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郭錦文
郭士展郭永裕郭永豐郭芳芳郭芳嬌郭俊志郭祐愷郭偉聰郭靜純陳郭修陳郭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周後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據時代七星圳士林庄溪州地字溪洲底154之1 、202 之3 、427 之1 、427 之2 、427 之3 、428 之
1 及428 之3 地番土地為訴外人郭水標所有,於昭和年間因河川敷地而處分削除。嗣前開土地於民國91年9 月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437、0470、0471、0607、0608、0609、0610、0729、0730、0731、0732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均屬郭水標所有,郭水標已於77年6 月29日過世,原告及卷附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自因繼承而於土地浮覆、繼承事實發生時即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而不因渠等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有影響,故上揭土地自應由原告及卷附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437、0470、0471、0607、0608、0609、0610、0729、0730、0731、073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就前項原告及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437、0471、0607、0608、0729、0730等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就上揭第1 項原告及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609、0610、0470、0731、0732等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依法於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被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浮覆前之原所有權人,惟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明確指出關於浮覆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証明為其原有並經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後,始回復其所有權,若未經此一程序,尚難謂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甚明,故原告尚未依法回復其所有權之前即提起本件訴訟,恐於法無據。再者,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應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之公告日期均為79年3 月6日 ,則自該日期之翌日起算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至遲應於94年3 月6 日屆滿,故縱令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已明顯罹於時效,被告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之請求亦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日據時期七星圳士林庄溪州地字溪州底154-1 、202-3 、
427-1 、427-2 、427-3 、428-1 及428-3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郭水標。而上揭地號土地於浮覆後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7 、470 、471 、607 、
608 、609 、610 、729 、730 、731 及73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70 、609 、610 、73 1
及732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7 、471 、60
7 、608 、729 、730 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㈢上開地段437 、607 、608 、729 及730 等地號土地係於79年3 月6 日列入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水道河川之範圍。
㈣上開地段470 、471 、609 、610 、731 及732 地號土地係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內之堤防用地。
㈤原告均為郭水標之繼承人。
㈥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18-231 頁)沒有意見。
㈦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9 月28日北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本院卷第272 頁),沒有意見。
㈧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1 年10月1 日北市工水
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本院卷第273 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未依土地法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程序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核准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程序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准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清現行刑律田宅門例載。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等語。是沿河沙洲地畝。在前清被沖坍塌者。其所有權即為消滅。惟當時曾經報坍者。得於淤漲時請官補撥。以回復其所有權。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畝。既於前清同治年間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後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9 條第2 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戊己庚辛呈准縣政府開墾耕種後。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法回復其所有權後。縣政府始准許戊己庚辛開墾耕種者。則甲乙丙丁之所有權。不因此而喪失。對於戊己庚辛提起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
2、原告主張:土地法第12條既規定,因天然變遷而所有權視為消滅之土地,經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如能證明為其原有,即得回復其所有權。是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郭水標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陸續取得所有權,嗣經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而滅失。其後郭水標死亡,而由伊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後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伊自當然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被告以: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性質上應屬請求權,而非物權。是縱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仍須為回復原狀之登記,而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3、查,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固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之情形,於土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然揆諸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法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就經核准該回復之土地開墾耕作之他人,原所有人仍不得主張所有權。是該土地縱經回復,該土地之原所有人仍未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須待其依法回復所有權後,始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況上開所有權之回復,理應經過一定之確認程序,以認定其要件是否符合、回復範圍是否正確。因此,原所有人回復其所有權,應向政府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原有者,申請核准回復,而非土地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圖書,100 年3月11版,第55頁)。足見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綜上,是系爭土地縱經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仍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至明。是系爭土地縱經原告繼承為原所有人,然未經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4、原告雖主張,伊係因繼承、系爭土地發生浮覆等事實,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係依法律規定,而非因法律行為。是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法理,伊當然取得系爭土的之所有權,不因有無登記為所有權人與否而異其效力等語。惟查,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權利係屬請求權,是原所有人若未經回復所有權,則仍非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業如上述。況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縱係因法律規定而原始取得之情形,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所有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者,仍以依法向主管機關證明其權利等一定之程序為前提,而與民法第759條乃指所有權人之登記情形有別,二者自不得一概而論。是原告縱因繼承發生而取得原所有人之地位,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系爭土地事實上之變動而當然取得所有權。
5、綜上所述,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性質既屬請求權,則浮覆後之土地未經原所有人請求回復,原所有人自不單以事實上之變動而當然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發生,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當然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繼承與浮覆之事實,當然由伊取得所有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應適用消滅時效,則系爭土地既係陸續浮覆,復陸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伊對被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於被告為第一次登記時起算,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被告以:原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屬請求權,當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之公告日期均為79年3 月6 日,是原告上開請求權至遲已於94年3 月6 日屆滿等語,資為抗辯。
3、查,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係請求權,而別無時效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經浮覆後,分別因社子堤防加高工程,經主管機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劃出水道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㈧,本院卷第309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公告(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之證明書(本院卷第42頁)、地籍圖(本院卷第43-44 頁)等影本影本附卷可憑。足認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對系爭土地之請求回復所有權,應自臺北市政府之公告日即79年3 月6 日即得行使,則其消滅時效自應於是日起算,至遲亦應於94年
3 月6 日而時效完成。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自當對時效並未完成一節負舉證責任。
4、查,原告係主張其除去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請求權,應於被告為第一次登記時起算。且系爭土地係陸續浮覆,自難僅憑被告之舉證認定浮覆之時點云云。惟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以所有權人為其權利主體,則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上述,則其主張除去被告之妨害等語,自無依據。此外,系爭土地究於何時浮覆、就請求回復所有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亦未見原告對被告之抗辯提出任何反證,復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係屬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於79年3 月6 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水道河川之範圍,足認原告於同日起即得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至遲於94年3 月6 日罹於時效,復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認原告之上開權利,業經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之抗辯而歸於消滅,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應於系爭土地為上開第一次登記時起算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704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704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