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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許嘉真(原名許雀)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被 告 吳翊正

韋麗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7 萬5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應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三)被告甲○○取得前項土地後,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四)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 頁),嗣因被告乙○○於訴訟程序中,將原證11所示土地(即附表三)土地回復登記至被告甲○○名下,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惡意脫匿財產,不法侵害原告債權,由原主張之517 萬5634元減縮為292 萬1216元,為此,爰因情事變更將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改列為如下第(三)項,並於101 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應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二)被告甲○○取得前項土地後,應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2 萬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甲○○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五)就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三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因遭通緝長年避居海外,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提出之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故否認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云云,查被告2 人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28日以北檢治偵騰緝字第1599、160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又被告甲○○於99年12月17日出境後,被告乙○○於82年11月4 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101 年9 月14日查詢被告乙○○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原證26通緝書、附件6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6 頁、卷二第13頁、卷三第121 、201 頁),堪認被告甲○○、乙○○於100 年11月1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時身處國外,有委任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

190 頁),足徵前開委任狀上委任人即被告2 人之印文應非被告2 人親為。惟查被告2 人與陳鄭權律師間之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三第191 、208 頁),已經被告2 人先後在委任狀親自簽名及記載日期,並於103 年6 月6 日、7 月24經美國加州洛杉磯合法公證人Jon David Walker辦理認證無訛,依外交部103 年4 月21日外授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202 頁),我國駐外館處受理民眾文件證明申請案件,倘經查申請人為國內檢察機關、法院或其他機關列管之通緝犯,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列註人士申辦文件證明作業規定」,將其申請案件通報原列管機關並請該機關表示意見,嗣再參酌列管機關之回覆意見,並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對申請案做出准駁決定,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駐外單位以被告遭通緝為由,拒絕認證被告出具之委任狀等語,應非虛妄,又辦理前開委任狀認證之公證人亦經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確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合法之公證人明確,有前揭外交部公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已合法委任陳鄭權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原告空言爭執被告2 人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9年間曾受邀參與訴外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與被告甲○○之父吳讚盛有關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因而陸續投資達7000萬元。嗣開發案因故生變,原告曾向生統公司與吳讚盛請求還款,並轉向被告甲○○請求及協調,由被告甲○○於92年9 月22日代理吳讚盛簽定和解書(下稱原證1 和解書),並於原證1 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甲○○)同意出售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十分之一抵償甲方(即原告)上開7000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十分之一之登記權利」。

(二)系爭土地即指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下稱原證2 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吳讚盛於93年9月15日逝世後,原告於93年11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中已有數筆出售,故一部請求被告甲○○依原證1 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其中500 萬元,被告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否認有權代理簽立原證1 和解書,然原告因認被告甲○○為吳讚盛之子,並實際負責處理吳讚盛所經營之訴外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廣一公司)業務,因而誤認被告甲○○有代理權,應屬善意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無權代理之被告甲○○賠償原告未能因原證1 和解書取得之履行利益即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之十分之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前已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以被告甲○○於93年間出售部分系爭土地所得超過5000萬元為由,訴請被告甲○○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5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1314號確定判決)。98年間,原告以被告甲○○93年間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之價款,扣除131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5000萬元後之1477萬2845元,加上被告甲○○於97年間陸續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之價款1901萬5285元,再訴請被告甲○○給付337萬8812元及遲延利息,亦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7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確定(下稱1292號確定判決)。雖被告甲○○於99年間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判決被告甲○○敗訴確定。

(四)被告甲○○依原證2 和解筆錄內容,分別於98年3 月6 日、10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再興、鄭木通等人簽立協議書(下稱原證9 協議書)及讓與契約(下稱原證10讓與契約),地主林再興等人則於99年8 月間依被告甲○○指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其中被告甲○○要求地主登記予被告乙○○之土地按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

4 成計算為2921萬2155元,被告甲○○依原證1 約定應支付前開金額十分之一即292 萬1216元(書狀誤載為2921萬2156元,應予更正,卷三第53頁)予原告。被告2 人於82年1 月25日在美國結婚並登記為夫妻,且育有3 名子女。

