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幸進訴訟代理人 張翰中複 代理 人 林玠民律師
王卉妤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幸一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幸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王有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佩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幸一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幸二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各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即反訴原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5及16所示之土地(下稱林口區土地)乃訴外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張幸三(已歿)之父張秋來(已歿)出資購買並贈與由兩造及張幸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僅約定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業於89年10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將林口區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榮昌,並於90年1 月12日、同年3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則原告已無從將林口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原告應各給付800 萬元予被告等語,而聲明如後乙、貳、一所示;嗣於本院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主張倘原告本訴請求為有理由,其即以上開債權與對原告所負本訴債務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經核,被告於本訴中,即執兩造與張幸三於93年8 月26日簽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為其防禦方法,於反訴中亦援引同一備忘錄資為佐證,復以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告本訴之請求相抵銷,可認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反訴請求之標的位在林口,應有專屬管轄之問題云云。惟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固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惟本件被告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要非基於林口區土地之物權所生法律關係,自非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前開法文所定專屬管轄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金(見本院101 年度士家調字第20號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士家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解卷);嗣於101 年12月7 日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33頁背面)。而被告提起反訴時,本係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後於
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經核,原告於本訴所為暨被告於反訴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就此復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對造之追加,揆之前揭規定,堪認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張幸三為兄弟,訴外人林進花、張鈞翔、張桓耀、張琬琳為張幸三之繼承人,張秋來則為兩造與張幸三之父。張秋來於3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311 地號土地,於42年間贈與兩造及張幸三,每人均享有4 分之1 權利,張秋來並代理原告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及張幸三名下,登記完成後,被告及張幸三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其中各有12分之1 屬原告所有。原告前已對張幸三之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訴求渠等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中屬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獲勝訴判決,茲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本應返還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惟被告及張幸三之繼承人業於100 年12月19日,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陳世煌,約定買賣價金為2 億4,560 萬元,致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則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將前述買賣價金按比例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幸一應給付原告2,046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幸二應給付原告2,046 萬6, 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11 地號土地與如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不動產及林口區土地,均係張秋來於生前出資購買並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共有,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僅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幸三與原告名下。嗣如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下稱
