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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陳耀雄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 告 陳和君

陳永親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妙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杜家駒律師謝閔華律師被 告 張美珠

陳怡安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他雜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予原告。

前項債務,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滿勇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06-196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耀雄。並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依本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0元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06-196 地號土地)上之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他雜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後,返還予原告陳耀雄;並自101 年

7 月1 日起至依本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6

0 元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和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

子段106-1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於95年5 月10日由被告等7 人之被繼承人陳滿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5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惟於98年間陳滿男死亡,因租賃權亦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上開租賃關係由陳滿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即由被告7 人繼承。復原告於系爭租約即將屆至時,曾多次與被告7 人聯絡並告知系爭租約將到期,如願再續租,雙方應再次簽立書面契約及約定租金、租期等事項;惟被告等人置之不理,雙方無再行續約,故於101 年6 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滿屆翌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7 人應立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然被告7 人於系爭租約在101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遲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以三重三十支郵局第44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考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施設物,應需時間拆除騰空土地,故請被告於文到3 個月,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於101 年9 月13日止,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再次以淡水中興第14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7 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於該租約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㈡被告陳妙妃於101 年9 月25日以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525 號

存證信函函覆其業已依約執行給付租金,並且原告曾親口承諾同意願意等陳滿男之遺產官司定讞後,再視變動情況互相商量,以及6 年前原告之妻於6 年前改租約時期時,親口承諾只要本班繼續使用,原告等會繼續續租云云:

⒈惟原告從未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予被告7 人,並且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行續約。因此,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消滅終結,被告陳妙妃誤認兩造雙方間租賃關係仍存在,實有違誤。

⒉關於被告陳妙妃稱其業已依約執行給付租金乙事,惟該紙支

票是被告片面寄交原告。原告並未同意續租,且原告業已於

101 年9 月13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 人儘速取回支票,惟被告7 人迄今遲未向原告取回,並無被告所稱已給付原告本期租金乙事之情形。

㈢本案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⒈系爭租約於101 年6 月30日租期即將屆至前,原告即向被告

表示如願續租,應另定新租約並另行約定租金及租期,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另行續定租約,且原告立即於101 年7 月17日以三重三十支郵局第444 號存證信函及101 年9 月13日以淡水中興第144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提出異議,表示原告業已不願再出租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⒉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

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本件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有持續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行為,原告立即催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表示不願再續租予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01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㈣系爭土地係作為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路考訓練場地,故

有舖設柏油路面作為車道使用,並設置各式交通號誌、標誌及涼亭等雜物。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且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7 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他雜物拆除遷移,並將柏油刨除後,返還予原告。另系爭租約租期於101 年6 月30日屆滿後,被告7 人並未立即搬遷,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7 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5年7 月

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90,000元,自98年7 月1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調漲租金為95,000元,故於本件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每年租金9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系爭土地每日租金260 元(計算式:95,000÷365=260.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7 人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6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人地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

測前為水碓子段106-196 地號土地)上之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他雜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後,返還予原告陳耀雄;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依本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台幣260 元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張美珠部分:

目前被告陳妙妃係占有人,其非實際占有人,亦不知道本件情形,然因原告表示不願意續租,且其亦無續租之意思,是系爭租約到期,本即應還給原告。

㈡陳和君部分:

伊想繼續租,惟繼承訴訟尚在進行中,故7 人無法全部同意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妙妃、陳永親部分:

系爭租約既係於101 年6 月30日屆期,如原告當時已有反對讓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自應於租期屆滿後之相當期限內為之。然原告所為反對意思表示,首見於原告在101 年7 月17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已係於租期屆滿後的1 個半月,倘若原告在此1 個半月當中並無任何不能表示之情形的話,則應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復被告已於101 年6 月30日即系爭租約屆期前,將租期屆滿後之租金寄交給原告,此點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其稱於101 年7 月17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中已表示拒絕受領云云,仍難認屬即為反對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水碓子段106-196 地號土地,而系爭租約業於101 年6 月30日屆期,被繼承人陳滿男係於98年6 月死亡,其中一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陳滿男之三女於00年0 月0 日生後即於同年3 月10日死亡,是繼承人即被告7 人。被告陳妙妃曾於101 年6 月30日前寄金額為47,500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支付101 年度下半年之租金,且經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兌現;另於101 年11月8 日併予交付金額分別為46,900元、48,925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配偶林滿,其中金額為46,900元之支票係作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於102 年4 月17日兌現,而其中發票日為101 年11月12日、票號為HN0000000 號、金額為48,925元之支票則未兌現。且因占有部分係作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用,是其上為柏油路面,又有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他雜物、設施。上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三重三十支局郵局101 年7 月17日存證號碼44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淡水中興郵局101 年9 月13日存證號碼00144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三重三十支局郵局101 年9 月20日存證號碼525 號存證信函、被繼承人陳滿男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現時使用照片、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網頁之位置地圖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證(本院10

1 年度士調字第246 號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34頁、第67至70頁、第76至77頁、第96至99頁),自堪信為事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7 人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除應返還系爭土地外,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而消滅?㈡被告7 人是否屬於無權占有?㈢被告7 人應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㈠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