被告甲○○明知其名下別無其他資產可資清償伊對原告之債務,為脫免對原告清償責任,蓄意要求地主林再興等人將原證24即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被告乙○○名下,被告乙○○並未支付對價無償取得,故被告2 人共同故意以隱匿財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有無法實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2 萬1216元。

(五)被告甲○○取得原證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於本案訴訟期間再行回復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茲因被告甲○○取得原證11、12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為9224萬2733元(按公告現值計算),茲因原告另一部請求被告甲○○649 萬1186元,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6號審理中,原告對此部分土地尚得請求273 萬3087元,而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計為273 萬3087元,為此,原告爰依原證1 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鄭木通等地主依原證2 和解筆錄、原證9 協議書及原證10讓與契約,受被告甲○○指示陸續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3 、4 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2 人無任何債之關係,故被告乙○○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甲○○係以無償行為使被告乙○○取得,有害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蓋因被告乙○○自82年11月4 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亦未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乙○○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復因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七)依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約定:「…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十分之一之登記權利」,故被告甲○○應將附表一土地移轉其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予原告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八)聲明:

1.被告乙○○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應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2.被告甲○○取得前項土地後,應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2 萬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甲○○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5.就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趁吳讚盛中風之際,於92年9 月22日向被告甲○○提示本票自稱為吳讚盛之債權人,謊稱吳讚盛欠原告7000萬元,致被告甲○○陷於錯誤並受原告脅迫騷擾而簽立原證

1 和解書,故原證1 和解書係錯誤及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業於93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錯誤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執原證1 和解書主張權利。又被告甲○○自行代吳讚盛所簽原證1 和解書為無權代理,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且無事證證明吳讚盛與原告間確有7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1

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縱認被告甲○○須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然原證1 和解書係以被告甲○○實際所分得金額之十分之一為計算基礎,並非按土地出售總價金十分之一為計算基礎。又本院1314號確定判決係以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林再興帳戶(下簡稱系爭華泰永吉分行林再興帳戶)截至93年2 月9 日存款餘額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分行甲○○、林再興、陳清河、鄭木通、鄭美蘭聯名帳戶(下簡稱系爭台北富邦松隆分行聯名帳戶)於93年12月21日之結餘款合計6477萬2845元,被告甲○○取走其中5100萬元及85萬3270元,合計5185萬3270元為計算基礎判決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顯係以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而非實際售價。原告於1292號確定判決中亦主張被告應賠償實際所得價金之十分之一即被告甲○○收取金額為1901萬5285元之十分之一即

190 萬1528元,再加上原告尚得請求之147 萬7284元合計

337 萬8812元。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亦主張按被告甲○○實際取得金額十分之一為計算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亦如是判決,因此,原告另改以土地出售總價作為十分之一之計算基礎,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華泰永吉分行林再興帳戶以及系爭台北富邦松隆分行聯名帳戶之結餘存款合計6477萬2845元,被告甲○○自系爭華泰永吉分行林再興帳戶提領5100萬元部分,已為131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主張地主林金鑾、鄭許花出售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89萬8908元部分為129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是重複請求。原告主張原地主依原證10讓與契約移轉價值1713萬2500元土地予被告甲○○,被告甲○○再移轉予被告乙○○部分,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63 號審理中,而前開金額亦為129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96號審理中,故原告此部分是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縱非屬一事不再理,前開1713萬2500元部分土地由被告甲○○受讓後,縱原告得依原證1 和解書主張權利,亦僅得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以抵充債務,而非得請求給付土地價值十分之一折算之金錢。原告依原證22主張90至96年度土地出售總計價款2 億8532萬5004元部分,被告甲○○僅領取其中5610萬3199元,而原告已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請求,且此部分實為131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範圍,而屬重複請求。原告主張原地主於99年8 月移轉價值8455萬7794元土地予被告甲○○部分,則未見原告說明是何地主以及土地地號、持分等情,無從答辯。

(四)被告乙○○非原證1 和解書之當事人,原告不得以被告乙○○自地主或被告甲○○處取得土地即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況被告2 人並無婚姻關係,否認原證13之真實性,又被告乙○○已提出被證19作為買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資金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債權,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乙○○取得土地之債權行為等,均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二第28

