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朱冠羽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複代理人 王傳宗被 告 陳碧榮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售予伊,伊除給付簽約款100 萬元外,並交付尾款同額之本票乙紙予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為執,以供履約之擔保。嗣永慶公司人員於101 年6 月25日通知買賣雙方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業務已核發,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15條之約定,雙方應於同年月29日完成完稅手續,且被告應遲至101 年8 月10日前完成騰空作業。伊已依約給付完稅款100 萬元,詎被告於永慶公司人員通知伊業已支付完稅款後,竟稱其因個人因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永慶公司暫停辦理後續交易手續。經多次協調,被告均拒絕履約,甚表明提高須系爭房地之價金始願意出售。伊購入系爭房地原係準備年底結婚作為夫妻新房之用,系爭房屋屋內燈具已遭拆除,被告顯欲重新裝潢再行出售他人,顯屬故意違約之行為。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又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8 月10日完成騰空作業,卻未依約履行,自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亦應依伊已支付買賣價款200 萬元每日千分之1 比例計算,按日給付伊違約金2,000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初有跟永慶房屋仲介說實際坪數與登記坪數不同,…因為仲介勸我才簽此約,…我還是有要賣的意思。…」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而仍願將系爭房地出售,自無意思表示錯誤或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問題。且被告既知悉系爭房屋之登記坪數與使用坪數不同,則其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對於價金之決定亦應已斟酌該增加之使用坪數部分,進而與伊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此觀諸一般交易情形,倘屬無產權登記之緩拆舊違建,賣方通常仍會將違建之使用坪數價值算入買賣價金內自明。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物現況確認表中,就本買賣標的物現況部分勾選「有增建或占用部分」、就增建或占用範圍部分則勾選「其他:懸空增建、陽台增建作做室內面積使用」,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經被告所確認以現況交屋之情形。被告復辯稱其僅出售伊所認知之85.21 平方公尺,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總價計算,非以房屋之坪數計價,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包含陽台附屬建物,亦載明於建物現況確認表中,被告事後以陽台面積未計入價金而中主張契約不成立顯無理由。況「陽台」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其出售範圍自包括陽台在內。再者,被告未依約於
101 年8 月31日前辦理交屋,經伊催告後迄今仍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既載明被告依期限交付房屋時,伊方有支付尾款價金之義務,故本件被告應先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後,伊方須支付尾款價金,被告已違反先給付義務,自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 元
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1 年9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知系爭房屋合法使用之範圍尚包括面積5.88平方公尺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部分,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亦即101年12月27日以後,伊始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短少5.8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應為91.09 平方公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面積,究為85.21 平方公尺,抑或91.09 平方公尺,其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一致,應自始即未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被告亦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蓋伊係以系爭房屋面積為85.21 平方公尺、價金1,000 萬元出售予原告,若伊知悉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面積實為91.09 平方公尺,即不會以1,00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又伊係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內容,而認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面積僅85.21 平方公尺,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若因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有誤,而造成伊意思表示錯誤,伊亦無過失。㈡倘若伊不得行使撤銷權,則系爭買賣契約係以85.21 平方公
尺,計算出買賣總價1,000 萬元,惟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為
91.09 平方公尺,因契約所約定之房屋坪數與實際不符,雙方應重新計價,或原告應另行給付系爭陽台5.88平方公尺之差價,亦即69萬59元;否則,原告反而因此受有5.88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伊並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固主張系爭陽台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從物,惟民法第68條所謂之從物,須係獨立之物,且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而系爭陽台非獨立之物,當然非屬從物,自無民法第68條之適用。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總價約定,然依現今交易習慣,不動產之買賣均係按坪數計價為常態,原告應就此部分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現況交屋」等文字之約定,現況說明書僅係就建物現況告知買受人,並不等同雙方有現況交屋之約定,現況說明書所謂之增建部分,亦非指系爭陽台部分。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觀之,原告應於
101 年8 月31日以前付清尾款,而兩造分別交屋、付清尾款之給付義務係同時履行,而無先後之別,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縱原告依約得向銀行貸款以代償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之抵押借款,惟原告仍可於101 年8 月31日以前,以貸款代償伊之抵押債務,並給付餘款410 萬元,伊亦無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原告未付清尾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伊既尚無給付之義務,即無違約
