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王力加
王一帆王雯生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曾江山
邱照村順興園藝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照祥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即石堆及貨櫃)拆除,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地號、一○一地號、一一四地號、二七七地號土地全部返還給原告。
被告曾江山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江山應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地號、一○一地號及二七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柒元。
被告曾江山應自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江山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曾江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江山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曾江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江山如各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曾江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江山如各以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曾江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江山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1 地號及第
277 地號土地上架設之柵欄、自行種植之植物等及其他全部定著物等全部拆除( 拆除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應自該上開土地騰空遷讓及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曾江山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17 萬9,120 元,及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照村、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及被告邱照祥應與被告曾江山連帶給付原告各129 萬4,450 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
10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3,506 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江山應自102 年9 月
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於每年9 月6 日給付原告各3萬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1 地號及第277 地號土地上架設之柵欄、自行種植之植物等及其他全部定著物等全部拆除(拆除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應自該上開土地騰空遷讓及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曾江山應給付原告各
217 萬9,120 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
9 萬4,450 元及其利息部分,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被告曾江山即免給付義務。㈢被告邱照村應給付原告各129 萬4,450 元,及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邱照村即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各129 萬4,450 元,及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被告順興公司即免給付義務。㈤被告邱照祥應給付原告各129 萬4,450 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被告邱照祥即免給付義務。㈥被告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各1 萬3,506 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任一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㈦被告曾江山應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於每年9 月6 日給付原告各3 萬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且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原告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
100 地號、第101 地號及第114 地號及第277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A 所示欄杆拆除並除去;第114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B 所示石堆1 、編號C 所示石堆2 及編號D 所示石堆3,第101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全部移除。㈢被告曾江山應給付原告各348 萬9,823 元,及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應與被告曾江山連帶給付原告各233 萬7,760 元,及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江山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各2 萬996 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 1地號、第114 地號、第277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A 所示欄杆拆除並除去第114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B 所示石堆1 、編號C 所示石堆2 及編號D 所示石堆3 ,第101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全部移除。㈢被告曾江山應給付原告各348 萬9,823 元,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33 萬7,760 元及利息部分,倘其餘被告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曾江山即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邱照村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33 萬7,760 元,及自如前揭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邱照村即免給付義務。㈤被告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各
233 萬7,760 元,及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順興公司即免給付義務。㈥被告邱照祥應給付原告各233 萬7,760 元,及自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邱照祥即免給付義務。㈦被告曾江山應自101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各2 萬996 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
第101 地號、第114 地號、第277 地號、第46-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於90年5 月
7 日合法取得所有權,嗣被繼承人王家信於96年5 月28日去世,原告依法繼承上揭土地,並於99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曾江山明知其對上揭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而自90年5 月7 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堆置石堆、貨櫃屋、欄杆等物(詳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所示)。
㈡被告曾江山於93年9 月6 日與被告邱照村簽立合作契約書,
