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黃盧春蓮
盧春嫈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圡水(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圡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盧春蓮、盧春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圡水之女,盧圡水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並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8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黃盧春蓮、盧春嫈為其監護人,並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圡水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惟上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計畫後,坐落於上揭土地上同段4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亦隨都市更新而重建,現為繼續籌措盧圡水之相關醫療及照護費用,爰聲請准予變賣盧圡水名下所有之上揭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監字第8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交屋通知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據利害關係人即盧圡水之子女盧文鋒、盧春寶、盧文欽、盧春惠、盧文澄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102 年7 月10日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監字第82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盧圡水現仍需受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盧圡水每月所需支出非少,而聲請人資力非佳,欲長期支出盧圡水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且就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前亦經本院許可處分,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盧圡水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盧圡水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圡水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盧圡水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