2 頁,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4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生統公司、被告甲○○之父吳讚盛間有投資爭議,經協調後,由被告甲○○代理吳讚盛與原告於92年9 月22日簽定原證1 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6頁)。

(二)原證1 和解書約定乙方同意以出售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地等持分所得之總價金之十分之一用以抵償甲方7000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有十分之一之登記權利。

(三)吳讚盛於93年9月15日過世。

(四)原告訴請被告甲○○等人(即吳讚盛之繼承人)依原證1和解書履行契約,並一部請求其中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85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原告訴請被告甲○○依原證1 和解書履行契約,一部請求,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37 萬8812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87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被告甲○○主張與原告簽立原證1 和解書係受詐欺陷於錯誤簽署,訴請確認原告與吳讚盛間之7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確定。

(七)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再興、鄭木通等地主於98年3 月6日簽立原證9 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5 頁以下)。

(八)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再興、鄭木通等地主於98年3 月10日簽立原證10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19 頁以下)。

乙、爭執事項:

(一)原證1 和解書所指之不動產標的是否即原證2 和解筆錄所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74 、575 、576 、57

7 、578 、579 、661 、662 、663 、664 、666 、668、660 、667 、669 地號、永吉段一小段310 、311 、31

2 、312-1 地號共19筆土地」?

(二)原證1 和解書所載之總價金十分之一是以出售總價計算或直接以土地持分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亦或以被告甲○○實際領得款項(即扣除各式稅捐、費用等後)計算?

(三)被告甲○○簽立原證1 和解書是否受脅迫?有無逾除斥期間?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如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暨代位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

(六)被告二人是否為夫妻?被告二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92 萬121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是否有理?

(七)原告依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甲○○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1 和解書所指之不動產標的是否為原證2 和解筆錄所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部分

1.觀諸原證1 和解書前言第1 條約定固載有「乙方(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之代理人即被告甲○○)同意以出售【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地等持分土地】所有之總價金之十分之一抵償甲方(即原告)上開7000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十分之一之登記權利(上開土地持分出售目前委託鄭美蘭、陳麗君代書辦理中。)」等語,但前開約定之土地範圍究係為何,因未逐一記載明確之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等項,僅約略載為「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地等持分」而有疑義。

2.然參酌吳讚盛與林再興、鄭木通等地主係於77年5 月17日就原證2 和解筆錄所示之19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嗣因雙方就前開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有經合法代理或全部地主同意有所爭執,經林再興、鄭木通等地主以前開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由,訴請吳讚盛返還前述1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雙方及參加人鄭明媚、陳清河等6 人於81年6 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詳原證2 和解筆錄),合意對前述19筆土地進行出售並就出售價金進行分配,有本院80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第335 至374 頁)。而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所載「(上開土地持分出售目前委託鄭美蘭、陳麗君代書辦理中。)」之土地明細,即是吳讚盛與林再興、鄭木通等地主成立之原證2 和解筆錄附表所列之19筆土地一節,亦據證人林再興、鄭木通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事件到庭證述明確(詳見該卷一第328 至331 頁),且原證1 和解書之簽立緣由,係因原告知悉吳讚盛與地主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基於原證2 和解筆錄,已陸續處分土地得款,始商議擬訂等情,亦經證人即擔任原證1 和解書見證人之陳國雄律師到庭結證明確(詳見該卷一第117 至120 頁),因此,堪信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所載之「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地等持分土地」即為吳讚盛與地主林再興、鄭木通等人間基於原證2 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至明。

3.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院1314號、第1292號確定判決之歷審案卷,即由本件原告以原證1 和解書及民法第110 條規定為據,訴請本件被告甲○○履行契約或給付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而前開1314號、1292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110 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當事人爭執之重要爭點即包含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約定所指「土地」與原證2 和解筆錄附表所列之19筆土地是否相同,前案業經兩造攻防、舉證及辯論後,前揭歷審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均已認定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約定所指「土地」即原證2 和解筆錄附表所列之19筆土地(詳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68至69、76至77、81至83、87至88頁),而被告甲○○於本案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前揭判決復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約定所指「土地」即原證2 和解筆錄附表所列之19筆土地甚明,被告2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二)被告甲○○簽立原證1 和解書未受脅迫以及原告係善意相對人部分

