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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蘇仲賢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被 告 蘇義夫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1 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減縮為

718 萬2000元(本院卷第307 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父即被告、訴外人即原告大哥蘇仲華及原告妹妹蘇欣怡等曾共同投資家族事業如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叮噹公司)及松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馨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以下合稱:系爭三家公司)。詎94年間被告結交新歡即訴外人廖惠珍後,僅因原告與廖惠珍不合,被告即要求原告將所持有之系爭三家公司股份(小叮噹公司股份257 萬2300股、松馨公司股份7 萬5000股、大都會公司股份包括原告之165 萬7976股及訴外人胡曉淇之

143 萬62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權)全數出售予被告,並退出經營。經兩造多次協商交換之條件後,於94年10月間達成口頭協議,以被告確認原告名下之財產均歸原告所有為條件,原告同意小叮噹公司股票以每股面額1.3 元,其餘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股權,退出經營,兩造為免日後就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有糾紛,原告同意出售系爭股權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於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25日及95年

1 月14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4 紙及股權轉讓協議書1 紙,已依約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股權之價金合計3505萬3260元(即出售小叮噹公司股份之價金為336 萬1500元、松馨公司股份之價金為75萬元及大都會公司股份之價金為3094萬1760元)。然被告以蘇欣怡、廖惠珍、蘇仲華及訴外人白金芳、黃東藩及陳德松等人名義,僅陸續匯入原告在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帳戶),合計2787萬1260元之金額,就餘款718 萬2000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係被告出資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股權之轉讓是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回復為被告名義或指定之人,兩造間並無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原告應先舉證購買系爭股權之資金來源,至於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均載明股權轉讓而非出售,另股權轉讓協議書上之雖有出售一詞,然被告未在上簽名,均不能作為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權之佐證。又原告根本不知道93年間名下之大都會公司股數若干,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告出售之大都會公司股份為何還包括胡曉淇之股份,也未見原告說明。而系爭股權之轉讓,原告自承均由被告繳納證券交易稅,此與一般證券買賣應由出賣人即原告繳納不同,足認兩造間無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被告前以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及其上農舍、新竹縣○○鄉○○段及內灣段土地,與原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原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上開判決已認定原告非投資長才,且與被告確實有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10月18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茲承諾名下不

動產(如下述不動產說明),出租之租賃所得,願為孝敬父親大人,以及預留養老儲蓄金之累積。全數敬奉予父親大人,蘇義夫先生(簡稱收受人)。一、不動產明細說明:⒈新生北路10樓套房出租之租金收入。⒉樹林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⒊新豐康樂路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⒋內灣土地及房舍出租之租金收入。上述四項中,所有修繕、管理費用及各項稅捐均由租金收入扣除。二、以上之租金收入均存入指定專戶(大眾銀行仁愛簡易分行,蘇仲賢帳戶內〈即系爭大眾銀帳戶〉),由父親大人(收受人)本人專用,其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分配之權利(帳號:000000000000)。三、本人並承諾提供予父親大人穩定且優渥的退休生活直到百年,期間不得將上述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以確保租金收入之完整及連續性,符合永續經營之精神。如違反承諾將之出售,則將售得價金全數歸還父親大人,如設定抵押時,則願無條件回復原狀並返還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可佐(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192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2頁)。

㈡被告於94年間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人茲聲明於蘇仲賢先生

辦理:⒈小叮噹全部股權轉讓。⒉大都會全部股權(包括胡曉淇之持股) 轉讓。⒊桃園八德大湳段土地約200 坪轉讓。

⒋松馨茶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⒌松山名家利建設公司全部股權及應分配利益。⒍松山八德園一樓店面所有權二分之一轉讓。⒎樹林俊英街工廠建物稅籍變更。⒏出具不動產租金承諾書等事項完成後,本人對於蘇仲賢先生關於財產事宜別無其他要求。」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可佐(士調卷第33頁)。

㈢原告於94年12月9 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茲承諾迄目前

為止,除登記於本人名下之財產外,本人對登記於父親蘇義夫名下及信託於第三人或其他兄妹名下之財產聲明概與本人無涉,本人絕不主張任何權利,於父親大人百年後亦不主張任何特留分權利,同時本人亦不承擔任何義務。」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可佐(士調卷第34頁)。

㈣系爭大眾銀帳戶94年9 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士調卷第71至73頁):

⒈蘇欣怡於94年11月15日匯入343 萬元。

⒉廖惠珍於94年12月6 日匯入500 萬元。

⒊白金芳於94年12月27日匯入200 萬元。

⒋黃東藩於94年12月29日匯入250 萬元。

⒌蘇仲華於95年1 月9 日匯入336 萬1500元。

⒍廖惠珍於95年1 月17日匯入1000萬元。

⒎陳德松於96年5 月24日匯入157 萬9760元。

⒏以上6 人(下稱:蘇欣怡等6 人)匯入之金額合計:2787萬1260元。

㈤蘇義夫前以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42

5 建號農舍,於92年間經由拍賣方式借名登記至蘇仲賢名下,以及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4 筆土地及1 筆建物,以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至蘇仲賢名下,嗣於99年4 月9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蘇仲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蘇仲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蘇義夫;蘇仲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蘇仲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均影本)可佐(士調卷第89至108 頁、本院卷第274 頁)。

㈥小叮噹公司股份257 萬2300股過戶情形如下,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77、78、154 、155 頁):

