,原告尚須時日進行加工組裝,惟被告於訂購單所給予之交貨時間,即自下單日至交貨日,通常僅有10餘日至20餘日,致原告須提早向材料商訂貨,方能符合被告指示之備料要求),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貨運行並交付發票予貨運行後,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開立「次月結90天票期」之支票郵寄予原告,作為貨款支付之方式。原告已依被告之採購單遵期出貨予被告指定貨運行,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結算後尚欠貨款3,776,698 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曾依被告指示而以空運方式出貨,並代墊費用47,098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再者,被告自100 年

2 月23日後,即未再下任何訂單,亦未事先通知原告無須再予備料,致原告為被告所備4 個月之庫存材料,無法再為其他使用,經催請被告下單,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伊受有備料損失1,430,439 元,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兩造間長期供給契約,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又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限制之約定,亦無被告因此得免付貨款之約定。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231 、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254,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依美國客戶之需求而向原告下訂單,曾於96年11月8 日約定互相不得將技術情資,洩漏給競爭者,被告並謹呈美國客戶共同遵守,詎料,原告竟於98年中,私下暗中與被告美國客戶競爭者進行交易,致被告美國客戶自

100 年2 月後即取消訂單,因而只好扣住原告貨款2,560,68

5 元以為賠償,自無可能再向原告下單,惟其所提出之帳記資料均為單方之私文書,不能作為證據。另原告所支付空運快遞費用部分,係因原告延遲交貨,美國客戶要求原告以空運快遞方式為之,因兩造採FOB 方式,運費均由美國客戶支付,被告從未支付運費,是原告因遲延而支出之空運快遞費用,自應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兩造雖多年以來有生意往來,並曾有就將來美國客戶預計之採購計畫及期望提出討論,但並無約定於原告應為被告預備4 個月訂單量之材料庫存,實無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原告請求備料損失部分顯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公司為從事LED 燈封裝、LED MOLDULE 加工之生產、買

賣服務之公司,被告公司自94年間起陸續有向原告訂購各式

LED MOLDULE ,由原告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貨運行為給付,再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而被告公司實際與原告洽談之人均為唐濟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00 年2 月後,即未再向原告下訂單,先前已出貨之貨款尚未付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⒊原告為履行交付貨物予被告美國客戶,曾以快遞空運方式交

付貨物,並有支出空運費用47,0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費憑證為據(見卷第126-128 頁),被告亦未為否認,亦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貨款?其金額為何?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代墊運費47,098元?⒊兩造間有無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

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害?其金額為何?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貨款,及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8 月5 日、99年9 月4 日、99年9 月11日、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8 日、100 年1 月20 日及

100 年2 月20日向原告訂購各規格、數量、單價已詳為記載之LED 燈,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且被告不爭執之訂單為據(見卷第15-21 頁、第118 頁),又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訂單後,分別於99年9 月8 日、99年10月5 日、99年11月1 日、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2 月23日出貨,除99年11月1 日訂單中有1 筆交空運外,均已交貨運行簽收無誤,業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出貨單收執聯、空運支出費用憑證(見卷第22-27 頁),則雖訂單數量及規格並非全然對應各次出貨數量,惟原告據以開立之發票,其對應該次出貨單所出貨之規格及數量,均在訂單範圍內,而其各品項之單價,亦已詳載於被告訂單內,是原告依此計算含稅後之應收帳款,既非無憑,而堪認定。至於附表編號8 之貨款部分,原告雖僅能提出發票及訂單,而無法提出已出貨之出貨證明,惟被告對於應支付訂單0000000 號之貨款,且尚未付清等情業已自認(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該筆貨款,亦可採信。