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復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於第2 條之1 租賃期限已約定係自95年7 月1 日

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期滿得續約1 次,及第3條租金約定部分載有第7 年起調為95,000元之3%,再行續約,可知雙方就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租,即應再由雙方為續租之意思表示,且續約之第1 年租金至少應調為95,000元之3%而為續約之條件,而非係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自動續約,足徵於系爭租約訂約之際,即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依上揭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至第2 條之1 後段所載或乙方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承租為止,則應係指於所約定之6 年租賃期間內,如乙方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承租時,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之意,惟此部分兩造均未爭執,尚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系爭租約於即將屆期前,既經原告以口頭通知被告是否續約

,惟被告陳妙妃以伊無法代表所有繼承人簽約,故請原告通知其他繼承人,伊亦有通知所有之繼承人,且伊於101 年7月中旬時見到原告及其他兄弟,並告知伊與其他繼承人租金會照付也一定會續約,但須等其繼承官司解決後再續約,此經被告陳妙妃自承無訛,有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陳妙妃亦知悉如系爭租約欲續約,即應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及手續,且原告亦於101 年7 月17日以三重三十支局郵局存證號碼44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妙妃並於翌日送達,其內容略以:「…查距前次立約時間95年7 月1 日迄今已至第7 年,調升租金並再行續約,惟本人曾屢次催告台端出面與本人重新議定租金,約定承租條件,並訂立書面契約,惟台端置之不理,今雙方租賃契約期限既已屆滿,台端又不願重新訂立租約,本人唯有不再續租為是,希台端於函到後3 個月內自動清除租賃土地地上物,恢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本人,否則將視為廢棄物,任憑處置無可異議,有關台端匯寄之支票號碼EN0000000 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之支票,本人亦只能暫為保管,俟台端將土地復原返還本人後,將返還所匯寄之支票,否則將視為處置地上物之費用…」(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證原告於系爭租約即將屆期時,即已向被告陳妙妃為是否續約之表示,然因被告陳妙妃以伊無法代表全體繼承人為由而未為續約,原告乃於101 年7 月17日通知被告陳妙妃為不再續約之表示,此時距系爭租約屆滿後約半個月餘,非如被告所稱已逾一個半月,尚難謂非於相當時間內即為反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復因被告陳妙妃未予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乃再於101 年9 月13日以淡水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1445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7 人,內容略以:「本人於該租期即將屆至時,曾多次與陳滿男之合法繼承人聯絡,溝通續約事項,惟陳滿男之合法繼承人置之不理,故雙方無再行續約。因此,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故上開租賃契約於101 年6 月30日期滿屆至,該租賃關係消滅,請台端及陳滿男之合法繼承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本人。另通知台端及陳滿男之合法繼承人儘速取回於該租賃關係消滅後,其寄送予本人之支票,並同時給付於該租約期滿後未立即搬遷,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828 條及第831 條規定,故系爭租約屆期後續約之意思表示亦應由被告7 人全體為之,然被告陳奕愷暨其所代理之被告陳奕廷、陳怡安、張美珠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們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說法,目前被告陳妙妃是占有人,我們已經不是占有人了,租約到期本來就應該還給原告,因為原告表示不願意續租給我們,我們也就沒有要續租的意思。」有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46 頁 ),足認被告7 人非全體同意為續約,而原告亦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是雖原告雖於租約屆期後之101 年11月8 日,仍受領被告陳妙妃所交付之面額47,500元、46,900元之支票2 紙並於102 年4 月提示,惟依前揭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之條件並不成就,且被告7 人亦非全體均同意續約,是系爭租約並無默示更新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㈡被告7 人屬無權占有: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246 號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各式交通號誌、標誌、路標停車、曲線進退、倒車入庫、平交道、上坡起步及坡道等考照設施,與其上所建涼亭、所植樹木、所舖柏油地暨感應線圈及安全島區隔,與其上所架設鐵桿、附線路攝影機等錄影設備,有本院102 年2 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份(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被告所繼承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滿,其租賃關係已消滅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06-196 地號土地)上之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他雜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被告7 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於真理大學後門口並與淡江大學相近,屬於

真理大學及淡江大學學區範圍內,鄰近頂好超市及新北市淡水區水碓派出所,生活機能優良及安全,並且自淡水捷運站至系爭土地每6 分鐘即有交通接駁車,交通便利,有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網頁之位置地圖1 紙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適當。復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64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按,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

2.7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頁),依此計算被告自101 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日1,070 元(計算式:8564×912.72×5 %÷

365 =1070,小數點以下不計)。然原告所請求之每日260元(計算式:95,000÷365=260 ),則以每月平均30日為計,被告7 人按月應給付7,800 元(計算式:260 ×30=7,800

) ,則原告之請求金額並未逾越本院認定之金額,是應認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每日為260 元(計算式:95,000÷365=260.27,小數點後不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7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他雜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 1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60 元損害金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223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9,44

8 元、測量費6,77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