⒈黃東藩,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30日,50萬股,金額500 萬元。

⒉蘇仲華,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30日,67萬2300股,金額672萬3000元。

⒊白金芳,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30日,40萬股,金額400 萬元。

⒋余東洋,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30日,100 萬股,金額1000萬元。

㈦大都會公司股份309 萬4176股(蘇仲賢部分為165 萬79 76

股、胡曉淇部分為143 萬6200股)過戶情形如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3 、76、166 、259 至261 、29

9 頁):⒈(蘇仲賢部分)陳德松,交割時間為96年5 月25日,15萬7976股,金額157萬9760元。

⒉(蘇仲賢部分)廖惠珍,交割時間為94年10月11日,150 萬股,金額1500萬元。

⒊(胡曉淇部分)陳欽憲,交割時間為94年11月30日,40萬股,金額400萬元。

⒋(胡曉淇部分)沈逸民,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6 日,50萬股,金額500萬元。

⒌(胡曉淇部分)陳德松,交割時間為96年5 月25日,23萬6200股,金額236萬2000元。

⒍(胡曉淇部分)邱徐賢,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13日,30萬股,金額300萬元。

㈧松馨公司股份7 萬5000股過戶予原告,交割時間為94年11月

10日,金額75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79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1 頁):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何時有合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買賣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先達成系爭股權買賣之口頭協議,

嗣就松馨公司股份轉讓,於94年10月18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就小叮噹公司股份轉讓,於94年10月25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以及就大都會公司股份轉讓,分別於94年10月25日及95年1 月14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及股權轉讓協議書乙節(本院卷第131 頁以下),固據原告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4 紙及協議書1 紙影本為佐(士調卷第36至39頁)。然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於94年間出具之聲明書,係載明「股權轉讓」而非股權買賣,已如上三、㈡所述,則被告有無向原告買受系爭股權之意思,即有可疑。又參酌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均未經被告簽署,且其中大都會公司及松馨公司之股權轉讓同意書,雖有部分載明股權數量及每股金額之情形(士調卷第36、39頁),然均僅記載「轉讓由蘇義夫承受」而無買賣或出售之描述。而原告另提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士調卷第38頁),雖有「甲方將其持有大都會公司股權股數之15

0 萬股,按每股10元出售乙方」之記載,然經本院向大都會公司查詢,據該公司101 年5 月22日大字第1010522001號函附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可知該股權轉讓協議書所指甲方為蘇仲賢,乙方為廖惠珍,保證人為訴外人陳金梅,亦未經被告簽署(本院卷第166 頁)。綜合上情,仍難僅憑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協議書,遽認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權之轉讓,均有由被告填載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後辦理交割,可知兩造間有系爭股權之買賣事實云云。關於原告及胡曉淇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有各該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為憑,已如前述三、㈥至㈧所示。雖上開繳款書上均載有「證券出賣人」、「證券買受人」等文字,惟由形式上觀之,除松馨公司股份7 萬5000股之繳款書外,其餘繳款書所載之證券買受人,均非被告。且原告起訴主張小叮噹公司股份係以每股

1.3 元出售予被告,亦與繳款書上所載每股成交價格10元不符,得否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並已就買賣價金之數額互相同意等情,已非無疑。況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僅同法第4 條第3 款則規定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亦即兩造若存有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依上開規定,仍應由股票讓與人即原告及胡曉淇負擔證券交易稅,然本件原告已自承系爭股權之轉讓,並未繳納證券交易稅(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與一般買賣常情已有不同,雖原告另以與被告間有約定由被告負擔證券交易稅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按有價證券於讓與時應課徵交易稅,而非僅限於因買賣而讓與一種,此觀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至明,因此,上開繳款書僅係辦理系爭股權轉讓繳稅應具之文件,不能以此憑認兩造間已有買賣系爭股權之合意存在。況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於94年10月間即達成系爭股權買賣之協議,至原告主張知悉買賣價金有短少之99年3 月止,期間長達

4 年多,且原告主張短少之數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告卻未曾向被告詢問買賣價金是否已全部支付乙事,顯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又從原告所提99年3 月15日列表之系爭大眾銀帳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士調卷第71至77頁),堪認原告於列表當時已查知匯入之買賣價金有短少之情形,衡情原告焉有不積極向被告催討之理,惟依原告於99年3 月19日委由律師致函被告卻僅稱:「主旨:為代蘇仲賢先生催告蘇義夫先生,應於文到10日內,自94年10月起至迄今,將所收取之套房、廠房、土地及房舍出租之租金,加計利息,‧‧存入系爭大眾銀帳戶。另蘇義夫先生亦應將未經允許而擅自從上開帳戶內陸續領取,非屬上述租金部分,而屬蘇仲賢所有之另外存款,加計利息,返還蘇仲賢先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0頁),原告仍未立時要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股款。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有短付價金云云,亦令人存疑。

㈣至於原告又主張如兩造就系爭股權無買賣契係存在,被告何

須自94年11月15日起陸續將部分股款匯入系爭大眾銀帳戶云云。經查,依系爭大眾銀帳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顯示,固可認蘇欣怡等6 人合計匯入2787萬1260元,詳如前述。然該6人匯款之原因不一,非僅出於交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一端。且觀之上開歷史明細交易資料上,亦無任何匯款原因之記載,自無從僅以蘇欣怡等6 人前開匯入款項之事實作為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權買賣關係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股權買賣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買賣系爭股權之餘款71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