由被告邱照村之胞兄即被告邱照祥以自己為負責人非法於系爭土地經營被告順興公司,而非法占有101 地號土地。被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87 號及92年度偵字第29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曾江山有所有權,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被告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且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及被告邱照祥共同複代理人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初簽訂契約時被告曾江山有提供92年度偵字第
29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答辯狀上亦記載:被告曾江山向被告邱照村表示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因為係合作並非買賣,且使用權仍為被告曾江山所有,被告邱照村相信被告曾江山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想到要查閱土地登記簿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邱照村與被告曾江山簽立合作契約時,知悉上揭土地存有法律糾紛。則依社會通念及依客觀常情,簽立契約之人尤應更謹慎而行,查閱土地原登記簿等,所謂未想到要查閱土地登記簿等,洵非可能,無法係臨訟砌詞。退步言之,倘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未曾查閱,則渠等顯有重大過失,若鈞院認無法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因重大過失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係於101 年3 月6 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足認被告早已知悉係無權占用及使用,而與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所稱10
1 年7 月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時,即陸續搬遷,並於101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曾江山終止合作關係,明顯不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95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先位聲明係認被告間是負連帶責任,備位聲明係認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1 地號及第114 地號及第277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A 所示欄杆拆除並除去;第114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B 所示石堆1 、編號C 所示石堆2及編號D 所示石堆3 ,第101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全部移除。㈢被告曾江山應給付原告各34
8 萬9,823 元,及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應與被告曾江山連帶給付原告各233萬7,760 元,及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江山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各2 萬996 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1 地號、第114 地號、第277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及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A 所示欄杆拆除並除去;第114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B 所示石堆1 、編號C 所示石堆2 及編號D 所示石堆3 ,第101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全部移除。㈢被告曾江山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48 萬9,823 元,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33 萬7,760 元及利息部分,倘其餘被告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曾江山即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邱照村應給付原告各233 萬7,760 元,及自如前揭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已給付時,就已給付部分,被告邱照村即免給付義務。㈤被告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各23
3 萬7,760 元,及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順興公司即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邱照祥應給付原告各233 萬7,760 元,及自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邱照祥即免給付義務。㈦被告曾江山應自101 年9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2 萬996 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江山則以:上揭土地是伊所購買,原借名登記在蔡潘吉名下,因蔡潘吉擅自出賣予王家信,伊並不知情,所以伊才繼續開發土地,且目前上揭土地均由伊在開發。直到有一天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被傳訊時,始知王家信擅自將土地出賣。後來伊要告王家信跟蔡潘吉共謀詐欺,在庭外王家信跟伊說,土地賣掉的話大家可以把錢拿回來,所以就沒有提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照村、邱照祥、順興公司則以:㈠上揭土地係由被告曾江山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該等土地其
有使用權,被告曾江山提供該等土地之部分及繪出使用土地位置與當時狀況與被告邱照村合作經營花、木、樹、石等園藝之臨時置植之用,告邱照村每月給付被告曾江山新臺幣1萬元之車馬費,有93年9 月6 日合作契約及附件圖可稽。且依該附件圖上所標示「車輛調度場、大平台、道平台、小平台、中平台、大樹」,現場已有柵欄等設置,說明所謂車輛調度場等係被告曾江山所設置且所提供之土地係部分而非原告所指之全部,證明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並非無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
㈡雖依合作契約邱照村可以使用附件圖之土地,但事實上,被
告邱照村只有用到101 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該一小部分係種植從外面不定時收購之樹木,面積非常小,被告曾江山所提供之車輛調度場,除被告邱照村使用亦借給胞兄即被告邱照祥經營之被告順興公司作為車輛調頭使用,但使用之面積遠小於被告曾江山當時所稱之車輛調度場。如果不是信賴被告邱照村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被告順興公司不會借用101地號土地之空地作為車輛調度使用,因為邱家在系爭土地旁邊有自己之土地,不需要用到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及其負責人各自無權占有等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邱照村、邱照祥、順興公司均否認有收到原告於101 年
3 月對被告順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照祥所發出存證信函。被告邱照村、邱照祥、順興公司係於101 年7 月間收到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被告順興公司乃委託被告邱照村,由被告邱照村於101 年7 月24日委託律師回函,被告邱照村表示其只有使用到101 地號部分土地,其中有給被告順興公司使用等,希望原告給予時間搬遷,故被告如有搬遷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等已同意為之,原告對被告等起訴應返還土地實屬無必要,況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5日將裁植之木移走回復原狀。
㈣原告先、備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皆依⑴民法第179 條、第
182 條主張不當得利;⑵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⑶民法第958 條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⑷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主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照祥因執行職務加損害予他人與被告順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關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主張不當得利:
如前所述,被告曾江山係實際占有人且其收受被告邱照村每個月1 萬元,被告係用預付1 年之方式給被告曾江山,接到原告起訴狀前才預付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止之費用,故受有利益者為被告曾江山,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⒉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得以使用系爭部分土地乃係依據合作契約,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採。
⒊關於民法第958條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
如上所述,實際占有人係被告曾江山,被告邱照村、邱照祥、順興公司係依據合作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且支付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應負舉證責任。
⒋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主張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邱照祥因執行職務加損害予他人與被告順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惟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邱照祥個人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始與被告順興公司負連帶責任,例如公司負責人為執行職務開車致人受有損害,該受害人請求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是。然本件被告順興公司係由被告邱照村同意借用而在系爭101 地號土地上為車輛調頭(被告邱照村也可以使用並非被告順興公司獨用),被告順興公司借用行為與被告邱照祥個人行為無關,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順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照祥與被告順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請求時效,應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㈡、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惟查,本件原告卻從93年起迄今請求,明顯已逾5 年時效,故原告逾5 年之請求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王家信之繼承人,並於99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由,辦
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100 地號、101地號、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99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100 地號、
101 地號及277 地號土地為田地。㈡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
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於原告99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前,係登記在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名下。原告已於99 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㈢被告曾江山與被告邱照祥於93年9 月6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
定:「一、甲方(即被告曾江山)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 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為本事業經營使用之基地(下稱本基地)。又本基地之實際使用權屬於甲方所有,係僅提供雙方合經營本事業之花、木、樹、石……等物臨時置植之用,乙方(即被告邱照村)不得因合作關係而主張擁有使用權。」、「七、本事業經營期間,不論盈虧,乙方應支付甲方車馬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整,於每年九月六日一給付十二個月之金額交付甲方收執。乙方若有違反本合作契約之各項約定,給付款逾期三日付時,均視同本合作契約終止,本基地由甲方處置之(含逕行更換門鎖,管制出入)」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㈣蔡潘吉曾於87年間對被告曾江山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曾江山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被告曾江山是否為臺北市○○區○○段
0 ○段00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且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此有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在卷可稽,推定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114 地號、
2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江山辯稱上揭5 筆土地均為伊所購買,且借名登記於蔡潘吉名下,蔡潘吉擅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云云,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則辯稱:伊係基於其與被告曾江山間之合作契約而占用101 地號部分土地,並非全部,且已返還給被告曾江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曾江山雖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
偵字第287 號卷宗、92年度偵字第290 號卷宗,惟經該署函覆本院,前揭二卷宗,全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報准銷毀,檢附銷毀目錄清冊影本等語,此有該署102 年1 月4 日士檢朝檔字第0080號函暨檢送銷毀目錄清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77 頁至第179 頁),故本院已無從調查上開偵查卷內之證據。惟依被告曾江山提出之87年度偵字第287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曾江山承認在前揭土地(指臺北市○○區○○段○○段○○○○ ○○○○ ○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情事,辯稱系爭土地為案外人郭清源購買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即蔡潘吉)名下而已。經查,系爭土地為案外人郭清源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的,業據郭清源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告訴人亦無異議,是系爭土地事實上並非告訴人所有已無疑。郭清源並稱土地上之農作物為伊花錢種植的,伊與被告合資要蓋一家養老院,被告才會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等語。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45 頁)。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101 、114 二筆土地之原地主郭清源因未具自耕農身分,遂以蔡潘吉為人頭,於八十三年購買上開土地,並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潘吉名下,郭清源、蔡潘吉二人並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內容言明該二筆土地如要買賣蔡潘吉不能有意見,業據證人蔡潘吉於警訊時證明屬實,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列印之土地異動表十張及郭清源、蔡潘吉所簽訂之信託登記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地主郭清源與三稷有限公司(以下稱三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曾江山達成讓渡啟封之協議,協議內容為該土地因貸款遭查封,由被告曾江山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代為清償欠款利息後,北投區農會同意將該土地啟封,而郭清源簽立信託登記權利讓渡移轉書及全權代理委任書,將該土地讓渡於被告(指被告曾江山)等情,有三稷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優良開具證明被告曾江山為實際負責人之證明書一張、郭清源簽立之信託權利讓渡移轉書及委任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總幹事王茂松開立被告(指被告曾江山)代償貸款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指被告曾江山)上開所辯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一○一、第一一四號二筆土地係其所有之語,尚堪採信」等語。