1.被告甲○○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原證1 和解書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第1314號、第1292號確定判決之歷審審理中,均同此抗辯,亦經1314號、1292號歷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對此項重要爭點,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前開判斷(詳如本院卷一第51至52、63至64、82、87、88頁),而依前開說明,1314號、1292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甲○○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於本件訴訟,本院就前案一確定判決業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甲○○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至明。

2.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查1314號及1292號確定判決均認定被告甲○○係無權代理吳讚盛與原告簽立原證1 和解書,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就原證1 和解書之履行利益,對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就原告於簽署原證1 和解書時為善意之相對人一節,即有既判力,本院就此同樣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3.雖被告提出被證20即證人陳國雄於本院93年度訴字1314號事件到庭證述之筆錄以證明原告於簽立原證1 和解書前早知吳讚盛為禁治產人,吳讚盛自無可能委由被告甲○○代理簽立原證1 和解書,僅得由吳讚盛之監護人即訴外人吳林仁惠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云云,然如前所述,1314號、1292號確定判決均已認定原告為善意相對人,本院自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已見前述,何況,依證人陳國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事件到庭亦證稱:和解書上吳讚盛代理人是被告甲○○自己寫的,但是他沒有提出任何授權書,我只承辦過吳讚盛告原告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案件,我根據刑事案件的記載,有向被告甲○○提過7000萬的債務不需要由吳讚盛負責,而是原告與生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當天生統公司並沒有人到場,和解內容是針對原告和吳讚盛、生統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是總代理人,被告甲○○也確實瞭解生統公司與本件關係等語(詳該卷一第119 頁),可徵被告甲○○在聽取證人之法律建議後,已知悉吳讚盛可能無須對原告7000萬元債務負責,卻仍於簽立原證1 和解書當場自行在和解書上記載其為吳讚盛代理人等情,復衡之吳讚盛於簽立原證1 和解書當時,已因喪失行為能力而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吳林仁惠,則被告甲○○代理吳讚盛簽訂原證1 和解書,自須取得吳林仁惠之合法授權或經吳林仁惠事後承認,否則即屬無權代理,然被告甲○○乃吳讚盛及吳林仁惠之子,其是否有受吳讚盛監護人事前授與代理權或事後追認,其本身最為知悉,原告因認被告甲○○為吳讚盛及吳林仁惠之子,並實際處理吳讚盛所經營廣一公司業務之執行,因而誤認被告甲○○有代理權,並未悖於常情,難認非出於善意,此外,被告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以,被告2 人抗辯原告非善意相對人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證1 和解書所載之總價金十分之一之計算方式

1.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數額,為土地出售總價金十分之一,而非被告甲○○取得價金之十分之一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約定吳讚盛應給付原告以抵償債務之金額為其出售「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之十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6頁),但究係出售土地總價金或實際取得價金之十分之一,即有疑義,惟參酌原證1和解書之簽立乃依循原證2 和解筆錄而來,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約定所指土地,即指原證2 和解筆錄附表所列之19筆土地,俱如前述,堪信原告簽立原證1 和解書之目的,應係吳讚盛依原證2 和解筆錄分配取得之土地出售價金,即得用以抵償對原告債務甚明。

2.又依原證2 和解筆錄第5 條、第6 條約定可知,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在1 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其中1587萬2529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由陳清河、吳石象(更名後為吳明謙)】由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出售價金超過1 億5872萬元5290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吳讚盛百分之六十,上訴人百分之四十比例分攤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吳讚盛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雙方律師共分得百分之二,上開出售金額,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超額利益之請求權利。第5 條所餘款項由吳讚盛分得百分之六十等情,益徵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在1 億5872萬5290元內者,吳讚盛尚無法分得其中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更應扣除相關稅費後,再按約定比例分配,此外,由第8 條、第9 條約定,如逾1 年仍未覓妥買主及簽訂買賣契約,則如售價在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上,則上訴人、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之事宜,出售價金應交由律師負責核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後,吳讚盛方得按比例分得,堪信吳讚盛依原證2 和解筆錄可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並非概按出售總價金十分之一計算甚明,準此,原證1 和解書所謂「土地所得之總價金之十分之一」,即無可能為土地出售總價金之十分之一,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應以被告主張按實際所得金額計算十分之一,較屬可信。