之情事,自毋庸給付違約金。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因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8 月31日交屋,則違約金應自101 年9 月1日起算。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第2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約定,原告亦應於101 年8 月31日以前付清尾款,否則亦應依已給付之買賣價款,按日計算1/1000之違約金予被告。是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部分,併主張以前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抵銷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
受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1,000 萬元,主要內容如下︰
1.價金給付方式,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項約定︰⑴簽約款100 萬元。
⑵備證用印款0 元,於101 年6 月12日前雙方應備齊證件交予代書,以辦理用印手續。
⑶完稅款,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約單核發後3 日內,支付100萬元,兩造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
⑷尾款800 萬元,交屋日期訂於101 年8 月31日以前,同時付
清尾款。乙方(即被告)原有銀行貸款若由甲方(即原告)代清償時,依第4 條第2 項規定支付尾款,始辦理交屋。
2.關於抵押貸款清償方式,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⑴乙方於本契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495 萬元整。簽約日實際尚需清償金額約為410萬元整,…。
⑵清償方式如下:設定權利人:日盛銀行。乙方原有銀行貸款
由甲方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貸款不足清償部分則由履保專戶款項補足),或甲方不辦貸款而由甲方給付之買賣價款代為清償時,其約定如下:①甲方自轉帳清償之日起負擔貸款利息。②甲乙雙方約定,乙方需於代償前騰空屋況。③乙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3 日內,提供債務清償證明等證件予代書,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手續,並應配合辦理塗銷登記至交屋手續為止。④乙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
3.關於產權移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⑴第1 項: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
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甲方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甲乙雙方協商共同委任鄭雅茜代書負責產權移轉、設定、塗銷等相關登記手續,…。
⑵第3 項:甲方應於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付代書作業及過戶
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憑辦。若因甲方之遲延而造成乙方受損時,乙方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甲方並應負違約責任。
4.關於違約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⑴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⑵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
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
⑶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
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5.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主要約定如下︰⑴第1 項︰於本土地上乙方僅擁有標示記載的建物或車位,出
售後已無建物及土地持分,且無其他本建築基地之持分,若有其他建築基地之持分時,應無條件移轉。
⑵第2 項︰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支付價款全數存入履保專戶,俟交屋時專戶款項結清匯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
⑶第4 項︰乙方應於101 年5 月31日前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代書保管。
⑷第6 項︰本案甲方須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核貸金額不足支付尾款時,甲方同意於產權移轉前以現金乙次補足,並且將補足之款項匯入本案履約保證銀行專戶。
⑸第8 項:甲乙雙方合意,本案至遲應於101 年6 月29日前完成完稅手續。
⑹第9 款︰甲乙雙方合意,本約依正常代書作業流程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俟乙方騰空標的物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代清償乙方原金融機構貸款,並於塗銷登記完成後,雙方始辦理交屋手續。乙方至遲應於101 年8 月10日前完成騰空作業。
㈡原告已給付簽約款及完稅款共200萬元。
㈢永慶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兩造,表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
6 月21日完成用印手續,該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通知雙方稅單已核發,請雙方於同年月29日前完成完稅手續,惟於該公司通知買方(即原告)已給付完稅款後,賣方(即被告)向該公司人員表示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口頭要求暫停辦理後續交易手續,經該公司居間協調,迄未獲共識,致系爭買賣流程有所延宕;並通知雙方,於3 日內至簽約場所協商買賣後續事宜。兩造均已接獲系爭存證信函,惟系爭房地所有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後續事項亦未履行完成。
㈣系爭房屋原登記面積僅有第二層85.21 平方公尺,並無附屬
建物之登載。惟系爭房屋領有62年工使字第0239號使用執照(59工營字第0136號建造執照),其平面圖業已標示「BALC
ONY 」(陽台),經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申請補登記,該所於101 年12月10日測量後,補登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88平方公尺。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存證信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政府都市區發展局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陽台?㈡被告是否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可,違約金適當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標的並包含系爭陽台部分:
被告雖抗辯伊於101 年12月27日以後,伊始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短少系爭陽台5.8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應為91.09 平方公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面積,究為85.21 平方公尺,抑或91.09 平方公尺,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一致,應自始即未成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文。就不動產買賣而言,契約必要之點主要為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至於買賣標的物倘係具體明確得以特定,即為已足,非以標的所有權範圍之細目均一一詳細記載為必要。本件被告所爭執面積差額5.88平方公尺部分,乃保存登記時原未登載之系爭陽台部分,然系爭陽台乃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已標示之範圍,業如上述(參見三之㈣),亦即本為原始起造時系爭房屋之一部分,顯然其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其作為陽台之使用性質,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亦即為系爭房屋原始單一所有權之範圍。至於系爭陽台面積漏未登載乙點,僅屬地政機關登記上之行政問題,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本即涵蓋系爭陽台部分,並無影響。而本件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買賣標的建物部分係特定為坐○○○區○○○ ○段○○○ ○號土地上第41634 建號、門牌和豐街39巷3 樓2 樓之所有權全部,自包含附屬建物系爭陽台部分,兩造並約定總價為1,000 萬元,顯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效成立,並包含系爭陽台部分。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未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項之規定自明。
2.被告雖另抗辯伊係以系爭房屋面積為85.21 平方公尺、價金1,000 萬元出售原告,若伊知悉使用面積實際為91.09 平方公尺,即不會以上述價金出售,因地政機關登記內容有誤,造成伊意思表示錯誤,伊無過失云云。然而,就系爭房屋實際使用面積大於原有登記面積乙點,乃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知悉,此由原告自陳:「當初我是跟永慶房屋仲介說房屋實際坪數與登記坪數不同,他就說年代已久無法查考,我認為他們是專業,本來我就考慮過一陣子再買賣,他們說無法補登,因為仲介就一直勸我才簽此賣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即得明瞭。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既已知悉上情,且經斟酌考量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然並無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內附之建物現況確認表及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內容,並包含陽台增建之說明(非指系爭陽台),可知兩造均知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範圍乃超逾登記面積,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價金之約定,並未區分土地、房屋部分,亦無任何有關面積、單價如何計算之內容,僅有總價之約定,顯然兩造係就系爭房地整體考量斟酌後而為總價之決定,自不足認定兩造係以房屋登記面積及單價為基礎而達成總價之合意,亦無足憑認被告係以房屋登記面積及單價作為其計算總價之計算基礎。況且,縱認被告係以登記面積及單價為其內心考量總價之因素,此亦僅為其內部動機之問題,然其就系爭房屋實際使用面積大於原有登記面積乙點本已知悉,其於總價之決定,當已斟酌此情,自無動機錯誤之情形可言。甚且,倘被告確有動機錯誤之問題,以地政機關漏未登記部分僅係附屬建物系爭陽台部分,面積差額比例亦甚低,亦無足認係交易上之重要因素,參諸前揭說明,亦難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綜此以解,被告抗辯其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亦非可採,其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則抗辯原告應於101 年8 月31日以前付清尾款,兩造交屋、付清尾款之義務係同時履行,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縱原告依約得向銀行貸款以代償伊之抵押借款,惟原告仍可自行貸款代償,並給付餘款,伊無先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原告未付清尾款,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2.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亦有明文。
經核:
⑴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項
、第8 項、第9 項等約定綜合以觀,可知本件兩造係約定由買方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支付800 萬元之尾款,則於交屋時同時付清補足,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償貸款程序,買方並應配合於101年8 月10前騰空系爭房屋,於完成代償、塗銷原有抵押權登記後,始辦理交屋,交屋日期則訂於101 年8 月31日。
⑵至於買方即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及時點,依系爭契約
第7 條有關產權移轉之約定,買方應於101 年6 月12日以前完成備證手續,亦即應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文書備齊,蓋妥印鑑章,交付約定共同委任之代書鄭雅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塗銷等手續(本件約定備證款為0 元),而於稅單核發領回3 日內,雙方應繳納各項稅費,買方並應支付完稅款100 萬元,依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8 項,此完稅手續應於101 年6 月29日以前完成,後續即為辦理代償及交屋、給付尾款之手續。參酌上述各節說明綜合以觀,可知於買方給付完稅款後,賣方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代償原有賣方之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後接續辦理交屋,同時付清不足之尾款。亦即買賣雙方互負同時履行條件者,乃交屋義務與付清尾款之給付義務,至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同時履行條件僅為完稅款以前各其款項之給付。
⑶本件原告業已給付約定之簽約款及完稅款各100 萬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前所述,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要屬無疑。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尾款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按日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前段約定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經核: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前段固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之約定,然同項後段並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文。觀諸該條項前後整體約定內容,可知前段所指遲延給付應未包含後段所指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不為給付等情形,亦即前段並未包含拒絕履行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違約形態。而依前揭永慶公司系爭存證信函所述,本件被告向該公司人員表示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口頭要求暫停辦理後續交易手續等情,應屬毀約不賣之形態,當無前段約定之適用。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至遲應於10
1 年8 月10日騰空系爭房屋,然此僅為系爭所有權轉登記完成後,為撥付代償款項前之確認條件。又系爭買賣契約雖亦約定應於101 年8 月31日以前交屋,惟賣方交屋同時,買方亦應付清尾款,亦即交屋與付清尾款之給付義務乃互為同時履行之條件,而本件原告尚未給付尾款,被告自不負交屋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依前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錢給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