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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李炳琪訴訟代理人 李明麗

傅文民律師上1 人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陳正義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合夥關係請求返還應受分配利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 萬52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與原告就共同興建銷售『胡適林園』大廈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㈢被告於合夥盈餘決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合夥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子女李明仁等之名義,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復振、林兆祥、何弘雅等、周佰志、廖林佩儀、劉乃仁、許佐雄、陳玲、陳正忠、謝得龍、李孟仁、陳彥修、連添榮共同出資,合夥在台北市○○區○○街1 段3 巷12弄處,興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胡適林園」大廈以供銷售或出租營利(下稱系爭合夥),被告並經約定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胡適林園」大廈興建完成後,業於99年5 月間全數銷售完畢,然被告除於85年6 月間為決算,對於自85年7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則拒進行決算,爰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被告進行決算。被告固自認依85年6 月間之決算會議,應分配予原告300 萬元乙情屬實,惟迄未依決議執行,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被告辯稱原告之分配款與向被告之借款抵銷後,已無分配款可請求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即空言抵銷,顯無所據,且不符合抵銷要件。被告稱系爭合夥經85年6 月21日、98年1 月15日、8 月19日、12月31日結算,結餘款197 萬5833元云云,然始終未曾提出相關帳冊及收支憑證,徒以其片面制作,未經任何合夥人簽認之明細表為憑,尚難採信,且被告復稱原告尚欠系爭合夥222 萬6 元,則系爭合夥結餘款即不可能僅為197 萬5833元。被告又稱1 樓店面出售後之價金,除扣除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尚需扣除借給原告和另一合夥人林復振之款項云云,然系爭合夥處分資產所得價金,扣除應繳納稅捐後,即為應收帳款,與借貸其他合夥人之金額無關,況原告並未向系爭合夥借款,遑論加計利息返還予系爭合夥。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有向台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其所提之台北銀行之往來歸戶查詢僅可知訴外人李明仁曾於83年7 月29日啟用台北銀行之帳戶,無法推定其有借款1500萬元;至被證七之帳戶明細亦僅得知訴外人世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電公司)曾從帳戶收得1500萬元,無從了解何人給付世電公司1500萬元,或為世電公司因其業務上資金需求向銀行貸款,更不能推定李明仁有向台北銀行借取1500萬元,且李明仁自83年1 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均無向台北銀行借款1500萬元之紀錄,被告逕以系爭合夥於85年6 月向台北銀行借款1500萬元,要求原告分攤鉅額利息,顯無理由,況系爭合夥一直以來均有盈餘,被告稱前開1500萬元借貸為支付合夥事業相關開銷及費用之用,與事實不符。被告另稱其曾為系爭合夥墊款,亦未舉證。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卻拒對於自85年7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亦拒提出相關帳冊以供稽核,更未曾向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提示最終決算之帳冊憑證,致原告難以確定應受分配利益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為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與原告就共同興建銷售「胡適林園」大廈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㈢被告於合夥盈餘決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夥結束後,曾進行清算,即將系爭合夥剩餘之財產由各合夥人競標,嗣由原告得標,而被告業依清算結果給付各合夥人其應分得之剩餘款,然因原告對被告尚有欠款未清,抵銷後已無剩餘,故未受分配,是系爭合夥結束後,事實上已進行清算。系爭合夥曾以登記在李明仁名下之合夥財產即台北市○○區○○街0 段0 巷00弄0 號地下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借款1500萬元,並將其中1000萬元分配給各合夥人,惟因前開貸款係供合夥事業使用,故係匯入執行合夥人即被告經營之世電公司帳戶,而非李明仁之帳戶,各合夥人均收到分配款,僅原告因與對被告之欠款抵銷後已無餘款,故未受分配。倘無前開1500萬元之銀行貸款,則分配於各合夥人之1000萬元及留作合夥事業使用之500 萬元從何而來,原告請求之300 萬元亦無所據,原告徒以李明仁之帳戶無1500萬元之匯入紀錄即否認該筆借款存在,並無理由。又系爭合夥召開會議時,被告均有就該1500萬元之使用情形及利息之支出向各合夥人報告,原告之前均無異議,何以事隔十幾年始為爭執。前開1500萬元借款其85年6 月前之利息已結算完畢,故被告向各合夥人報告系爭合夥支出情形時,均以85年6 月5 日為利息起算日,否則即為重複計算,原告質疑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日即83年7 月26日不合,顯有誤會。系爭房地於90年5 月31日移轉登記於另一合夥人周佰志,並以周佰志為借款人及義務人繼續向台北銀行借款,故台北銀行將李明仁之抵押設定予以塗銷。嗣因台北銀行不願降低借款利息,系爭合夥乃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結清台北銀行之借款,台北銀行並於92年5 月8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周佰志,是台北銀行之借款利息支出應算至92年5 月,並自92年6 月起支付利息予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合夥早期之會計帳冊因時間久遠,已過保存期限,又經過幾次搬家,且相關收支情形已向各合夥人報告說明,並無人異議,故已無保留。原告前以910 萬元標得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然僅繳付697 萬790 元,尚有212 萬9210元未付;另原告前向系爭合夥借款未還,加上利息後扣掉原告代墊之款項及98年12月31日清算之應分配款,尚應給付162 萬7256元,總計原告應給付合夥375 萬6466元,而被告於合夥清算時,代原告清償上開金額,以分配賸餘款予其他合夥人是原告尚欠被告375 萬6466元,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00 萬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以子女李明仁等之名義,與被告及第三人林復振、林兆祥、何弘雅等、周佰志、廖林佩儀、劉乃仁、許佐雄、陳玲、陳正忠、謝得龍、李孟仁、陳彥修、連添榮共同出資,合夥在台北市○○區○○街1 段3 巷12弄處,興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胡適林園」大廈以供銷售或出租營利,被告並經約定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㈡、依全體合夥人於85年6 月間結算決議,原告應受分配300 萬元。