(四)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92 萬121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其名下別無其他資產可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其依原證2 和解筆錄、原證9 協議書及原證10讓與契約,於99年8 月間指示地主林再興、鄭金樹、鄭木通將按96年度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價值為2921萬2155元之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未支付任何對價,此舉係共同不法損害原告債權而惡意隱匿財產之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中之請求相同,係屬重複請求等語。

2.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 協議書乃林再興、鄭木通等地主與被告甲○○針對原證2 和解筆錄所列土地出售及價金分配、相關權利等情進行對帳後所達成之協議,通觀協議書第1 條乃詳細說明原證2 和解筆錄所列土地出售之價金分配原則,第2 條則載有截至簽訂協議書當時,可分得金額、已領取金額交互計算後,被告甲○○(甲方)應領金額為9551萬1455元,已領金額5610萬3199元,少領金額為3940萬8256元(詳如原證22),故雙方同意就少領金額部分依協議書第3 條至第8 條方式進行找補。其中第3 條約定林再興和解筆錄之土地地目編列為建地部分(即包含永吉段312-1 地號土地,除林再興依本條第(三)項保留部分以外)以買受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出售予甲方(甲方得指定移轉與第三人),第4 條約定鄭木通及鄭家所有永吉段312-1 建地以出售當年度公告現值出售甲方(即被告甲○○),甲方得指定移轉與第三人(詳本院卷一第44、110 、

112 頁)。而據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1 至156 頁),地主林再興固於99年8 月間有將312-1 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但原證24所載之其餘地主鄭金樹、鄭木通部分,卻未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資為憑,因此,被告乙○○是否有受移轉登記,即非無疑。

3.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甲○○)同意以出售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地等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十分之一抵償甲方(即原告)上開7000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十分之一之登記權利」,足證針對系爭土地未出售而登記在吳讚盛名下部分,原告依原證1和解書之履行利益為請求吳讚盛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持分十分之一,而非請求吳讚盛給付該等土地價值十分之一之金錢,況承前所述,原告自承被告甲○○係依與林再興、鄭木通等地主協議找補而取得前開312-1 地號土地持分,並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非被告甲○○向他地主買受取得,因此,縱被告甲○○依原證9 協議書進行找補,而指示地主將312-1 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一情屬實,原告僅得依原證1 和解書,請求被告甲○○移轉原證24所示土地持分十分之一,並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甲○○依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前段約定給付312-1 地號土地價值之十分一甚明(詳見下列第6 點有關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之論述),換言之,原告主張有

292 萬1216元之金錢債權受侵害,即非無疑。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系爭房屋移轉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事實,則未能證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一情,僅提出原證24及前開地主林再興於99年8 月間將312-1 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資料,然原證24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而前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資料,僅得證明有312-1 地號土地移轉情形,如前所述,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乃被告甲○○經由找補協議而取得,本毋須另行支付對價,更得按其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因此,被告乙○○依被告甲○○與地主之協議受讓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亦毋須支付對價,更與常情無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徒憑前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資料、被告乙○○受讓多筆被告甲○○、訴外人吳林惠仁、吳翊成之不動產以及被告2 人結婚登記、認證等(原證13、30、31、37至40、本院卷三第85頁)尚難逕予推論。

5.第按「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處分財產,使債權之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該第三人之行為,固非不應成立債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然在債務人方面,仍僅屬債務不履行,是則本件就令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謀處分財產之事實,其對於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顏某,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為正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26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債權係屬相對權,僅存在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因此,債權本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再依前開說明,縱被告甲○○指示地主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原告債權有履行困難之虞,被告甲○○所為僅屬債務不履行,被告乙○○更難謂有成立侵權行為。

