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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Tronic International Pte. Ltd.法定代理人 Phua Chee Meng

Poh Eng Kok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被 告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黃斐敏律師

張柏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明知BEST TEC CO., LIMITED (下稱BEST公司)僅係紙上公司,並無製程技術移轉能力,仍於民國94年間,由被告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及出具BEST公司負責人簽立之授權書,與原告訂立廠務合約、設備合約及製程合約,嗣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電匯預付被告崇越公司合計美金7,372,400 元,被告等明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在未完成交易之前不得認列收入,僅能以「預付款」(負債科目)登帳,不可以「銷貨科目」(收入科目)入帳,竟於接獲原告訂單及預付款後,隨即偽製不實訂單、銷貨單及發票,將原告所匯預付款認列為收入,以虛飾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務報表,足見被告等本無履約之意思,意圖詐騙原告與之簽約並交付款項。又BES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郭智輝,實為被告崇越公司所得控制之紙上公司,被告等卻故意隱匿,未於財務報表中加以揭露,嗣原告匯交預付款後,被告等即向原告謊稱為供BEST公司研發購買製程技術,須支付BEST公司美金2,000,000 元,並提議由被告崇越公司自前述預付款中匯還美金2,000,000 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匯入BEST公司帳戶,原告誤信BEST公司擁有製程所需技術,遂依被告等之要求而配合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等於簽約後,亦未依約履行,被告等欺矇原告與之簽約,騙取原告匯交前開款項,被告郭智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被告崇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郭智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等因上開詐騙行為受有美金7,372,400 元之利益,原告已發函解除契約,被告等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乃對被告等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美金7,372,400 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查:

1.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崇越公司之員工李培玲等人變造原告之訂單,填製不實銷貨單、發票而拆單入帳,被告郭智輝及被告崇越公司之主管潘重良等人透過退還美金2,000,000 元貨款予原告,轉給BEST公司作帳,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被告崇越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而認被告郭智輝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編造不實財務報告罪(見前揭刑事判決書第6 至12頁、第36至37頁;即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2頁),然被告郭智輝前開犯行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個人私權,原告既非因上開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原告雖指稱被告等本無履約之意思,卻以上開犯罪行為詐騙原告匯交預付款項云云,然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

貳、實體部分:一、(三)項下業已載明:「至於Tronic公司(即原告)雖具狀陳稱略以:被告潘重良在代表崇越公司、BEST公司與Tronic公司簽約前,即已知悉Tronic公司之技術需求,然崇越公司非僅於簽約時欠缺製程合約所需之IP技術,且係明知崇越公司並無法向外取得該技術,竟仍誘使Tronic公司與之簽約,應另涉詐欺云云,惟查,綜觀起訴書所載,本件大致而言,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郭智輝等人或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或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此與Tronic公司是否受騙簽約無關,而被告徐芬君等人為填製前述的不實會計憑證,固有變造Tronic公司訂單之舉,然此畢竟發生在雙方簽約以後,亦難認與Tronic公司指述的受騙簽約情節有關,故Tronic公司此部份指述,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以內,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等語(見前揭刑事判決書第16至17頁;即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是原告上開所指述關於被告郭智輝詐騙原告簽約及交付款項之部分,均非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郭智輝犯罪事實之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對於非屬被告郭智輝被訴之犯罪事實,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2人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