參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以當時相關卷證,偵查結果認定上揭101 、114 地號土地為被告曾江山所有(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9 頁)。惟上揭99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277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所示,此4 筆土地均於90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潘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家信,此有異動索引4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江山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有一天因為我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時才知道蔡潘吉將土地賣掉,因為我要告王家信及蔡潘吉共謀詐欺,在庭外王家信跟我說,土地賣的話,大家可以把錢拿回來,所以後來就沒有告了,我也同意土地登記在王家信名下,主要是因為我不是自耕農,所以無法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嗣又改稱:「(法官問:上次庭期有說後來沒告了,同意土地登記在王家信名下,是何意?)我沒有同意登記在他名下,是因為已經登記在他名下,他說同意讓我去賣掉,他的部分回本就好了,我就沒有繼續告」、「(法官問:為何不請王家信把土地登記給你?)他不可能登記給我,他說他不知道我跟蔡潘吉的關係,他說他也是受害人,我後來告他詐欺,是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惟原告否認王家信與被告曾江山間有被告曾江山所述之約定,故縱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認定亦僅能證明101 、114 地號土地原為郭清源所有,蔡潘吉為郭清源之登記名義人,嗣曾江山代償郭清源之債務後,而受讓取得101 、114 號土地所有權,惟因101 、114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蔡潘吉於90年5 月7 日擅自將上揭101 地號、11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家信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曾江山並未能舉證證明受讓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為惡意受讓人,故縱認被告曾江山上揭自陳其與王家信間之約定為真,惟王家信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
101 地號、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故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當因王家信死亡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王家信僅同意101、114 地號土地由被告曾江山出售,但並未有同意供被告曾江山占有使用,王家信已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受讓取得10
1 地號、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曾江山對於101 地號、114 地號土地既已喪失其所有權,則被告曾江山繼續占有使用,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況被告曾江山所舉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提及99地號、100 地號、
277 地號為被告曾江山所有等情,故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江山就99地號、100 地號、277 地號土地亦有合法使用權源。此外,被告曾江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揭土地為其所有、或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故尚難謂其為合法占用。
⑵被告曾江山自承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100 地
號、101 地號、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皆為其占有使用,其上貨櫃屋、鐵欄杆、石堆均為其置放、且為其所有。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99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27 7地號土地,位於南港區之山坡地,101 地號土地與114 號土地相鄰。114 地號土地西邊面對五米寬道路○○○區○○○路○ 段○○○ 巷,約2 分鐘車程,約600 公尺可達研究院路3段,四週均為山坡地,有產業道路,四周長滿樹木及雜草。
101 地號土地上有樹木及雜草堆,且有開一條約5 米寬道可達101 土地種植樹木,樹木種於道路兩旁,樹木上有些有編號,有些無編號,101 地號土地須經114 地號土地始可達研究院路3 段161 巷。99地號、100 地號、277 地號土地位於
101 地號土地東邊,經地政人員表示無路可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路已坍方,經詢問兩造意見,被告曾江山表示上面只有樹木並無建築物,故未到上開100 地號、277 地號、10
1 地號土地勘驗。101 地號土地南邊確實有一小河流,上舖有二木板。114 地號土地上有樹木、雜草、3 堆石塊及圖形石墩基座的堆積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99地號、
100 地號、101 地號、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全部。如前所述,被告曾江山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江山將114 地號、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E 所示堆置物(石堆、貨櫃)拆除,並請求被告曾江山返還99地號、
100 地號、101 地號、114 號、277 地號土地全部,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江山將46-2地號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A 所示欄杆部分拆除云云,查該欄杆確為被告曾江山所設置而占有使用編號A 部分,為被告曾江山所不爭執,惟原告並非4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46-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故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江山拆除上揭A 部分欄杆。
㈢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土地所有
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⒈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抗辯其實際上僅使用101 地號土地之
部分土地,且係基於被告邱照村與被告曾江山間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而使用,惟已於101 年12月15日返還予被告曾江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101 地號土地全部,惟經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至現場勘驗,被告曾江山自承:被告順興公司確實有將東西搬離,並還我土地,土地上之樹木不論有無編號均為我種植,至於雜草則是自然生長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故本院至現場已無法測量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原實際占有使用之位置範圍及面積。而依被告邱照村與被告曾江山於93年9 月6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
一、甲方(即被告曾江山)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 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詳見附件圖),為本事業經營使用之基地(下稱本基地)。又本基地之實際使用權屬於甲方所有,係僅提供雙方合經營本事業之花、木、樹、石……等物臨時置植之用,乙方(即被告邱照村)不得因合作關係而主張擁有使用權。」、「七、本事業經營期間,不論盈虧,乙方應支付甲方車馬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於每年九月六日一給付十二個月之金額交付甲方收執。乙方若有違反本合作契約之各項約定,給付款逾期三日付時,均視同本合作契約終止,本基地由甲方處置之(含逕行更換門鎖,管制出入)」等語,可知,被告曾江山提供上揭99、