6.至於原告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事件中,主張地主林再興等人依原證9 協議書、原證10讓與契約之約定,按被告甲○○要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方式受讓公告現值合計1713萬2500元土地(如附表五)以及99年8 月間受讓公告現值合計1 億1666萬8201元土地(如原證11、、12、24),以及被告甲○○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民司執字第9140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 月4 日受償

170 萬5908元扣除執行費後,受償168 萬8568元,以上金額十分之一即1354萬8926元,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賠償其中837 萬3232元,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審理判決被告甲○○如數給付,被告甲○○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就前開合計1713萬2500元土地(如附表五)以及99年8 月間受讓公告現值合計1 億1666萬8201元土地(如原證11、12、24)部分,認原告就未出售而登記在吳讚盛名下之土地,依原證1 和解書之履行利益為請求吳讚盛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持分十分之一,而非請求給付土地價值十分之一之金錢,又被告甲○○99年8 月間取得前開土地之原因關係,並非向他地主買受而來,因此,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依土地價值十分之一折算之金錢(詳本院卷三第302 頁),雖原告於前案請求99年8 月間受讓公告現值合計1 億1666萬8201元土地部分即包含原告於本案請求之原證24部分,但因原告於前案係按原證10和解書及民法第110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案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因此,並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民事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如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暨代位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地主鄭木通依原證2 和解筆錄、原證9 協議書及原證10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受被告甲○○指示陸續於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3 、4 月止,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甲○○係以無償行為使被告乙○○取得附表一土地,有害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云云,並提出原證17之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被告2 人業已提出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協議書、地主簽名之收據、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支票、支付明細合計2952萬3354元、被告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間之交易明細為據(被證19),再參以被告乙○○99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每年均有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及品翊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60萬元,99年度尚有財產交易所得稅,亦非毫無所得財產之人,是以,形式上觀之,尚難單憑被告乙○○於82年11月4 日出境迄今未入境,即推論前開買賣附表一所示土地支出金額俱非被告乙○○所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原告徒以被告甲○○係以無償行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之債權行為,尚難憑採。

2.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又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必須於其行為時判斷之,若無損害債權之虞,債權人已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若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相對取得之對價,仍有清償能力,無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即無從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此與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無涉,又判斷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無害於債權之判斷時點,限於債務人行為時,若債務人取得對價之財產後,因償還債務或為其他使用,以致清償能力降低而陷於無資力者,則與債務人前揭有償行為無涉,此外,債權人亦應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就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時,知悉有害於原告債權一情,僅提出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乙○○自82年11月4 日起出境迄今均未入境以及被告甲○○、吳林惠仁、吳翊成有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情,但憑此並無法推論被告乙○○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況依被告甲○○與地主鄭木通等人依原證9 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本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甲○○)應向乙方(即鄭木通等人)購買和解筆錄所列土地部分,甲方得選擇另尋找買方分批或一次依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出售建地,買賣價金之分算方式,被告甲○○約可收取百分之六十,準此,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建地(詳原證17),被告2 人簽立前開買賣協議書關於價金之約定與原證9 協議書相同,並無價金顯不相當之情,且被告乙○○之金融機構亦有相當金額支出紀錄,被告甲○○實際取得價金為1533萬9809元(詳本院卷三第272 頁),倘認前開土地係以出售被告乙○○方式,則原告依原證1 和解書僅得請求十分之一即153 萬3980元,而被告甲○○取得金額顯然高於原告可得請求金額,因此,亦難認有害於原告債權。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既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於法即屬無據。

(六)原告依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同上所述,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甲○○,則原告依原證1 和解書請求被告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十分之一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為原告所有,同屬無據。

(七)原告依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甲○○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取得原證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嗣於訴訟期間,回復登記至被告甲○○名下,為此,爰依原證1 和解書請求被告甲○○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1之明細表、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與被告提出之被證4 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6 土地所有權狀互核相符,對照原告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重上字第96號,就被告甲○○於99年間受讓土地價值1 億1666萬8201元土地部分(即原證11、12合計),一部請求被告甲○○給付649 萬1186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認原告不得請求金錢給付,僅得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而駁回原告之起訴,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02 頁),是以,原告主張就剩餘可請求金額,換算即相當於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而請求被告甲○○移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主張,核與原證1 和解書第1 條後段「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十分之一之登記權利」之約定相符,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244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 和解書及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