㈡、原告依上開單據主張前揭被告於99年8 月5 日、99年9 月4日、99年9 月11日、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20日及100 年2 月20日所下之訂單,並事後原告陸續依約出貨,並開立依出貨規格數量及訂單單價計算之發票,扣除被告寄送兌付支票及經同意之折讓款1 筆後,按期依未付款項寄收款憑單予被告,經計算後被告尚有貨款3,776,698 元未付等語,並提出收款憑單及開立發票為據(見卷第187- 189頁),雖係原告內部作帳之資料,惟經開立發票後,係公司憑以製作會計表冊,且經證人游淑華到庭證述其沖帳之情形,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惟查,關於貨物單價之約定,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其中99年9 月11日、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5日之計算單價均有高於被告下單時所載之單價金額,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有同意更改下單時單價金額之約定,其依較高之單價計算貨款,顯屬無據,應將實際貨款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金額應為9,135,694 元,原告有部分貨品單價誤以較高之金額計算,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除訂單編號991020、991228、0000000 號等3 筆款項共2,560,685 元尚未支付外,其餘均已付清等語,並據其提出結清訂單編號990904、990911兩筆貨款後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公司林美雲簽收之票據影本為據(見卷第179 頁),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就清償貨款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上開票據影本,原告雖不否認有經林美雲簽收,惟亦否認其支付金額正確或有承認之意;而查,依上開票據影本後附由唐濟群以手寫計算之金額記載:「①990904應用新價減約2%(2,286,200 )。②990911…共160PCS,312,240 +104,080 +FedEX7,140=423,460。③2,709,660 ,以上共④2,709,660 ×1.05=2,845,143。⑤耗損…3.275%,2,845,143 ×(1 -0.03275)×0.96724=2,751,964 ⑥減上次未扣之56,686=2,695,278 」等語,顯然被告於計算訂單金額時尚有扣除「新價價差」、「損耗」及前次未扣款項等內容,已與原告原依訂單規格、價格計算之價款不同,被告就何以如此計算及記載貨款,亦無法明確說明,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人員游淑華則到院證述:印象中並無退貨折讓之情形,僅有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承擔匯差時,會個別談論,前幾年原告公司有同意,因還有利潤,後來產品也曾降價給他,該部分均已有結清,後來被告不同意以美金計價,原告不同意負擔匯差,被告還是自己寄支票來,有時無法核對等語,而被告就有匯差分擔或折讓或價差等有另行約定或合意,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抗辯僅餘3 筆訂單貨款未支付外,其餘均已付清等語,顯與其實際支付款項均經逕自扣款而難認已有將其他貨款付清之情形。

㈣、復對照被告當庭提出唐濟群自行作帳之簿冊資料(見卷第19

4 頁),其存支票之日期及金額雖與其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支票相當(其中第15筆3,331,807 元應係3,221,

870 元之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第21頁、第38-53 頁),應認確係被告所自行認定清償之帳冊憑證,細譯其內容,其中漏未計入前述99年8 月5日、100 年1 月20日2 筆訂單之貨款,而99年9 月4 日、99年9 月11日之2 筆訂單貨款,則記載匯損降價和之半為「2%」,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2 月20日之3 筆訂單貨款,則記載匯損降價和之半為「3.5%」,99年11月25日訂單貨款計算之金額則為826,700 元,與依訂單所載各品項單價計算之結果不符,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折讓匯差,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計算各訂單貨款之金額記載均非正確,應以訂單金額為準,其計算結果即如附表所示,亦如前述。而被告既稱已清償剩餘2,560,685 元,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而其中依被告上開簿冊內容,其並未有99年8 月5 日、100 年1 月20日訂單貨款之記載,自無有清償該2 筆貨款之可能,則原告自行以其他已付金額沖銷部分帳款,而僅向被告主張此2 筆貨款各餘54,716元、227,58

7 元未付,被告既不能證明業已清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可採。至於99年11月25日之訂單,被告雖支付868,03

5 元(與原告所記內容相符),惟實際貨款應為874,336 元,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結果,尚有6,301 元未清償,被告復不能證明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此訂單未付之貨款,亦屬可採。至於99年9 月4 日及99年9 月11日之貨款,被告主張業已支付2,695,136 元,惟其並不能證明經原告同意以此金額扣除,亦詳如前述,實則此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筆發票(含99年9 月4 日及11日訂單之部分),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已清償此2 筆訂單貨款,則原告扣除之金額大於上開被告已支付之金額,而就不足之貨款請求被告支付,亦認可採。而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28日及100年2 月20日之貨款,依上開被告簿冊之記載,僅清償425,27

5 元,而原告此3 筆貨款自行扣款部分亦大於425,275 元,則原告亦僅請求不足之貨款,亦屬可採。則被告既並不能證明上開貨款均已全數清償完畢,則縱使原告請求之扣款依據無法再具體說明,惟其扣款金額大於被告可證明已支付之貨款,自仍得為請求,其金額經計算後即詳如附表所示之3,499,305 元。

㈣、被告復抗辯曾於96年11月8 日約定互相不得將技術情資,洩漏給競爭者,詎料,原告竟於98年中,私下暗中與被告美國客戶競爭者進行交易,致被告美國客戶自100 年2 月後即取消訂單,因而只好扣住原告貨款2,560,685 元以為賠償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提出客戶電子往來郵件列印資料為據(見前述偵卷第15-20 頁、第23頁),惟僅能證明美國客戶確實有因此事不滿而取消對被告之訂單,尚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且原告既已依被告之訂單而交付貨物至美國,而無退貨之情形,亦據證人游淑華證述在卷,是被告依約自應就已交付之貨物支付貨款,是被告執此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代墊運費47,098元部分:

㈠、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 條、第378條第1項第2、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下單予原告時,其各單下方均有記載Delivery(交貨日期),而交貨日期與訂單下訂日期約相距1 個月,有各筆訂單在卷可憑,再對照實際出貨日期,亦約為訂單下訂後1 個月(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99年9 月11日之該筆訂單,就第1 項貨品之交付,並未註明實際應交貨日期,而僅記載ASAP(儘快),而該筆貨品,事後則經由被告告知後始以空運寄送,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運費請款單為憑(見卷第20、128 、129 頁),足見係等待被告指示而為出貨,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交付貨運行以代送達,船運費用均由美國客戶負擔等語,則原告將貨物交付貨運行原即已履行其交付義務,亦僅需負擔貨物送至貨運行之費用即可,惟被告請求原告改以空運快遞方式運送,致送交清償地處所變更而增加之空運費用,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㈢、至被告抗辯兩造交易方式採FOB 及係因原告交付遲延所生之費用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述實際交付貨品之運費負擔及有部分訂單並未實際約定出貨日期之客觀情狀不符,是其抗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運費47,098元,業據其提出運費請款單及付款收據為憑,業如前述,應屬可採。

六、兩造間有無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害部分: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固得參照。惟除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之情狀需與其繼續性供給契約有相關聯,始得為之外,尚需以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LE

D MOLDULE ,且有長期合作,而為因應被告下訂至交貨期日,需先向材料商購料,至材料商交付即需1 至3 個月時間,再加計原告加工組裝至被告特殊訂單需求之期日,且被告亦曾於下訂時告知原告預備4 個月訂單量之特約,而有備料需求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現存備料與半成品照片、原告向材料商採購備料之採購單等在卷可憑(見卷第94頁、第134-152 頁),再參諸前述被告下單至出貨期間約1 個月、開立發票及結帳之方式非以個筆訂單為準,及兩造確已合作長達5 、6 年等情,及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確實提及「YPC原則上,在2010年每月的QTY 預計如下:(10% )⑴16×32-750pcs ⑵14×36-450pcs ⑶16×40-150到200pcs之間,用上述QTY 來備料」等語,足見兩造雖無正式簽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以保證一定下訂數量,亦無訂金或提供擔保品,以為履約之保證,而與繼續性供給契約未完全相符,惟原告依上開信賴,長期採購備料,以因應被告隨時下訂單出貨之需求,仍應推認兩造間成立此種繼續性交易模式之存在,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上開電子郵件僅係遠景期待,尚與其以具體特定數量之用語不符,而難採信。

㈢、惟查,被告於下訂單後未依約繳付貨款,業如前述,然此僅針對個別訂單之債務不履行,被告縱有違反,亦僅付個別訂單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得解除個別訂單之契約,尚與兩造間繼續性契約之履行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終止此繼續性契約,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自100 年2 月23日後,即未再下任何訂單,亦未事先通知原告無須再予備料,致原告為被告所備4 個月之庫存材料,無法再為其他使用,經催請被告下單,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2 年2 月6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兩造間長期供給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確實未再向原告下訂單,惟其已表示因美國客戶知悉原告與其競業者交易而未取消與被告間之訂單,已因原告而受有損害,致不可能再向原告下單等語,並有前述於偵卷所提出客戶電子往來郵件列印資料為據(見前述偵卷第15-20頁、第23頁)。而查,上開電子郵件顯示美國客戶於100 年