506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編號8 、9 、10、11所示建物(編號8 至10之建物,下合稱內湖路1 段房屋),因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經政府徵收,原告受有至少793 萬6,320元建物補償金、四戶國宅認購權及區段徵收重新分配土地之利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土地(下稱493 之1 、493之2 地號土地),亦因道路拓寬工程經政府徵收,原告則領取徵收補償金共計234 萬5,164 元;又原告復於81年1 月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泉源路房地)以29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大剛。因原告將前揭徵收補償金、所配4戶國宅暨出售泉源路房地價金之利益均據為己有而不分配予被告及張幸三,兩造與張幸三遂於93年8 月26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協議以原告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權利與上開不動產之利益(下稱系爭換價標的)進行換價,並在系爭備忘錄之摘要記載事項第㈠項中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劃線刪除且經各方蓋章確認,故兩造及張幸三已於斯時變更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再無任何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另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應各給付如後貳反訴部分所敘之800 萬元予被告,被告爰以該等主動債權與對原告之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張秋來於62年間透過被告張幸二出面接洽暨籌資,向訴外人張道義購買林口區土地,並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僅約定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因當時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待其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始於65年2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茲以本件反訴狀繕本對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應將林口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原告業於89年10月7 日,以3,200 萬元將林口區土地出售予賴榮昌,並於90年1 月12日、同年3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則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亦應將上開買賣價金按比例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云云,並聲明:
㈠原告應給付被告張幸一8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給付被告張幸二8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張秋來於65年9 月1 日過世,過世前二、三年因中風休養,不過問世事,林口區土地係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並非張秋來之財產,更無借名登記之情;簽約時之契稅與歷年地價亦均為原告繳納,原告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故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給付出賣林口區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 頁):㈠兩造及張幸三(已歿)為兄弟,林進花、張鈞翔、張桓耀、張琬琳為張幸三之繼承人。
㈡兩造及張幸三之父張秋來前於3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311 地號
土地,於42年間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兩造及張幸三就系爭31
1 地號土地均享有4 分之1 權利。張秋來則代理原告,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及張幸三名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㈢兩造及張幸三於57年間以系爭311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
,四人於完工後共分得合建建物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450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路○ 段○○巷○ 號1 樓、7 之2號2 樓、7 之3 號3 樓、7 之8 號8 樓、7 號地下一層。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屋),該房屋所有權均平均登記在四人名下,並經四人共同出租予建商經營日星大飯店。兩造及張幸三後陸續以上開租金收入,於76年間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00 、300 之1 、300 之2 、302 、302 之1 、
3 02之2 、302 之3 、303 、303 之1 、303 之2 、304 、
304 之1 、304 之2 等地號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坐落同小段300 、300 之1 、300 之2 、303 、303 之1 、
303 之2 、304 、304 之1 、304 之2 等地號土地已分別登記為兩造及張幸三,或其指定之名義人所有。
㈣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90 、493 地號土地)於56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原告名下。493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如附表編號6 所示同小段493 之3 地號土地(下稱49