土地明細(本院卷一第15頁、卷三第58頁)┌─┬────────┬───┬────┬─────┬──┬─┬──────────┐│編│地 段 │地號 │總面積 │原因發生日│登記│地│權 利 範 圍 ││號│(台北市信義區)│ │平方公尺│期 │原因│目│ │├─┼────────┼───┼────┼─────┼──┼─┼──────────┤│1 │虎林段一小段 │574 │ 1107 │100.04.14 │ │建│316921/0000000 │├─┼────────┼───┼────┼─────┤ 買 ├─┼──────────┤│2 │虎林段一小段 │577 │ 673 │100.04.14 │ │建│3302/646275 │├─┼────────┼───┼────┼─────┤ ├─┼──────────┤│3 │虎林段一小段 │579 │ 68 │100.03.17 │ │建│7455/0000000 │├─┼────────┼───┼────┼─────┤ ├─┼──────────┤│4 │虎林段一小段 │661 │ 66 │100.03.18 │ │建│23/990 │├─┼────────┼───┼────┼─────┤ ├─┼──────────┤│5 │虎林段一小段 │664 │ 144 │100.03.18 │ 賣 │建│325363/0000000 │├─┼────────┼───┼────┼─────┤ ├─┼──────────┤│6 │虎林段一小段 │666 │ 832 │100.03.18 │ │建│00000000/000000000 │├─┼────────┼───┼────┼─────┤ ├─┼──────────┤│7 │虎林段一小段 │668 │ 1605 │99.12.31 │ │建│000000000/0000000000│├─┼────────┼───┼────┼─────┤ ├─┼──────────┤│8 │虎林段一小段 │669 │ 232 │100.03.18 │ │建│21874/0000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明細(本

院卷一第15頁,卷三第58頁)┌─┬────────┬──┬────┬────┬────────┬─────────┐│編│地 段 │地號│總面積 │所有權人│權 利 範 圍 │原告請求登記權利範││號│(台北市信義區)│ │平方公尺│ │ │圍 │├─┼────────┼──┼────┼────┼────────┼─────────┤│1 │虎林段一小段 │574 │ 1107 │甲○○ │0000000 分之 │00000000分之316921││ │ │ │ │ │316921 │ │├─┼────────┼──┼────┼────┼────────┼─────────┤│2 │虎林段一小段 │577 │ 673 │甲○○ │646275分之3302 │0000000 分之3302 ││ │ │ │ │ │ │ │├─┼────────┼──┼────┼────┼────────┼─────────┤│3 │虎林段一小段 │579 │ 68 │甲○○ │0000000分之7455 │00000000 分之7455 ││ │ │ │ │ │ │ │├─┼────────┼──┼────┼────┼────────┼─────────┤│4 │虎林段一小段 │661 │ 66 │甲○○ │990分之23 │9900 分之23 ││ │ │ │ │ │ │ │├─┼────────┼──┼────┼────┼────────┼─────────┤│5 │虎林段一小段 │664 │ 144 │甲○○ │0000000 分之 │00000000分之325363││ │ │ │ │ │325363 │ │├─┼────────┼──┼────┼────┼────────┼─────────┤│6 │虎林段一小段 │666 │ 832 │甲○○ │000000000 分之 │0000000000 分之 ││ │ │ │ │ │00000000 │00000000 │├─┼────────┼──┼────┼────┼────────┼─────────┤│7 │虎林段一小段 │668 │ 1605 │甲○○ │0000000000分之 │00000000000 分之 ││ │ │ │ │ │000000000 │000000000 │├─┼────────┼──┼────┼────┼────────┼─────────┤│8 │虎林段一小段 │669 │ 232 │甲○○ │0000000 分之 │00000000分之21874 ││ │ │ │ │ │21874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土地明