3 月17日告知被告:「(10 0年3 月17日)…一旦Sander三得開始與公司競爭者(Luminator )做商業生意往來而未事先告知我們,我們就不會與他們做任何商業生意往來…」、「(100 年3 月17日)…你是不瞭解Larry 和Dave的個性,他們以後都不會與Sander三得電子來往,這是他們維護信譽及信任之事,你可以做任何你想要做之應對,但都不會改變此結局…」等語,而被告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Dear黃總:致傑告知我,你們提到Luminator 大訂單,是在3 月16日會議上,3 月17日朱Sir 往不爽地告知在下,客戶很不爽,這是Honor 及Trust 的原則性問題,我再怎麼以cost Down 來說服他們,也無法挽回,這對我來說,直是大災難」等語,嗣後被告仍持續與美國客戶溝通,仍經美國客戶回以「(100 年11月22日)…至於與Sander三得電子間的聯絡,我沒有說你不可以與他們聯繫,我只是說" 我不想與Sander三得電子做任何商業生意往來" 。假如你想與他們聯繫,這對我沒有問題。至於在三得電子的LED 及PCB 存貨,這是他們自己的問題。他們自己決定與競爭者Luminator 往來而未事先知會我們。我行未對這些存貨,發出任何訂單給他們。假如三得電子希望與我討論此存貨問題,他們可以來參加我們的會議(YPinCHu 訪台期間)。假如他們不在場,我不希望在我們預定的會議中討論此事…」、「(100 年12月15日)…我們已經向你提示多次UTM 和Twin Vision 不會向三得電子採購任何LEDs產品。在以前,當三得電子正在供應我們LEDs及模組板時,他們卻私下與我們的競爭者進行商業往來而從事先未知會我們!我們公司的政策原則是" 凡是私下與我們的競爭者往來而未事先獲得我們同意的下包供應商,我們不會向他們採購任何LEDs及模組板產品" 」等語,足見被告雖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業如前述,惟被告無法向原告下單,確係因原告與美國客戶商業競爭者往來,而致美國客戶拒絕下單,則原告對於被告向原告下單所購買貨品確實係依美國客戶需求及指示逐筆下單及遵期送交等情,既知之甚詳,已詳如前述,則美國客戶未再下單致被告當然無法再向原告下單履約,而無其他供貨來源,且緣由則係原告行為遭致美國客戶認有違商場上之誠信原則所致,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亦有如實告知原告,且亦無從預知原告之行為而得預先告知原告毋須備料,則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遲延給付,請求終止契約及賠償備料損失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採信。是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失,則就損失計算之方式,自無庸再予審究,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應付未付貨款3,499,305 元及代墊運費47,098元,共計3,546,403 元,應屬可採;惟其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備料損害賠償,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46,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出貨日期 │ 出貨單 │ 訂單號碼 │ 出貨品名 │ 產品說明 │ 數量 │ 未稅單價 │ 含稅金額 │ 應收合計 │ 已付金額 │ 折讓 │未付金額 │├──┼───────┼──────┼────────┼─────┼──────┼───────┼───────┼────┼──────┼──────┼──────┼──────┼─────┼──────┤│1 │ 99年9月8日 │ PW00000000 │ 99年9月8日 │ 007283 │ 990805 │000-0000-000 │14×36 Sensor │ 300 │ 1,799 │ 566,685 │ │ │ │ ││ │ │ │ │ │ │000-0000-000 │14×36 Module │ 400 │ 1,775 │ 745,500 │ │ │ │ ││ │ │ │ │ │ │000-0000-000 │16×40 Module │ 40 │ 2,212 │ 92,904 │ 1,542,933 │ 1,488,217 │ │ 54,716 ││ │ │ │ │ │ │ │Sensor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16×40 Module │ 60 │ 2,188 │ 137,844 │ │ │ │ │├──┼───────┼──────┼────────┼─────┼──────┼───────┼───────┼────┼──────┼──────┼──────┼──────┼─────┼──────┤│2 │ 99年10月6日 │ PW00000000 │ 99年10月5日 │ 007295 │ 990904 │000-0000-000 │14×36 Sensor │ 300 │ 1,799 │ 566,685 │ │ │ │ ││ │ │ │ │ │ │000-0000-000 │14×36 Module │ 400 │ 1,775 │ 745,500 │ │ │ │ ││ │ │ │ │ │ │000-0000-000 │14×32 Module │ 300 │ 1,818 │ 572,670 │ 2,777,817 │ 2,585,852 │ │ 191,965 ││ │ │ │ │ │ │ │Sensor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14×32 Module │ 300 │ 1,794 │ 565,110 │ │ │ │ ││ │ │ │ │ ├──────┼───────┼───────┼────┼──────┼──────┤ │ │ │ ││ │ │ │ │ │ 990911 │000-0000-000 │14×36 White │ 120 │ 2,602 │ 327,852 │ │ │ │ ││ │ │ │ │ │ │ │Sensor │ │ │ │ │ │ │ │├──┼───────┼──────┴────────┴─────┼──────┼───────┼───────┼────┼──────┼──────┼──────┼──────┼─────┼──────┤│3 │ 