3 之3 地號土地)。原告於93年3 月29日,將490 、493 及
493 之3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周栩合(原名周美華),買賣價金為6,800 萬元,周栩合迄至94年5 月間,已支付4,42
0 萬元予原告。㈤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506 地號土地於56年9 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506 地號土地上於65年7 月5日經興建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臺北市○○區○○○ ○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房屋(下稱內湖路1 段2 號房屋)、編號9 所示同小段95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房屋(下稱內湖路1 段4 號房屋)、編號10所示同小段95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房屋(下稱內湖路1 段6 號房屋,與內湖路
1 段2 、4 、6 號房屋合即為內湖路1 段房屋)、及編號11所示同小段95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房屋(下稱臨8 號房屋)完畢,並於73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㈥506 地號土地、內湖路1 段房屋及臨8 號房屋於80年間,因
臺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均遭徵收,原告因此受領內湖路1 段2 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423 萬2,704 元,內湖路
1 段6 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370 萬3,616 元則為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廖採蓮領取;50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則據原告於81年11月2 日申請發給抵價地,業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同年12月18日核准在案,後實際發給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52予以抵價,故原告未受領該部分補償費。原告另因上開原因,經分配4 戶國宅認購權。
㈦原告業已行使上開國宅認購權之1 戶,而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71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7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嗣該戶國宅於102 年4 月23日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2026 號執行事件以1,440 萬元拍定。原告另將其餘3 戶國宅認購權讓售他人。
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泉源路房地於67年10月9 日,經登記在
原告名下。嗣原告於81年1 月14日,將泉源路房地出售予周大剛,並於同年2 月21日登記完畢。
㈨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493 之1 、493 之2 地號土地係登
記在原告名下。嗣於80年10月22日,因臺北市○○區○○路
1 段1 巷道路拓寬工程經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分別為7 萬8,228 元及226 萬6,936 元,業據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領取完竣。
㈩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5之2 地號土地、57地號土地,合即為林口區土地;55之2 地號後於102 年4 月2 日,與同小段56之1 、64之5 地號土地合併入同小段56地號土地)原為張道義所有,於65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89年10月7 日,將林口區土地出售予賴榮昌,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3,200 萬元,並分別於90年1 月12日、同年3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兩造曾於93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進行商談,並於同年月
26日晚間10時10分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22頁所示文件(下稱系爭出席文件)上簽名,又於同年月27日簽立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示之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上之文字係由被告張幸一所書,原告在系爭出席文件及系爭備忘錄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系爭備忘錄上所載「被徵收土地491-1 、491-2 地號」,乃屬筆誤,實則係指493 之1 、493 之2 地號土地。
被告及林進花、張鈞翔、張桓耀、張琬琳於100 年12月19日
,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中山北路房屋出售予陳世煌,約定系爭3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買賣價金為2 億4,560 萬元,中山北路房屋之價金則共計為5,
400 萬元。上開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記載:「建物:(一)標的第一至三層及第八層計四戶所有權四分之三及地下層持分八分之三買賣價款為4,050 萬元整。(二)另張幸進所有部分(含地下室)另計為1,350 萬元整。」原告另於101 年4 月24日,將其對中山北路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世煌,約定買賣價金為1,350 萬元。
張秋來於65年9 月1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羅柳、5 名