100 、101 、277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供其與被告邱照村合作經營之事業之花、木、樹、石……等物臨時置植之用,被告邱照村每月提供1 萬元予曾江山。雖被告否認該1 萬元為使用土地之租金,惟依系爭合作書文義觀之,可得知被告曾江山與被告邱照村之合作模式為被告曾江山提供土地,被告邱照村每月付1 萬元予被告曾江山,雖以車馬費名義稱之,惟此1 萬元應為被告曾江山提供土地予被告邱照村置材用之對價。況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與被告曾江山合作期間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每月1 萬元,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8 頁),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僅承認曾使用101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而非全部,且上揭合作契約書亦係記載部分之土地供被告邱照村植木用,無享有土地使用權,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實際上確有曾占有使用101 地號土地全部、或除
101 地號土地以外其他系爭土地、及其占用範圍。雖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與被告曾江山訂立合作契約時並未曾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業據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自承在卷,惟被告曾江山既已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公文書予被告邱照村看,且內容亦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曾江山為101 、1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足以使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相信101 地號、114 地號土地為被告曾江山所有,且被告曾江山有合法使用權乙節。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 年3 月2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0001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順興公司自上揭土地遷出,惟被告順興公司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順興公司確有收受該信函,故尚難認被告順興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即已知被告曾江山並無土地使用權。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要求其處理說明無權占有,此存證信函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順興公司、同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邱照村,為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所不否認,並有存信證函暨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然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僅係基於邱照村與被告曾江山間所訂立合作契約,並經被告曾江山同意而使用101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故尚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及邱照祥即被告順興公司負責人對原告並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更不須與被告曾江山負不真正連帶或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1) 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2) 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3) 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4) 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支付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被告邱照村係基於其與被告曾江山間之合作契約而於占有101 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植木,被告順興公司則係因被告邱照村允許而為使用,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所受利益既得自被告曾江山之給付,且原告與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尚難謂有據。
㈣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本件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1 地號、第114 地號、第27
7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曾江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江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上揭99、100 、101 、277 地號土地,
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參以上揭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被告曾江山以上揭土地種植樹木、堆置石堆之利用效益,又99、100 、227 地號土地無路可達,屬山坡地。101 地號土地與114 地號土地相鄰,114 地號土地西邊面對五米寬道路,即○○○區○○○路○ 段○○○ 巷,約2 分鐘車程,約600 公尺可達研究院路3 段,四周均為山坡地,有產業道路,四周滿為樹木及雜草。101 地號土地上有樹木及雜草堆,101 地號土地上有開一條約五米寬道路可達101 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之處,樹木種於道路兩旁,樹木上有些有編號,有些無,被告曾江山並表示土地上之樹木無論有無編號均為其種植,至於雜草是自然生長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43頁)。且99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100 、101 、277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依上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項,及上揭土地自90年5 月7 日至今之申報地價金額所列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曾江山所受占用上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2%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曾江山請求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以61萬4,166 元為適當(計算式詳附件一之附表甲)。
⑵被告曾江山與邱照村簽立合作契約書,以上揭99、100 、10
1 、277 地號土地供其與被告順興公司合作經營事業,以花、木、樹、石等物臨時置植之用,被告順興公司則每月給付被告曾江山1 萬元,作為提供土地置材用之對價,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曾江山所受利益為度。被告曾江山固不否認有收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每月1 萬元,然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雖自陳有自93年9 月6 日(即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起至102 年8 月止,均按月給付被告曾江山1萬元(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而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復稱於101 年12月15日即將上揭土地返還予被告曾江山,衡諸常情,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已於101 年12月15日將上揭土地返還予曾江山,自無理由於101 年12月16日至102 年8 月再為繳納相當於對價之1 萬元予被告曾江山,是應以101 年12月15日為上揭土地返還予被告曾江山及按月給付被告曾江山1 萬元止之認定,較為可採。故原告得向被告曾江山請求自93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所受利益以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每月給付被告曾江山1 萬元為對價計算,其不當得利應以99萬3,333 元為適當(10,000×99+10,000×10/30 =99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算至本件起訴時101 年9 月7 日前一日即101 年9 月6 日止,計8 年不當得利金額為96萬元,而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3 萬3,333 元。