細┌─┬────────┬──┬────┬────┬────────┬─────────┐│編│地 段 │地號│總面積 │所有權人│權 利 範 圍 │原告請求登記權利範││號│(台北市信義區)│ │平方公尺│ │ │圍 │├─┼────────┼──┼────┼────┼────────┼─────────┤│1 │虎林段一小段 │311 │373 │甲○○ │000000000 分之 │0000000000 分之 ││ │ │ │ │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四:原證24土地明細┌─┬────────┬──┬────┬──────┬──────┬────┬────────┐│編│地 段 │地號│總面積 │前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按96年度公告現值││號│(台北市信義區)│ │平方公尺│ │ │ │加計四成暨持分計││ │ │ │ │ │ │ │算價值 │├─┼────────┼──┼────┼──────┼──────┼────┼────────┤│1 │永吉段一小段 │312 │287 │林再興 │乙○○ │1/3 │2355萬8187元 ││ │ │-1 │ ├──────┼──────┼────┼────────┤│ │ │ │ │鄭金樹 │乙○○ │6/150 │282 萬6984元 ││ │ │ │ ├──────┼──────┼────┼────────┤│ │ │ │ │鄭木通 │乙○○ │6/150 │282 萬6984元 │└─┴────────┴──┴────┴──────┴──────┴────┴────────┘附表五:原證10讓與契約找補讓與之土地明細(本院卷一第122

頁)┌─┬────────┬──┬────┬────┬────────┬─────────┐│編│地 段 │地號│總面積 │所有權人│權 利 範 圍 │找補讓與面積/金額 ││號│(台北市信義區)│ │平方公尺│ │ │ │├─┼────────┼──┼────┼────┼────────┼─────────┤│1 │虎林段一小段 │577 │673 │ │0000000 分之 │16.74 ㎡/297萬9720││ │ │ │ │ │45000 │元 │├─┼────────┼──┼────┼────┼────────┼─────────┤│2 │虎林段一小段 │577 │673 │ │0000000 分之 │14.96 ㎡/266萬2880││ │ │ │ │ │40230 │元 │├─┼────────┼──┼────┼────┼────────┼─────────┤│3 │虎林段一小段 │577 │673 │ │0000000 分之 │11.23 ㎡/199萬8940││ │ │ │ │ │30190 │元 │├─┼────────┼──┼────┼────┼────────┼─────────┤│4 │虎林段一小段 │577 │673 │ │0000000 分之 │1.2 ㎡/21 萬3600元││ │ │ │ │ │3230 │ │├─┼────────┼──┼────┼────┼────────┼─────────┤│5 │虎林段一小段 │579 │68 │ │20400 分之3804 │12.68 ㎡/225萬7040││ │ │ │ │ │ │元 │├─┼────────┼──┼────┼────┼────────┼─────────┤│6 │虎林段一小段 │579 │68 │ │20400 分之2601 │8.67㎡/154萬3260元││ │ │ │ │ │ │ │├─┼────────┼──┼────┼────┼────────┼─────────┤│7 │虎林段一小段 │579 │68 │ │20400 分之1800 │6 ㎡/106萬8000元 ││ │ │ │ │ │ │ │├─┼────────┼──┼────┼────┼────────┼─────────┤│8 │虎林段一小段 │579 │68 │ │20400 分之72 │0.24㎡/4萬2720元 ││ │ │ │ │ │ │ │├─┼────────┼──┼────┼────┼────────┼─────────┤│9 │虎林段一小段 │579 │68 │ │20400 分之300 │1 ㎡/17 萬8000元 ││ │ │ │ │ │ │ │├─┼────────┼──┼────┼────┼────────┼─────────┤│10│虎林段一小段 │669 │232 │ │0000000 分之 │14.26 ㎡/253萬8280││ │ │ │ │ │121350 │元 │├─┼────────┼──┼────┼────┼────────┼─────────┤│11│虎林段一小段 │669 │232 │ │0000000 分之 │9.27㎡/165萬0060元││ │ │ │ │ │78930 │ │├─┼────────┼──┼────┼────┼────────┼─────────┤│ │ │ │ │ │總計 │1713萬2500元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