女兒、兩造及張幸三。張羅柳早已亡故。嗣張幸三於97年8月1 日過世,張秋來之5 名女兒亦於101 年2 月15日前均已亡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給付出賣系爭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金予原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曾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其與張幸三名下,惟以前詞辯稱兩造已於93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達成換價協議,而變更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其亦得對原告請求給付出賣林口區土地所得價金,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時,有無達成以系爭換價標的與原告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權利換價之協議?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出售林口區土地所得價金?茲分敘如後:
㈠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時,並未達成換價協議;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事件(下合稱16號事件)中,從未提及系爭備忘錄有何找補或塗改問題,依禁反言原則,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6號事件全卷,兩造於該事件中洵未就「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有無以系爭換價標的與原告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權利進行換價」有何陳述,亦未曾將之列為該案之主要爭點,或就此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此節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固尚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曾達成換價協議,方將系爭備忘錄摘要記載事項(一)中所載系爭311 地號土地等文字刪除,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變更終止云云。原告則否認該情,並陳稱:當時要簽系爭備忘錄時,只要稍有爭議即先刪去,但並非刪除劃掉部分即是經找補;徵收補償費部分亦係因有爭議,所以先刪去,不然沒有辦法簽系爭備忘錄等語。則揆之前開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兩造確曾達成換價協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提出系爭備忘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並
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同父異母之兄長劉英奇與兩造之二姊夫廖季芳(訴外人即兩造之二姊曾素月業已出養,故廖季芳依法與兩造無任何姻親關係)到庭作證,及援引劉英奇與證人即介紹原告出賣490 、493 、493 之3 地號土地之第三人許慧星於16號事件中證述之內容為佐。然查:
⑴細繹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可知系爭備忘錄乃由被告張幸一事
先手寫之附表及摘要記載事項,與以文書處理器繕打之本文等三部分構成;附表部分係於標題處記載「下列登記各人名下之財產提出兄弟各4 分之1 分享」等語,並逐筆列明各筆不動產之坐落地點及登記名義人,所載不動產包括系爭311地號土地、中山北路房屋、490 、493 、506 地號土地○○○區○○○○○路房地等,復於文中加載「內湖路一段二、
四、六號房屋被市府徵收,有領補償金之價額若干?並配國宅(空白)間及491-1 、491-2 土地(按:為493 之1 、49
3 之2 地號土地之誤,已如上述)道路拓寬悉被徵收領有(空白)元請張幸進提報」等詞,而506 地號土地、泉源路房地及上開加載文字均經劃線刪去;摘要記載事項(一)經兩造刪除之文字內容則為:「父母親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區○○○路土地(即系爭311 地號土地)辦理贈與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名下。嗣五十五年間與林澤清等合建家業生活需要。因當時張幸進名下無登記土地產權範圍,故購置內湖土地場所繼續全家家業生計,藉兄弟昆仲努力合力打拼共同共有下乃借名下之不動產均大家均分仍屬共同所有,交代兄弟間不予彼此信託承諾共有共同勿有歧見,不得異心,不應貪別人產物心。父訓在耳。甲乙丙丁確認上開土地及房屋標示皆屬借名下……」等語。惟系爭備忘錄附表中有關「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記載,並未遭刪去,則苟兩造確已達成以原告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權利與系爭換價標的換價之協議,豈有僅將506 地號土地、泉源路房地及前述加載文字部分自附表中刪除,而獨留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記載之理。參以摘要記載事項(一)遭刪去之文字,乃涉系爭311 地號土地與內湖地區之取得經過、張秋來之訓示及兩造確認各該土地均屬借名登記等項,而扣除該等文字後,所餘內容則為「登記財產,不論登記何人所有,皆各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及權利,並得可指定子女或第三人為權利登記名義人」,顯見自摘要記載事項(一)之文義以觀,僅足推認經列載在附表之不動產,均應由兩造及張幸三按4 分之1 之比例均分,尚無從得悉原告有何放棄系爭311 地號土地權利之意思表示,或兩造所以刪除摘要記載事項(一)部分文字即係出於以系爭311 地號土地進行換價之合意。
⑵次劉英奇固到庭證稱:簽系爭備忘錄時,開始時談不攏,因
為原告主張登記在他名下的是他自己的,但原告偷賣內湖土地被其他兄弟發現,所以才出來談判,後來原告承認公同共有了,大家說要把錢拿出來分,但原告稱沒有錢,所以原告要放棄其他共有財產,例如系爭311 地號土地,還有登記在原告名下還未賣出之財產,將來不能參與分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惟經質以兩造如何計算個人名下財產之價值及如何換價,劉英奇即改稱:怎麼算的,伊沒有參與,伊不清楚,有看到口頭講,一筆一筆談,一筆一筆寫,但談的內容伊不清楚,也不知道怎麼去談抵銷的;原告承認這些財產是公同共有後,大家才開始有要一條一條談,但當時伊已經不在場了,也不清楚抵銷之內容;伊只協助兩造及張幸三談成兄弟公同共有的大原則,談成後,伊就坐在那裡,讓他們去談,但詳細情形跟怎麼談,到底有沒有寫什麼東西,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足見劉英奇就兩造及張幸三是否已經終局達成以何筆不動產互為換價之合意,並未親自見聞,且衡諸常情,縱令被告與張幸三於磋商系爭備忘錄之過程中,或曾提及以原告放棄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權利,作為被告與張幸三亦不請求分配系爭換價標的之條件乙節為真,亦不足逕予推認兩造及張幸三最終確能或已然達成換價之協議。是以,劉英奇上開證詞,自殊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據。