㈢、「胡適林園」大廈興建完成後,已於99年5 月間全數銷售完畢。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被告就合夥事業辦理自85年7 月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年度結算,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請求保留給付範圍的聲明,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 條第2 項及第67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又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等人合夥經營事業,而合夥既於85年6 月間經決算決議分配利益,原告應分得3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

㈠、㈡) 。被告為執行合夥人,自應依合夥決議,如期分配利益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積欠其個人

300 萬元,故予抵銷,而無庸給付,且原告尚積欠合夥合計

375 萬6466元,於合夥解散後,清算時,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合夥後,以分配賸餘款項予其他合夥人,故原告尚積欠被告

375 萬6466元,此部分亦得為抵銷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曾積欠被告或合夥金額。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縱認被告前開主張原告積欠其300 萬元借款,或原告積欠合夥款項375 萬6466元,由被告代為清償一事為真實,然被告前開主張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係對被告本人之債務,而原告前開主張之30

0 萬元決算之分配款,係其對合夥之債權,亦即係合夥人全體對原告之公同共有之債務,僅因被告係執行合夥人應依合夥決議分配利益,故向被告請求依合夥決議,給付合夥分配款。職是,兩造並非互負債務,與前開抵銷之要件未合,而無抵銷適狀,自不得抵銷。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合夥決議,給付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㈡、原告另請求執行合夥人即被告辦理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9年

5 月31日止年度決算云云。惟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以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額,如返還各合夥人出資額後尚有賸餘者,應各按合夥應受分配利益之原數分配,此觀民法第692 條、697 條、69

8 條、699 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合夥之目的,在於投資興建「胡適林園」大廈以供銷售或出租營利,而「胡適林園」大廈興建完成後,已於99年5 月間全數銷售完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㈠、㈢) ,足見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合夥即為解散,依前開說明,合夥自應進行清算,以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額,並分配賸餘財產,而年度決算之目的在於了解年度合夥盈虧,決議損益分配,然合夥解散後,即應行清算,以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額,並分配賸餘財產,已如前述,則系爭合夥既已解散,即應行清算,而清算即可達到清算合夥財產,總結未為決算年度之合夥之損益,是於合夥解散,即應進行清算以總結合夥之損益,即無再為解散前各年度決算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合夥執行人即被告辦理合夥解散前,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年度決算一事,即無所據。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解散後,已完成清算云云,並提出分配表、存款憑證、支票簽收執據、匯款查詢單等書證( 本院卷㈡63至74頁),並舉證人游勝彥、廖振榮、林彩鳳等人為證。惟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為之,民法第694 條、695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與訴外人何弘雅一同投資,以何弘雅名義參與合夥之游勝彥證述:「胡適林園」案子結束時,曾找合夥人來開會,說明房子僅餘一間,由合夥人競標,由原告標到,尚未過戶,待取得價金,分配後,系爭合夥即結束。印象中出席的人有林彩鳳、廖振榮、林復振的太太,原告、被告等人。在會議前,合夥是否有決議,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伊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㈡第50頁、51頁背面) ;證人即合夥人廖林佩儀之配偶,代理廖林佩儀出席合夥人會議之廖振榮證述:合夥剩下幾間庫存,被告召開會議,這是最後一次開會,用投標方式看誰要出來買,後原告得標,當時開會有說,等價金進來後,還銀行貸款利息之後,剩下的錢分給合夥人就結束了。印象中當時開會在場的人,有被告、原告的太太及女兒、周佰志及他太太( 按即證人林彩鳳) 、還有陳正忠好像有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在場總共6 至7 人等語( 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53頁) ;證人即合夥人周佰志配偶林彩鳳證述:伊代理周佰志參加的最後1 次會議,是在討論剩下賣不掉的房子,用股東競標的方式來賣,約定一個時間大家來出價,競標當天是周佰志去的,伊沒有去,不知道當天會議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㈡第55頁) 。是依證人游勝彥前開證述不清楚有無選任清算人等語,及被告自承有關清算人部分,以合夥的經驗來看,係由執行合夥人執行等語( 本院卷㈡第57頁) ,足認系爭合夥並未曾決議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職是,參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應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85年決算分配表( 本院卷㈠第24頁)所載,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達15人,復依前開證人游勝彥、廖振榮所述最後一次合夥人會議,決議由合夥人競標之方式,處分合夥尚未售出之「胡適林園」房屋,以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後,依出資比例分配合夥人,合夥即結束一事,出席之人數,顯未達合夥人之半數8 人。則縱認上開會議係合夥清算人會議,其所為之清算決議亦未經過半數同意。是依前開法條就清算人決議之規定,足認系爭合夥尚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一事,應可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另系爭合夥既已解散,即應進行清算,而無再就未進行決算之年度進行年度決算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決算,即為無理由,原告請求進行年度決算,既經駁回,則其以進行年度決算為基礎,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即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