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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陳胎瑩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張坤福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吳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 月20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55 元,暨自

100 年6 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26元。㈢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就相同之土地及建物,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對於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核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同段72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與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面積609.3 平方公尺,因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惟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加以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繁榮地帶,利用價值甚高,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80 元,乘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609.3 平方公尺,再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得出平均每月租金數額41,026元(計算式:8,080 元×609.3 平方公尺×10%÷12月=41,026元)。而原告係自100 年6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算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1 月19日止,合計為19個月,被告應給付該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9,494 元;另應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26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26元。

3.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新北地院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609.3 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於新北地院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地院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加以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而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聲稱其業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6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檢附新北地院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書之附圖,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之結果,系爭建物全未拆除,此有新莊地政102年1 月3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

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亦表示對於新莊地政前開函文所載勘查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三)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加以使用,業經新北地院以前揭判決命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期間,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

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又依99年1 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修正公布之98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目,於99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8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雖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然前於新北地院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於101 年3 月6 日勘驗現場,系爭建物以目測所見荒廢已久,殘破不堪;被告於前開事件審理中則具狀陳稱因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骨造,原用途為鑄砂場,係因被告經營之東利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毗鄰系爭土地,始向前手購入系爭建物,且因年久失修,牆壁有所破損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見該事件卷宗第60至68頁、79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所獲得經濟利益尚屬有限。又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屬乙種工業區,系爭建物面臨街(巷)道寬度為7 公尺,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為17公尺,周邊並無其他繁榮之商圈或經濟活動區域,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約為110,000 元,此有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附於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875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見該事件卷㈠)。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分區,周邊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以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具體情節,認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最高限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即為已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16,410元(計算式:8,080 元×609.3 平方公尺×4 %÷12個月≒16,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係於98年5 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原告則於100 年6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止,合計1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11,790元(16,410元×19=311,790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1 月20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月16,41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