⑶再依廖季芳到庭證稱:伊岳父過世以後,兩造與張幸三有一
次聚在一起,他們為了財產的事情有開過會。因為原告比較晚生出來,系爭311 地號土地登記時沒有原告的份,所以張秋來後來有用原告名義在大直和鄰近王永慶在林口長庚所購土地附近買了土地;簽備忘錄時,伊那時建議兩造與張幸三把林口及中山北路等土地按照4 分之1 比例分配,這樣才是公平的,講完這些,伊簽完名就走了,因為那是張秋來買的,也不是兩造與張幸三自己出錢買的;當天伊沒有聽到有人說原告不能分配系爭311 地號土地這件事情,亦不曉得兩造與張幸三嗣後有無達成誰不要分配什麼等其他協議,因為伊講完上開話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131 、
132 頁),仍難以證明兩造與張幸三已達成何種換價協議乙節為真。
⑷另審視劉英奇與許慧星於16號事件中證述之內容(見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211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一第116 至121 頁;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案卷下稱16號事件二審卷,本院上揭案卷下稱16號事件一審卷),洵無關於兩造有無就系爭311 地號土地與系爭換價標的進行找補之陳述。被告空言泛稱依劉英奇、許慧星於16號事件中之證詞,可證兩造與張幸三曾達成找補協議過程云云,應屬無稽。
⒋又查:
⑴許慧星於16號事件中到庭結證稱:原告於93年8 月26日晚上
7 點的時候與他太太一起來,被告與張幸三就拿出系爭備忘錄附表(除打字部分以外)就手寫的部分討論裡面財產清冊;7 點半多到10點半的時候兩造與張幸三對附表的內容都沒有達成共識,所以原告一直沒有簽名,原告認為他是被騙來的,原告大概10點半的時候就要走,當時氣氛很僵……;後來在快11點的時候周美華(即周栩合)與宋鎮昌就趕過來了,大家就開始一條一條談,本來原告對於備忘錄的土地很多有意見,不承認內湖(即490 、493 及493 之3 地號土地)與林口(即林口區土地)的土地是共有財產,也不承認信託借名登記的事實,所以後來兩造與張幸三劃掉開頭關於「下列關於共有財產標示」字樣,以及摘要記載事項第一項的前三行,並且兩造都有蓋章確認,原告堅持另外要劃掉打字稿部分關於「公產」的字眼,不然他不簽名,後來被告有親口保證說反正表頭的共有財產已經同意不是共有財產而刪掉了,當時時間已經凌晨4 、5 點了,被告就說打字稿的部分先不用改,而且他們二人有向原告保證5 日內還要再做協商才算達成真正的協議,到時再做文字的修改,因這只是備忘錄,原告也覺得備忘錄上面有註明「5 日內」要就財產的分配與租金的找補要討論定案,才算達成正式的協議等語(見16號事件一審卷一第116 至119 頁);證人即周栩合之夫宋承駿於16號事件中亦到庭結證稱:伊係因周栩合向原告買受49
0 地號土地等事宜而與原告認識;93年8 月26日晚上10點多許慧星打電話給伊,稱現場打起來了,要出人命了,要伊趕快去,所以伊有去參加系爭備忘錄協商的會議;兩造與張幸三有討論到備忘錄第一條好像是共有財產之文字,原告說內湖及林口土地不是共有財產,是他個人名下的財產,並要求將共有財產的字全部刪掉,否則他不要簽,後來……他們繼續討論文字刪改的部分,最後他們刪改成系爭備忘錄記載的內容;當時兩造有討論到摘要記載事項(一)的部分,原告表示信託關係不是事實,要求全部刪掉不然他不要簽,兩造與張幸三討論完就同意第一項全部刪除;後來被告張幸一拿出已經事先準備好打字的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本文部分),要求要按照他那張為準,並黏貼在手寫備忘錄下方,雙方都有在黏貼處蓋章,這時大約是早上2 、3 點的時候了,原告並沒有看到打字那張,談判持續到快4 、5 點的時候,大家要求原告要簽整個備忘錄,但原告還是不簽;後來原告發現系爭備忘錄本文裡有關於公產的字眼在,原告說內湖及林口的土地是他的要求全部刪掉,被告說時間很晚了,再改真的很麻煩,反正前面都已經簽了,後面就不用再改了,等5日內繼續協商達成正式協議再一起改,大家都很累了,被告就拍胸脯保證說不會騙他,原告才沒有繼續堅持,因為大家當時有說5 日內還要繼續協商,協商不動產如何找補的問題;簽完備忘錄後,雙方還有3 次協議,但是兩造與張幸三一直吵架等語(見16號事件一審卷二第8 至12頁),足見原告於協商簽訂系爭備忘錄之過程中,就附表、摘要記載事項及本文列載之不動產內容及所用文字即多所爭執,且經歷時近10小時之談判後,猶仍以文字使用不當為由,一度拒絕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則由系爭備忘錄之簽署歷程觀之,可信原告主張要簽系爭備忘錄時,只要稍有爭議即先刪去等情,應屬非虛,且原告既已一再爭執業經明載在系爭備忘錄上之文字內容,衡情尤難認兩造尚有何餘裕得就未據書寫在系爭備忘錄上之找補換價事宜達成意思合致。
⑵再參核許慧星、宋承駿前揭證述之情節,並考諸系爭備忘錄
本文第三條係載有:「簽署本備忘錄後五日內,甲、乙、丙、丁(即兩造與張幸三)應依本備忘錄之約定及精神就以往及現有公產之分配、處理、互為找補等事項達成協議。」等內容,益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備忘錄當日,應尚未達成換價協議,而係欲待5 日後再行協商甚明。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本文係被告事先擬稿,故不能拘泥上開文字之記載,而否認兩造已達成換價協議云云,與許慧星、宋承駿前開所述不符,誠非可採。
⑶況佐以於16號事件中,被告與張幸三係於93年7 月6 日起訴
請求原告將49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渠等,並援引系爭備忘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然渠等於歷次敘及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時,均從未提及兩造與張幸三間就經列載在該備忘錄上之各筆不動產(含系爭311 地號土地)有何找補換價之約定,迄至95年11月3 日被告與張幸三於16號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辯論意旨狀時,被告與張幸三尚指稱依系爭備忘錄之記載,原告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仍有權利存在(見16號事件二審卷二第162 頁);甚而於16號事件第一審程序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與張幸三經質以依系爭備忘錄本文第3 條所載之意旨,如未於5 日內達成協議,是否影響系爭備忘錄之效力時,猶陳謂:該約定係針對分配處理及找補事項去達成協議,但是系爭備忘錄已經確認包括490 地號土地在內的土地都為兩造及張幸三所共有等語(見16號事件一審卷一第38頁)。果兩造與張幸三於磋商系爭備忘錄之際,確曾達成以原告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權利與系爭換價標的相互找補換價之協議,原告既早於93年8 月間即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被告與張幸三焉有可能於16號事件中,非惟就此未置一詞,抑且仍迭執「系爭311 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張幸三共有」之事實,資為