99年11月1日 │ 99年11月1日FEDEX │ 990911 │000-0000-000 │24×40 White │ 100 │ 3,200 │ 336,000 │ 336,000 │ 75,049 │ │ 260,951 ││ │ │ │ │ │Sensor │ │(原告請求:│ │ │ │ │ ││ │ │ │ │ │ │ │4,765 元) │ │ │ │ │ │├──┼───────┼──────┬────────┬─────┼──────┼───────┼───────┼────┼──────┼──────┼──────┼──────┼─────┼──────┤│4 │ 99年11月17日 │ QW00000000 │ 99年11月17日 │ 006755 │ 990911 │000-0000-000 │24×40 White │ 60 │ 3,200 │ 201,600 │ │ │ │ ││ │ │ │ │ │ │ │Sensor │ │ │ │ │ │ │ ││ │ │ │ │ │ 991020 │000-0000-000 │14×36 Module │ 400 │ 1,739 │ 730,380 │ │ │ │ ││ │ │ │ │ │ │000-0000-000 │14×36 Sensor │ 200 │ 1,763 │ 370,230 │ 1,569,960 │ 312,779 │ 1,260 │ 1,255,921 ││ │ │ │ │ │ │000-0000-000 │14×32 White │ 100 │ 2,550 │ 267,750 │ │ │ │ ││ │ │ │ │ │ │ │Sensor │ │(原告請求:│ │ │ │ │ ││ │ │ │ │ │ │ │ │ │4,785 元、 │ │ │ │ │ ││ │ │ │ │ │ │ │ │ │1,772 元、 │ │ │ │ │ ││ │ │ │ │ │ │ │ │ │1,796 元、 │ │ │ │ │ ││ │ │ │ │ │ │ │ │ │2,596元 ) │ │ │ │ │ │├──┼───────┼──────┼────────┼─────┼──────┼───────┼───────┼────┼──────┼──────┼──────┼──────┼─────┼──────┤│5 │ 99年12月30日 │ QW00000000 │ 99年12月29日 │ 006785 │ 991125 │000-0000-000 │14×36 White │ 100 │ 2,576 │ 270,480 │ │ │ │ ││ │ │ │ │ │ │ │Sensor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16×32 White │ 100 │ 2,550 │ 267,750 │ │ │ │ ││ │ │ │ │ │ │ │Sensor │ │ │ │ 874,336 │ 868,035 │ │ 6,301 ││ │ │ │ │ │ │000-0000-000 │16×40 White │ 25 │ 3,219 │ 84,500 │ │ │ │ ││ │ │ │ │ │ │ │Sensor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16×40 White │ 75 │ 3,195 │ 251,606 │ │ │ │ ││ │ │ │ │ │ │ │ │ │(原告請求:│ │ │ │ │ ││ │ │ │ │ │ │ │ │ │2,602 元、 │ │ │ │ │ ││ │ │ │ │ │ │ │ │ │2,602 元、 │ │ │ │ │ ││ │ │ │ │ │ │ │ │ │3,252 元、 │ │ │ │ │ ││ │ │ │ │ │ │ │ │ │3,225 元) │ │ │ │ │ │├──┼───────┼──────┼────────┼─────┼──────┼───────┼───────┼────┼──────┼──────┼──────┼──────┼─────┼──────┤│6 │ 100年1月25日 │ RX00000000 │ 100年1月25日 │ 006799 │ 991228 │000-0000-000 │14×36 White │ 60 │ 2,510 │ 158,130 │ │ │ │ ││ │ │ │ │ │ │000-0000-000 │16×40 White │ 120 │ 3,195 │ 402,570 │ │ │ │ ││ │ │ │ │ │ │000-0000-000 │16×40 White │ 40 │ 3,219 │ 135,198 │ 1,499,148 │ 224,872 │ │ 1,274,276 ││ │ │ │ │ │ │ │Sensor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16×32 White │ 300 │ 2,550 │ 803,250 │ │ │ │ ││ │ │ │ │ │ │ │Sensor │ │ │ │ │ │ │ │├──┼───────┼──────┼────────┼─────┼──────┼───────┼───────┼────┼──────┼──────┼──────┼──────┼─────┼──────┤│7 │ 100年2月25日 │ RX00000000 │ 100年2月23日 │ 007510 │ 0000000 │000-0000-000 │16×32 White │ 100 │ 2,550 │ 267,750 │ 267,750 │ 40,163 │ │ 227,587 ││ │ │ │ │ │ │ │Sensor │ │ │ │ │ │ │ │├──┼───────┼──────┼────────┼─────┼──────┼───────┼───────┼────┼──────┼──────┼──────┼──────┼─────┼──────┤│8 │ 100年3月16日 │ TB0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000 │16×32 White │ 100 │ 2,550 │ 267,750 │ 267,750 │ 40,162 │ │ 227,588 ││ │ │ │ │ │ │ │Sensor │ │ │ │ │ │ │ │├──┴───────┴──────┴────────┴─────┴──────┴───────┴───────┴────┴──────┴──────┼──────┼──────┼─────┼──────┤│總計 │ 9,135,694 │ 5,635,129 │ 1,260 │ 3,499,305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