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曾江山自93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
6 日止即起訴時止,無權占有使用99、100 、101 、277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57 萬4,166 元(614,166 +960,000=1,574,166 ,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各得請求393,54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則為3 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各得請求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0 萬7,499 元,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各得請求40萬1,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又上揭99、100 、101 、277 地號土地迄今仍由被告曾江山
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曾江山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12月16日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3,506 元(計算方法詳附件一之附表乙),原告應有部分合為四分之一,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曾江山按月給付3,3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上揭土地,自90年5 月7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原告起訴之日為101 年9 月7 日)止,參以上揭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占用該筆土地全部,於其上種植樹木、堆置石堆之利用效益,又114 地號土地西邊面對五米寬道路,即○○○區○○○路○ 段○○○ 巷,約2 分鐘車程,約600 公尺可達研究院路3 段,四周均為山坡地,有產業道路,四周滿為樹木及雜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18頁至第43頁)。依上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項,及上揭土地自90年5 月7 日至今之申報地價金額所列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曾江山所受占用上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
2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曾江山請求自90年5 月7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14 萬9,547 元(計算式詳參附件一之附表丙所示)。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各得請求28萬7,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上揭114 地號土地於起訴後迄今,仍由被告曾江山繼續占
有使用中,被告曾江山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返還上揭11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90 元(計算式詳參附件一之附表丙所示),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各得按月請求1,8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曾江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時效抗辯,故原告為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存信證函並未主張催告被告曾江山給付前揭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且未提出其曾於起訴前催告被告曾江山給付前揭債務,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始為合法。則被告曾江山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99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277地號土地,自90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使原告請求被告曾江山各給付其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萬1,875 元,及其中39萬3,542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江山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起(本院卷一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被告得請求曾江山無權占有使用114 地號土地自90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止,使原告各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萬7,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江山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起(本院卷一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民法第958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第23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給原告;請求被告曾江山給付原告各68萬9,262 元(401,
875 +287,387=689,262 ),及其中68萬929 元(689,262-8,333=680,929 ),應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江山應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0 地號、10
1 地號及27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377 元;被告曾江山應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873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僅係在於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差別,惟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對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已於前揭理由認定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間自無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存在,且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決原告勝訴,故爰不再就其備位聲明部分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曾江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件一 計算書附表甲:
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計1,804 平方公尺:
㈠90年至92年公告地價均為1,8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440 (
1,800 ×80﹪=1,440 )。93年公告地價為1,9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520元 (1,900 ×80﹪=1,520 )。
㈡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90年5 月7 日至90年5 月30日止:
1,440 ×1,804 ×2 ﹪÷12×24/30 =3,46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⒉90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1,440 ×1,804 ×2 ﹪÷12×31=134,218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⒊93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止:
1,520 ×1,804 ×2 ﹪÷12×8 =36,56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⒋93年9 月1 日至93年9 月5 日止:
1,520 ×1,804 ×2 ﹪÷12×5/30=762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⒌則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合計為17萬5,005元(3,464 +134,218 +36,561+762 =175,005)。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計377 平方公尺:
㈠90年至92年公告地價均為1,8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440 (
1,800 ×80﹪=1,440 )。93年公告地價為1,9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520 元。
㈡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90年5 月7 日至90年5 月30日止:
1,440 ×377 ×2 ﹪÷12×24/30 =72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⒉90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1,440×377 ×2%÷12×31=28,04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⒊93年1月1日至93年8 月31日止:
1,520 ×377 ×2 ﹪÷12×8 =7,641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⒋93年9 月1 日至93年9 月5 日止:
1,520 ×377 ×2 ﹪÷12×5/30=159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⒌則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合計為3 萬6,572元(724 +28,049+7,641 +159 =36,573 )。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計3,000 平方公尺:
㈠90年至92年公告地價均為1,8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440 (
1,800 ×80﹪=1,440 )。93年公告地價為1,9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520元(1,900 ×80﹪=1,520 )。
㈡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90年5 月7 日至90年5 月30日止:
1,440 ×3,000 ×2 ﹪÷12×24/30 =5,760⒉90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
1,440 ×3,000 ×2 ﹪÷12×31=223,200⒊93年1月1日至93年8 月31 日止:
1,520 ×3,000 ×2 ﹪÷12×8 =60,800⒋93年9 月1 日至93年9 月5 日止:
1,520 ×3,000 ×2 ﹪÷12×5/30=1,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⒌則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合計為29萬1,027元(5,760 +223,200 +60,800+1,267 =291,027)。
四、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計1,150 平方公尺:
㈠90年至92年公告地價均為1,8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440 (
1,800 ×80﹪=1,440 )。93年公告地價為1,9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520元(1,900 ×80﹪=1,520 )㈡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90年5 月7 日至90年5 月30日止:
1,440 ×1,150 ×2 ﹪÷12×24/30 =2,208⒉90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1,440 ×1,150 ×2 ﹪÷12×31=85,560⒊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0日止:
1,520 ×1,150 ×2 ﹪÷12×8 =23,30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⒋93年9月1日至93年9 月5 日止:
1,520 ×1,150 ×2 ﹪÷12×5/30=486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⒌則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合計為11萬1,561元(2,208 +85,560+23,307+486 =111,561 ) 。
五、綜上,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為61萬4,166元(175,005 +36,573+291,027 +111,561 =614,166 )。
附表乙:
一、自101 年12月16日起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
2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㈠上揭99、100 、101 、277 地號等四筆土地,於101 年公告
地價均為1,600 元,申報地價則均為1,280 元(1,600 ×80﹪=1,280 )。
㈡99地號土地,面積為1,804 平方公尺,是應按月給付原告之
不當得利為3,849 元(1,804 ×1,280 ×2 ﹪÷12=3,84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100 地號土地,面積為377 平方公尺,是應按月給付原告之
不當得利為804 元(377 ×1,280 ×2 ﹪÷12=80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101 地號土地,面積為3,000 平方公尺,是應按月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為6,400 元(3,000 ×1,280 ×2 ﹪÷12=6,40
0 )。㈤277 地號土地,面積為1,150 平方公尺,是應按月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為2,453 元(1,150 ×1,280 ×2 ﹪÷12=2,45
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則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 萬3,506 元(3,849 +804 +6,400 +2,45
3 =13,506)。附表丙: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計3,511 平方公尺:
㈠90年至92年公告地價均為1,800 元,申報地價則均為1,440
(1,800 ×80﹪=1,440 );93年至98年公告地價均為1,90
0 元,申報地價則均為1,520 (1,900 ×80﹪=1,520 );99年至101 年公告地價均為1,600 元,申報地價則均為1,28
0 元(1,600 ×80﹪=1,280 )。㈡自90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被告曾江山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90年5 月7 日至90年5 月30日止:
1,440 ×3,511 ×2 ﹪÷12×24/30 =6,741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⒉90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1,440 ×3,511 ×2 ﹪÷12×31=261,218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⒊93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1,520 ×3,511 ×2 ﹪÷12×72=640,406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⒋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止:
1,280 ×3,511 ×2 ﹪÷12×32=239,68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⒌101年9 月1 日至101 年9 月6日止:
1,280 ×3,511 ×2 ﹪÷12×6/30=1,498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⒍則自90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止,合計為114 萬9,
547 元(6,741 +261,218 +640,406 +239,684 +1,498=1,149,547 ) 。
二、自101 年9 月7 日起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㈠上揭土地於原告101 年9 月7 日起訴時公告地價均為1,600元,申報地價則均為1,280 元(1,600 ×80﹪=1,280 )。
㈡114 地號土地,面積為3,511 平方公尺,是應按月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為7,490 元( 1,280×3,511 ×2 ﹪÷12=7,49
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