490 地號土地亦屬兩造與張幸三共有乙節之佐據。⒌被告雖復辯以:倘非被告已獲得相當之對價,豈會同意將系
爭換價標的自系爭備忘錄附表中刪除,且兩造何以長達8 年間,均未分別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與系爭換價標的主張權利,原告又焉有同意與被告共同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及中山北路房屋出賣予陳世煌云云。惟依許慧星、宋承駿上揭證述之情節,可認被告所以同意將系爭換價標的自系爭備忘錄附表中刪去,衡情非無可能係出於原告就系爭備忘錄之部分內容一再爭執,被告為免當日所為磋商徒費,方許諾暫將此等部分劃去;反面以論,果原告確曾承諾放棄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焉有不將關於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記載自附表中同為刪除,致令他人誤認原告就系爭311 地號土地仍有權利之理。再兩造是否及欲於何時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與系爭換價標的主張權利,乃其行使權利之自由,則縱被告所言兩造長達8 年間均未有何權利主張乙情屬實,亦不足以此即反推係因兩造已互為換價而無權利所致。另原告固曾將其名下之中山北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陳世煌,惟徒憑此仍不足逕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已達成換價協議一節為真。是被告前開陳詞,均容非足取。
⒍綜上,被告所為舉證,經核尚不足使本院得有兩造及張幸三
已達成以系爭換價標的與原告對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權利換價之協議乙節之確切心證,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屬於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第1097號、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幸三業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陳世煌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從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履行契約之義務,自屬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雖仍存在,惟其內容則已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給付原告2, 046萬6,667 元【計算式;245,600,000 元×(原告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1/4 ×1/3 )=20,466,66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㈡被告各得請求原告給付出賣林口區土地所得價金4 分之1 ,並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為抵銷: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林口區土地乃張秋來於62年間出資購買並將之贈與兩造與張幸三共有,僅約定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原告則執前詞否認上情。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法文及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亦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
⒉經查:
⑴徵諸廖季芳前揭證述之內容,及其於16號事件中證稱:伊與
曾素月結婚四十餘年,對張家事務有相當程度瞭解,伊唸師範學校,張秋來夫妻對伊相當尊重,張家遇有爭執,會請伊調解;系爭311 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與張幸三後,因系爭31
1 地號土地要蓋飯店,所以買了內湖土地(即490 、493 、
493 之3 地號土地)以供遷移,內湖土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決定購買的人是張秋來。伊確定張秋來夫妻之意思,是所有財產不管登記何人名下,都是四個兄弟均分等語(見16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32 頁);核與劉英奇於16號事件中證稱:伊父母離婚後,因母親再嫁,伊由外祖父母撫養長大。中學畢業後,伊即就業獨立,因居住於中山北路上,父親張秋來找伊很方便。在系爭311 地號土地合建以前,張秋來並沒有很多錢,當時伊已在台灣銀行擔任科長,收入不少,伊年紀較大,且服務於銀行,有相當地位,張秋來有事大部分都會跟伊商量。張秋來的意思是,所有財產兩造與張幸三每人各有4 分之1 ,而不管登記名義人是何人等語(見16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209 頁)相符。衡諸廖季芳深受張秋來夫妻倚重並曾為張家調解紛爭,對張家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依法與兩造無任何姻親關係,對於兩造名下登記之財產無從主張任何權利,當無故為袒護一方之必要;劉英奇則為張秋來之親生子,一向任職臺灣銀行,經濟狀況獨立良好並曾時與張秋來商討而得明悉張秋來之真意,兩造復均為其弟,衡情應無偏頗之虞;又廖季芳、劉英奇前開所證互核尤屬相符,二人前開證詞自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劉英奇、廖季芳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均提前離開而未全程參與,故其等所言多屬傳聞而非親見云云。惟廖季芳、劉英奇上揭證述之情節,係自與張秋來長年往來之過程中而悉,乃本諸其親身經歷所聞,與其等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是否均全程在場,並無關連。原告以前詞主張廖季芳、劉英奇之證言非屬可信云云,要非足取。是以,足認林口區土地係兩造父親張秋來出資購買,並有將之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共有之意,以使渠等每人享有4 分之1 之權利無疑。
⑵再參以兩造與張幸三會算共有之中山北路房屋租金收支公帳
