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李敏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敏隆為李勤之子,李勤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6 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現為支付李勤之生活及照護費用,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籌措該等費用,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勤之監護人,現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八里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等件為證。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李勤之監護人,自應先會同法院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李勤之財產。惟查,本院前命聲請人提出曾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李勤之財產清冊之證明,如未曾陳報,則應依法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再陳報財產清冊。惟聲請人逾期多時仍未提出已陳報財產清冊之證明,即本院查詢前案紀錄亦無聲請人曾有陳報財產清冊之紀錄,且聲請人復到庭自陳其未曾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7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確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事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處分受監護人李勤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