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陳台麗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吳函蓉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8/4660 、87/7050 ),及其上同段5099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吳函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麗所有;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上開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函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台麗所有,復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惟依原告上揭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8,904 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19,104 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59,80
0 元),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75,438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