支出欄中所載:「15/10 林口、地價稅71上,72-1(B1P )2434」等內容,有日星飯店會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佐之原告自承:其名下並無其他位在林口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可信被告辯以林口區土地之地價稅係先由原告以其名義繳納後,再列入兩造與張幸三之公帳予以共同負擔等語,應為可取。準諸上情,苟林口區土地確屬原告個人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地價稅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豈有將地價稅列入兩造與張幸三之公帳計算之理,由此益見林口區土地確係張秋來購買並贈與兩造與張幸三共有甚明。
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林口區土地為其以現金購買,契稅及歷年
地價稅亦由其自為繳納,所有權狀復為其保管云云,復援引許慧星、宋承駿及證人即被告張幸一之妻林素梅於16號事件中就簽訂系爭備忘錄過程所為證詞為據。然:
⑴原告就林口區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為其自行出資,契稅亦為其
繳納等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次被告固不爭執林口區土地之地價稅乃原告先以其名義繳納一事,惟原告既曾將地價稅列入兩造與張幸三間之公帳計算而由中山北路房屋租金收入負擔,業如上述,顯不足僅以原告曾對外先行支付地價稅乙節,即遽為林口區土地係其出資購買等事實之認定。另原告主張所有權狀自始為其保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令上情屬實,衡諸兩造與張幸三係手足至親,原告對林口區土地亦有4 分之1 之權利,則被告與張幸三容任原告執有保管所有權狀,尚非顯與常情相悖,仍難以此逕予推認原告確係自行出資購買林口區土地一節為真。
⑵又觀之許慧星、宋承駿及林素梅於16號事件中證述之內容(
見16號事件一審卷一第116 至121 頁、卷二第8 至14、30至36頁;另詳前述許慧星、宋承駿之證詞),僅可知原告於簽署系爭備忘錄過程中,一再表達林口區土地非屬兩造與張幸三等4 人共有之主觀意見,尤不足以此遽行推認林口區土地客觀上即係原告個人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原告徒以其於系爭備忘錄簽署過程中,自始否認林口區土地為公產云云為辯,同屬無憑。
⒋綜上,被告就其主張林口區土地係張秋來出資購買並贈與兩
造與張幸三共有乙節,已有適當之舉證,堪信為真;原告所舉反證復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主張林口區土地乃其自行出資購買而非兩造與張幸三共有云云,自非可採。
⒌又於兩造及張幸三受贈後,林口區土地即經移轉登記在原告
名下,參酌廖季芳、劉英奇上開證述之情節,並考之張秋來前亦曾就系爭311 地號土地及490 、493 、493 之3 地號土地,代理原告與被告及張幸三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並迭經16號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95年度上字第110 號判決存卷可憑,復衡以我國於50、60年間之一般社會民情,家長應有相當權威得作主決定家中之事務,子女通常亦默許同意家長之安排等情,可信被告與張幸三於受贈林口區土地後,即同意將渠等享有之權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亦默示承諾出借名義而與被告及張幸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分別將林口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上述,且核其內容復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揆諸前揭㈠、⒎之說明,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原告自將林口區土地出賣及辦理移轉登記予賴榮昌時起,即無從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履行契約之義務,自屬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按其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給付被告800 萬元【計算式;32,000,000元×被告分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權利範圍1/4 =8,000,000元】,並以之與對原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當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經被告以前開
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後,餘額各為1,246 萬6,667 元【計算式:20,466,667 元-8,000,000 元=12,466,667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1 年7 月2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張幸一,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張幸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張幸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被告張幸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部分,係以單一
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㈤至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兩造到庭對質以釐清換價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本件並無訴訟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亦無依職權訊問兩造當事人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請,為不應許之。
二、反訴部分: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業將林口區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無從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移轉登記林口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之義務,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179 規定,各應給付被告800 萬元及利息云云,惟其嗣於102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就上開反訴請求之債權為與其對原告所負本訴債務相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係屬有據,均已悉述如前,則揆諸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被告反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已因其抵銷權之行使而歸於消滅。又被告於行使抵銷權後,其因原告出賣林口區土地所受之損害,業因其本訴所負消極債務之消滅而獲填補,自無由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再事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是被告反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各給付800 萬元及其利息,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幸一給付1,246 萬6,667 元,及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幸二給付1,246 萬6,667 元,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準諸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各給付8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訴部分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附表:
┌─┬───────────────┬─────────┐│編│ 土地及建物標示 │原登記名義人 ││號│ │ │├─┼───────────────┼─────────┤│1 │臺北市○○區○ ○段○○○ ○號土地│張幸一、張幸二、張││ │ │幸三,應有部分各3 ││ │ │分之1 │├─┼───────────────┼─────────┤│2 │臺北市○○區○ ○段4501、4502、│張幸一、張幸二、張││ │4503、450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幸三、張幸進,應有││ │及同小段450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部分各4 分之1 ││ │分之1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北│ ││ │路2 段65巷7 號1 樓、7 之2 號2 │ ││ │樓、7 之3 號3 樓、7 之8 號8 樓│ ││ │7 號地下一層;坐落基地為附表編│ ││ │號1 所示土地) │ │├─┼───────────────┼─────────┤│3 │臺北市○○區○○段1 小段300、 │張幸一、張幸二、張││ │300 之1 、300 之2 、303 、303 │幸三、張幸進,應有││ │之1 、303 之2 、304 、304 之1 │部分各4 分之1 ││ │、304 之2 地號土地 │ │├─┼───────────────┼─────────┤│4 │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0 地│張幸進(於93年3 月││ │號土地 │29日出售予周栩合)│├─┼───────────────┼─────────┤│5 │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3 地│張幸進(於93年3 月││ │號土地 │29日出售予周栩合)│├─┼───────────────┼─────────┤│6 │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3 之│張幸進(於93年3 月││ │3 地號土地 │29日出售予周栩合)│├─┼───────────────┼─────────┤│7 │臺北市○○區○○段2 小段506 地│張幸進 ││ │號土地 │ │├─┼───────────────┼─────────┤│8 │臺北市○○區○○○ ○段○○○ ○號│張幸進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1 段2 號房屋;坐落基地為附表編│ ││ │號7 所示土地) │ │├─┼───────────────┼─────────┤│9 │臺北市○○區○○○ ○段○○○ ○號│張幸進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1 段4 號房屋;坐落基地為附表編│ ││ │號7 所示土地) │ │├─┼───────────────┼─────────┤│10│臺北市○○區○○○ ○段○○○ ○號│張幸進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1 段6 號房屋;坐落基地為附表編│ ││ │號7 所示土地) │ │├─┼───────────────┼─────────┤│11│臺北市○○區○○○ ○段○○○ ○號│張幸進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1 段臨8 號房屋;坐落基地為附表│ ││ │編號7 所示土地) │ │├─┼───────────────┼─────────┤│12│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2 地│張幸進(於81年1 月││ │號土地、應有部分26458 分之667 │14日出售予周大剛,││ │,及其上同小段20854 建號即門牌│同年2 月21日移轉登││ │號○○○區○○路○○巷○○號5 樓建│記。) ││ │物 │ │├─┼───────────────┼─────────┤│13│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3 之│張幸進 ││ │1地號土地 │ │├─┼───────────────┼─────────┤│14│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3 之│張幸進 ││ │2地號土地 │ │├─┼───────────────┼─────────┤│15│新北市○○區○○○段○○○○ ○號│原為張道義所有,於││ │土地 │65年2 月19日以買賣││ │ │為原因,登記在原告││ │ │名下。原告於89年10││ │ │月7 日出售予賴榮昌││ │ │,並於90年1 月12日││ │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1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張道義所有,於││ │ │65年2 月19日以買賣││ │ │為原因,登記在原告││ │ │名下。原告於89年10││ │ │月7 日出售予賴榮昌││ │ │,並於90年3 月1 日││ │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